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彪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芬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何鎮 訴訟代理人 盧正翰 陳珮甄 陳奕源 簡家雁 文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啟鎮,新任法定代理人何啟鎮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5月26日經招標方式標得被告「可移動式電動液壓車」採購案(案號:FH04051P027PE),兩造並於104年6月5日簽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可移動式液壓車1台( 下稱系爭液壓車),約定液壓車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78,000元。原告依約交付液壓車予被 告後,被告竟於104年12月2日發函以原告初驗及複驗結果均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0點及第16點罰則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定,系爭液壓車驗收次數應有二次,若複驗不合格時,被告方有權解除契約。依據104年10月8日初次驗收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知,安裝測試中之「安裝至A、O、U型直升機測試液壓系統狀 況是否良好,若該型機不在接受單位營區內則不測試」欄,檢查結果為「是」(即合格),依常理及工業慣例,初驗後,原告當僅就不合格項目再做調整,合格項目則維持原狀,豈料,同一品項於104年11月30日複驗之結果竟然 為「否」(即不合格),更指摘初驗時所無之滲油情況,侵害原告對被告初驗結果之信賴。縱認上開品項複驗結果為不合格,然依系爭契約條文之目的觀之,應給予原告改進之時間與空間,被告逕以一次複驗不合格即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理。 (三)因系爭液壓車液壓輸出項目為工作壓力範圍150PSI(磅/ 平方英吋)至3600PSI,液壓油流量為2gpm以下至最高值 16gpm,屬可調整式,故操作系爭液壓車時,須由兩名人 員彼此配合調整輸出之工作壓力及液壓油流量,由原告人員負責操控調整系爭液壓車,被告所屬人員位於直升機之儀表板處對原告人員下達操作指令。系爭液壓車於104年10月8日初驗時,該次兩名人員操作調整輸出之工作壓力及液壓油流量配合得宜,故初驗結果為合格,於104年11月30日複驗時,1號液壓系統第1次測試結果,直升機機外洩 放瓣管路滲油,第2次則無滲油;2號液壓系統測試結果,前5次直升機機外洩放瓣管路滲油,第6次則無滲油,由此可知,乃兩名人員操作調整系爭液壓車輸出之工作壓力及液壓油流量時,剛開始無法配合一致,導致滲油情形,然至兩名人員配合一致且被告所屬人員下達正確指令後,即不再發生滲油情形;另在複驗結果不合格之前,曾有被告委派之其他機工長下達指令,再由原告人員操作液壓車輸送壓力及供油予直升機,而直升機完全未發生機外洩放瓣管路滲油情形,原告製作之系爭液壓車由不同機工長下達輸送壓力及供油指令,卻有不同結果,足見被告委派機工長下達指令輸送壓力及供油大小,確實有可能造成直升機機外洩放瓣管路滲油情形。再者,發生機外洩放瓣管路滲油是否直升機老舊造成,或是否為液壓車輸送壓力及供油時之正常現象,均非無疑。是系爭液壓車並無瑕疵,被告以此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恣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不足採。 (四)系爭液壓車裝設之散熱系統,經森蒲冷卻塔有限公司(下稱森浦公司)出具銷貨證明書載明:「此冷卻塔為馬達帶動風扇,將熱能藉由風扇帶出,產生與空氣對流現象,而達到散熱效果」,足見該散熱系統,具備氣冷式散熱系統,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原告沒有發文變更是因現場的主管說不需要發文,被告並於104年11月30日複驗時勾 選合格,顯然被告已同意系爭液壓車裝設之散熱系統,依「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12.8條規定,應視為受領,被告亦非以散熱系統為水冷式做為解約理由,於本訴再為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遵約給付合於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系爭液壓車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12.付款方式」請求被告 給付978,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A.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 得再驗或以退貨、換貨或重交方式(擇一)辦理複驗,其性能測試作業,同原程序辦理」,是系爭液壓車於複驗時,比照初驗程序,就性能測試報告表所載之全部項目實施檢驗,並無違誤。 (二)被告因年度演訓任務,各類直升機長期進駐屏東恆春營區,期程達半年以上,為確保人員安全及操縱順遂,需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油質及油量,被告採購系爭液壓車之目的,即於實施定期保養、更換液壓油時,藉由液壓車提供適當液壓與流量,以供各型直升機換油,液壓車僅係於外部建構壓力輸入液壓油,機內構造及油路設計與液壓車之設計無直接關聯。被告因亟須液壓車支援保養任務,於原告得標後,即提供相關資料及被告先前所使用之美規液壓車及國產液壓車供原告參考,希其能順利完成,並於原告初驗不合格後,仍多次提供機具、場地配合原告測試調整,期能獲得性能完善之換油器具,以利飛行器之保養維護,原告於104年10、11月間,進出被告營區實施測試達13次 ,可見被告已盡最大善意,極力配合原告實施測試,給予原告最大之改進期間。然104年11月30日進行複驗時,系 爭液壓車因未具備合約規範之「可變液壓輸出壓力補償式」功能,在多次測試中因未能提供適當流量或壓力,而致直升機保護裝置啟動,肇生機外洩放瓣啟動洩放功能,產生洩油不斷,無法達成換油之目的,且此時所排出之液壓油經與空氣及其他物體接觸後混入雜質,已無法再為使用,已難達被告採購系爭液壓車之預期目的。被告於採購直升機時,即配屬美規液壓車實施保養維修,其操作流程係建構1000PSI之初始壓力值後,再行輸出至機體,確認無 洩放液壓油之情形,始逐步加壓至3500PSI(機體顯示3000PSI),是「建構1000PSI初始壓力」係標準作業流程之 要求,亦為維修保養人員長久之習慣,故被告前於102年 辦理國產電動液壓車採購案時,亦將上開流程列為驗收標準,於辦理本件採購案時,即依循前次成功案例,將前開流程列為契約規格驗收標準。被告使用美規液壓車及102 年採購之國產液壓車實施測試,均無發生機外洩放情事,然系爭液壓車雖依此作業流程操作,卻發生機外洩放情事,顯見機外洩放情事非屬正常現象,可歸屬系爭液壓車效能不足,為重大瑕疵,導致驗收未符契約標準。原告雖主張曾有1次未發生洩放情事,惟對照其他失敗次數,機率 甚低,原告無法提供操作說明,調整之旋鈕亦無刻度,僅憑機率性調整至合格規範,原告持續無法調整至適當壓力,以致每測必漏之情況。原告無法達到契約約定標準,此屬物之重要功用不具備,為重大瑕疵,非效能減損,被告自不能減價收購,僅得解除契約。 (三)104年11月30日複驗時,均係由原告人員自行操作系爭液 壓車,被告所屬機工長僅係於測試階段,觀測直升機駕駛座儀表板之數值,轉達予原告之操作人員,自始未操作系爭液壓車或下達操作指令,過程中亦未要求加大供油量。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乙方應於完成性能測試合格 日起5日曆天內完成教育訓練」,本件尚未完成教育訓練 ,被告人員無從得知系爭液壓車之操作方式,亦無從下達操作指令,故複驗時應由原告人員自行操作,而非尚未知悉操作方式之被告人員操作,方能減少液壓車發生操作失誤之可能。且原告如對複驗結果有疑義,應於當日排除導致液壓車測試不合格之因素,非於事後主張。 (四)本件屬政府採購事件,修改契約內容必須經過相關部門協商,並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辦理契約修訂,且契約修訂需以書面通知得標廠商參與協商,決議後亦以函文回覆,此為必要流程,原告曾於104年7月6日來函請求修改輪 胎尺寸等項目,顯見原告知悉上開契約修訂流程,然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初驗時,因油溫過高未通過驗收,直至104年11月30日複驗時,原告均未來函協調變更散熱系統, 原告為求降低操作時之油溫,私自修改散熱系統為「水冷式」,企圖闖關通過複驗,除違反契約所定之氣冷式散熱系統外,在後續相關測試項目亦告失敗。又公部門驗收過程,歷來均採逐一驗收方式,被告雖於複驗時發現原告擅自修改為水冷式散熱系統,然被告仍循往例逐項驗收,發現重大瑕疵即機外洩放液壓油,已無法達到契約規範要求,此時僅於性能測試報告記載洩油情事,並據以辦理解除契約,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行為仍屬事實,違背契約規範,被告當然拒絕接受。至系爭通用條款12.8條,係以經驗收合格、交付單位接收作為視為受領之前提,系爭液壓車初驗、複驗均不合格,並未完全受領。 (五)原告雖稱其使用於系爭液壓車上之冷卻塔符合契約約定規格,惟散熱系統於學理上稱為熱交換器,係將二種或二種以上相同或不同流體互相傳遞熱能供冷卻之裝置,一般交易習慣所稱之「氣冷式」,係利用風扇進行空氣對流,使空氣與目標物之表面進行熱交換,達到散熱之效果,「水冷」式則係藉由低溫之液體深入目標物內部進行熱交換後,液體將目標物之熱能帶出至散熱片,再利用風扇或撞風效應將熱能逸散至空氣中,達到散熱效果。系爭液壓車於複驗時之散熱裝置,係利用水為介質,進行液壓車內部熱交換後,再利用水塔進行水與空氣對流,將冷卻水散熱,屬水冷式散熱系統,原告多次自認複驗時改用水冷式散熱系統,說詞反覆,顯意圖延滯訴訟。被告要求使用氣冷式散熱系統,係因氣冷式系統方便維修,且野外環境用水不便,原告於初驗不合格後,為改善油溫過高之缺失,擅自加設不符契約規範之冷卻,已違背被告欲將系爭液壓車用於野戰駐地遷移、即時機動之目的。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以978,000元標得被告之「可移動式電動液壓車」採購案(案號FH04051P027PE),兩造並於104年6月5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8至28頁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二、三(本院卷一第21至25 頁)所訂規格製作可移動式液壓車1台。 2.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期限為104年8月24日。嗣原告於104年7月6日發函(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60頁)予被告 ,要求將原規格表之輪胎尺寸由12吋修改為13吋,經被 告承辦人員簽請會辦各處組及參謀長批示後(見本院卷 二第156頁正面簽呈),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函復原告表示同意將輪胎尺寸由12吋修改為13吋(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函文),並因需扣除上開審查期間,故原定履約期限 延長至10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函文)。 3.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將系爭液壓車交付予被告,兩造於104年10月8日就系爭液壓車進行第一次驗收(下稱初驗),檢驗結果目視檢查部分不合格項目為:⑴油管接頭為 舊品未提供新品、⑵未提供油管接頭防塵蓋、⑶拖桿手 把彎曲、⑷液壓車罩布破損、⑸電源線固定架凹陷、⑹ 馬達及儀表無原廠製造證明。性能測試部分不合格項目 為:液壓車操作20分鐘後液壓油油溫約攝氏68度(依約 液壓油溫以3000PSI、10gpm運作1小時液壓油箱內油溫需攝氏60度以下),其餘項目均勾選合格(初驗檢驗結果 詳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報告單、報告表)。初驗後原 告取回系爭液壓車。 4.兩造復於104年11月30日就系爭液壓車進行第二次驗收(下稱複驗),複驗「性能測試報告表」之「安裝測試」 中之「安裝至A、O、U型直升機測試液壓系統狀況是否良好,若該型機不在接收單位營區內則不測試」項目之檢 查結果為:「執行中1號液壓系統測試2次,測試結果第1次直升機機外洩放瓣管路滲油,第2次無滲油,2號液壓 系統測試6次,測試結果前5次均與1號系統相同發生機外洩放瓣管路滲油,直到第6次狀況改善無滲油,執行通用液壓系統測試1次,測試結果無滲油,本次仍因液壓車設定問題導致液壓油從直升機機外洩放瓣管路快速流出, 為避免直升機液壓系統受損因此立即關閉液壓測試動力 ,因而無法建立契約規格表中所要求之壓力及穩定流量 」,並被判定不合格,其餘項目則均勾選合格。被告驗 收意見判定複驗為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報 告單、報告表)。 5.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寄送本院補字卷第28頁所示104年12月2日陸航羿人字1040004165號函予原告,以初驗、複驗結果均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原告已於104年12月間收受該函文。 6.系爭契約附件一中就系爭液壓車規格中之「散熱」,記 載:「馬達及液壓油具備氣冷式熱交換系統強制散熱」 。 7.原告於複驗時,裝設於系爭液壓車之散熱系統為「10RT 冷卻塔」(即本院卷二第188、189頁照片所示),其規 格如本院卷三第12頁所示。 (二)爭執要點: 1.系爭液壓車於複驗時之散熱系統為水冷式散熱系統或氣 冷式散熱系統?如是水冷式散熱系統,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規格(有無視為被告已受領之情形)? 2.被告以⑴系爭液壓車散熱系統之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拒絕給付契約價金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而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則為民法第490條 所明定。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查系爭契約雖名為「訂購軍品契約」,並載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甲方)今向彪荃有限公司(乙方)訂購下列物品雙方議訂買賣條款如下」等文字,然該契約內容,乃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所要求之規格,完成可移動式電動液壓車1台,並約明須經目視檢查、性 能測試驗收合格後,始撥付契約價金,而非單以液壓車財產權之移轉作為付款之要件,另契約所附之目視檢查報告表中,列明應就系爭液壓車外觀構造、尺寸、系統規格等是否符合原告所要求之規格逐一檢查,再者,系爭契約第22條第⑴款尚約定「本案禁止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籍勞工」,而對完成系爭液壓車之方式為特別約定,顯見系爭契約目的乃重在一定工作即系爭液壓車之完成,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雖有交貨時間、地點之約定,惟此僅係因承攬之工作物為有形物者,承攬人本負有將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之義務所致。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二)系爭液壓車所裝設者為水冷式散熱系統: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事實。被告主張系爭液壓車於複驗時係裝設水冷式散熱系統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106年3月23日民事準備五狀、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45頁、第148頁反面),原告雖於106年4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中改稱系爭液壓車裝設之散熱系統仍屬氣冷式散熱系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此既與其先前自認之事實相悖 ,應認屬自認之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系爭液壓車所裝設「10RT冷卻塔」銷貨商森蒲公司所出具之銷貨證明書記載:「此冷卻塔為馬達帶動風扇,將熱能借由風扇帶出,產生與空氣對流現象,而達到散熱效果」,主張該冷卻塔屬氣冷式散熱系統,惟森蒲公司並未明確說明該冷卻塔屬氣冷式散熱系統;另自該冷卻塔照片、規格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卷三第12頁),該冷卻塔上方雖設有風扇,然存有循環水出入口、溢水口、排水口、自動補給水口及緊急補給水口,顯見其散熱機制仍以水為媒介;另本院就上開冷卻塔係屬水冷式或氣冷式系統、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等節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該院以106年11月23日工研轉字第1060021226號函覆稱:10RT 冷卻塔為水冷式散熱系統元件之一,顯非系爭契約約定規格「氣冷式熱交換系統」所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此外,原告於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液壓車教育訓練手冊中,亦已載明系爭液壓車所裝設者為「水冷式熱交換器」(見本院卷第一第137頁)。綜上,顯然系爭液壓車於複 驗時所裝設之散熱系統,確屬水冷式散熱系統無疑。原告就「系爭液壓車於複驗時係裝設水冷式散熱系統」此事實之自認,既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 (三)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液壓車散熱系統規格: 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液壓車散熱系統之規格由氣冷式變更為水冷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液壓車於104年11月30日複驗時係裝設水冷 式散熱系統乙節,業如前述,該次驗收之會驗結果報告單雖記載:「經目視檢查外觀、形式,及經與會驗收人員確認承商所交軍品為本案軍品(確為新品)無誤」,及於目視檢查報告單中系統規格之檢查結果均勾選「是」,並記載符合規格、需求、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惟依上開報告單所記載之檢查方式,僅係以目視方式為外觀、形式之檢查,且目視檢查報告單中系統規格所載項目,並未包含散熱系統在內,無從據此認被告有同意將系爭液壓車散熱系統自氣冷式變更為水冷式之意思。況軍事機關之採購,除有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外,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有關軍事機關採購得例外處理之範圍及其處理辦法,則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議,此參政府採購法第104條規定即明;是此類軍事機關之採購案之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及履約管理,均有法定之核准、備查、監辦機制。而觀兩造前就系爭液壓車輪胎規格為變更之過程,係先由原告發函對被告為變更規格之要約,被告方面則由承辦人員以簽呈簽請各處組及參謀長批示後,再以當時被告單位指揮官黃國明少將名義發函予原告為同意變更規格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72頁),過程甚為嚴謹,實難想像會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主管人員逕自同意為規格變更之情形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液壓車散熱系統達成規格變更之意思合致,則其此一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均認系爭液壓車之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自無依系爭通用條款12.8條「契約標的驗收合格,且交付接收單位收受後,由驗收單位,洽請監辦代表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後,視為甲方(被告)已受領該契約標的」此約定視為被告已受領系爭液壓車之餘地。 (四)被告得以系爭液壓車散熱系統之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為由,拒絕給付契約價金: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參照),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作是否完成,仍應視工作是否已達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契約預期之結果為何,於當事人已有特約之情形,應依其約定,如無特約,則應按該契約依社會通念應有之結果定之。查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規格表中,就系爭液壓車之電源輸入、液壓輸出、控制面板元件、散熱、液壓油濾、油管及液壓雙歧管轉接器、液壓油箱等系統規格均有明確之約定,其中就「散熱」之系統規格約明:「馬達及液壓油具備氣冷式熱交換系統強制散熱」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已約明原告所完成之液壓車應具有氣冷式熱交換系統以強制散熱,此即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所預期發生之結果之一。然系爭液壓車所裝設之散熱系統為水冷式系統,而非兩造所約定之氣冷式散熱系統,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原告既尚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是以,被告以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液壓車不符約定之規格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五)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契約價金,亦屬有據: 1.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檢驗方法:……⑶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A.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者,乙方(即原告)得再驗收或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辦理複驗,其性能測試作業,同原程序辦理。B.驗收次數(含第1次驗 收、複驗)以2次為限;如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將依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第2款規定辦理。」; 第16條約定:「罰則:……⑵第一次交貨若案內品項甲方(即被告)代理驗收不合格,乙方得退貨換貨以1次為限 ,再交由甲方代理實施複驗,退貨換貨期間未能於契約交貨時間前交貨亦屬逾期,依前項⑴逾期罰則計罰;若甲方代理複驗不合格,依實況甲方有權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該廠商刊登為不良廠商。」。 2.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就系爭液壓車進行複驗時,於將系 爭液壓車連結至直升機測試液壓系統狀況此項目,9次測 試中有6次發生直升機機外洩放瓣管路滲油,導致無法完 成直升機液壓系統之液壓檢測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滲油情形係因被告人員未能下達正確指令所致,惟證人洪進財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梅芬之配偶,與王梅芬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負責機械設計製造及安裝;複驗時由我負責操作液壓車,測試時由被告人員坐在直升機內發號施令,指示我們要輸送多少壓力,我們依照被告人員指示之壓力值調整,從初驗開始到結束進行超過100次液壓系統測試,只有11月28日(後改稱為26日 )那次順利,其餘都有滲油情形,10月8日初驗那次也有 滲油情形,滲油通常在升壓時發生,升到1000PSI就會開 始發生,11月26日測試時有一位士官長來引導,做了十幾次,當時一滴油都沒有漏,但我不認識該位士官長;根據我之前操作的經驗,壓力值在到達700或是1000PSI時洩放瓣會自動開啟打開,油就會放出來,該士官長在升壓時口令會跳過那個數值,它就不會開啟,後面就很順暢了,該士官長有一個口令很重要,就是在500PSI時會先測試回復液壓測試有無洩油,然後要求管路關閉,跳過1000PSI的 壓力區,將閥門關閉,再調整一下,補償一下管路的壓差再開啟油路讓它通,再調液壓車到1300至1500磅,複驗發生洩油時,我並未將10月26日成功經驗反應給配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證人陳柏仁則證稱:我是被告飛訓指揮部飛機保修場檢驗士官長,有參與系爭液壓車初驗、複驗,測試液壓系統的方式是將電動液壓車安裝到直升機的液壓系統,測試單一系統時液壓車的壓力管接到直升機的壓力測試接座,另一個回油管接到液壓車測試接座的回油接座,壓力管輪出到直升機上的液壓系統做循環後,再由回油管到液壓車,安裝管路後,啟動電動液壓車。建立基本壓力即約1000PSI後,再請原告操作人員 打開液壓車輸出開關,讓液壓油可輸出1000PSI至直升機 系統內,此時直升機駕駛艙內儀表板的雙液壓壓力表可以顯示現在系統內的壓力值,因液壓油經由液壓測試接座輸入到直升機時,會先用掉約500PSI推開單向瓣,故我們使用美式裝備測試時,液壓車與直升機儀表版之顯示會有約500PSI落差;測試時基本壓力建立輸出到直升機上時,會先檢查液壓系統或接管處有無異常滲油、油管接合狀況是否良好,如有滲油,就會停止;接下來請液壓車操作人員升高壓力,直到正駕駛艙儀表板壓力值到3000PSI,也就 是液壓車上壓力值約3500PSI,緩慢增壓至3000PSI後,如系統都正常,會保持在3000PSI,液壓車系統應該是3500PSI,因原告系統太不穩定,我有時會請本部人員在2000PSI時先停一下,但最終一樣要到達儀表板顯示3000PSI;各次測試中,發生多次滲油情形,壓力尚未到達上限時就已發生大量機外洩放現象,我就無法提高壓力到3500PSI, 液壓車一輸出1000PSI,到機體500PSI時,就已大量機外 洩放,我不可能再請原告人員拉高壓力,因會把液壓車的油漏光,也無法達到我操作的壓力,最後經由原告人員多次嘗試,或許幸運才偶爾成功1次,成功的那次我們就會 請他持續運轉30分鐘,1號系統測2次成功1次,2號測了6 次,第6次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由 證人洪進財之證述可知,自104年10月8日初驗起至104年 11月30日複驗時此段期間,系爭液壓車連結直升機進行液壓系統測試之次數達100次以上,除104年10月26日測試及複驗時9次測試中有3次未發生滲油現象外,其餘各次測試均發生滲油現象,如此等發生比例極高之滲油現象係因被告人員指令下達不當所致,何以證人莊進財或原告其餘人員於此近2個月之改善期間內,均未設法告知被告系爭液 壓車正確使用方式?亦未於複驗發生滲油現象時即時反應?此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液壓車教育訓練手冊中,就液壓車開機操作說明程序記載:「……7、 壓下(油壓泵啟動):按扭馬達啟動,數秒後馬達恢復正常轉速(壓力500PSI)。8、右下角轉(綠)開關旋至高 壓位置。9、調壓閥正轉,調整至所需壓力值(壓力1000PSI)。10、微動節流閥。11、慢速調整壓力至3000PSI。12、微調節流閥調整至適當流量。13、將壓力調整到3500PSI」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與證人陳柏仁所述兩 造進行系爭液壓車連結直升機測試液壓系統之壓力調整過程一致,並無任何須跳過700PSI或1000PSI此壓力數值之 指示。且觀系爭契約附件一就液壓輸出規格之約定為「工作壓力:150PSI至3600PSI,可調整式(壓力一旦設定, 不論流速大小均可維持壓力,雙油管輸出時必須可維持穩定壓力±150PSI,液壓輸出油濾後加穩壓蓄槽,用以維持 壓力)……」,係要求系爭液壓車可穩定維持在150PSI至3600PSI此區間之任一壓力數值,如需於操作時特意跳過 某一壓力值始能正常運作,顯亦與兩造約定系爭液壓車應達成之效果不符。是以,原告主張滲油現象肇因於被告人員指示不當,而非系爭液壓車本身瑕疵所致云云,即難採信。至原告就其主張滲油現象是因直升機老舊所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3.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驗收之項目包含系爭液壓車安裝至直升機測試液壓系統之狀況需良好,及驗收次數以2次為限,如驗收不合格,被告即得解除契約,而系爭 液壓車經初驗、複驗均未合格,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須同一項目2次檢 驗均不合格始能解約,然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定各次檢驗均須依附件四、五之目視檢查報告表及性能測試報告表所列各檢驗項目逐一檢查,顯然所謂檢驗合格,係指於單次檢驗中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各項目均為合格而言,並非就各檢驗項目分別論計驗收次數,是系爭液壓車初驗、複驗之不合格項目雖有不同,仍應認此2次驗收均不合格。原 告主張性能測試中之安裝測試項目僅複驗時不合格,被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即非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已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契約價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