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 告 陳素月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34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933元,餘由被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87,087元為被告玻璃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就「台北車站特定區C1/D1聯合開發大樓與台北站共構建築裝修工程CA441H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談妥玻璃纖維布委任承攬代包工合作條件,依約定係採實作實算承包,工程管理費5%亦係依實際數 量比例單價計之(下稱系爭契約)。合作初期,雙方原本相安無事,惟嗣後被告旭泰公司竟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內 容,單方面欲將工資價格,從原本契約所約定的1㎡新台 幣(下同)13元價格,提高到23元,經雙方溝通協調後仍未得共識,遂於103年5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原告公司尚留存原料一批(詳起訴狀附表一,下稱系爭原料)在被告旭泰公司處,然被告旭泰公司卻因不滿原告未接受其提高單價等作法,明知在契約終止後,已無任何權限繼續持有系爭原料,卻利用原告急欲取回系爭原料以找他人代工並完成上游業主所交辦工作之機會,刻意不法損害原告對該批原料之所有使用權益,竟藉口「要收取存放玻纖棉布等原料物品之管理租金,按月每月12萬元(400坪,每坪300元計之),存放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 至103年5月31日止,共5個月又8天,計為632,000元,另 含5%稅31,600元,合為663,600元,因原告公司未付清上該款項而拒不返還……」等語,並故意漠視系爭契約第5 條第5項早已就管理費為「依實作實算之實際數量比例單 價計之」之約定,而要求原告給付上開663,600元,否則 不歸還系爭原料,顯見其故意不法侵害之意圖。嗣經原告屢次請求且於103年6月2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返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迫不得已而須另再支出940,028元調 買相同原料,交由第三人淞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淞詠公司)代工施作,以完成業主如期完工要求,造成原告受此部分損害。目前上游業主之工作均已完工,惟被告卻仍執有該原料拒不返還。而系爭契約,因原料(即玻纖布及玻纖棉)係由原告先行供應並交予被告旭泰公司保管持有,且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5項亦明文約定「本工程契約的第2項管理費5%。第2項(實作實算)依實際數量比例單價 計之」,則此部分原料物品之保管並另行約定管理費,即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性質,從而,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即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次,依上揭過程所述,本件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旭泰自應即時返還代工所剩餘之物品即系爭原料予原告,孰知被告旭泰公司卻為報復原告「未依其意」將代工工作交給其承作,竟先以「佔據原料不還」之不法方式,並趁原告急需原料找其他人代工以完成上游業主所交待工程之際,再以「要求給付非合理亦非雙方約定之費用(即663,600元),否則即不予返還」之 脅迫方式,阻撓原告將系爭原料拿回(即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原料之所有使用權),致原告不得不另外再去調買原料,造成原告另行支出940,028元之損害。從而,依前所 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旭泰公司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 原告一批,並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31條及第184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940,028元。而此二部分,均為選擇 合併擇一請求。 (二)被告陳素月在系爭工程契約之決策處理,係屬被告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上揭所述方式拒絕系爭原料一批予原告,顯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旭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兩造就代工單價從1㎡13元變更提高到1㎡23元一節,並未達成合意: ⒈原告先前曾依代工1㎡23元價格計價予被告公司,係因該 次計價內容含有樣品一開始之打模成本費用等,因此才會依被告公司要求而同意,惟並不代表「樣品成型模具固定後,開始量產之合約代工單價從1㎡13元變更提高到1㎡23元」,此由雙方在103年5月間,仍有在持續溝通歧見狀況(參原告庭呈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證3備忘錄第2項所載、原證3律師函第一之3項所載,即可明瞭「雙方因合約單價爭議而無法達成繼續合作共識」。 ⒉其次,依雙方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示,「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故並無約定數量減少之問題。實係因被告簽約後,嗣後「漠視雙方工程契約書第6條內容」( 即雙方議定之價格,不得以任何因素調整),而單方欲毀諾並強行增加代工費用所致。 ⒊另依103年6月5日請款單(即被證5)所示,係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因欲迅速拿回存放之原料,而於嗣後所同意(參原證3律師函第5項)。原告迄今依誠信,亦仍同意退讓而給付,惟被告公司須依約(即第7條付款辦法第2項),開立同額之發票以請款,而非其他高額(663,600元)數 字。 ⒋再者,依卷附103年5月19日LINE對話記錄所示,當初雙方意見分歧時,係由被告公司簡僑君(即Jonathan)主動提出:「嗯嗯……那……既然是這樣子,我只能放棄了」,嗣經原告牛培禮經理(即Billy Niu)同意並於105年5月 21日即提出載運存放之原物料要求,足見二造當初應已合意解約。退步言之,本件亦屬民法第227條、226條及256 條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畢竟被告公司無法依照合約單價1㎡13元價格施作,而堅持1㎡23元價格才能施作,即屬無法依原約定之給付不能。 ⒌訴外人簡僑君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俊旭與被告陳素月之子,亦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並被授權,負責本件事務包含簽約等決策事宜,故原告才皆與其連繫協調爭議,從而,被告辯稱簡僑君僅屬一般低層員工,無法代表被告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等語,殊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即被證六,見本院卷第73頁)係雙方於103年5月間終止契約後,原告為「為迅速拿回存放於被告處之原物料,以達成業主如期完工之要求」,才在103年6月初作出退讓,而答應被告以「每個月18,000元,共5個月,合計9萬元」作為補償,然被告當時卻仍不同意,而單方堅持要以每個月12萬元計算,並要求632,000 元的不合理補償,否則就拒不返還系爭原物料,因此,雙方嗣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從而,被告所稱管理費並不包含租金等云云,容有誤會,亦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固稱:「我們是在102年12月23日被 交付原料,目前原料放置在工廠,嘉義縣大林鎮,是集中放在一個廠房存放」等語。惟依本院105年12月16日現場 勘驗所目擊搜證情況可知,本件雙方合約係於102年12月 間所簽訂(102年12月23日,並依合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 ,交付被告旭泰公司管理系爭原料),迄於103年5月19日,雙方終止合約並經原告索討返還系爭原料而遭拒,時至今日,經過時間已約2年半。此2年半時間,被告旭泰公司固稱其有集中放在一個廠房存放……等語,惟此部分所述,應非事實。因為依勘驗當日現場所示,「系爭原料係被直接放置在該廠房門口,且已阻礙進出之通道,致無法進入該廠房內部。其次,該批原料之上方及下方,均尚有被夾置存放被告公司之其他物品。且系爭原料尚有受潮損壞現象」。從而,系爭原料顯然係被無秩序、雜亂堆置,且應係嗣後臨訟時,才被臨時堆置在該現場,否則,倘若這2 年半時間,均被合理集中存放,則系爭原料實無可能會被直接擺置在阻礙通道之門口出入處,致無法進入該廠房內部,且又在系爭原料之上下方夾雜其他被告公司之物品,亦不致讓系爭原料出現受潮損壞現象。 (六)被告所述之損害項目及費用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第2項及第5條第5項所示,乙方(即被告旭泰公司)應自 行負責出廠材質證明等檢驗費用及其他租金費用(已含在契約管理費用中)、購買縫紉機費用(被告代工所應自備之器具)。 (七)並聲明: ⒈被告旭泰公司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 ⒉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0,0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被告亦未受原告之委任而代為處理事務,原告依民法541 條第1項及544條之規定求被告應付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且被告陳素月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非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旭泰公司片面將代工單價由1㎡為13元調 高23元,故兩造協調不成而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事實,且依照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傳真給被告的訂購單,單價記載每1㎡均為23元,可見原告向被告下訂單時單價即為每1㎡為23元,被告焉有片面提高單價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單價無共識而合意終止契約,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係原告片面違約欲將代工的工作轉由他人負責,乃捏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的事實。 (三)被告旭泰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為配合原告的要求標準,被告旭泰公司需添購相關的設備,及將相關的樣品送請實驗室做測試報告;另因為存放原告所送來之材料,被告需將工廠中之倉庫挪置300坪之空間供存放材料之用 ,因原告的片面違約,所造成被告的損害,詳列如下: ⒈被告旭泰公司為承攬本件工程,需將相關貨品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性能實驗中心接受測試及檢驗,共支付檢驗費用551,350元(計算式:250,000元+14,150元+261,000 元+26,200元=551,350元,見本院卷第95、124頁)。 ⒉原告將其貨品放置在被告旭泰公司,佔用廠房之空間,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以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共28個月(自102年12月23日起計算至105年5月22日止 ),請求被告應給付1,680,000元之損害金,關於租金的 損害部分,被告旭泰公司曾將請款單送達原告公司,原告認租金以一坪每月200元為合理,並主張堆放的面積僅100坪,故每月的租金只願給付20,000元,但實際上佔用的面積達300坪,每坪以每月200元計算,租金為60,000元,顯見原告亦不否認因其材料堆置在被告旭泰公司倉庫內,應補貼被告租金1,680,000元之損害。 ⒊被告旭泰公司為承攬原告之工程,需額外購買縫紉機共出資30,000元,另支出工資68,000元。 ⒋被告已完成的工作其酬金為78,766元。 ⒌總計2,408,116元(551,350元+1,680,000元+30,000元 +68,000+78,766元=2,408,116元),此部分的損害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⒍被告旭泰公司曾經於103年5月29日針對原告將布料存放在被告旭泰公司倉庫中造成倉租之損害,向原告要求給付租金,每月以租金12萬元計算,共請款五個月又八天合計金額632,000元,原告接獲被告旭泰公司請款單後,並不否 認應給付租金,只是認每月租金願以每月18,000元計算支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旭泰公司既在工程合約書中要求加計百分之五之管理費,該費用已包含存放貨物之租金,自不得再另外請求租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如不得再另外請求租金,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會同意以每月18,000元租金計算。 ⒎兩造在簽訂契約前,原告即有於102年4月2日傳真給被告 旭泰公司,指明被告旭泰公司提供的材料中,鋁垂版天花、擴張金屬網垂版天花,必須「符合CNS9057之玻璃纖維 棉吸音板,密度100kg/m3以上,厚度至少50mm,吸音襯墊須以至少0.6mm厚之白色雙層玻璃纖維布(需符合CNS10285防焰一級測試)將玻璃纖維襯墊之六面完全包裹,其NRC等級依第1.5.1款之規定,吸音襯墊(含包裹之玻璃不) 之耐燃性能,依ASTME84之方法試驗火焰蔓燒度應小於25 且煙霧生成度應小於50,或依CNS10285附錄之著火性試驗法則試應不得有著火現象。並依CNS7671D1011耐候試驗達2000小時無變化,且材料需經過國內建築用玻璃棉環保標章認證」等語。原告次於102年6月20日傳真CNS纖維製品 防焰性試驗法之相關國家標準給被告旭泰公司。原告再於102年6月10日傳真吸音處理中關於纖維製品防焰性測試法之相關規範給被告旭泰公司。原告復於102年6月24日寄發E-mail給被告旭泰公司,要求被告旭泰公司補正「厚度 0.3mm玻璃纖維製品送驗申請書」等文件。可知被告旭泰 公司於兩造簽定契約前,即必須將相關貨品作①吸音測試、②防焰一級測試、③耐候測試、④蔓燒度煙霧度測試、⑤環保標章認證,亦即係經原告指示,將相關產品及材料送請測試及檢驗,均屬為履約之準備,才會有支付費用的時點早於簽訂契約之前的情形,詎原告竟在簽訂契約後,突然片面違約,自應賠償被告之損害。 (四)因雙方對原告應負的賠償責任認知差異頗大,原告迄今仍拒絕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旭泰公司認為在原告尚未給付上開損害金及代工費用之前,被告旭泰公司對原告放置在廠房內之材料,依民法規定有留置權,被告旭泰公司並無任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在案,被告旭泰 公司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清償責任,自於法不合。另原告運送至被告倉庫的材料目前仍保存完好,原告取回後亦可馬上使用未減損其任何經濟價值,被告在此主張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被告上開主張的代工費及損害金同時,被告亦願意將存放在倉庫內之材料如數交付原告收受。 (五)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四條:工程項目:項次1、品 名規格玻璃布0.18㎜、數量152,000㎡;項次2、品名規格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1㎡約13元,可知兩造當 時約定的總數量係152,000㎡,但原告於訂約後突然減少 數量為67,764㎡,因數量減少被告旭泰公司成本增加,原約定1㎡為13元之工資已不符成本,故兩造乃約定將工資 提高1㎡為23元;另被告旭泰公司接獲原告103年4月24 日的訂購單後,乃在103年4月30日傳真報價單給原告,在報價單中即係依1㎡為23元向原告報價,103年6月5日被告旭泰公司傳真請款單給原告,在請款單上亦係以1㎡工資為 23元請款,原告於接獲被告請款單後並未對1㎡工資為23 元提出任何異議,是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提高單價兩造無共識而同意解約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同意解約。又原告主張「當時的代工要先打模,模板出來後送給業主確認無誤,才能量產,我們用23元同意支付,這是指打模的每平方公尺的工資,不是量產以後每平方公尺約定的單價」云云,但依被證五請款單中品名「模具」係單獨列項,並非包含在每平方公尺的包覆工資中,另被證一原告發給被告旭泰公司的訂購中,亦記載「模具另計」,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電話內容,經被告旭泰公司查證後係員工簡僑君與原告員工牛培禮經理之對話內容,簡僑君並非被告旭泰公司之經理人僅屬一般的低層員工,無法代表被告旭泰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且綜觀該對話內容明顯可知簡僑君係在為情緒上的反應,被告旭泰公司並未授權簡僑君可單獨為意思表示,另對話時間係103年5月19日,但被告旭泰公司在103年6月5日尚對原告請款,顯見被告 旭泰公司根本無同意解約之意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所憑無非係以103年5月10日原告牛經理與簡僑君LINE之通訊內容,但依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103年5月22日原告牛培禮經理稱:「之前陳經理一直不願對布、包覆工降價,業總詢問南亞布的價格是29元,包覆工18元,所以交葉總處理,已經定案,也簽約完成」等語,可知①係原告在兩造簽約後,才片面要求被告降低布及包覆工之價格、②原告一直處於要求被告降低價格之階段,兩造契約並未合意終止、③原告另一方面逕自委請他人承攬,其中關於③原告另一方面逕自委請他人承攬部分,亦有原證七代工報價單可證,即係由淞詠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報價,原告旋同意並發包由淞詠公司承攬,時點係在原告指稱兩造合意終止的103年5月19日之前,顯見係原告自行毀約另外洽詢其他代工業者,並非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且原告向南亞洽詢之布料價格為29元,卻在本案主張其另外購買布料之單價為每1㎡48元,亦 見原告虛報購買布料之單價,恐有訴訟詐欺之嫌。末從被證17原告傳給被告的訂購單以觀,明確記載訂貨日期103 年5月8日、出貨日期103年5月31日,益徵被告旭泰公司已開始準備出貨事宜,並要在103年5月31日出貨,故原告辯稱兩造已於103年5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七)兩造工程契約書第五條:契約金額:二、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承包,前項的總價為暫訂總價;五、本工程契約的第二項管理費5%(第2項實際數量比例單價計之),故所指5 %的管理費係為「本工程契約第2項,包覆工資及棉布裁 切製作完成之管理費用。」與原告主張「…並故意漠視雙方合約第5條第5項即雙方早已有就管理費為『依實作實算之實際數量比例單價計之』之約定,而獅子大開口,要求原告全數給付其所開出之上揭不合理金額,否則即不歸還……」云云,顯然係誤解管理費5%約定的真意。 (八)證人牛培禮迄今仍受雇於原告,衡之經驗法則,其為繼續保有雇傭關係,而為較偏袒迴護原告之證述不無可能,且從其證詞內容以觀,除有避重就輕之情外,亦有下述與常情或客觀證據不符者,故尚無從單憑證人牛培禮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旭泰公司之認定: ⒈被告旭泰公司不否認兩造原約定1㎡的工資為13元,惟主 張嗣後兩造已重新約定1㎡的工資為23元。證人牛培禮證 稱:「我們用更高價錢讓他們作,因為被告要生產樣品,我們是用每平方公尺23元讓他們製作,我們沒有用13 元 計價過……」、「是,這是少數量,希望我們以23元計價,因為如果不用23元計價,被告不願交貨給我們,這樣會耽誤我們的工期,導致被罰款,所以才會同意先以23 元 計價」等語,已可證原告要用較原約定的13元高的工資讓被告施作,再揆諸系爭訂購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7頁、61頁),單價欄均係記載23元,證人所撰寫之備忘錄亦均未再針對工資23元表示異議,佐以證人自承未曾以13元計價工資,雙方往來單據均記載工資23元等情,皆益徵原告確實已同意以23元工資計價。 ⒉證人雖證稱僅係少數量(或指僅有該份訂購單)要以工資23元計價云云,惟隻字未見註記於訂購單上,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其未將該部分之意思表露於外,交易相對人根本無從知悉,豈能拘束兩造? ⒊證人又證稱前揭備忘錄有爭執關於每平方公尺23元計價云云,明顯悖於客觀證據即備忘錄內容之記載,自不可採。證人再證稱工資23元係包含打模費用云云,然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7頁)已載明「模具另計」,可知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經再進一步追問模具已另外計價何以打模費用仍加入單價中計算?其竟證稱:「這個單價是原來的單價,我們也希望給被告一點好處,不要再提高價錢,這是我們補償他們模具的費用」等語,未針對問題具體回答,實有避重就輕之嫌。 ⒋被告旭泰公司早於103年5月19日前即改由第三人承攬已屬違約。證人牛培禮證稱:「在LINE對話裡面,已向簡橋君說找到備案工廠,且已定案,簡橋君才說要放棄的,已定案是已經找了備案工廠」等語,可知證人早在103年5月19日與簡橋君透由LINE對話前,即已逕自片面委請他人承攬,根本係原告片面違約,事後才捏造有合意終止之假象,蓋設若係原告違約在先,又何來兩造合意終止之說?又證人雖證稱已與備案工廠談合作但未簽約,要將報價單送回給業主審核通過才可以訂約云云,惟細繹原告回傳由淞詠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其中注意事項第五點載明「如確認,請蓋章回傳視同合約」,最下方亦已用印原告公司大小章,證人並自承早在103年5月16日回傳,則其等間之契約於斯時已生效,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委無可採。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司於102年12月間就「台北車站特定區 C1/D1聯合開發大樓與台北站共構建築裝修工程CA441H 標-玻璃纖維布」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原證一,本院卷第 16 -19頁),由被告旭泰公司承攬原告之上開工程中之玻璃纖維布工程,採實作實算承包。 (二)依系爭契約,工程原料應由原告公司提供並交予被告旭泰公司保管持有,原告乃依約提供原料乙批(詳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5頁,即系爭原料)予被告旭泰公司,系爭原料目前由被告旭泰公司保管持有。 (三)原告尚未支付被告旭泰公司之系爭工程工作報酬為78,766元(詳被證五請款單,本院卷第6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旭泰公司間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旭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解除,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任意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被告受有檢驗費551,350元(見本院卷第95、124頁)、系爭原料占用被告公司倉庫之租金損失1,680,000元之損失、購買縫 紉機、支出工資之損失30,000元、68,000元(被證四,本院卷第60頁)、已完成之工作報酬78,766元(被證五,本院卷第61頁),以上共2,408,116元未支付,被告乃行使 留置權,留置原告之系爭材料,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旭泰公司扣留原告所有之系爭原料,原告急需原料找他人代工完成上游業主所交待工程,致原告不得不另外去調買原料,另行支付940,028元,乃依民法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旭泰公司返還系爭原料乙批,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旭泰公司間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旭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解除,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司於102年12月間就「台北車站特定區 C1/D1聯合開發大樓與台北站共構建築裝修工程CA441H標-玻璃纖維布」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由被告旭泰公司承攬原告之上開工程中之玻璃纖維布工程,採實作實算承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6-19頁)。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司合意終止,或經原告依法解除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就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約定每1㎡13元,但被告片面要求 從13元調高至23元,兩造因單價無法達成共識,無法繼續系爭契約,雙方乃於103年5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雙方之承辦人即原告公司牛培禮(Billy Niu)、被 告旭泰公司簡僑旭(Janathan)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工程項目「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約定每1㎡為13元,此有系爭 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然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時,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之單價,已調高至每1㎡ 23元,此有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傳真予被告旭泰公司之訂購單、被告旭泰公司之請款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 ⒊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⑴關於系爭契約於103年4月25日履約時,為何將「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之工資由每1㎡13元,調高為 23元一節,業經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採購之經理牛培禮到庭證稱:「(問:兩造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包覆工資、棉布裁切製作完成,每平方公尺單價如何約定?)我記得每平方公尺13元,這是單價,總價是除以數量。手寫的每平方公尺13元,是契約訂定時,由我寫上去的。所以上面有蓋董事長章。(問:每平方公尺13元單價,有無變更?)被告公司要求我們提高,但我們沒有答應,他們要求提高到23元。…(問:原告是否以每平方公尺13元單價與被告公司去訂做部分玻纖棉?)我們用更高價錢讓他們作,因為被告要生產樣品,我們是用每平方公尺23元讓他們製作。我們沒有用13元計價過,因為樣品製作完成後,他們把一部份樣品交給我們,要提高價格,因為他們要提高價格,我們認為不符契約精神,因此與合約不同的部分,我們要求依合約約定的價格製作。(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57頁,問:原告在103 年5月14日以每平方公尺23元價錢與被告報價?)是, 這是少數量,希望我們以23元計價。(問:原告不是認為23元單價不符合契約精神,不願計價,為何仍同意以23元計價?)因為如果不用23元計價,被告不願交貨給我們,這樣會耽誤我們的工期,導致被罰款,所以才會同意先以23元計價,這是變相加價。…(提示被證五,本院卷第61頁,問:被告在103年6月5日請款單,也是 以23元計價?)與剛剛不同批產品,但也是以23元計價,這也是被告變相抬高價錢。(提示備忘錄,本院卷第59頁,問:原告在103年6月4日備忘錄,關於每平方公 尺23元計價,原告公司並沒有向被告異議?)我們有爭執,因為不合情理。(問:備忘錄只是就請款單中增列百分之5管理費用重複計價,加以爭執,並不是就工資 由13元提高至23元加以爭執?)不是,備忘錄是我寫的,13元提高到23元就不對,但是他們變相綁住我們的產品,要求加價,還要百分之5的管理費用,就不合理。 …(問:103年6月14日訂購單上面所載單價23元,有無包含樣品打模費用?模具另計是何意?)有包含樣品打模費用,模具另計是因為有不同尺寸,所以模具另外計算。(問:既然模具已另外計價,為何打模費用還加入單價中計算,由13元提高至23元?)這個單價是原來單價,我們也希望給被告一點好處,不要再提高價錢,這是我們補償他們模具的費用。…(問:在103年4月24日簽署的訂購單,是否代表你有把原來合約單價從13元提高到23元?)是,因為我們如果不提高,他們就不會交貨,會導致我們出貨遲延。(問:13元提高至23元是否只有這份訂購單,還是這份契約全部都提高至23元?)是只有這份訂購單。…(問:原告與被告在102簽訂契 約後,就契約內所載契約單價13元,這部分是屬於量產後單價?)包含打模算在內,不管數量多或少都是13元,以實作實算為主,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提高價錢,原告因為與業主有工期影響。因為被告卡住我們的貨不給我們,所以我才會同意提高至23元。(問:既然同意23元,為何還要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我們只同意這批貨23元,是因為迫於業主交貨壓力,才同意這批貨物23元計價,會終止契約是因為契約已不符原先契約精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依證人牛培禮之證詞,原 告與被告旭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中之「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工資,約定每1㎡13元,但因被告旭泰 公司之要求及原告迫於業主交貨之壓力,於103年4月24日該次訂貨訂單之「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工資單價,以每平方公尺23元計算。 ⑵雖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中之「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工資,嗣後均由每1㎡13元調高為23元云云。 然查,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慎重以書面為之,且就「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工資每1㎡13元亦已載明於書面契約,再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議定之價格不得以任何因素調整,如果本工程應業主要求或甲方(原告)之需要,本約所訂之材料及加工,甲方有權可隨時增減數量,但單價不變,乙方(被告旭泰公司)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17頁),顯示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時之單價穩定,甚為重視,故特定該條項,表明該實作實算之工程,縱有工程數量增加減少,被告旭泰公司亦不得據此調整工程單價。然系爭工程完全未依書面契約所載以每1㎡13元之單價履約 ,首筆交易即以每1㎡23元計價,如係兩造合意嗣後均 以該價格履約,必然訂定書面契約以昭慎重及明確,然非惟未訂定,反而於第一筆交易後即生糾紛,足證證人牛培禮證稱,因為怕會耽誤工期導致被罰款,所以103 年4月25日該筆訂單才同意先以23元計價,但並未同意 嗣後均以23元計價為真正,該筆訂單僅係特例,尚難以證明兩造已約定嗣後之系爭工程均以每1㎡23元履約。 ⑶再查,被告旭泰公司之業務副理簡僑君(Jonathan)係旭泰公司指派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事宜之人,其於103年5月19日與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經理牛培禮(Billy Niu)以LINE對話如下:「 簡僑君:…關於機場捷運案子…我們兩個搞了這麼久的時間…怎麼喊卡,到底是哪邊出問題,可以讓我知道一下嗎? 牛培禮:你們公司不願意降價,而且我公司也無法再等了! 簡僑君:相差多少,那你有備案工廠嗎? 牛培禮:已定案,布26錢,包覆工18錢,1平方米。 簡僑君:嗯嗯,那…既然是這樣子,我只能放棄。 牛培禮:I SEE。」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該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旭泰公司副理簡僑君已向原告表示要放棄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雖被告旭泰公司辯稱,簡僑君無權代表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簡僑君在被告旭泰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其父簡俊旭為被告旭泰公司之負責人,母陳素月為經理,旭泰公司之業務實際由簡僑君與陳素月執行,系爭工程由簡僑君負責與原告聯繫,此經簡僑君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92頁)。又查,簡僑君於 103年5月19日稱要放棄系爭契約之後,因系爭原料仍由被告旭泰公司保管持有中,被告旭泰公司旋即於103年5月29日以請款單,請求原告應給付旭泰公司自102年12 月23日至103年5月31日保管系爭原料之租金663,600元 ,此有該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被告旭泰公司確實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簡僑君終止系爭契約,其係有權終止,方於終止後不數日即與原告商討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系爭原料之回復原狀事宜。故被告旭泰公司抗辯稱,簡僑君無權代理被告旭泰公司終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又查,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終止,此由原告指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時間點在103年5月19日之前,原告於105年5月15日即委託他人承攬云云。然查,原由被告旭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嗣後由第三人淞詠公司承攬,此有淞詠公司103年5月15日之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牛培禮亦證稱:「我們是103年5月16日回傳,但我們要送回給業主,業主審核通過才可以訂約。」(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 確實於被告旭泰公司宣稱「放棄」系爭契約之前即已尋求第三人承攬應可認定為真正。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所以無法繼續,乃因被告旭泰公司片面要求調高工程單價,但原告無法同意,故原告方才尋求第三人承攬,此由簡僑君、牛培禮前開LINE對話可知。再由證人牛培禮證稱,其尋找第三人承攬,工資為每1㎡18元,已高於兩造間系 爭工程書面契約記載之13元,但仍低於被告旭泰公司要求調高之23元。故如果被告旭泰公司願意以每1㎡13元履約 ,原告即無再提高價格委託第三人承攬之必要。故係被告旭泰公司先行違約,不願以系爭工契約約定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方尋求第三人承攬,惟當時亦尚未向被告旭泰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有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情事。 ⒌被告又主張,被告旭泰公司在103年6月5日尚對原告請款 ,顯見被告旭泰公司根本無同意解約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旭泰公司固然於103年6月5日檢據請款單向原告請款 ,此有該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然該批貨物之出貨日為103年5月5日、105年5月16日,均係在兩造103年5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前,當時理應正常履約 ,故該請款單不足以證明兩造未在嗣後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⒍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就包覆工資及棉布裁切製作完成,約定每1㎡13元,但被 告旭泰公司要求調高至23元,因原告無法同意致契約無法繼續,兩造旋於103年5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合意終止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違約不願意以每1㎡13元履約,乃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任意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被告受有檢驗費551,350元(見本院卷第95、124頁)、系爭原料占用被告公司倉庫之租金損失1,680,000元之損失、購買縫 紉機、支出工資之損失30,000元、68,000元(被證四,本院卷第60頁)、已完成之工作報酬78,766元(被證五,本院卷第61頁),以上共2,408,116元未支付,被告乃行使 留置權,留置原告之系爭材料,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合意終止,並非原告片面決定終止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旭泰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任意片面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致被告受有檢驗費551,350元、系爭原料 占用被告公司倉庫之租金損失1,680,000元之損失、購買 縫紉機、支出工資之損失30,000元、68,000元(被證四,本院卷第60頁),即屬無據。況查: ⑴被告旭泰公司為主張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將相關材料送請檢驗,支出檢驗費551,350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 票等為據(見被證七至十一,本院卷第95-113頁、第 124頁、第127頁)為證。然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旭泰公司)…應檢附出廠證 明、材質證明或供貨證明文件(玻璃布不含玻璃棉)…。」被告旭泰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就相關材料原本即有檢驗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契約自102年12月間訂 定後,迄103年5月19日合意終止為止,因實作實算之故亦曾部分履約,故該檢驗費用均係被告旭泰公司在系爭有效存在期間,為履約之故而支出,尚難認該檢驗費用551,350元之支出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旭泰 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再查,被告旭泰公司為履約而購買縫紉機、支出工資之損失30,000元、68,000元(被證四,本院卷第60頁),同樣係被告旭泰公司為履約而支出,系爭工程契約既然曾部分履約,縱使因故提前終止,但被告旭泰公司仍需支出該費用,故該費用之支出難認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⑶又查,被告旭泰公司又主張,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原料占用被告公司倉庫之租金損失1,680,000元之損失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工程原料應由原告公司提供並交予被告旭泰公司保管持有,被告旭泰公司自102年12月23日 起至103年5月19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日止,系爭工程契約既然有效存在,被告旭泰公司保管系爭原料即屬依約應盡之義務,難認被告旭泰公司受有何損失。 ⑷再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此項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規定,既係於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原因關係而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因契約解除而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當事人一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當事人雙方對於所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均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形,自應對於他方各負回復原狀 義務。參照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意旨,堪認當事人成立之雙務行為,因故解消其法律行為效力時,於當事人間苟有由他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由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契約已由原告、被告旭泰公司於103年5月19日合意終止,則被告旭泰公司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 應將系爭原料返還原告,該返還之義務屬於被告旭泰公司。然被告旭泰公司並未主動歸還,亦未催告原告應取回系爭原料,嗣原告公司承辦人牛培禮多次以LINE聯絡被告旭泰公司之承辦人簡僑君:103年5月21日:「我們公司在你們那裡的棉、布,這星期五下午4點左右會去 載走,能麻煩你們公司堆高機上料嗎?謝謝。」、103 年5月23日:「今天下午4點左右會去把剩料載走,廢棄料也一併載走,麻煩你了,…」、103年5月24日:「你們公司扣住我們公司的做法,我實在不能認同,而且破壞了彼此的和諧。工資…等帳款我司有一定的程序,不應該以此理由扣住我司的貨,…」此有該LINE對話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曾發函,請求被告旭泰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返還系爭原料,此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證係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立即要求將系爭原料取回,並無受領遲延致被告旭泰公司受有損失之情事。綜上,系爭工程契約在103年5月19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後,被告旭泰公司負有返還系爭原料之義務,原告有受領之義務,然原告在105年5月21日起即陸續多次請求被告旭泰公司返還,然被告旭泰公司拒絕返還,縱使被告旭泰公司因保管系爭原料佔用公司廠房,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然原告並未受有利益,且該損失並非原告造成,故被告旭泰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因保管系爭原料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旭泰公司主張原告之系爭原料佔用被告公司廠房,致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以每個月6萬元計自28個月(自106年12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止),共168萬元之損害均無理由。 ⒊被告旭泰公司又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工作,該部分之報酬為78,766元,並提出請款單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旭泰公司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 ⒋綜上所述,原告、被告旭泰公司於10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旭泰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款項,僅已完成之工作報酬78,76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旭泰公司已完成 系爭契約之部分工作,原告應給付工程款78,766元,然原告遲未給付,被告旭泰公司自得留置系爭原料,行使其留置權。查系爭原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其價格如原證四之原料金額一覽表、統一發票所示。查系爭原料之數量為可分,總金額為940,028元,被告旭泰公司對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為78,766元,被告旭泰公司得在此價值範圍內留置。查起訴狀附表一32K玻纖棉數量2,340片,價值571,568 元,每片244.26元,被告旭泰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權得留置323片(計算式:78,766244.26=322.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逾此之範圍,被告旭泰公司留置原告之系爭原料即無正當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旭泰公司扣留原告所有之系爭原料,原告急需原料找他人代工完成上游業主所交待工程,致原告不得不另外去調買原料,另行支付940,028元,乃依民法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旭泰公司返還系爭原料乙批,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工程原料應由原告公司提供並交予被告旭泰公司保管持有,原告乃依約提供原料乙批(詳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5頁)予被告旭泰公司,系爭原料目前由被告旭泰公司保管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已於由原告、被告旭泰公司於103年5月19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被告旭泰公司將系爭原料全數返還,惟被告旭泰公司因原告未給付承攬報酬78,766元,得行使留置權,留置起訴狀附表一32K 玻纖棉323片,該部分被告旭泰公司並非無權占有,原告 得請求返還32K玻纖棉2,017片(計算式:2,340-323= 2,01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旭泰公司返還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原料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料。然查: ⑴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約定,被告旭泰公司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雖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就工程總價應給付5%之管理費,然此為系爭工程契約報酬之計算方式,非謂兩造間另訂有委任契約。被告旭泰公司未受原告之委任而代為處理事務,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旭泰公司應返還系 爭原料為無理由。 ⑵又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旭泰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之原料為有理由,則本院再無審酌該部分有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之必要。再查,被告旭泰公 司留置原告所有之32K玻纖棉323片,乃係依法行使留置權,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泰公司返還該323片之32K玻纖棉並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旭泰公司應返還系爭原料乙批,但竟扣留原告所有之系爭原料,原告急需原料找他人代工完成上游業主所交待工程,致原告不得不另外去調買原料,另行支付940,028元,被告陳素月為被告旭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拒絕返還系爭原料予原告,顯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31條(旭泰公司部分),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旭泰公司、陳 素月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940,028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就工程總價應給付5%之管理費,然此為系爭契約報酬之計算方式,非謂兩造間另訂有委任契約。被告旭泰公司未受原告之委任而代為處理事務,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 23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旭泰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未 將收取之物品,交付於原告,而有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旭泰公司保管持有之系爭原料,於103年5月19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旭泰公司 固應返還原告。然因原告尚有未付之工程報酬78,766元,被告旭泰公司因而留置原告之系爭原料,以保全其債權,難認其留置系爭原料,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固然另行調買原料,支付940,028元,此有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4-26頁)。然原告另行購買原料,乃係為履行 其與業主間之系爭工程而支出,與被告旭泰公司之留置行為並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原料在被告旭泰公司保管持有當中,並無滅失或價值減損,原告仍為系爭原料之所有權人,於支付積欠之報酬後,即可完整取回系爭原料,更難認有何損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其另行購買原料940,028元之費 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被告旭泰公司行使留置權之32K玻纖棉323片外,其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原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旭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11,134元(裁判費10,350元、證人日費旅費784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