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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被告當庭陳稱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且本件係因契約涉訟,非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臺中清泉崗警衛營整建中隊部及三分隊整修工程」(下稱清泉崗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契約(下稱系爭清泉崗工程契約),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98,000元。嗣原告進場施作後,發現鐵捲門尺寸有誤,被告遂追加鐵捲門尺寸並指示加裝前遮板,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計15,832元。惟被告僅支付88,025元,尚有25,807元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清泉崗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兩造復於104年5月11日簽訂「陣地工程—陸軍飛勤廠營區新建工程」(下稱陣地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契約(下稱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前往桃園陸軍飛勤廠依設計圖說施作A、B棟鐵捲門共6樘,以及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2座,工程總價計1,050,000元。惟被告竟於105年8月24日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伸縮大門備料損失,且被告尚有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以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工程款356,46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A、B棟鐵捲門,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該部分工程款計700,000元,惟被告僅支付343,540元,尚有356,460元未給付。

⒉追加工程款46,200元:

⑴原告進場施作時,因A棟鐵捲門之紅外線感光器裝置須加裝管路及配壓條,即須打鑿方可施作,增加打鑿費用6,000元。

⑵前開紅外線感光器所加裝之管路及配壓條遭人破壞,原告復於105年4月1日重新安裝,增加費用15,000元。

⑶因業主要求而更換A棟鐵捲門之開關盒位置,增加拉線費用及工資計5,000元。

⑷被告未預先埋入紅外線感光器管路,亦未預留孔洞,導致原告無法按期施作,因而增加南北往返之勞力成本計18,000元。

⑸前開費用計44,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6,200元。

⒊備料損失120,000元:原告已備妥施作伸縮大門之軌道、材料4成,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該部分工程款30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備料損失12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固先後成立系爭清泉崗工程、陣地工程契約,且被告分別僅支付88,025元、343,540元,然就原告請求各款項,爭執如下:

⒈清泉崗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追加前遮板部分,本屬契約原訂施作範圍,非屬工程追加;況清泉崗工程業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原告即可請求工程款(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其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陣地工程部分:

⑴A、B棟鐵捲門工程款:原告僅施作部分項目,未完成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紅外線感光器之裝設。被告已委請訴外人大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施作完成,此部分花費165,680元,應予扣除。

⑵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所謂追加工程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施作及實際支出該費用等事實,且被告對此亦均不知情,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縱認原告有額外施工事實,其中打鑿部分為不必要之施工、遭人破壞之管路及配壓條亦因工作物尚未交付被告,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施作,原告額外施作部分本為原告為完成承攬事務所必須,無從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

⑶備料損失:被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前,早已通知原告有關伸縮大門工程項目業經業主變更契約並取消施作,原告理應無備料之事實。縱認原告有備料事實,然原告備料須現場工程師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擅自備料,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擔;且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所定伸縮大門工程項目,非屬特殊規格之客製化產品,原告可留用或轉賣他人,其復向被告請求費用,即屬雙重獲利。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卷三第21頁反面):

㈠清泉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清泉崗工程契約,約定金額計98,000元。

⒉被告已於103年6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8,025元。

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已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其中不銹鋼鐵門驗收尺寸為「300*255」。

㈡陣地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陸軍飛勤廠依設計圖說施作A、B棟鐵捲門共6樘,金額計700,000元;及另承攬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2座,金額計300,000元,工程總價含稅為1,050,000元。

⒉被告於104年9月4日接獲業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通知刪除「電動伸縮門」(即前開「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之施作。

⒊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貴工飛勤廠字第10508240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43,540元。

⒌被告與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於106年1月1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附約」(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請求權,自清泉崗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3年7月25日即可行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有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25,807元乙節縱或屬實,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時效抗辯既為可採,則兩造有無追加工程(即有無追加鐵捲門尺寸、加裝前遮板)、系爭清泉崗工程款數額若干即無審究之必要(如有追加工程款亦同),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年5月25日以掛號寄送發票及請款單、105年6月13日以傳真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系爭清泉崗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等情,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傳真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然依前引掛號函件執據、傳真紀錄,因無從得知原告所寄送郵件、傳真文件之內容為何,是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以掛號寄送郵件、於105年6月13日傳真文件予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曾以前開郵件、文件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可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報酬核計633,920元,原告得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時,原告已完成A棟鐵捲門、部分完成B棟鐵捲門等工作,而伸縮大門工程項目則未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同意以扣除未施作項目價額,核算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經查:

⑴原告未施作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12組:

①原告主張其未施作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數量為12組,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施作數量為24組(見本院卷二第56頁)。

②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B棟鐵捲門工程項目(即編號B-SD1、B-SD2)包括配件障感器(即紅外線感光器)、防颱鎖固,詳細規格則須參照陣地工程A10-08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54頁);再參陣地工程監造單位即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5月22日(106)瑞聯飛字第1060003255號函覆略以:「經查『不銹鋼電動捲門防颱鎖固』實際施作數量為A棟電動捲門編號A-SD2共6組;B棟編號B-SD1計2樘共12組(1樘6組)、編號B-SD2計2樘共12組(1樘6組),總計30組,與原工程合約應做總數量差異,計增作12組。上揭事項針對B棟B-SD2所提依設計圖面對照確實無須設置防颱鎖固,係因業主使用需求,經與承包商洽商後,由承包商加做B-SD2防颱鎖固(1樘6組,共有2樘12組),惟該部分未辦理變更或工程費用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知,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所約定之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應為12組。

③被告固提出大和公司施作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24組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其中12組係被告為因應業主使用需求而另行增作,非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內容,自無從認屬原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而扣除其承攬報酬。

⑵原告未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4組:

①兩造均不爭執B棟鐵捲門應裝設紅外線感光器為4組,惟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紅外線感光器2組,被告則抗辯原告均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三第20頁反面)。

②證人即原告外包商顏明典固到庭結證稱曾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2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然依兩造於105年8月間就陣地工程施工事宜之往來函文可知(詳如附表一),該段期間原告仍因現場工地送電、預留管線等問題而未施作紅外線感光器;況證人即原告外包商張文芳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叫我去施作紅外線感光器時,因為現場沒有預留管路、無法施作,我就會先離開等通知再進場施作;A區部分一共跑了4次、第4次才施工完畢,B區則去1次、但沒有預留管路所以白跑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可見依系爭陣地工程現場客觀條件,應無法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之裝設,是證人顏明典證稱已完成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2組等語,實非無疑。

③另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以106年2月18日國飛後保字第1060001309號函覆稱B棟鐵捲門裝設有紅外線感光器4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核與被告所提大和公司施作4組紅外線感光器之請款單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已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2組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未施作B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應認定為4組。

⑶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核計633,920元:

①原告主張未施作之紅外線感光器1組計價約3,000元(防颱鎖固部分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被告則抗辯應以其另行委請大和公司施作費用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82頁)。

②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未施作之防颱鎖固、紅外線感光器價額未提出具體證據供參,而被告所提大和公司施作費用即防颱鎖固6組32,300元(說明如附表二)、紅外線感光器1組9,120元,相較於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計價內容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由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A10-08可知,編號B-SD1鐵捲門含防颱鎖固12組、紅外線感光器2組計價271,000元;編號B-SD2鐵捲門含紅外線感光器2組計價135,000元,二者門型、材質相同,尺寸規格相近,以其價差估算防颱鎖固12組價額約136,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42,800元),爰以大和公司所施作之防颱鎖固、紅外線感光器費用,核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③又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A、B棟鐵捲門工程項目計價735,000元(加計營業稅),然原告尚有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12組、紅外線感光器4組未施作,據此計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應為633,920元【計算式:735,000元-(32,300元/6組)×2-9,120元×4=633,920元】。

⒊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前,既已完成A、B棟鐵捲門部分工作項目(尚有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12組、紅外線感光器4組未施作),核計承攬報酬為633,92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陣地工程成立追加工程契約,或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得請求額外施工報酬,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陣地工程另合意追加「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盒位置」等工程項目,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業已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追加施作「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盒位置」等工作內容、報酬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有所合致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即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縱認原告確有額外施工之事實,亦無從依追加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並以系爭陣地工程契約付款條件即被告會計公告第3條約定「請款的數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計數量相符」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為1,050,000元,並註明:「電源及全部電氣配管配線不在估價之內」、「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水泥打鑿與修補及與捲門無關如施工有懸吊系統作法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之內」、「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承攬報酬明確、固定且有其相對應之特定工作內容,足認兩造於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內所約定之工作數量及總價應非預估,即非約定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算承攬報酬。至系爭陣地工程契約付款條件雖有「請款的數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計數量相符」之約定,然依前引付款條件即被告會計公告整體文義,該會計公告係被告就其配合廠商所制訂之請款規範,包括請款日期、流程、應附文件、發票格式等,實難以此遽認兩造係以「實作實算」約定核算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承攬報酬,是原告另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盒位置」、「埋設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增加勞力成本」等費用,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備料損失部分,核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未合,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就其預先備妥施作伸縮大門之軌道、材料乙節,固提出備料收據(104年11月間開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3、236至237頁)。

⒉惟被告早於104年9月4日即接獲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通知刪除該伸縮大門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㈡⒉),且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余榮科亦到庭證稱:我們在104年9月間收到業主要求變更設計的函文後,就馬上電話通知原告負責人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究否於104年11月間即為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採購伸縮大門軌道、材料,即非無疑。

⒊又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有關伸縮大門工程項目,非屬特殊規格、客製化尺寸,分別經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8頁),堪認該軌道、材料並非已不能移作他用之報廢耗材,縱認原告事先已為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採購伸縮大門之軌道、材料,該備料亦難視為原告之損害。

⒋況原告亦自承未接獲現場工程師通知進場施作伸縮大門(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併參酌被告與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於106年1月1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附約」,明文約定取消伸縮大門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本院卷一第252頁),倘若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未終止,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豈有契約終止後反可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⒌職是之故,原告請求伸縮大門備料損失部分,核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未合,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清泉崗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縱或屬實,因該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另原告已完成之系爭陣地工程契約部分,承攬報酬核計633,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43,540元,原告僅得請求290,380元;至原告其他請求,或因其未盡舉證之責,或因於法未合,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 │├──┬────────────────────────────┬────┤│編號│函文內容 │卷證出處│├──┼────────────────────────────┼────┤│ 01 │被告105年8月3日貴工飛勤廠字第105080302號函:「貴公司向我│本院卷一││ │方承作旨揭工程迄今仍尚未完成契約項目紅外線等設備安裝,目│第78頁 ││ │前B棟辦理竣工檢查在即,其進度延宕已嚴重影響我方權益,請 │ ││ │立即派員施作完成。」 │ │├──┼────────────────────────────┼────┤│ 02 │原告105年8月8日揚字第105080801號函:「貴公司105年8月4日 │本院卷一││ │來函,要裝B棟紅外線及送電調整,本公司預計8月15日至工地送│第16頁 ││ │電調整,如貴工地未有正式電或臨時電(搭至馬達旁邊),不能│ ││ │施工衍生工資,將向貴工地申請費用。紅外線管路要預先埋入,│ ││ │未埋入工地不能施工會白跑一趟。」 │ │├──┼────────────────────────────┼────┤│ 03 │被告105年8月15日貴工飛勤廠字第105081501號函:「貴公司迄 │本院卷一││ │今仍無法完成契約項目紅外線、防颱鎖固等設備安裝,…」 │第79頁 │├──┼────────────────────────────┼────┤│ 04 │原告105年8月16日揚字第105081601號函:「依據貴公司105年8 │本院卷一││ │月3日來函告知,明確指送電及紅外線、防颱鎖固未裝,並打電 │第73至74││ │話聯繫要求上述趕快完成,來函並狡辯,並說未催促,笑死人。│頁 ││ │…至於紅外線預留位置也傳真給貴公司,但工地辦理並沒預留,│ ││ │而將整條柱子灌死,線卡在裡面,如果線斷了,將由貴工地負責│ ││ │。」 │ │└──┴────────────────────────────┴────┘┌────────────────────────────────────┐ │附表二 │ ├────────────────────────────────────┤ │一、大和公司請款內容(均加計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82頁) │ │ 防颱鎖固部分:1組3,800元 ││ 運輸、安裝、拆紙、清潔1樘6,000元 ││ 塞水路1樘3,500元 ││備註:證人即大和公司承辦人陳文權證稱本院卷一第82頁請款單所載「運輸、安裝││ 、拆紙、清潔工資」、「塞水路(中性矽利康)」屬安裝防颱鎖固之雜項費││ 用(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 ││ ││二、1樘計有6組防颱鎖固,故安裝防颱鎖固1樘(6組)計價32,300元。 ││ 【計算式:(3,800元×6)+6,000元+3,500元=32,3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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