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林珮綺 訴訟代理人 李宗吾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自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起,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即存有嚴重之漏水狀況,原告屢向被告反應,請求被告修繕,但被告僅於103 年9 月9 日,委託訴外人即水電裝潢師傅杜冀憶到場修繕,杜冀憶當場表示,系爭建物之漏水問題無法根治,此外,被告均未再派人處理。原告遂於103 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終止租約。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本擬作為「夢幻屋」精品店臺南民生路分店(下稱系爭精品店)營業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依法應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怠為履行給付義務,致原告終止契約,無法對外營業,因此受有商品損壞、營業損失、裝潢費用等損害(詳如後述)。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受有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商品損壞183,775元: 原告將系爭精品店營業用之商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因地下室漏水,致放置於該處之商品受潮、損壞,無法再行銷售,原告僅得退回新竹總店,自行吸收虧損,合計為183,775 元。 ⒉營業收入400,000元: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惟因地下室漏水之情形,致系爭精品店自始未能對外正式營業。被告曾於103 年7 月28日至8 月22日對外試賣,其間營業額實收為508,475 元,扣除成本,每月營收應以100,000 元計之。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均未能營業,合計營業收入之損失為400,000 元。 ⒊木工材料費用81,730元: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後,進行系爭精品店之店面裝潢及商品擺設工程,向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裝潢所需之木工材料,計共81,730元。 ⒋裝潢工程費用266,000元: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後,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宗吾自行施工裝潢,進行木工(包含玻璃、五金)施作及油漆工程,經裕瀚室內設計工程估價,所需費用合計為266,000 元。 ⒌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85,000元: 原告為在系爭建物開設系爭精品店對外營業,委託汎森廣告有限公司製作招牌、布條、名片、會員卡、集點卡等物,共支出85,000元,惟因嗣後無法對外營業,上開物品均無法再行使用,受有上開損失。 ⒍監視器拆裝工資30,000元: 原告為在系爭建物開設系爭精品店,委託訊鐳數位科技設有監視器等安全設備,因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未對外營業,故須再行拆除,花費共30,000元。 ⒎搬遷費用36,400元: 原告為將擺設於系爭建物內之商品、物品遷至他處,於103 年11月5 日、12日、20日、25日僱工進行搬遷,支出合計為36,400元【計算式:8,000 元+8,000 元+18,000元+2,400 元=36,400元】。 ㈡以上損害合計為1,082,905 元。惟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700,000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曾於77年間在系爭建物經營簡餐店,當時即以該建物地下室為廚房,營業7 年至8 年從未有積水困擾,出租原告前之其他承租人,亦未曾反映有漏水之情。被告當時確未告知系爭建物之蓄水槽在地下室,但原告承租當時看過系爭建物後即滿意承租,且原告所指蓄水槽損壞與地下室積水並無關聯。 ㈡被告得知系爭建物牆壁漏水,即於103 年5 月13日即委託統御工程行更換抽水馬達之管路、線路及處理漏水。為免原告開店延期,並要求工程行須如期完工,被告為此花費約93,000元,該工程行處理後迄今均無漏水之情。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證人杜冀憶證稱103 年9 月9 日時仍有滲漏水情形,係因當時抽水馬達線路尚未修復。 ㈢原告所請求裝潢工程費用中,其自行施工木作工程,所請求價格148,600 元,竟比被告請專業木工施作還高;而原告油漆部分之面積約10餘坪,目前油漆施工行情最高價格約1 坪1,000 元,被告竟請求85,600元;原告另請求搬遷費用中,原告所提出瑞旺青果行收據竟載為「搬運」,2 紙收據所載金額合計16,000元,然依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原告所傳證人郭聖翔之證稱李宗吾於103 年11月間借來1 輛2.5 噸貨車與郭聖翔共同載運櫃子等語,可知瑞旺青果行並未執行搬運工作,且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另1 紙證明書所載為租借車輛費用2,400 元,於本案中竟變為搬運費用16,000元,顯見原告就此所述不實。 ㈣原告所請求損壞商品之損失部分,由兩造間103 年5 月15日、5 月18日、6 月7 日、6 月9 日、6 月28日、8 月10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會漏水,且防漏工程及水電工程當時均在施工中,何以仍將商品放置於地下室?系爭精品店之總店拒收該批退貨,亦拒絕退款,然該精品店總店實際負責人為李宗吾,如商品損壞,必於臺南直接丟棄,並無可能載運回到新竹總店後再丟棄,由上顯見該批商品應無損壞之情。至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原告於漏水期間均有正常營業,應無營業損失可言,是營業損失部分亦無理由。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未繳清房租即搬離,竟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103 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租賃契約1 份附於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397 號民事卷宗可查(下稱另案,見另案調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又被告復於103 年12月19日,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聲明請求原告(按:即該案被告)給付被告(按:即該案原告)其積欠之租金、上開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及該案律師委任費用,合計3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另案受理在案,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5 年9 月3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26,129 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自承租時起即存有漏水狀況,原告屢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均未命人完成修繕,原告僅得於103 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終止租約,是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地下室有無原告主張之漏水情況?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業於103 年8 月時修復,其後並無漏水之狀況、蓄水池本來就應該要有水等語。然依原告另案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可知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曾經聯絡杜前往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乙節,有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附於另案卷宗可憑(見另案簡字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參以杜冀憶另案具結之證述:我認識蔡政宏,認識10年了,是來找我修水電的,林珮綺我不知道。蔡政宏找我去民生路修水電是在蔡政宏租給林珮綺前1 個月左右,當時是從地下室樓梯下面滲水,漏水會進到地下室的蓄水池,我們要把它作好,讓水可以抽出來到1 樓水溝。原本就有抽水池的設計,但是因為馬達壞掉,所以就要更換馬達。之前都是手動,蔡政宏說要租別人,所以要改成自動的,我去的時候地下室是溼的,但水沒有很多。蔡政宏有針對蓄水池部分找我去,本來功能是正常的,後來都是控制箱接觸器燒掉,燒了好幾次,燒了就不能抽水,警報器就會一直響,李先生(按:即原告配偶李宗吾)就會用電話或LINE叫我趕快去修理,印象中最後1 次應該是在中秋節放假期間。該次我去的時候,滲水的狀況還是沒有改善。如果不是滲水或漏水的話,蓄水池應該是沒有水的。我有和李先生說漏水應該沒辦法處理,不是我可以處理的範圍等語(見另案簡字卷第165 頁正面至第168 頁正面)。衡以杜冀憶與原告並不認識,反因業務關係與被告認識約10年,應無虛偽陳述以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實在,可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原告承租之始,已有滲水、漏水之情形,因該滲水正好直接流入蓄水池,故被告委託杜冀憶更換蓄水池抽水馬達,欲以抽水馬達持續將蓄水池內所流入之滲水、漏水排出之方式修繕,惟至103 年中9 月9 日原告聯絡杜冀憶前往系爭建物修繕抽水馬達控制箱時,系爭建物地下室滲水、漏水之情形仍未修復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自承租時起存有漏水狀況,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曾委託杜冀憶到場修繕,經杜冀憶當場表示漏水問題無法根治等節,堪屬可信。被告辯稱於103 年8 月間即已將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修復,蓄水池本來就應該要有水等語,與前開證人杜冀憶證述不符,至被告另稱原告於承租之前,即知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更與其所辯系爭建物並無漏水問題乙節有所矛盾,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自非可採。 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 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建物前述地下室漏水情形持續未修復,乃於103 年11月3 日以平鎮郵局第558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 日內出面修繕漏水並賠償其損害,並以該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該函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翻拍影本各1 份可參(見另案簡字卷第88頁至第98頁),可認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定期催告修繕之際,同時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係在催告期限屆至前所為,不能認係合法,但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修繕,原告復於103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7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與被告,上開訊息所載:「由於台端個性使然,非與房客和睦(按:訊息誤載為『慕』)相處之道,而本人也未能長期容忍台端之霸氣凌人,不尊重人等,所以提早『解除租賃關係』,雖不能好聚但可好散,最後望台端勿多生紛擾,本人也一天不想多留,但台端也勿咄咄逼人,其他事宜律師已經一並發函,台端所發之函本人皆未收到特此聲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列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前開簡訊用字雖為「解除」,然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無法律或當事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是原告「解除」之用語,核其真意,應解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向將來消滅之意。佐以被告於答辯書內自陳有於當日收受原告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在103 年11月3 日發函定期催告,復於103 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依此,兩造於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105 年7 月至11月間,確實就系爭建物存有租約,且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所致等情,亦堪認定。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倘此一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且與承租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致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應賠償之經濟上損失外,尚應包括加害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部分。本件被告所違反之租賃物之保持及修繕義務,依兩造間債之本旨,性質上並非不能補正之給付,原告定期催告被告進行修繕,被告於其催告之期間內未修復完全,已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再就其受有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始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範圍內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商品損壞: 原告主張將系爭精品店營業用之商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因地下室漏水,致放置於該處之商品受潮、損壞,無法再行銷售,原告僅得退回新竹之總店,自行吸收虧損,合計為183,77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該等商品損壞之損害,無非以其提出103 年度退貨證明表及照片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觀上開退貨證明表,其製表用印處蓋用「夢幻屋精品(按:新竹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上所示之負責人為「李宗吾」(見本院卷第62頁),此與被告提出之夢世界精品新竹店之營業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主張將損壞商品退回總店之際,係由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該店之負責人。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夢世界精品新竹店函查,經該店以106 年7 月10日函文覆稱:「臺南市○○路0 段0 號的確於104 年11月20日退回一批臺南民生路浸水商品,全數瑕疵無法退貨需由臺南店自行吸收」等語,隨函檢附電腦報表退貨紀錄銷貨退回單1 份,有上開函文及銷貨退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惟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夢世界分店都是親戚開的,總店還有其他股東,現在負責人李宇凡是我兒子,我當初也是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可知夢世界精品新竹店函覆本院時,負責人為原告之子。申言之,卷附之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退貨證明表及夢世界精品新竹店函覆之銷貨退回單,均係由原告之至親並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人為名義人所開立,且夢世界精品總店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關係匪淺,是原告據以證明其受有該等商品損壞之損害之證據,幾近與原告片面之陳述無異,證明力實屬有疑,自無從依此推知原告是否確有該等物品之損害。再參以原告所述:漏水之狀況為牆壁少滲,地下室會淹水,最高淹到大概20公分,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會漏水,但知道之後,有用網架和櫃子將商品墊高。我們的商品都怕潮濕,向衣服、包包及木頭商品都怕濕,不是說全部浸水,而是受潮,受潮後有些東西會泛黃、木頭掀皮就無法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正面)。可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漏、滲水情形,並非自地下室屋頂處直接下漏,而係牆壁滲水無法排除、逐漸累積所致。再細繹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退貨證明表,項目甚雜,惟並無衣服、包包之品項,其中如「安全帽」、「抱枕」、「矮板凳(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並非木製品;見本院卷第63頁左下)」等物,在妥善封裝待售之狀態下,本未必會因受潮受有損壞,且觀原告提出之損壞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見商品有何原告所稱木頭掀皮或泛黃之情形。況若依原告所述,其存放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商品均已受潮,無法再對外銷售,為何原告嗣後復將商品退回新竹總店?此舉顯與情理有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建物地下室滲水,致存放於該處之商品損壞,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被告抗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商品損壞之損失,則屬無據。 ②營業收入: 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精品店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均未能營業,其每月營業淨利約為100,000 元,營業收入損失合計為400,000 元,並提出103 年7 月28日至8 月22日試賣營業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原告所述,系爭建物自原告承租之時起至終止契約為止,地下水之漏水狀況均未完全修復,即便如此,原告仍得於103 年7 月28日至8 月22日對外試賣營運,而有508,475 元之營業實收額,可認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漏水情形,與系爭精品店是否能對外營業,並無直接關聯,依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精品店不能對外營業之收入損失,自難認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③木工材料費用、裝潢工程費用、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監視器拆裝工資、搬遷費用(即原告主張㈠⒊至⒎部分): 原告主張伊承租系爭建物本擬用以經營系爭精品店,支出前開用於系爭精品店之開銷,並提出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裕瀚室內設計工程工程估價單、汎森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訊鐳數位科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瑞旺青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31頁、第58頁至第60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確有其工程估價單上載,用以擺設商品之櫃體、櫃架數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知原告確曾為經營系爭精品店,於系爭建物進行裝潢作業。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其答辯書狀,亦不否認原告有在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油漆等前揭開店前置作業(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76頁正面),僅辯稱上開裝潢工程估價過高,並援引伊先前自行裝潢系爭建物之單據為佐。然查,一般裝潢工程所需花費,本會因業主之裝潢目的、擺設風格、選擇用料等細節而有所不同,本不能僅以坪數論其價格,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另原告支出之營業用物品製作費(招牌、布條、名片、會員卡等物),衡之常情,均會記載營業處所之聯絡 地址及電話等資訊,而原告裝攝之監視器等安全設備,亦屬為系爭精品店營業之目的而安裝,係設置於系爭建物主體內。一旦兩造間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致原告無法依其擬定之計畫開設系爭精品店,上開物品均失其預定之用途,無法再行利用,此與原告花費將店內物品搬遷支出之花費,均屬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堪為認定。次查,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精品店前置作業,支出木工材料81,730元、裝潢工程費用266,000 元,惟細繹原告所提出裕瀚室內設計工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裝潢木工工程」項目所列「櫃柱」、「櫃體」等硬體設施,縱因系爭精品店嗣後無法營運,須拆卸移置至他處,然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上開物品結構大致完整,並未因此全部損壞,仍有再使用之價值。且參以訴外人即另案證人郭聖翔於簡易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證述:我在103 年11月至105 年4 月在友愛街夢幻屋工作,大概在103 年11月時,我有去民生路分店搬過櫃子,是店長李宗吾叫我去搬的,同一天搬了2 、3 趟等語(見另案簡上卷第48頁正面至背面),亦徵上開櫃柱至少有部份經原告移置至夢幻屋友愛街分店繼續使用,並無損害可言,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舉證尚有未盡。其餘原告於系爭建物支出之木工材料費用、油漆粉刷工程支出,顯然無法於拆除後再行利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則屬可採。至被告辯稱郭聖翔曾證稱李宗吾於103 年11月間,借用自用貨車載運櫃子等語,然此與原告是否曾未委託瑞旺青果行為其載運乙節,應屬二事,況觀原告提出瑞旺青果行之收據,均載明有夢幻屋精品及系爭建物之地址,費用項目為「搬運」,其中103 年11月20日之收據更有「(至新竹)」之文字,與原告所述均互核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指摘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有何具體不可信之處,應認原告確有其主張之前開支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18,730 元【計算式:木工材料費用81,730元+油漆工程費用85,600元+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85,000元+監視器拆裝工資30,000元+搬遷費用36,400=318,730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730 元,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債之本旨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318,73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