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張正勳 被 告 林李碧蘭 訴訟代理人 林揚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49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18日當庭將起息日變更為自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利息計算止日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算。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陽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牧場公司)之負責人韋玲玲,邀同其婆婆即原陽光牧場公司股東即被告,於9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發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紙交原告收執,嗣於同年9 月2日再補徵提由訴外人韋玲玲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一紙,約定清償期屆至時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 ㈡詎料,訴外人韋玲玲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則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被告與訴外人韋玲玲自應同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嗣系爭287地號土地經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由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2號執行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均全數受償,而原告之系爭借款尚餘2,388,497元未受償。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餘額及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497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當時僅係資金提供者,原告至陽光牧場公司察看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見面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僅係原告為保障自己債權之作為。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時主張與原告間之債權不存在,該案件既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可認為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不容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況被告之子林奉賜尚曾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郭澤承協商分期還款,洽談借款時,是由訴外人韋玲玲及被告之孫子帶同原告前往察看系爭土地的,被告卻否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顯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僅係擔保物提供者,原告並無意見。雖被告本人並未親自向原告借款,然其當時既為陽光牧場公司之董事,自應清償系爭借款之餘款。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不認識,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無明細資料外,所提出的收據記載的借款人為訴外人韋玲玲,借據則記載立借據人為陽光牧場公司,均非被告,足認系爭借款與被告無關。 ㈡本件是被告前兒媳韋玲玲趁被告兒子林揚瑲不在家時,將當時高齡八十幾歲的被告帶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未經被告同意,持相關證件辦理抵押設定借款,被告及被告兒子在前案訴訟前均不知悉有抵押借款之情事。事後據訴外人韋玲玲所述,簽立系爭借據時,原告之代理人郭澤承已為陽光牧場公司之合夥人,但並未實際出資,係訴外人郭澤承設計韋玲玲要以系爭土地做擔保,向原告借款作為公司週轉資金。借據上雖載有立借據人陽光牧場公司,然被告兒子林揚瑲當時已離開公司,均不知有上開情事。據悉,韋玲玲所借之款項均直接匯入陽光牧場公司之帳戶,然當時公司存摺印章均由郭澤承持有保管,故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立即遭轉入郭澤承之各個帳戶內,此事可向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函查。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7日向其借款40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款項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款400萬元並交付金額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借據 、收據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為其依據;惟觀之系爭收據上記載之文字內容為:「本人韋玲玲因經營陽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資金週轉,向張正勳先生商借肆佰萬元整。本人韋玲玲茲收到99年8月10日由張正勳先生匯入陽光 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貳佰肆拾伍萬元……,並協調原股東林李碧蘭坐落於麻豆鎮之麻豆段51、287、287-1、287-2 等四筆做為擔保設定。收款人:韋玲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借據則記載:「本人韋玲玲因經營陽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資金週轉需求,向張正勳先生商借肆佰萬元整(提供麻豆鎮土地:所有權人林李碧蘭)所有之麻豆段51、287、287-1、287-2等四筆做為擔保設定, 償還日期100年2月10日,…立借據人:陽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韋玲玲」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上開文字內容所載,立據人並非被告,且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內容,僅有載明訴 外人韋玲玲協調或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以上開借據及收據資為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證明,要難採憑。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該案件業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然查,被告於該案中係主張抵押設定債務人即訴外人韋玲玲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而請求原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9頁),因此,即使被告 於該案件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亦僅確認本件被告無權請求本件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法反推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另參照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在前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究竟是以誰的名義跟你借錢?)事實上是以陽光農場的名義跟我借…」、「(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這塊地的抵押內容債務人為何人?)韋玲玲說她拿這塊地來跟我借,所以韋玲玲是借款人,因為只有韋玲玲跟土地所有人林李碧蘭才有關係,所以韋玲玲是借款人。」、「(法官問:如果不問借錢目的究竟是何人向你借錢?)韋玲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貸過程中你有無與林李碧蘭本人接洽過?)只有看地的時候看過她,完全沒有講過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錢是借給韋玲玲還是郭澤承?)我是為了陽光牧場借錢給他們,我是借給韋玲玲,因為那塊土地跟韋玲玲才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卷二第27-30 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說她只是擔保物提供人,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因此,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明確認定訴外人韋玲玲方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因其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未能全額受償,始於本件訴訟改稱訴外人韋玲玲邀同其婆婆即原陽光牧場公司股東即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主張不僅與原告於前案之陳述不 相符合,已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為可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之事實,要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乙節,既經被告 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餘額2,388,497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4,66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