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昌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淑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0日分別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製造之MOSFET N APM4340K SO-8(簡稱MOS,下 稱系爭貨品)現貨各一批,數量各為4萬顆、5萬顆、5萬顆 ,總計14萬顆,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58,800元、461,500元、461,500元。詎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貨品,經原 告送請原廠大中公司驗證測試後,確認非屬大中公司製造,是被告所交付者並非原告購買之物品,迄今仍未交付買賣之標的物,原告自得催告其履行,然被告無法交付有原廠證明之系爭貨品,原告得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縱認被告 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亦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關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被告明知所交付之物非大中公司製造,卻故意不告知,依民法359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發 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非大中公司製造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要求退貨及退費,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無法提供原廠證明,故直接退費處理等語,表示被告亦同意解除契約,是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已合意解除契約,惟被告遲未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因而於104年10月1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3筆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再重申解除3筆買賣契約之意旨。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將買賣價金1,281,800元返 還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因第一批貨品,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已使用23,574顆,扣除該部分貨品價值211,459元,原告先請求被告返還1,070,341元,其餘211,459元之 價金先保留,又原告因系爭貨品異常不良產生隔離重工與檢修相關費用合計90,434元(即隔離作業費用63,220元,重工汰換費用8,104元,加工維修費19,110元),含稅總計94,956元,被告亦應賠償。縱認原告不能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 故意交付原告仿冒之偽品,縱無故意至少有重大過失,致原告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害,依民法18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財產損害1,165,297元。再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仿品乃中國大陸漢唐公司製造,被告向大陸漢唐公司購買進口輸入台灣後出售予原告,被告係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輸入業者」,因被告輸入之商品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被告應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1,1 65,297元。 ㈢原告3次購買系爭貨品,均係先向被告詢價,經被告報價後 ,由原告傳真採購單予被告,被告再將採購單回傳,由被告開立發票並出貨予原告,原告亦匯款予被告,是3次購買系 爭貨品之標的物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時間、地點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均係與被告就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原告未曾向大陸漢唐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就價金、付款方式等均是出於己意而為意思表示,非單純轉達漢唐公司之交易條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認被告係原告之使用人,僅負責將代原告向漢唐公司購買之系爭貨品轉交原告,惟被告未提出其所交付之貨品係其代原告向漢唐公司購買之相關證明,自難認符合債之本旨。 ㈣由原告103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同意貴司向大陸現貨廠商購料」,及於3份報價單及採購單均明載係SINO POWER 即大中公司製造之貨品MOSFET,可知原告僅係提供大陸漢唐公司之連絡方式,至於被告由何處取得大中公司之貨品,原告並未干涉,且原告係要求被告交付大中公司製造之現貨,並未指定被告須向大陸漢唐公司購買系爭貨品。被告所交付者既非原廠大中公司製造,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依通常交易觀念,即可認為物不具備其價值、效用及品質而有瑕疵。3張詢價單上注意事項均載明:「6.承售廠商承制器材 絕非來歷不明,如發生糾紛,需由廠商依時價賠償。」,原證1之採購單上雖有被告公司人員陳威豪擅自加註「此為同 貴司指定供應商採買,我司不負擔不良品風險」字樣,然被告遲至103年10月15日始傳真採購單予原告,且當日被告即 準備出貨,原告未即表示反對意見,被告即於103年10月16 日完成交貨,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於採購單上所載「此為同貴司指定供應商採買,我司不負擔不良品風險」,之後原證2 、3之採購單上被告即未再為上開記載,可見原告未同意被 告不負擔貨品不良風險。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非系爭貨品製造商,純受原告所託代為向大陸漢唐公司訂製商品,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至多能認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此觀諸兩造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使用「可以透過你們幫忙代購嗎」之用語、電子郵件主題以「代購大陸電子料(昌葧)」、「代購大陸電子料(昌葧)更新聯絡窗口」之文字,及被告公司人員回復之電子郵件主題「代購大陸電子料(昌葧)」即明。被告代原告向大陸漢唐公司詢價,再回報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轉達原告所指示之訂購數量,並代原告交付買賣價金給大陸漢唐公司,之後代原告收受系爭貨品並寄送給原告,被告僅係出名之「接單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大陸漢唐公司之間。原告雖稱詢價單注意事項記載:「6.承售廠商承制器材絕非來歷不明,…」等語,然廠商及系爭貨品均是原告指定,何來來歷不明?原告顯然曲解上開注意事項之文義。 ㈡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支出必須用發票核銷,被告賺取類似仲介或居間報酬,基於誠信報稅,同意原告開立發票之要求,然不能僅憑此報稅資料,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代購系爭貨品,尚須支付大陸合作公司之人事及管銷成本、運費等相關費用,基於代購之交易模式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理應賺取合理之仲介或居間報酬,被告3次代購系爭貨品僅獲利119,140元。系爭貨品及製造商均係原告指定,被告無力查知系爭貨品是否為仿品,且原告明知原廠已不再生產,又指定向「大陸漢唐公司」購買,則被告在受原告指示代其向大陸漢唐公司詢價時,如何知悉系爭貨品是仿冒品,又原告於103年9月23日、24日一再催促被告代其詢價,並於同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下單,短短3天之時間,被告僅是單純配合原告之指示協助處理訂購事 宜,就原告所指示或所託之事,處理過程並無任何過失。 ㈢由兩造2014年9月25日信件即被證一主旨為「APM4340K SO-8同意備料」及原證五可知,原告請被告代購時,並無指定一定要大中公司製造之貨品,且原告僅提供大陸漢唐公司之聯絡方式,請被告向大陸漢唐公司詢問有無系爭貨品並代購,未提供第二個窗口,故被告認為大陸現貨廠商是指漢唐公司,如係大中公司製造之貨品則不需指定向漢唐公司代購。原告明知大中公司不再生產系爭貨品,則其真意應是請被告代購MOSFET N APM4340K SO-8同樣規格之貨品,故兩造係合意代購同樣規格之貨品,而非大中公司生產之貨品。 ㈣縱認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然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知悉大陸地廣,貨品製造之品質非兩造所能控管,採購單及被告之報價單上特別註明「此為貴司指定供應商採買,我司不負擔不良品風險」等語,並經原告確認同意後,才代原告向大陸漢唐公司下訂其指定之貨品及數量,是原告於請被告代購前,即同意被告不負擔貨品不良之風險之特別條件,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貨品有瑕疵,向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未同意上開特別條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㈤大陸漢唐公司於104年3月間同意送新的樣品給原告測試,若測試沒有問題,大陸漢唐公司願意以類似之產品(等值貨品)交換,此觀諸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及104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三月初漢唐有提供新的MOSFET APM4340K SO-8請我司協助提供給貴司測試,…」、「…目前我司已告知漢唐直接退費處理,漢唐回覆有困難,還是堅持可提供良品做換貨,…」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屬實。 ㈥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即知悉系爭貨品有其所稱之瑕疵,並通知被告,遲至105年3月8日才主張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解除權,原告就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至原證25之信件內容:「…目前告 知漢唐直接退費處理,待漢唐回復,…」等語,是原告反應系爭貨品有瑕疵後,被告幫原告向大陸漢唐公司協調轉達原告退費之請求,非被告同意解除契約。 ㈦兩造均沒有能力檢驗系爭貨品之品質,原告自詢問至確認請被告代購短短3天,第1次代購到第3次代購相隔僅3個星期,原告知道系爭貨品可能有瑕疵,尚須將系爭貨品交予專業之檢驗公司才得以確認,豈能苛責或要求被告事先查知系爭貨品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可歸責事由,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責任,為無理由。 ㈧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1為請求,然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被告非系爭貨品之製造人,亦非系爭貨品之輸入業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㈨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往來以103年9月22日電子郵件為第一次連繫,原告公司人員於103年9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標題為「缺料」,內容為「這顆缺料50K,原廠好像不作了~ ~,MOSFET N APM4340K SO-8(SINO POWER)ROHS,現在有找到大陸廠商,但是我們很難交易到,可以透過你們幫忙代購嗎?」;於103年9月23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標題為「代購大陸電子料」,內容「昨天與您提到~~要麻煩貴司跟大陸購買材料,麻煩提供採購窗口,以便把你們的資料給對方」。於被告提供聯絡窗口資料後,原告公司人員於103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主旨為「APM4340K SO-8同意 備料」,內容為「經與老闆討論,同意貴司先向大陸現貨廠商購料」。被告公司人員於103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檢附報價單,並註記:「此為同貴司指定供應商採買,因此我司不負擔貨品不良之風險」。 ㈡兩造於上開電子郵件關於(SINO POWER)之記載,兩造均認知為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 ㈢原告因原廠大中公司不再生產MOSFET NAPM4340K SO-8,原 告發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後,被告將系爭貨品14萬顆全數交付原告,原告則給付貨款1,281,800元,已使用23,574顆,該部分貨品價值為211,459元,其餘尚未使用之貨品價值為1,070,341元,兩造間訂單明細 如下: ┌──────┬─────┬───┬─────┬─────┐ │ 訂單日期 │採購單號 │ 數量 │ 單價 │總價 │ │ (民國) │ │ │(新台幣)│(新台幣)│ ├──────┼─────┼───┼─────┼─────┤ │ 103/9/29 │3140001444│40,000│ 8.97 │ 358,800 │ ├──────┼─────┼───┼─────┼─────┤ │ 103/10/14 │3140001597│50,000│ 9.23 │ 461,500 │ ├──────┼─────┼───┼─────┼─────┤ │ 103/10/20 │3140001631│50,000│ 9.23 │ 461,500 │ └──────┴─────┴───┴─────┴─────┘ ㈣「ROHS」(Restriction of Hazardous Substances Directi ve,簡稱ROHS)係歐盟於西元2003年2月通過2006年7月1日 生效之危害性物質限制指令,主要規範電子產品材料及工藝標準,禁用鎘、鉛、水銀、六價鉻、多溴聯苯(PBB)、聚 合溴化聯苯乙醚(PBDE)等有害物質,目前電子類產品於業界均要求需符合ROHS標準。 ㈤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送請原廠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驗證測試,確認為非屬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製造MOSFET N APM4340K SO-8商品。 ㈥原告發現系爭貨品非屬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製造之時點是104年1月27日。 ㈦原告因系爭貨品異常不良產生隔離重工與檢修相關費用共 90,434元(即隔離作業費用63,220元、重工汰換費用8,104 元、加工維修費19,110元),含稅總計94,95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買賣,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一方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而他方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為取得出賣人所有財產權之對價。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 移轉之權利,並非受任人既有之財產權,而係受委任人指示取得之權利,受任人取得之報酬,非其移轉權利之對價,而係委任人因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給予。 ㈡經查,原告先前於大陸之子公司即首能公司曾向訴外人漢唐公司購買大中公司製造之MOSFET N APM4340K SO-8貨品,亦曾向訴外人臺灣廠商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購買大中公司製造之MOSFET N APM4340K SO-8貨品,嗣於103年8月25日原告向威健公司下單詢價購買大中公司製造之MOSFET N APM4340K SO-8貨品時,經威健公司於103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大中公司已不再製造MOSFET NAPM4340K SO-8商品乙事,而原告於大陸之子公司亦未能繼續營運與漢唐公司為交易,因而自103年9月22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連繫系爭貨品採購事宜之事實,此有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提出之詢價單(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採購、交付,係屬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就系爭貨品非屬大中公司製造之仿品,被告應依買賣關係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系爭貨品採購、交付過程中,依兩造提出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兩造曾以下列電子郵件相互連繫及訴外人漢唐公司為進行連繫: 1.103年9月22日下午1時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這顆缺料50K,原廠好像不作了~~,MOSFET NAPM4340K SO-8(SINO POWER)ROHS,現在有找到大陸廠商,但是我們很難交易到,可以透過你們幫忙代購嗎?」 2.103年9月23日下午3時55分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昨天與您提到~~要麻煩貴司跟大陸購買材料,麻煩提供採購窗口,以便把你們的資料給對方。」 3.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13分原告寄給漢唐公司之電子郵件 表示: 「Dear劉小姐你好。我是和張家港首能~同集團公司的 能元科技採購,附件報價預計將由我們台灣廠商代為購買,煩請提供聯絡窗口。1.姓名。2.聯絡電話。3.E- MAIL 。若有問題~請告知。」 4.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50分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 「我司大陸連絡窗口如下,提供給您參考,如有任何疑問不吝指教~TKS。艾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地址:中 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文錦南路文錦渡國檢大廈30樓3009-3010。電話:+86-755-82149535。傳真:+86-755-82149532。郵編:518001。郵箱:ACTION@actio ngroup.com.tw。聯絡人:林志豪/Carter Lin。」 5.103年9月23日下午5時9分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漢唐聯絡人劉小姐18915740214或是他們老板朱先生:13052857058。麻煩協助盡快與以上人員聯絡。盡速取得報價~給我們。」 6.103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原告寄給漢唐公司之電子郵件 表示: 「Dear劉小姐你好。以下是我們代購廠商~林先生會跟 您聯絡。謝謝。艾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地址: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文錦南路文錦渡國檢大廈30樓3009-3010。電話:+86-755-82149535。傳真:+86-7 55-82149532。郵編:518001。郵箱:ACTION@actiongr oup .com.tw。聯絡人:林志豪/Carter Lin。」 7.103年9月24日上午7時45分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 「更新聯絡窗口。漢唐負責對應人員為:鄭立平。手機:13052857058。固話:0512-55109907。E-MAIL:hantang-ks@sina.com麻煩協助進快與以上人員聯絡並盡速取得報 價~給我們。」 8.103年9月25日下午2時38分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 「謝謝您的詢問,附件報價提供給你參考,由於大陸十 一長假將至,請確認我司是否可先行購料,如有任何疑 問不吝指教~TKS」 9.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22分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 「經與老闆討論,同意貴司先向大陸現貨廠商購料,內部採購單流程中~後續待通知出貨。」 10.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48分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 「如剛電話中所述,請確認與漢唐聯絡結果。」 11.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1分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 示: 「經老闆討論,同意貴司先向大陸現貨廠商購料APM4340KSO-8 50KPCS。內部採購單流程中~後續後通知出貨。」12.103年10月14日下午5時27分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此50K我司已經安排同漢唐採購相關事宜,待漢唐確認 交期,後續50K待漢唐明日確認,如有任何疑問不吝指教 ~TKS~」 13.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9分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漢唐告知總數有100K可出貨,請貴司確認後續50K我司 是否也需先行購料,如有任何疑問不吝指教~TKS~」 14.103年10月16日上午8時55分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與老闆討論,同意貴司先向大陸現貨廠商購料第二批APM4340K SO-8 50KPCS總數100K。內部採購單流程中~後續待通知出貨。」 15.104年1月27日上午8時36分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 「去年麻煩貴司與大陸漢唐代購MOS-100K經原廠確認這些都是仿冒品,如附件。請協助向漢唐反應並要求退貨退費,以減少我們的損失。」 16.104年2月5日上午10時57分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 「近日同漢唐聯繫MAIL往來如附件,漢唐請貴司協助提供20PCS以利他們同供貨商商討處裡事,如有任何…」 17.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 「請幫忙確認目前進度,老闆上週在關心此案,希望能 夠盡快解決。」 18.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三月初漢唐有提供新的MOSFET N APM4340K SO-8請我司協助提供給貴司測試,但是由於漢唐無法提供原廠出廠證明而作罷,目前告知漢唐直接退費處理,待漢唐回復,如有任何疑問不吝指教~TKS~」 19.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10分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 「目前我司已告知漢唐直接退費處理,漢唐回覆有困難 ,還是堅持可提供良品做換貨,但是沒有辦法提供原廠 出廠證明,並表示"一直以來都是出此種MOSFET N APM4 340K SO-8給貴司在使用〞,如上資訊提供給貴司參考 ,如有任何疑問不吝指教~TKS~」 此有兩造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75至83頁、第115、116頁、第129頁)。依上開 電子郵件傳送內容及順序觀之,原告雖以①②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採購系爭貨品及告知連繫窗口,然於被告尚未回覆其供連繫窗口時,原告旋以③⑥電子郵件先行通知漢唐公司,告知其將委由台灣廠商採購系爭貨品及負責採購之台灣廠商聯繫窗口,復將漢唐公司告知系爭貨品買賣連繫窗口,以⑤⑦電子郵件轉知被告,可知被告依原告⑤⑦電子郵件內容,向漢唐公司詢價前,原告業已先行與漢唐公司接洽,並告知漢唐公司其欲採購之貨品及後續將與之接洽廠商。再者,原告於首發電子郵件即告知被告有找到到系爭貨品大陸廠商,復一再以⑤⑦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向漢唐公司詢價,足見原告係指示被告向漢唐公司詢價、採購系爭貨品,而非要求被告另向有大中公司製造MOSFET現貨之大陸廠商詢價、採購,原告主張未指定被告須向漢唐公司採購系爭貨品云云,與上無電子郵件內容相違背,自無可採。 ㈣次查,承前所述,原告先前於大陸之子公司即首能公司曾向漢唐公司購買大中公司製造之MOSFET NAPM4340K SO-8貨品 ,嗣因前開子公司未能繼續營運,無法與漢唐公司為交易,原告故而以電子郵件連繫被告進行系爭貨品採購事宜,可見原告對漢唐公司出售之MOSFETNAPM4340K SO-8貨品,已有買賣交易往來經驗,因受兩岸交易往來之限制,始委由被告詢價、採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參酌原告通知被告向漢唐公司詢價前,即以③電子郵件先行通知漢唐公司欲採購之貨品及委由其他台灣廠商向其購買乙事,而原告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多以「代購大陸電子料」為文件主題,且原告於發現系爭貨品非屬大中公司製造時,亦係以⑮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協助處理,向漢唐公司要求退貨、退費,而非以買賣關係,要求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見原告係側重被告得向大陸漢唐公司為買賣交易之管道及能力,委託被告處理系爭貨品買賣事務,而被告依循原告指示之供應商即漢唐公司為詢價,轉知原告後,再依其指示下單買賣系爭貨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㈤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而向漢唐公 司詢價後下單採購,又原告自103年9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委請被告採購系爭貨品,復於103年9月23日、24日一再催促被告代其詢價,經被告報價後,原告即於同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下單,被告得以處理系爭貨品買賣事宜僅有數日,參以兩造電子郵件文件往來過程,原告既已表明原製造商大中公司已未生產系爭貨品,且於下單採購前,亦未特別指示被告應確認向漢唐公司購得系爭貨品為大中公司製造之現貨,則被告依原告指示詢價後,即向漢唐公司下單採購,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採購,係屬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基此,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貨品非屬大中公司製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27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系爭貨品瑕疵所生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交付非大中公司製造之仿品,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184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僅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而已。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受原 告委任,並依其指示向漢唐公司採購系爭貨品,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認定如前,就系爭貨品採購而言,兩造系屬委任關係,非屬買賣關係,就系爭貨品是否瑕疵、仿品乙節,被告自非屬商品輸入業者。此外,原告亦未作何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227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5,297元及利息。惟兩造所成立者,實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自無理由。又漢唐公司交付系爭貨品非屬大中公司製造之現貨乙節,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履行系爭貨品採購過程,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65,297元及利息,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