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宇誠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水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鋅昕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珠筆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黃珠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黃珠筆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6,620 元,及其中1,004,394 元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135,690 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1,593,268 元自105 年3 月6 日起,1,593,268 元自105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黃珠筆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9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對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為百分之5 (見本院卷第48頁,就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之更正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第一期A 標污水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工程款與原告,嗣後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黃珠筆背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票面金額為4,462,310 元之支票5 張支付工程款,原告屆期提示其中4 張卻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且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既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尚未提示之支票亦不可能兌現,爰依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與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鋅昕工程有限公及黃珠筆應連帶給付原告4,462,310 元,及其中1,004,394 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135,690 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1,593,268 元自105 年3 月6 日起,1,593,268 元自105 年3 月6 日起,135,690 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62,310 元,及其中1,004,394 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135,690 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1,593,268 元自105 年3 月6 日起,1,593,268 元自105 年3 月6 日起,135,690 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係與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有契約關係,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之承攬契約係與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原告不得向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部分: 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為支票所準用;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黃珠筆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此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7 至14頁),核屬相符,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票款均請求自105 年3 月6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該2 張支票之提示日均為105 年3 月7 日,觀諸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甚明(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原告就該2 張支票之票款請求自105 年3 月6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部分僅能自105 年3 月7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⒊原告固主張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屆至前,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可能兌現,請求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135,69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本件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135,69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對其負有工程款債務,請求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履行,為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工程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惟其自陳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原告既應負舉證責任,又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就此部分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連帶給付票款及自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分別因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不合於法律規定或不合於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屬無據,另其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及黃珠筆應連帶給付原告4,326,620 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故原告雖於訴狀載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不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之,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5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鋅昕工程有限公司、黃珠筆應連帶負擔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晨芳 ┌───────────────────────────────────────┐ │附表一: │ ├─┬─────┬────┬───┬──────┬───────┬───────┤ │編│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1 │5692267 │鋅昕工程│黃珠筆│1,004,394元 │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1 日│ ├─┼─────┤有限公司│ ├──────┼───────┼───────┤ │2 │5692286 │ │ │ 135,690元 │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1 日│ ├─┼─────┤ │ ├──────┼───────┼───────┤ │3 │5701838 │ │ │1,593,268元 │105 年3 月5 日│105 年3 月7 日│ ├─┼─────┤ │ ├──────┼───────┼───────┤ │4 │5701837 │ │ │1,593,268元 │105 年3 月5 日│105 年3 月7 日│ ├─┴─────┴────┴───┴──────┴───────┴───────┤ │ 附表一票面金額總計:4,326,620 元│ ├───────────────────────────────────────┤ │附表二: │ ├─┬─────┬────┬───┬──────┬───────┬───────┤ │編│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1 │2692287 │鋅昕工程│黃珠筆│ 135,690元 │105 年3 月31日│未提示 │ │ │ │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一、二票面金額總計:4,462,31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