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蔡孟哲 訴訟代理人 邱淑楨 被 告 林志冠 張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志冠從事土木工作,平日駕駛貨車載送蓋廟宇之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上班途中駕駛雇主即被告張景棠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 白河區竹門里15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南90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部分受阻,左腎之腎實質破裂併血腫、脾臟撕裂傷及少量腹腔積血及頭皮7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林志冠因前揭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鈞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林志冠就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伊因被告林志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2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5年8月1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30,280元。(柳營奇美醫院5,028元+嘉義長庚醫院16,669 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82,62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28,960元=130,280元)。 ⒉看護費用:264,000元。 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伊自104年11月13日受傷時起 至105年3月15日止,計4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4×12=264,000元)。 ⒊交通費用:68,910元。 ⑴車禍當日及104年11月19日當日搭乘救護車各一趟分別為4,200元及2,300元。 ⑵至105年8月31日止,伊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72次,單趟480元,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4,560元。另 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聖馬爾醫院診療11次,單趟350元,計 支出交通費3,850元。 ⑶因傷無法騎機車而必須接送上下學,自嘉義大學往返嘉義中埔住處,扣除假日每月約20天,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單趟100元,計240趟,合計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4,000元 ⒋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2,495元。 ⑴醫療用品共計4,295元。 ⑵訂製代步靴8,200元。 ⑶合計上開⑴至⑵之費用共為12,49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2,961,400元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目前認為12-29項為第11等級 ,12-41項為第10等級,合併升級為第9等級,失能第9等級 勞動能力減損換算為53.83%。以基本工資20,000元×12( 1年)×53.83%(年損失)×22.923(65-21)=2,961,400 元。 ⒍財物損失:伊因車禍造成眼鏡破損,受有7,200元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66,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傷害造成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受阻,左腎破裂血腫,脾臟撕裂傷,頭皮7公分撕裂 傷,車禍至今,期間已換4間醫院,施行8次開刀手術,左腳大拇指截肢,其餘四趾及踝關節喪失活動機能,除了開刀住院期間,每週3次皆必須回醫院復健,每次花費半天的時間 ,上下課及復健治療也必須由家屬接送,其餘時間都在家修養,生活就學極為不便,造成本人身心嚴重傷害,期間所受的疼痛與折磨更是難以承受,而至105年4月底病情又惡化高燒不退,患部腫脹疼痛住院觀察,醫師亦不敢斷定何時能穩定,加上復健遙遙無期,連基本日常生活都需雙親協助,全家人可謂身心疲憊,之後面臨長期治療及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機能,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計算,將近有60年的時間,受此次車禍造成身體殘缺及心裡莫大壓力,嚴重影響全家正常生活,故得請求被告林志冠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66,000元。 ㈢另以被告林志冠係為被告張景棠執行職務時始為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張景棠亦應與被 告林志冠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因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肇事責任,且念及被告林志冠之經濟狀況,伊僅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9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9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志冠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伊過失所致,並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認為原告需要看護時間僅2個月,原告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基督 教醫院就診單趟之計程車車資應為200元,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150元為合理。且伊於事發當時 因太太要載小孩,故向被告張景棠借車,但當日伊係自己向廟方接洽工作,並非受僱於張景棠,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只說張景棠為系爭貨車之車主,法官告知開該種車輛就是為了從事業務,所以是業務過失傷害,伊有時會稱呼張景棠「頭家」,係因張景棠有時會介紹伊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張景棠則以:伊與被告林志冠僅為朋友關係,同住於臺南市白河區,伊於104年自高處摔落受傷前,曾從事廟宇油 漆工程,故有時會介紹廟宇之土水工程予林志冠,並借系爭貨車予林志冠,但伊與林志冠間並無僱傭關係,林志冠於車禍當日所接工作並非伊所介紹。伊認為原告需要看護時間以2個月為合理,原告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基督教醫院就診單 趟計程車車資應為200元,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單趟計程 車車資應為150元為合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冠從事土木工作,平日駕駛貨車載送蓋廟宇之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上班途中駕駛被告張景棠所有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竹門里15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南90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部分受阻,左腎之腎實質破裂併血腫、脾臟撕裂傷及少量腹腔積血及頭皮7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志冠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12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852號 函及受傷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冠係合法考領本國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在未看清車道右側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並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之狀態下,仍逕行右轉,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系爭貨車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則被告林志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10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852號函所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志冠前揭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志冠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冠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5年8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30,280元(柳營奇美醫院5,028元+嘉義長庚醫院16,669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82,62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28,960元=130,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給付其醫療費用130,2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生活不便,自104年11月13日 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計4月,均需他人照顧,以每日看護 費用為2200元計,被告林志冠應賠償其看護費用,因而共支出看護費用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4月×30日= 264,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因本件車禍送 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後,即於當日下午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104年11月19日,於104年11月19日出院後同日又因左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致使左第一足趾壞死,致使左下肢神經傷害肌力喪失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104年12月10日出院;其中除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12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曾載明原告於 104年12月10日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外,並無原告自 受傷後需請看護照顧4個月之依據,而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 給付自受傷時起2個月內之看護費用表示同意,則原告請求 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2個月之看護費用13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部分: ⒈救護車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車禍當日及104年11月19日搭乘救護車就 醫各1趟分別花費4,200元及2,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 星救護車費收據及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前揭救護車費用共6,500元,即屬有據。 ⒉就醫及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至105年8月31日止,從嘉義中埔住處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72次,單趟計程車資為480元,計支 出交通費34,560元;另自嘉義中埔住處往返聖馬爾醫院診療11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50元,計支出交通費3,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多次至前揭醫院復健之事實,惟否認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高達480元及350元,並辯稱:依據一般行情,從嘉義中埔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200元 ;另從嘉義中埔往返聖馬爾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150元等語。而原告就往返前揭2家醫院一般計程車車資為單趟480元及35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不否認往返前揭2家醫院單趟之一般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0元及15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至105年8月31日止,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72趟之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200元 ×72次=14,400元),及往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11趟之交通 費1,650元(計算式:150元×11次=1,65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學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騎機車至嘉義大學上課,因而必須他人開車接送上下學,則以從嘉義大學往返其嘉義中埔住處,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扣除假日每月需往返嘉義大學約20 日,則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240趟,合計共支 出交通費2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其於受傷前騎乘機車上學時,每星期均需支出加油費用100元, 則其因無法其車而坐車上學所減省之此部分交通費用,即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傷所增加之就學交通費用18,400元【計算式:24,000元-(56週×100元)=18,4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295 元,且因其腳開刀後,已沒有神經,無法動彈,為將腳固定以幫助神經生長,經醫生要求而購買代步靴花費8,2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及代步靴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此部分之費用共12,495元(4,295元+8,200元=12,495元),亦屬有據。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破損,已無法修復,重新配鏡共支出7200元一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重新配鏡之費用7,200元,為有理由。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左下肢垂足及跛行,左腳踝及五趾喪失機能,已符合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2「下肢機能失能」中12-29項失能等級為11級之「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及「下肢足趾機能失能」中12-41項失能等級為10級之「一足 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9等級 核定,以第9失能等級與第1失能等級補助費給付日數換算之結果,其應係減損53.83%之勞動能力,故若以最低基本工 資20,000元計算至其65歲退休日止,被告林志冠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961,4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 年)×53.83%(年損失)×22.923(65-21)=2,961,4 00 元。】等情,業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前揭金額雖有所否認,惟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揭失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以原告可領勞工保險第9失能等級失能給付之日數與第1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之比例280/1200;及原告自承其於車禍當時係就讀於嘉義大學,並無工作,於106年6月份始將自學校畢業,以原告係於84年4月6日生,自106年7月起工作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因失能受影響工作期間為42年又10月,且以原告主張低於勞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為21,009元之2萬元為基礎,並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300,799【計算式:〈20,000×12×22.00 000000(42年部分)+20,000×12×(23.00000000-22.00 000000)(10月部分)〉×280/1200=1,300,79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00,799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志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血液循環受阻,左腎破裂血腫,脾臟撕裂傷,頭皮7公分撕裂傷,其間因傷多次開刀,現左腳五趾 及踝關節已喪失活動機能,仍須定期復健,行走及活動均需他人幫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冠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就讀於嘉義大學4年級,無工作,現與 祖父母及父母同住,未婚,不需扶養親屬,上學時租屋住於學校附近,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林志冠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土水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與太太、兩名子女 及父親同住,其現因系爭刑事案件服社會勞動,太太亦出外工作貼補家用,需扶養父親,名下財產僅有1筆83年產之小 貨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兩造103年、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冠賠償其1,923,72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0,28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救護車6,500元+就醫、復健交通費16,050元+就學交通費18,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495元+財物損失7,200元+減少勞動能力1,300,79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923,72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被告林志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前段業已明訂。而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852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林志冠駕駛系爭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林志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1,346,607元【計算 式:1,923,724元×70/100=1,346,607元(元以下4捨5入)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八、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冠於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張景棠,並駕駛張景棠之系爭貨車載運工具至廟宇從事土木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營偵字第12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張景棠雖辯稱:其於104年7月間墜落受傷後即未在從事廟宇工程,僅有時介紹工作予林志冠,並未僱傭林志冠,事發當日僅借系爭貨車予林志冠云云。然張景棠對於其於104年7月間因墜落受傷後,即未曾在從事廟宇工程工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說。又林志冠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從事廟宇土木工程之工作,平日外出均係駕駛張景棠所有系爭貨車載運工作上需要工具,於車禍前已任職於張景棠處約3年多,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業據林 志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林志冠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張景棠僅有時為其介紹工作,其並未受僱於張景棠,事發當日係因太太使用家中車輛才向張景棠借車,所為工作係其自行向廟宇接洽並收取費用云云。但林志冠對本院所詢其於車禍當日究係自行與何人接洽取得廟宇工作一情,顯無法提出證明;且一般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法立即思及受害人是否會因其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而請求加害人雇主連帶賠償損害,是林志冠若非確有受僱於張景棠駕駛系爭貨車載送工具至工地,並自張景棠處領取月薪之事實,其實無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故意供稱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且係上工途中發生車禍之必要,此益可證林志冠所述其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等情應屬實在;況以林志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張景棠現有時仍為其介紹工作云云,可知林志冠至今仍靠張景棠提供工作為生,與張景棠間利害與共,所述自有偏頗張景棠之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受僱於張景棠,僅係向張景棠借用系爭貨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林志冠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張景棠,且於駕駛張景棠所有載送工作用工具之系爭貨車前往工地工作時發生本件車禍一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張景棠自應與林志冠就原告前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向系爭貨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35,109元等情,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106)新產法發字第65號函可按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減上開已領之保險金金額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911,498元(計算式:1,346,607元-435,109 元=911,498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 求被告林志冠與張景棠連帶給付較其原可請求金額911,498 元為低之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