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
- 原告
- 光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光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菀婷律師
- 被告
- 柯旺草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柯秋足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柯金圍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雅玲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雅蘭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慶志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志銘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志豪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志成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凱文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柯春來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櫻子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許蔡櫻玉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愛治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櫻梅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錦芳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櫻櫻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瑞源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嘉雄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美麗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美齡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佳登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美英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美鳳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美惠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美雀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陳雲琴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㨗聚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宏仁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芳華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存仁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光輝即陳黃應菜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佩禎即吳秉彥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春江即吳陳惠英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春海即吳陳惠英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婉萍
- 被告
- 吳炤美即吳陳惠英之繼承人
- 被告
- 翁吳淑華即吳陳惠英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吳淑滶即吳陳惠英之繼承人
- 參加人
-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良
- 訴訟代理人
- 邱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旺草、柯秋足、柯金圍、陳雅玲、陳雅蘭、陳慶志、陳志銘、陳志豪、陳志成、吳凱文、柯春來、蔡櫻子、許蔡櫻玉、蔡愛治、蔡櫻梅、蔡錦芳、蔡櫻櫻、蔡瑞源、陳嘉雄、陳美麗、陳美齡、陳佳登、陳美英、陳美鳳、陳美惠、陳美雀、蔡陳雲琴、陳㨗聚、蘇宏仁、蘇芳華、蘇存仁、陳光輝、吳佩禎、吳春江、吳春海、吳炤美、翁吳淑華、林吳淑滶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黃應菜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二四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0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0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黃應菜已於民國57年3月22日死亡,應由柯旺草、柯秋足、柯金圍、陳雅玲、陳雅蘭、陳慶志、陳志銘、陳志豪、陳志成、吳秉彥、吳凱文、柯春來、蔡櫻子、許蔡櫻玉、蔡愛治、蔡櫻梅、蔡錦芳、蔡櫻櫻、蔡瑞源、陳嘉雄、陳美麗、陳美齡、陳佳登、陳美英、陳美鳳、陳美惠、陳美雀、蔡陳雲琴、陳㨗聚、蘇宏仁、蘇芳華、蘇存仁、陳氏切(吳陳切)即吳陳惠英、陳光輝所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陳黃應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6、56至85頁、本院第179、185、186頁),是被繼承人陳黃應蔡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應有部分已為上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陳氏切(吳陳切)即吳陳惠英、陳光輝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7背面、12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然陳氏切(吳陳切)即吳陳惠英、吳秉彥分別已於101年1月14日死亡、106年2月5日死亡,且陳黃應菜之繼承人未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氏切即吳陳惠英、吳秉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營調字第203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179、183、184、186、197、198頁、本院卷二第8至64頁),故原告追加陳氏切即吳陳惠英、吳秉彥之繼承人即分別為吳春江、吳春海、吳炤美、翁吳淑華、林吳淑滶及吳佩禎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柯旺草等38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黃應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頁),復於106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氏切即吳陳惠英、吳秉彥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柯旺草、柯秋足、柯金圍、陳雅玲、陳雅蘭、陳慶志、陳志銘、陳志豪、陳志成、吳凱文、柯春來、蔡櫻子、許蔡櫻玉、蔡愛治、蔡櫻梅、蔡錦芳、蔡櫻櫻、蔡瑞源、陳嘉雄、陳美麗、陳美齡、陳佳登、陳美英、陳美鳳、陳美惠、陳美雀、蔡陳雲琴、陳㨗聚、蘇宏仁、蘇芳華、蘇存仁、陳光輝、吳佩禎、吳炤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訴外人陳黃應菜已於57年3月2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38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黃應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土地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困難,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至於系爭土地上參加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設定之抵押權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19之權利,原為原告之關係人黃重維、黃貴民、蕭琇文所有,該3人向參加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該3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時,未清償此筆借款,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仍然維持存在,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移轉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春海:這是家族土地,不知道怎樣表達意見等語。
㈡被告翁吳淑華、林吳淑滶、吳春江: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柯旺草、柯秋足、柯金圍、陳雅玲、陳雅蘭、陳慶志、陳志銘、陳志豪、陳志成、吳凱文、柯春來、蔡櫻子、許蔡櫻玉、蔡愛治、蔡櫻梅、蔡錦芳、蔡櫻櫻、蔡瑞源、陳嘉雄、陳美麗、陳美齡、陳佳登、陳美英、陳美鳳、陳美惠、陳美雀、蔡陳雲琴、陳㨗聚、蘇宏仁、蘇芳華、蘇存仁、陳光輝、吳炤美、吳佩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則以:為求分割後之共有土地能各自有最大的使用效益,並考量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達系爭土地120分之119,若能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方式分割,應能使分割後之土地有效使用以保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如此參加人之抵押債權亦能得到確保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黃應菜已於57年3月22死亡,陳黃應菜之繼承人中之陳氏切吳陳惠英、吳秉彥分別於101年1月14日、106年年2月5日死亡,應由其2人之繼承人繼承之,是以,原共有人陳黃應菜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等38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黃應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38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黃應菜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及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203號事件全卷無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本案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鐵皮屋一棟及魚塭一座,東側有通行私設道路,原告表示魚塭和鐵皮屋日後可能會拆,不需測量等情,此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有本院106年1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60015934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63、76-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均能按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並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稱方正,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而上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兩造後,於106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場之被告翁吳淑華、林吳淑滶、吳春江均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足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親屬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19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參加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告具狀聲請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已於106年3月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表示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將系爭抵押權移載在原告分得之土地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5頁),依上開規定,參加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之系爭抵押權自得轉載於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附此敘明。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90元(裁判費29,710元+測量費4,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1,680元=35,89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 │例 │├──┼───────────┼────────┤│ ⒈ │原告 │120分之119 │├──┼───────────┼────────┤│ ⒉ │被告 │120分之1 ││ │①柯旺草 │(公同共有) ││ │②柯秋足 │ ││ │③柯金圍 │ ││ │④陳雅玲 │ ││ │⑤陳雅蘭 │ ││ │⑥陳慶志 │ ││ │⑦陳志銘 │ ││ │⑧陳志豪 │ ││ │⑨陳志成 │ ││ │⑩吳秉彥(歿) │ ││ │ 繼承人:吳佩禎 │ ││ │⑪吳凱文 │ ││ │⑫柯春來 │ ││ │⑬蔡櫻子 │ ││ │⑭許蔡櫻玉 │ ││ │⑮蔡愛治 │ ││ │⑯蔡櫻梅 │ ││ │⑰蔡錦芳 │ ││ │⑱蔡櫻櫻 │ ││ │⑲蔡瑞源 │ ││ │⑳陳嘉雄 │ ││ │㉑陳美麗 │ ││ │㉒陳美齡 │ ││ │㉓陳佳登 │ ││ │㉔陳美英 │ ││ │㉕陳美鳳 │ ││ │㉖陳美惠 │ ││ │㉗陳美雀 │ ││ │㉘蔡陳雲琴 │ ││ │㉙陳㨗聚 │ ││ │㉚蘇宏仁 │ ││ │㉛蘇芳華 │ ││ │㉜蘇存仁 │ ││ │㉝陳光輝 │ ││ │㉞吳春江 │ ││ │㉟吳春海 │ ││ │㊱吳炤美 │ ││ │㊲翁吳淑華 │ ││ │㊳林吳淑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