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見得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驄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舜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鑄造材料及各種金屬進出口、買賣等業務,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長期配合之廠商有購買加碳劑之需要,而原告當時該品項正好缺貨,乃向被告調貨,於104年1月15日、1月21日、1月27日陸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加碳劑3,000公斤、4,000公斤、3,725公斤,合計10,725公斤,並將其中7,205公斤轉售予訴外人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詎六和公司購買上開加碳劑使用後,向原告反應該批加碳劑品質異常,造成其使用該批加碳劑所製作之成品因硬度過硬導致過脆,經熱處理後仍有異常狀況而報廢,因而向原告公司主張產品異常要求退貨,並向原告求償;經原告將該批加碳劑送驗,驗出該批加碳劑含有不應存在之銻成分,且大量超標。經原告與六和公司協調後,由原告賠償六和公司50萬元,並由六和公司將該50萬元自其他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沖銷,六和公司並對原告為一年停止報價之停權處罰,原告因而受有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二)兩造買賣之標的物「加碳劑」,乃鍊鋼時用的一種添加劑,用以熔煉、增碳和去氧供生產球墨鑄鐵、鑄鋼、鑄鐵等,故原告向被告購買加碳劑之真意,必然係用於製鋼鑄鐵之用途,加碳劑之功能即在製鋼鑄鐵而非製作耐火材料乙節,應為具30年提供優質鑄造原材料經驗之被告所明知,被告公司網頁亦清楚記載加碳劑之功能,並記載其販售之加碳劑「有高的固定碳含量和吸收率低的灰份含量」,故加碳劑(石墨產品)用以作為鑄鐵添加劑使用,為通常效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連此基本效用皆欠缺。被告於出售產品前,並未寄送樣品予原告,亦未告知該產品為加工回收石墨電極之次產品,無法用於鑄鐵熔解添加,倘原告事前得知被告所販售之加碳劑並無作為鑄鐵製鋼輔助原料功能,豈可能會向被告購買?又產品價格繫於雙方協議及市場價值,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以該價格販賣產品予原告,自不容反以此主張原告不應獲得產品相應之品質效用。詎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竟存有不應存在之銻金屬雜質,無論係作為加碳劑或耐火材料使用,均需經加熱處理,產品不應有其他金屬成分存在,否則會影響鑄件之材質及結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卻提供含有超量銻成分、不符合通常品質、效用之加碳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共計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批發與買賣合金材料、耐火材料、鑄造設備零件、坩堝、矽鐵、加碳劑、球化劑、壓鑄離型劑、鑄造材料等為業務之公司,銷售之物品項目繁多,同類商品因等級不同,價格亦不一致。兩造本次交易之標的係乙批加工回收石墨電極之除塵粉(次產品),商品粒度為0.3mm以下 ,可作為生產耐火材料使用,被告亦有銷售其他純度、含碳量均較高、粒度亦較大之石墨,惟其碳含量、純度、粒度、用途、價格均與原告此次購買之商品不同。兩造進行本次交易前,被告即告知原告該批商品為加工回收石墨電極之次產品,純度較次,粒度0.3mm以下,適於作為生產 耐火材料使用,亦告知價格與正常石墨加碳劑有明顯價差,並曾寄送樣品予原告檢視,經原告認可後,雙方始議定買賣價格為每公斤10元等交易細節。原告訂購上開商品時,並未向被告提及其訂購之物將運用於鑄造上,亦不曾透露其往來客戶之名稱;被告基於原告所營事業亦包含耐火材製造買賣相關業務,信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係出於其耐火材料製造買賣業務所需;原告以往亦曾向被告購買被告公司網頁上所介紹、含碳量百分之98.5、粒度0.5至3mm、單價約每公斤25元之石墨,自深知此次所購商品相較於其先前所購石墨,兩者之間價格懸殊,外觀上亦有明顯差異,至原告購得商品後之用途,非被告所能過問。原告乃成立數十年之老牌公司,自具備判斷不同等級之石墨材料價值、用途之專業知識,其此以低廉價格向被告購買次產品,卻於事後主張被告應交付價格較高之一般正常品,已難認有理;況原告買受商品後,逕使用於不合適之鑄鐵添加用途上,縱使用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所損害,亦難歸責於被告,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二)原告雖稱曾將所購商品送鑑,惟原告送鑑樣品來源不詳,再衡以原告自述與六和公司長期配合提供加碳劑,而六和公司為生產汽車零件之大型公司,使用之加碳劑應非少量,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加工回收石墨電極次產品數量有限,且原告出售加碳劑予六和公司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相距原告主張向被告調貨之104年1月已有2月之久,是六和 公司問題產品所使用之加碳劑,無證據證明即為原告向被告所購之商品。且鑄鐵加工製造過程繁複,鑄造技術、工法或原料等,均可能影響成品之良窳,縱原告之客戶所生產之產品有硬度不足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是否僅因其使用之加碳劑含銻所造成,另原告就其所稱65萬損害金額,亦乏具體之計算與舉證。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4年1月15日、1月21日及1月27日,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分別向原告購買石墨產品【出貨單上記載之品名為「加碳劑0-0.3mm」,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 名則為「石墨」(104年1月15日、1月21日部分)、「加 碳劑」(104年1月27日部分),下稱系爭產品】3,000公 斤(總價31,500元,含營業稅,以下均同)、4,000公斤 (總價42,000元)、3,725公斤(總價37,250元)。 (二)因六和公司認為其使用購自原告之加碳劑生產之產品品質有異,經原告與六和公司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50萬元賠償六和公司之損害(該筆款項已自六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內扣除)。 (三)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其品質不足作為鑄鐵之加碳劑使用 (四)原告前曾於99年4月間,以每公斤24.7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加炭劑」6,000公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 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就被告所 交付之物缺少保證之品質,或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心)就本院所詢「『加碳劑』是否僅限作為鑄鐵添加劑使用?或尚有其他用途(如有,請列舉)?」、「一般『加碳劑』是否會含有『銻(Sb)』之成分(如特定用途之『加碳劑』始會含此成分,亦請說明)?以含『銻(Sb)』成分之『加碳劑』作為鑄鐵添加劑之用,是否會影響鑄造之成果?所生影響為何?是否會因含『銻(Sb)』多寡而異其影響?又是否會導致鑄鐵產品硬度不足之情形?」此問題,覆稱:「應該說鑄鐵因碳(C)元素成份調整之需要,於 鑄造過程中有用到加碳劑,至於是否尚有其他用途,應視用途需要或可行性,再決定是否採用」、「⑴加碳劑內是否會含有銻(Sb)或其他成份,將取決於加碳劑生產製作過程是否有汙染而定。⑵若加碳劑含有銻(Sb)元素,會影響鑄鐵產品硬度水準,一般而言銻(Sb)元素越高會促使鑄鐵硬度提高,且硬度隨著含量增加而增加。⑶鑄鐵含有銻(Sb)(一般含量不會很高)通常會造成鑄鐵產生硬質點」等語,此有該中心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 2.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為用於鑄鐵製程之添加劑,並存有「含有不應存在之銻成分」之瑕疵,然查,六合公司所提供之「見得行低硫增碳劑含銻問題檢討」會議記錄中雖有「問題點:3月24、25號生產球墨鑄鐵添加見得 行代硫增碳劑導致波來鐵過高」、「判定見得行增碳劑含sb(規格要求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六合公司與原告間所交易之「增碳劑」係用生產「球墨鑄鐵」之用,且應具不含銻(Sb)元素之品質,惟尚不足遽以之推論兩造間亦有相同之約定。且觀上開金屬工業中心函覆內容,並未排除名為「加碳劑」之產品使用於鑄鐵添加以外用途之可能。又用於鑄鐵用途之加碳劑如含有銻元素,固會導致鑄鐵硬度提高、產生硬質點之現象,然鑄鐵成品之種類、用途繁多,對品質、特性之需求各有不同,而自被告所提出之「鑄造詞典」此文獻內「在灰鑄鐵中,含Sb0.03%~0.08%,可減少或消除鐵素體,穩定、細化珠光體和石墨,增加硬度和脆性」之記載觀之,銻(Sb)元素於鑄鐵製造上,並非絕對之有害成分,則含有銻元素之加碳劑,縱未能運用於六合公司生產之「球墨鑄鐵」上,然是否即無法運用於一切鑄鐵製程?仍屬有疑。另被告公司網頁上關於「人造石墨(加碳劑)」此一產品之說明固載有:「用途:1.熔煉、增碳和去氧供生產球墨鑄鐵、鑄鋼、鑄鐵等。2.增加碳含量和去除平爐熔渣,鹹性氧化物熔渣和埃魯爐、感應爐熔渣以供製做鋼、鑄鋼和鑄鐵。3.因為由人造石墨電極製做,有高的固定碳含量和吸收率低的灰份含量,特別是硫的含量低穩定性加」等語,然亦載明上開產品之尺寸規格為「0.5~3mm」、「0.5~5mm」,與本件交易出貨單上所載之「0~0.3 mm 」之規格(見臺中地院卷第12、13頁),已有不同;而目視被告所提出之二份石墨產品樣品,其中樣品一為黑色細粉,樣品二則為黑色小顆粒(均附於本院卷第24之1、24 之2頁信封內),外觀上亦有顯著不同;而原告就本件交 易之系爭產品係呈上開樣品一所示之細粉狀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明芬到庭證稱:我未經手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事項,是業務部門在處理,104年1月我們公司董事長拿夾鏈袋裝的石墨粉樣品給我,要我寄給原告公司,是我放進信封寄出去的,我經手寄送的樣品只有這筆,那時我們進了一批外觀是細粉的石墨,我們原本都是顆粒狀的加碳劑,我不知道原告後來有無向我們買產品,我的工作就只有依董事長的指示寄出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雖認證人所述偏頗不實,然證人李明芬就兩造嗣後是否交易、寄送樣品予原告之原因等,均稱不清楚,並無刻意迎合被告主張而為證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證言有何偏頗之嫌,其證述應屬可信。綜上諸情,足認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與前開被告公司網頁中介紹之產品,並非同一,自難認系爭產品應如該網頁所列產品,具有足供生產「球墨鑄鐵」之品質。而兩造就雙方於本件交易磋商過程中,未談及系爭產品可否用於鑄鐵使用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保證兩造間所交易之系爭產品應具有可用於球墨鑄鐵製程,並應具有「不含銻成分」之品質。而系爭產品與上開被告公司網頁上所列產品既非同一,此等名為「加碳劑」之產品,又仍有使用於鑄鐵添加以外用途之可能,另系爭產品價格為每公斤10元(未稅價,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統一發票),與原 告前於99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之「加炭劑」之單價每公斤 24.7元間,有顯著之價差,而此種同類型商品間有顯著價差之情形,通常係因其間品質、效用存有落差所致;且兩造復未於交易過程中達成系爭產品將用於鑄鐵用途之共識,則此時依通常交易觀念,尚難認系爭產品應具有得用於作為鑄鐵添加劑使用之效用,或不含銻(Sb)成分之品質。是原告所主張之「不適於作為鑄鐵添加劑使用、含有銻(Sb)元素成分」等情尚難認屬物之瑕疵,故縱被告未於締約時告知原告上情,亦非民法第360條所定「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甚明。 3.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缺少保證之品質,或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賠償六和公司所損害50 萬元及商譽之損害15萬元,即非有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契約中,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縱有不適於作為鑄鐵添加劑使用或含有銻(Sb)元素成分之情事,然此並未影響該產品應具備之價值、品質或效用,尚非物之瑕疵,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未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定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姚玫如,以證明原告購自被告之系爭產品嗣經原告轉售予六和公司等事實,惟縱此情屬實,亦無從動搖本院上開「縱系爭產品不適於作為鑄鐵添加劑使用,或含有銻(Sb)元素成分,亦難認屬物之瑕疵或被告保證之品質」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