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陳建和 陳建都 被 告 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緞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北 安(二)自劃字第104121800號函所公告關於原告陳建和於 重劃前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同段1729地號土地面積、及原告陳建都於重劃前坐落同段37、37-1、37-4、78、78-1、79、79-1、79-2、86、86-1、87、87-1、88、88-1等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同段1730地號土地(1729、17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之決議均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如後所示(卷2第212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建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建和、陳建都為坐落台南市北區北安段37、37-1、37-4、78、78-1、79、79-1、79-2、86、86-1、87、87 -1、88、88-1及92地號等15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以上開土地參與被告土地重劃案,陳建和以上開78、79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北安段1729地號土地,土地分配比率僅為 57.03%;陳建都以37、37-1、37-4、78、78-1、79、79-1、79-2、86、86-1、87、87-1、88、88-1地號等14筆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同段1730地號土地,土地分配比率僅為58.17%。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係因重劃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臨15米都市計畫道路,因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配時應負擔臨街地路寬4分之1(即3.75米)之特別負擔。 (二)然該15米道路其實係將現已實際供公眾通行約6.8米道路 即台南市西門路四段533巷(台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拓寬而成。是系爭土地既面臨重劃前已開闢公有系爭道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該系爭道路應將15米路寬扣除6.8米已開闢公有系爭道路路寬(即8.2米)作為特別負擔之計算標 準。而被告在計算土地分配比率時,顯然未扣除已開闢系爭道路6.8米路寬,致使原告及重劃區內所有分配臨街15 米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均遭違法增加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之規定甚明。 (三)又若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不願意被告以遠低於市價行情甚多的評定重劃後地價當作差額地價金額程作補償。被告應以街廓1735地號抵費地上補配土地予原告。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公式計算出重劃後補配面積,原告二人補配土地應相鄰。 (四)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北安(二)自劃字第1041218 00 號函所公告關於原告陳建和於重劃前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同段1729地號土地面積、及原告陳建都於重劃前坐落同段37、37-1、37-4、78、78-1、79、79-1、79-2、86、86-1、87、87-1、88、88-1等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同段1730地號土地面積之決議均予撤銷。 2、備位聲明: 撤銷上開分配決議後,被告對原告兩人之重新調整,應在該街廓1735地號的抵費地上補配土地予原告,並讓原告兩人補配土地相鄰。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稱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所面臨15米道路應扣除原已供公眾通行6.8米系爭道路以計算特別負擔云云。惟市 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意旨,係指原告受分配土地重劃前已經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該土地早已享有公有道路開闢之利益,不得重複負擔道路開闢土地增值及交通便利之利益。惟原告受分配土地,重劃前所面臨道路即台南市西門路4段533巷道路屬「未開闢道路」,此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在案。況原告所稱台南市西門路4段533巷道路僅有部分柏油路面,被告進行系爭15米道路開闢,須就道路全線進行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施作地下管路、排水溝等多項開闢道路措施,投入相當工程費用,原告於重劃後15米都市計畫道路後能享受道路全線開通便利及土地全面增值利益,自應負擔系爭15米道路開闢之特別負擔。是以,被告並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分配比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另原告備位請求抵費地之調整指配,是適用在土地分配過程。如今,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均已分配且登記完成,自不能再調整指配。 (四)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建和、陳建都為坐落台南市北區北安段37、37-1、37-4、78、78-1、79、79-1、79-2、86、86-1、87、87 -1、88、88-1及92地號等15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以上開土地參與被告之土地重劃案,陳建和以上開78、79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北安段1729地號土地;原告陳建都37、37-1、37-4、78、78-1、79、79-1、79-2、86、86-1、87、87-1、88、88-1地號等14筆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同段1730地號土地。 (二)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公告土地重劃分配圖。 (三)被告提出之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中系爭土地臨街地正街特別負擔尺度均為3.75米(即15米/4)。 (四)原告二人於104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雙方召開 二次協調會協調不成,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將協調不成 立之書面證明送達原告二人。 (五)重劃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面臨15米都市計畫道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重劃前台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533巷是否為市地重劃辦法 第27條第2項所規定已開闢公有道路? (二)若是,上開西門路四段533巷是否不須在列入臨街地特別 負擔之計算,即應先將15米路寬扣除西門路四段533巷道 之路寬後,以剩餘之路寬作為特別負擔之計算標準? (三)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分配土地決議,關於原告分配系爭 土地面積之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 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重劃前台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533巷是否為市地重劃辦法 第27條第2項所規定已開闢公有道路? 1、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1 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此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重劃後分配土地如面臨路街旁,交通便利,其土地受益程度較高,負擔自應較未面臨路街土地為重,方屬公平。市地重劃辦法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區分為「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作為計算土地所有人負擔比率之憑藉。易言之,地主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僅有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分別以面積及地價計算其數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2、又按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時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 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重劃後分配於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道路及已開闢公 有道路之臨街地,因其面臨道路而受益之程度有限,故不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此有內政部函文1紙附卷可查( 見卷2第102頁)。故解釋系爭土地重劃後是否應計入臨街地之特別負擔,自應以此立法理由為合目的解釋始為適當。 3、再按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明文在案。又依同法第53、54條之規定,重劃區之都市計畫道路工程必須包含雨水系統(排水計畫審查、側溝、雨水箱涵、維修人孔)、汙水系統(汙水水理計算、用戶管線、維修人孔)、交通系統(標誌、標線、閃光號誌)、電力系統(變電設施、地下管線、維修人孔)、電信系統(電信設施、地下管線、維修人孔)、自來水系統(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地下管線、維修人孔)、人行空間、路燈系統、都市計劃樁位及地面工程等。由上可知,經重劃後之都市計畫道路與未經重劃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其設施之完整、交通便利性及價值明顯不同。易言之,私有土地面臨經重劃後都市計畫道路與未經重劃實際作為道路之公有道路,臨街所獲得交通便利性、價值及受益程度明顯提升甚明。 4、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面臨台南市西門路4 段533巷6.8米之「已開闢公有道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再列入臨街地特別負擔之計算 ,應將15米路寬扣除6.8米路寬後作為特別負擔之計算標 準(見卷1第4頁)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面臨台南市西門路4段533巷,雖實際供公眾通行公有道路,然其為緊臨河堤防道路,除路面鋪設柏油外,均無雨水、汙水下水道系統,亦無路燈、無道路標誌及標線,更無人行空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2第208頁背面),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查(見卷1第60-6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所面臨重劃前台南市西門路4段533巷,其均無上開汙水、電信、交通號誌、電力、人行系統,雖實際供公眾通行之用,但與重劃後都市計畫道路之規格、設備、便利及價值均有所明顯差異。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臨街地確實將因面臨重劃後之都市計畫道路,享有隨之提升之便利、價值及受益,自應完全計入臨街地特別負擔,始符合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之合目的解釋。 5、再原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內政部87年6月4日臺(87)內第自第8705665號函文:「按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 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本案納入重劃範圍之道路,既有部分係屬已開闢之公有道路,於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時,應將已開闢之公有道路扣除,僅就納入重劃區內之未開闢道路寬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抗辯台南市西門路4段533巷為既為已開闢之公有道路,於計算特別負擔時,自應予以扣除云云(見卷2第65頁)。惟依內政部70年9月24日台(70)內地字第45262號函文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指『道路』 ,係指都市計畫道路而言」(見卷2第223頁)。再參以本院函詢台南市地政局重劃前台南市西門路4段533巷道路是否為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之「已開闢道路」?其函覆「依該區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西門路4段533巷之道路開闢情形屬『未開闢』」、「該區自辦市地重劃會計算方式並無違誤」(見卷2第95頁、第110頁);而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土地於98年至99年間辦理『變更台南市北區都市計劃(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時,該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完全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由本府取得產權,故爰標示為『未開闢道路』」(見卷2第139頁)。由上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或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所謂「已開闢道路」,均指都市計畫道路。其餘未經都市計畫而實際作為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其等規劃及設計因未達都市計劃道路所要求雨水、汙水、交通、電力、電信、自來水、人行空間、路燈及路面工程系統之道路標準,自非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所謂「已開闢道路」。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雖面臨6.8米台南市西門 路4段533巷,其既非屬都市計畫道路,自不得謂為「已開闢道路」,是原告主張重劃後15米道路應扣除6.8米道路 寬後始得作為特別負擔之計算標準云云,並不可採。 (二)重劃前台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533巷非市地重劃辦法第27 條第2項所規定「已開闢公有道路」,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所有土地仍應列入臨街地特別負擔之計算。職是,被告104年12月18日分配土地之決議,則未違反市地重 劃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撤銷。故本件爭點2及爭點3自無再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追加之備位之訴,既以先位之訴為理由為前提,始有審究之必要(見卷2第209頁)。本件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就備位為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土地分配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