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施水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F-G-C-D-E-A所示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附屬建物部分(面積二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7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詎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未保存登記),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9-1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即主建物部分為16.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為24.62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地,並申請兩次調解,惟被告均未予理會,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雖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玉雪所興建,然系爭3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訴外人蔡玉雪所 有,故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 部分,無法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系爭369-1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取得系爭3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乃係因訴外人蔡杉旗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故訴外人蔡杉旗於104年9月2日將系爭369-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玉雪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9-1地 號土地,嗣該等建物雖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然仍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9-1地號土地;又縱認訴外人蔡玉雪 與蔡杉旗間就系爭369-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惟該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法對抗原告。 ⒉訴外人蔡玉雪、蔡杉旗與原告自系爭建物64年興建完成後,到93年8月6日拍定時止雖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然此一事實並無使人信賴之公示外觀,是本案無法援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 ㈣由附圖顯示,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雖歪斜,然西北側仍有部分空地,與一般房屋緊鄰狀況不同,是被告應可考慮將系爭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移位,且無論重建或新建均無障礙;況本案經鑑定測量後,被告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臻明確,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乃係基於正當法律權益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5均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㈤此外,由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始資料可證,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於興建之初即係蓋在他人土地上,且占用面積高達10餘坪,嗣於85年才由訴外人蔡杉旗出面向地主購買系爭369-1地號土地,故原告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主建物部分(面積16.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369-1地號土地過程為: ⒈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於64年由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玉雪申請建造,然蔡玉雪並無土地所有權,蔡玉雪遂取得當時所有權人蔡世、蔡心傳、蔡睥、蔡振發之同意,在臺南市○○區○○○段000號(系爭368地號土地為其一部)建造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嗣訴外人蔡玉雪、蔡杉旗、原告於70年6月16日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3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⒉又從建築師之設計圖可發現,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於建造之初即已占用鄰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然占用部分一直懸而未決,其後媽祖宮段462-8地號 土地分割出淵西段369地號土地,36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系爭369-1地號土地,直到81年間由訴外人黃定華取得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由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面積,等同於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40.74平方公尺),是由此足證系爭369-1地號土地係為配合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之範圍,而自36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㈡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部分, 可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系爭368地號土地及其上主建物、附屬建物原為訴外人蔡 玉雪所有,嗣因訴外人蔡玉雪積欠債務未清償,致系爭386地號土地及其上主建物、附屬建物遭法院拍賣,而由訴 外人陳春鳳於93年8月6日取得系爭368地號土地及其上主 建物、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其後訴外人陳春鳳於95年7月 25日將系爭368地號土地及其上主建物、附屬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惟縱認被告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確實無權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然依現場照片及系爭369-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系爭369-1地號土地,全部皆為訴外人蔡玉雪所有,而訴外人蔡玉 雪將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先行移轉予訴外人陳春鳳,陳春鳳再移轉予被告;另訴外人蔡玉雪復將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部分,可推定有租賃 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為無理由。又訴外人陳春鳳、被告皆為善意第三人,且被告買受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10餘年來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或異議,如拆除勢必損及建築物結構,對被告十分不公平,對社會資源之浪費亦頗鉅,因此民法425條之1規範目的由法律強行擬制租賃關係之存在,以免動輒拆屋還地,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 ㈢被告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⒈訴外人蔡杉旗與訴外人蔡玉雪間就系爭369-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一事實,是原告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⑴系爭369-1地號土地原告訴外人黃定華所有,訴外人黃 定華於85年8月3日將系爭369-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杉旗所有,嗣訴外人蔡杉旗於104年9月2日復將系爭369-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3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蔡 玉雪及蔡杉旗所共有,其上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雖係由訴外人蔡玉雪所興建,然該等建物卻同時坐落於系爭368、369-1地號土地,且訴外人蔡玉雪、蔡杉旗、原告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直到該等建物遭法院拍賣方搬離,是就常理而言,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雖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然訴外人蔡杉旗 仍居住於該等建物內,故難認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當時係無權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另訴外人蔡玉雪 與蔡杉旗2人為母子關係,並長期居住於系爭主建物及 其附屬建物,故就常態事實而言,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蔡玉雪與系爭3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蔡杉旗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訴外人蔡杉旗與訴外人蔡玉雪間就系爭369-1地號土地 既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嗣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間本院拍賣系爭368地號土地及其上主建物、附屬建 物時由拍定人陳春鳳概括承受,被告復繼受於陳春鳳,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與系爭369-1地號土地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況原告與訴外人蔡 玉雪、蔡杉旗,長期居住於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應早已明知該等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訴外人 蔡玉雪與蔡杉旗間就系爭369-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等事實,故原告仍願受讓系爭369-1地號土地所 有權,實難認其為善意,是原告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始得請求返還,而系爭建物既仍可供居住使用,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⒉系爭主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自64年8月2日登記起至85年8 月2日止,長達21年期間,公示占有系爭369-1地號土地,訴外人蔡杉旗於85年8月3日取得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時,對於該土地上已有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附屬建物乙事,應知之甚詳,況係其以前曾居住過之舊住宅,原告於104年9月2日取得系爭369-1土地所有權時,依一般交易習慣,買受土地之人必會至現場查勘土地使用現況,是原告取得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不可能不知悉被 告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 地長達40餘年之事實,因此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之公示作用,業經原告所明知,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同意建築使用之債權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系爭369-1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日由訴外人蔡杉旗轉賣予其胞兄即原告,原告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旋即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惟訴外人蔡杉旗10餘年來均對未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而原告明知訴外人蔡杉旗與蔡玉雪間就系爭369-1 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仍故意受讓系爭369-1地號土地,並於取得系爭369-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此舉恐有違誠信原則。 ⒉按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⑴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主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面積為16.12平方公尺,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45,62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37元16.12平方公尺),然被告拆除所占用部分,將使系爭主建物整棟建築物受損嚴重,無法再使用,甚至需花費數百萬元始得重建,且該占用之土地係極為狹長之三角形土地,難於做有效利用,更遑論建築房屋,故倘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主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部 分(即附圖所示F-B-G-F)拆除,勢將大幅減損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及交換價值,而原告既難予利用,所獲實益甚微,則其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主建物,不僅損人不利己,益徒增耗費社會資源,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⑵就系爭附屬建物部分(1樓增建部分),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顯示,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面積為24.62平方公尺,市值約375,135元(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37元24.62平方公尺),然 該占用之土地成一梯形,顯為畸形地,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該部分與系爭主建物共同使用較符合社會整體資源之利用,否則即使拆除系爭附屬建物,返還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對原告而言恐亦無法有效利用該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屬建物,顯不利於社會經濟,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⑶又楊義龍建築師認如拆除系爭36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主建築物(不含附屬建物),因該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因已拆除部分重要結構梁柱,會導致剩餘建築物重心不穩,危及整棟建築物的結構安全,造成危險建築,再花費龐大經費修建亦不符合經濟效益,建議全棟建築物拆除,是僅拆除系爭369-1地號土地上之主建物,其技術 上恐非易事,而全棟建築物拆除後重建所付出之社會成本,顯與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價值不成比例,有濫用權利之嫌。 ⑷另升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369-地號1土地上之 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拆除所需費用估價並提出施作方案,其中乙案認應全部拆除,而甲案與丙案皆一致認為僅拆除系爭369-1地號土地上建物施工困難、不符經 濟效益,建議整棟拆除,故僅估價整棟拆除所需費用約需279,300元。 ⑸無論楊義龍建築師事務所或升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做之評估,皆一致認為如僅拆除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 建物,須拆除重要樑柱、牆,恐危及整棟建築安全,即使拆除一半恐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並可能危及安全。是如整棟建物拆除重建,系爭主建物為133.89平方公尺(約40.5坪),重建費用依南部RC鋼筋混泥土每坪造價約8-12萬元,採中低品質每坪9萬元,約需364.5萬元,加上整棟拆除費用約需28萬元,共計約需392.5萬元; 若再加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附屬建物第3、4層樓板面積分別為57.2平方公尺、39.6平方公尺(合計96.8平方公尺;約29.28坪),則重建費用約需263萬,故整棟重建費用合理推估約需656萬元,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 濫用權利之嫌。 ㈤此外,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蔡玉雪、蔡杉旗分別為原告之母親、胞兄。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定 華所有,訴外人黃定華於85年8月3日將系爭369-1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杉旗所有。嗣訴外人蔡杉旗於104年9月2日復將系爭369-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蔡玉雪 、蔡杉旗所共有;且坐落系爭36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未保存登記)係訴外人蔡玉雪所興建。嗣訴外人陳春鳳於93年8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368地號土 地及其上主建物、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其後訴外人陳春鳳於95年7月25日將系爭368地號土地及其上主建物、附屬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訴外人蔡玉雪、蔡杉旗與原告從系爭建物64年興建完成後,到93年8月6日拍定時止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⒌被告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12平方公尺、24.62平方 公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主建物部分(面積16.12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 該占用部分之系爭369-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 地部分,可否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告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⑴訴外人蔡杉旗與訴外人蔡玉雪間就系爭369-1地號土地 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一事實而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⑵原告取得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是否已明知 被告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 號土長達40餘年之事實?此一事實是否已具使人信賴之公示外觀?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揆諸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 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本條項之適用,自應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⒉查系爭369-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定華所有,於85年8月3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杉旗所有,嗣於104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蔡玉雪所興建,於93年8月6日由訴外人陳春鳳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其後於95年7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369-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並未曾同屬一人所有甚明 ,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訴外人蔡杉旗與訴外人蔡玉雪間就系爭369-1地號土地是 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一事實而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⑴再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租賃權物權化)之規定,是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趙某曾將訟爭土 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屬實,上訴人仍不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參照)。且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又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證1, 本院卷第136-137頁),係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印製提 供之同意書填寫,而於其上載明「……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是訴外人蔡世等所出具予蔡玉雪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屬真正(原告有爭執),亦僅在同意蔡玉雪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並不能據以認定蔡玉雪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及增建未申請建照建物之權利,先予敘明。 ⑶而蔡杉旗嗣後雖取得系爭369-1地號之土地,因其與蔡 玉雪有母子之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雖可認為蔡杉旗極有可能同意蔡玉雪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369 -1地號土地,然蔡玉雪與蔡杉旗縱曾約定系爭建物於滅失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僅為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繼受人,並不當然繼受蔡杉旗與 蔡玉雪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執該使用借貸之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是否有權利濫用等情事,詳如後述)。 ⒉另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 3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已明知被告所有之系爭主建 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長達40餘年,然原 告縱已明知前開事實,惟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沈默之事實,並未能使系爭建物取得占有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權利, 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 ⒉經查: ⑴被告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12平方公尺、24.62 平方公尺;且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40.7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全部遭系爭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所占用),地目為建,土地形狀係屬長三角形,為與公路並無適宜通路之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69-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堪認為真實。 ⑵系爭主建物越界部分:被告所有系爭主建物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12平方公尺,占用之地形為如附圖所示F-B-G-F連接線之三角形,若 拆除系爭主建物越界之部分,勢需拆除系爭主建物之外牆等主要結構,不僅拆除費用可觀,且對系爭主建物之損害亦菲小,而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其欲作為倉庫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系爭主建物占有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如附 圖F-B-G-F連接線所示之三角形,面積為16.12平方公尺,然系爭主建物越界部分係包括系爭主建物一側外牆(長度約五分之四),如予拆除,為防止系爭主建物倒塌所需費用甚大,反之,系爭F-B-G-F連接線為 三角形畸零地,對原告並無太大之利用價值,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主建 物部分為權利濫用,尚堪憑採。 ⑶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系爭 附屬建物雖將損及被告就系爭附屬建物之處分權,然該附屬建物本屬違建,拆除後對主建物影響並不大;而就原告而言,被告本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拆除系爭附屬建物後,原告即能就系爭占用之土地部分為完整之規畫使用,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玉雪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鄰地所有人蔡世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如前述,顯見蔡玉雪係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系爭建物,是被告自難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主張免為拆除越界之建築,附此敘明。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F-B-G-F部分係屬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A-F-G-C-D-E-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