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黃仁琪 被 告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山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簡祿洋向原告購買鋼 鐵材料(下稱系爭鋼材),兩造約定按月結清貨款,被告原本均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詎料,被告竟自104年2月起無故拖欠貨款,截至104年4月底,總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756元(折價後,含稅)貨款未給付,且 經原告多次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44,756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證人簡祿洋出面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鋼材時,向原告稱直接向伊或被告請款皆可,因發票買受人係開立被告公司名稱,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受款人亦係開立原告公司名稱,故原告均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且兩造之前曾有買賣關係,被告較有財力,原告基於信賴,即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峰銘亦有至廠房驗料後支付第一筆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欲建置新廠房而於103年6月間與訴外人簡祿洋開始接洽工程建造承攬事宜(下稱系爭承攬工程),並於103 年10月29日簽訂議價合約書,後於103年12月10日簽訂新 建置廠房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承包價為8,400,000元,該總承包價為完成本興建工程所 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施工所有之費用,被告並依系爭承攬契約支付簡祿洋工程款項,故簡祿洋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僅是承攬系爭工程之負責人。系爭承攬契約已清楚載明,被告係依工程完成進度及簡祿洋檢附之請款明細金額支付簡祿洋款項,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支付簡祿洋360,000元工程款後,簡祿洋即無預警全面性停工,被 告曾多次電話聯絡簡祿洋,伊均避不回應亦未處理後續問題。被告遂於104年6月3日向臺南市永康區龍潭派出所備 案,對簡祿洋提出背信詐欺告訴,並於104年6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伊出面處理。簡祿洋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亦明確承認有收取被告給付之6,930,000元工程款,被 告並於105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簡祿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二)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即簡祿洋之姪子簡懷義介紹,進而認識簡祿洋,原告與簡祿洋間之買賣行為亦係在簡懷義之公司內接洽完成,故原告係與簡祿洋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在原告與簡祿洋交涉過程期間,被告均未參與其中。本件交易總金額並非小數目,倘當時原告認為簡祿洋係被告之代表,在簡祿洋未持有授權書或委託書之情況下,原告為何未先向被告求證?且兩造公司相距車程時間約半小時左右,為何原告不選擇在被告交涉,而是在簡懷義之公司交涉?被告認為當時簡祿洋已清楚向原告表明其係買方,原告亦已清楚明白買受人係簡祿洋,而非被告。簡祿洋購買之系爭鋼材與其他物件都是原告交由簡祿洋本人或其子簡佑倫及所屬員工點收簽收,原告是在與簡祿洋合作好幾個月以後發生問題,雙方交涉多月均無結果,原告始於104年8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轉而要求被告給付簡祿洋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認為原告要提告訴訟之對象應該係簡祿洋,而非被告,被告並於104年9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明確告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三)當初因訴外人簡祿洋稱其公司係企業社,要原告直接將發票開給被告,被告認為只要發票上之金額、數量正確即可,遂同意發票買受人開立被告,被告自87年迄今並無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並無交易資料,原告承辦人第一次打電話聯絡被告係在104年2月過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簡祿洋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所需之系爭鋼鐵材料係由簡祿洋出面(以何人名義有爭執)向原告購買,統一發票買受人則係開立被告,原告並因被告所簽發指名原告之支票兌現而獲得部分價金,原告曾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2,044,756元,被告 並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與原告間並不存有任何買賣關係等語乙情,有原告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支票、永康王行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補字第697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間透過訴外人簡祿洋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被告原本均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然自104 年2月起無故拖欠貨款,截至104年4月底,共積欠原告2,044,756元貨款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其係與簡祿洋訂立廠房統包承攬工程,由簡祿洋負責提供材料,因此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材者係簡祿洋,並非被告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系爭鋼材之買受人為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鋼材出貨單及其所製作買受人載為被告之發票各1份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至第2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承攬工程承攬人簡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住臺北,是因被告的許峰銘看到其在臺南市北安路幫其姪子蓋的廠房,其姪子出材料,由其代工,許峰銘認為這樣可以省很多錢,所以由許峰銘出料單給其,材料單價多少也都列出來,並授權其去找比較便宜的鐵材,其找到原告,其先說是其要買,原告職員說其從臺北下來的不認識不敢賣,其表示改用其姪子的名義,原告職員說其姪子也才做沒多久不敢賣,其就說那改用被告,原告職員表示可以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然證人簡祿洋與被告間因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引發民刑事糾紛乙節,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以就本件訴訟而言,證人與被告係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則其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細繹被告與簡祿洋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第1項係約定:「一、本新建廠房契約總承包價為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整(未含稅),……甲方(即簡祿洋)須完善提供本新建置廠房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置材料規格、數量、施工藍圖等詳細明細表三份予乙方(即被告)查驗驗收使用。新建置廠房契約之總承包價,為完成本新建置廠房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據此契約條款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為承攬人即簡祿洋帶工帶料之總包工程契約,此亦為證人簡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系爭承攬工程既係由簡祿洋負責提供材料,則被告豈有再以自己名義出面購買系爭鋼材之必要,再者,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簡祿洋透過其姪子找到原告接洽購買系爭鋼材事宜時,最初係向原告表示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材,是倘簡祿洋已獲被告授權代理購買系爭鋼材,其豈有先提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鋼材之必要,不如直接即以被告之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接洽購買系爭鋼材之事宜,始合乎常理;又證人簡祿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謂:當初被告讓其承攬時,也介紹很多間可以去買,但其不熟,其只能去問其姪子,其姪子才說去問原告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若簡祿洋係經被告授權代理被告購買系爭鋼材,其自應會先承被告之意見,向被告建議之廠商洽詢購買系爭鋼材事宜,然其卻捨被告之意見不從,而自行尋求其姪子之幫助尋找其他廠商,此舉亦與常理不合;據上,證人上揭證詞情節顯與常情不合,尚難逕以採信而認被告確曾授權簡祿洋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材之事實。復以系爭鋼材均係由簡祿洋及其受雇人所收受,業經證人簡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上揭出貨單附卷可考,另酌以原告亦自承:第1次出貨後,被告的老老闆娘一直強調要簡祿洋 核對材料是否準確之後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倘非簡祿洋始係系爭鋼材之買受人,系爭鋼材豈會均由簡祿洋或其受雇人收受,且被告豈有要求需經簡祿洋確認無誤後才付款之舉,據上,足徵被告抗辯:系爭鋼材之買受人係簡祿洋乙節,並非無據。至本件統一發票買受人雖係載為被告,原告並曾因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兌現而獲得部分價金,而參酌工程交易習慣上,承攬人常為減免稅捐之考量,在自己向材料供應商購買材料後,會要求材料供應商將發票買受人載為定作人,並要求定作人將為給付工程款之票據受款人載為材料供應商,再由承攬人將該票據交付材料供應商作為支付材料款之用,是考量該等發票及支票均係由簡祿洋所轉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經證人簡祿洋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上述交易常情相符,是揆之上揭說明,尚難以上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及上揭發票之買受人係載為被告等情,即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鋼材之買受人既為訴外人簡祿洋,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044,756元,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21,29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