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鄭元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知悉友人即被告以朝陽車行名義從事中古車買賣,乃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廠牌:國瑞,排氣量:2362cc,引擎號碼:2AZE101019,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經被告之指示於102年7月8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45,000元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金倫於三信商銀桃園分行帳號1930022733號之帳戶,被告亦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車主登記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賴威伶,並由被告以朝陽車行名義為系爭自小客車向佳泰汽車保固聯盟取得保固服務,提供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保固單,而原告亦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103年2月14日依前開保固書之約定,將保養費用及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前往指定之保修窗口即崧益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詎料,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通知系爭車輛為盜贓物(車),系爭車輛遭扣押並交還原車主,原告始知被告所出賣給原告之系爭車輛係贓車且經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有權利瑕疵之情事。被告於出賣系爭車輛給原告時,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應擔保第三人不得 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然系爭車輛因係贓車而遭警扣押並 發還原車主,被告自應負民法第349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自 小客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本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自小客車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7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對待給付。又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車價款645,0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償還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亦即被告應返還原告645,000元車價款及 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本件除車價款外, 原告尚依兩造之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移轉之相關規費,有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汽車行車執照200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選牌費2,000元,合計2,815元,然原告支出前開車款及相關規費後,卻因系爭車輛係贓車而無法取得其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前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 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賣家,僅係仲介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云云。然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車輛型號後,被告自始僅向原告表示需向他人調車,而未曾向原告表示係居間仲介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且系爭車輛及價金亦均由兩造洽談並達成合致,嗣後亦於被告營業所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由被告以所屬朝陽車行名義簽立保固書,明確記載「售出窗口」為「朝陽車行」,原告亦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2月14日依前開保固書之約定,將保養 費用及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前往指定之保修窗口即崧益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衡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交易相符,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顯存在於兩造之間。又系爭車輛的交付根據證人吳金倫的證述是運送到被告的處所,危險負擔在此時就已經轉移給被告,不是直接轉移給原告,故與證人吳金倫交易的對象是被告,而非原告,這也符合證人吳金倫所述同行調車之意旨,本件被告向同行調車之後,再向原告交車,履行被告對原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義務,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前開保固資料,可認系爭車輛買賣交易確實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訴外人許宏獎在警詢筆錄中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敘述與證人吳金倫的證述不同,只是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在同行間流竄,沒有任何一個人願意承擔出賣的責任,即便本件的被告亦同,惟站在保護不特定人交易的安全的觀點來看,本件買賣關係認定存在於兩造間較能保護交易安全等語(至原告於105年6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5年6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主張民法第5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此部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防禦及辯論,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15元,及其中645,000元自102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102年6、7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廠牌TOYOTA、型號CAMRY、2.4公升排氣量之車款,因被告之車行中並無原告要求之上開廠牌及型號之車輛,被告亦有明確向原告表達目前沒有這台車,被告基於朋友關係遂代原告向同行之朋友詢問,並自證人吳金倫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型號資料及證人吳金倫所開之價金後,再向原告確認,原告同意後直接匯款給證人吳金倫於三信商銀桃園分行帳號1930022733號之帳戶,並由原告將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所需之資料寄給證人吳金倫。再者,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位於桃園市,原告原本必須前往桃園市取車,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協助原告安排拖車將系爭自小客車拖運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朝陽車行,以方便原告在臺南市交車,拖車費 用2,700元亦為原告所支付,足認被告從頭到尾未經手系爭 自小客車之買賣,倘被告確實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出賣人,則契約履行地點即應位於臺南市,則原告何須負擔系爭自小客車從桃園市拖運至臺南市之費用。另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配合廠商即佳泰汽車保固聯盟為系爭自小客車辦理保固,費用1,800元亦由原告支付 ,而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之保固單據上記載之售出窗口為被告之朝陽車行,係因被告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以被告之朝陽車行讓原告掛名售出窗口,又上開保固單據上亦記載車商與車主兩造雙方買賣協議部分,本公司並無權力介入與主張任何事項一情,足認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之保固單據上須填寫之售出窗口僅係形式上需求,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並未實質認定是否有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 ㈡另依證人吳金倫於105年6月1日鈞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提到其 與被告均係仲介系爭自小客車,而按照一般仲介的行規會避免讓買家與真正之賣家直接接觸,以防買家與賣家私下交易,則居間欲賺取的仲介費就會落空。另訴外人許宏獎於系爭自小客車所涉之竊盜等刑事案件偵訊時,也有提到系爭自小客車是賣給冠華汽車商行(下稱冠華車行)之陳一郎等語,證人吳金倫於105年6月1日之證述有關其交付系爭自小客車 車款的對象是訴外人李冠程,因為訴外人李冠程於系爭自小客車交易當時是任職在冠華車行,因此合理的推論李冠程是向證人吳金倫陳稱車輛是向訴外人許宏獎調取,事實上系爭自小客車根本是訴外人李冠程所任職的車行老闆所有,訴外人李冠程藉此可以賺取冠華車行老闆的銷售獎金,另外再向證人吳金倫賺取一筆仲介費,才會導致系爭車輛實際的賣家並非如同證人吳金倫所述是訴外人許宏獎。綜上,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陳一郎及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等語。 ㈢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起訴雖一再主張被告係出售系爭車輛給原告之出賣人,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車輛型號後,被告僅向原告表示需向他人調車而未曾向原告表示係居間仲介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系爭車輛及價金亦均由兩造洽談並達成合致,且在被告營業所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係被告云云,並提出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保固單、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為佐。然原告自承其係於104年5月1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通知系爭車輛為盜贓物,而由警方將系爭車輛扣押並發還原車主一情,且提出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1紙為憑,是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刑事警察大 隊調取系爭車輛係盜贓車刑事案件之相關調查資料,依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相關調查資料中,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警方通知其系爭車輛為盜贓物之第一時間,於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即對警方表示:「(警問:車號000-0000之車輛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入?)該車輛一開始是我透過我朋友張朝陽在102年7月許介紹跟桃園的金輪汽車商行吳金倫老闆所購買的2手車,當時購買的金額約是67萬左 右,過戶日期是102年7月17日,過戶時車輛登記在我太太賴威伶名下,實際車輛的使用人是我本人;(警問:當時與金輪汽車商行購買該車輛時有無簽立買賣合約書?)當初因為是透過朋友介紹的,因為是基於認識的朋友我信任他,就沒有簽立買賣合約;(警問:車行賣你該車時,有無說明該車之來源?)因為是透過熟識的朋友介紹,所以基於信任,我也沒有問老闆車輛來源;(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對該金輪汽車商行吳金倫老闆提出詐欺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警問:你是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我可以提供跟金輪汽車商行購買時的匯款紀錄予警方‧‧‧。」等語明確,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之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對此警詢筆錄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2頁背面),顯見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警查扣之當日 ,即向警方清楚表示系爭車輛係經由其朋友即被告之介紹而向桃園之吳金倫購買,並陳稱可提供其匯款給吳金倫之匯款紀錄供警方偵辦,甚且表明欲向吳金倫提出刑事告訴一情,可徵原告於警方詢問時其主觀上所認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即為吳金倫而非被告。又查,證人吳金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車輛之價款係原告直接匯入其帳戶,且系爭車輛過戶之文件係原告直接寄給證人吳金倫一情(本院卷第130頁、第 131頁背面),核與原告於前開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認原 告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應非虛構。基此,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係被告一節,核與原告於前開警詢時所為系爭車輛出賣人為吳金倫之陳述,顯有出入而不相符,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車輛出賣人係被告乙情,難謂無疑。 ㈡又原告雖提出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保固單、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以佐證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係被告,且該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保固單上所載系爭車輛「售出窗口」確係被告經營之「朝陽車行」一情,有該保固單在卷可查(105年度補字第86號卷第10-12頁),然被告對此已辯稱其係因與原告係朋友,居間介紹原告向吳金倫購買系爭車輛,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以被告之朝陽車行名義讓原告掛名售出窗口一情,參酌被告此等所辯,實與原告於前開警詢之陳述(即原告透過朋友即被告介紹向吳金倫購買系爭車輛)內容互核一致,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好意而讓原告以朝陽車行名義掛名售出窗口一情,顯非無稽,亦非絕無可能之事,應堪認可採。是上開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保固單、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係系爭車輛出賣人之有利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何一情,於104年5月13日警詢時陳述及本件起訴時之主張,顯然迥異,則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原告提出之前開佳泰汽車保固聯盟保固單、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亦無法憑之遽認出售系爭車輛給原告之出賣人即為被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所舉之前開事證,均難證明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係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應返還車價款及相關手續費用合計647,815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8,586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證人日旅費1,53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杰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