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吳妙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康雅鈴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訴外人傅偉為夫妻,兩人於8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原告自上班處所之防盜監視器拍攝之錄影晝面中,發現傅偉與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11 時56分許,兩人將已喝過的咖啡杯交換後,繼續喝對方已喝過的咖啡;傅偉嗣於104年10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偷藏禮物在被告的公司坐位;傅偉又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19時43 分許之非上班時間私下藏錢在被告包包。原告驚覺被告與傅偉似已超出一般公司雇主與員工的關係。嗣原告之子傅子豪於105年4月29日提供傅偉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翻拍照片給原告,其內容如下: ⒈傅偉與被告一同出遊之親密合照,二人相互緊靠等動作,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 ⒉「被告:可不可以藏一下套套」、「傅偉:塑膠袋也是可以用的」「被告:很不好意思去買欸」、「傅偉:你房間那一 盒不是你去買的嗎」、「被告:那盒是北安路帶回來的」、「傅偉:不會吧,說不定已經過了安全期限」、「被告:哈哈,沒差啦」、「傅偉:還有一個。不用急」等語,顯見傅 偉已去過被告房間,二人並且討論性行為要使用之保險套,並已逾越正常交友之程度。 ⒊原告之夫傅偉前往被告住處將臥室抽屜拍照,離開後將上開照片傳給被告,並向被告稱「有空時打開抽屜」,被告則回稱:「又藏錢了」,足證被告已讓傅偉進入其住處臥室,傅偉並且多次藏錢給被告,若謂其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誰能相信?又上開臥室抽屜照片,與被告在臉書公開的住處照片一致,此亦有被告臉書公開的照片為證。 ⒋又證人傅偉雖否認有與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友之程度,或逾一般僱主與員工之關係,並對鈞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他人在LINE之對話稱:我對於該對話沒有印象,這都是一年前的事了,我不清楚此段對話是否係我與被告的對話云云。但查,⑴被告係傅偉外遇之對象,本難期傅偉為真實之證述,此觀傅偉挾其為公司負責人可掌控公司資料,而任意推稱交錢、交禮品予被告均係公司事務,然對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則避重就輕推稱:沒有印象、我不清楚云云。 ⑵證人傅子豪已明確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4、5之L INE之對話)是否你自父親傅偉手機中翻拍?)是。」、「 (法官問:你為何要翻拍上開對話?)當時就是覺得父親跟被告有奇怪的關係,所以才去偷看傅偉的手機。」,衡諸傅偉、傅子豪二人為父子關係,傅偉並栽培傅子豪唸書、就業,傅子豪實無刻意說謊而誣陷其父傅偉有外遇之事,故其證稱:原證4、5之LINE之對話係自父親傅偉手機中翻拍,應屬實在。 ⑶被告主張:3年前離婚時帶回家的保險套用到只剩1個,又不好意思到店購買,遂委請傅先生有空時幫忙代買,並請傅先生買完後先寄放在他抽屜內,被告再拿錢給他。而證人傅偉卻證稱:「(問:你有無印象被告曾經委託你幫忙代買保險套?)被告確實有提及國外的保險套可能比較好,但我認為她是開玩笑的所以也沒有幫被告買過。」、「( 問:方才表示是開玩笑,有無印象被告跟你說過,你要幫她買,幫他放在抽屜裡面,她再拿錢給你?)否。」、「(問:被告有無特別跟你提及保險套只剩下一個,他不好意思去買,請你去買?)沒有,我只記得被告有說過「你到國外去幫我買」而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男女間若未達相當親密關係,被告會委託證人傅偉購買保險套?若非證人傅偉曾去過被告房間並看到保險套,證人傅偉會在LINE中回應被告稱:「你房間那一盒不是你去買的嗎」、「還有一個。不用急」?益徵被告確與證人傅偉二人已逾越逾越正常交友之程度,亦逾一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分別規定 。又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㈣被告為原告之夫傅偉之公司員工,明知老闆傅偉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除多次出遊,且有挽手、擁抱等動作等情。又依傅偉LINE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傅偉竟然在討論使用保險套之事,被告並讓傅偉進入其住處臥室,事後傅偉並多次將錢藏在被告臥室抽屜中,顯已逾越逾越正常交友之程度,亦逾一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因此,被告二人上開交往情形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傅偉間之婚姻關係,縱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傅偉間有相姦行為,然其二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堪可認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 例要旨)。又,按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或代為接聽,或代為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他方,並非少見,是於夫妻共同生活體間,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行動電話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顯難認系爭電郵簡訊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觀諸⑴⑵電子郵件內容,丙自稱為「公」、暱稱甲為「婆」,並向甲表達希望能求婚之意,通篇電子郵件內容字裡行間,在在顯露其等情感投入之深,2 人間已係親密愛侶關係,應堪認定。而丙表明不介意甲身體上之疾病,甚而提及兩人性關係而受傳染亦無妨、兩人發生性關係時其無須使用保險套、脫光衣服等候等情,更足徵兩人身體已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上開文字所彰顯之上訴人間親密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社交份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㈢查,依104年10月11日錄影晝面所示,被告與傅偉相隔一張 桌子距離在交談,並無碰觸肌膚等親密動作,且被告於傅偉交換咖啡前,並未見飲用自己手中所泡之咖啡,故無原告起訴主張所謂「互換咖啡飲用(間接接吻)」等情事;又從104年10月25日錄影晝面所示,並無法判斷傅偉所放之物是否 為原告起訴主張之「禮物」,又,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特定主張所謂禮物為何物,亦未提出「購物證明」以實其說,其舉證尚屬不足;又從104年11月4日錄影晝面所示,傅偉於19時43分下班前放錢到被告包包之前,曾於信封袋上書寫文字,並親自到庭證稱略以:「書寫文字於信封袋上是交代被告要將公司貨款交給會計」等情,且原告並未舉證該筆款項是否後續由被告花用而作為傅偉包養費用,其舉證並無法達到使人確信其主張為真正之程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次查,就原證四、原證五LINE翻拍對話內容,因傳子豪及原告均未與傳偉同住,非屬密切之生活共同體,卻未得傅偉同意,私自侵入傅偉住居而偷拍被告與傅偉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故對話證據之取得,就被告個人隱私及原告配偶權兩相比較,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不許為證據,且原告並無提出「始末蒐證之錄影」以證明原證四:原證五之對話內容於傳子豪「截圖前」並未經過刪改,且從原證五截圖編號是184/188、原證四截圖編號是185/188及186/188,可知,截圖順序 應是原證五在前,之後是原證四,且在原證五、原證四對話前、後應各有其他對話內容,然原告卻均未提出完整對話,僅擷取片段不知有無刪改之對話內容,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爭執原證四、五形式上之真正,並主張原告 所提出之截圖非屬完整對話,乃斷章取義,並顛倒證物順序,以混淆文意,從而,原告需提出證據以證明原證四:原證五為真正,然迄至辯論終結前,並無舉證以實;又,細譯原證五、原證四之對話內容,傅偉先於19:23拍攝機油型號之 照片,並告知被告幫忙代買,並於20:30拍攝辦公桌抽屜, 要求被告有空時打開拿錢去購買,故被告才反虧:「又藏錢了」、「可不可以藏一下套套,很不好意思去買」等情,可見,被告與傳偉二人之對話,主要是在談論「從抽屜拿錢去買機油」。後來才轉為互虧藏錢不如幫忙買套套,然原告卻顛倒原證四、原證五之編排時間順序,進而起訴主張:「原證四是兩人討論性行為要使用之保險套」、「原證五是兩人討論藏錢」二事,隱喻被告與傅偉是在討論買保險套進行性行為及傅偉藏錢包養被告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其用心之不當,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㈤綜上,依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必須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例如彼此互稱:「公」、「婆」,甚而提及「兩人性關係而受傳染亦無妨」、「兩人發生性關係時其無須使用保險套」、「脫光衣服」等肌膚之親,斯時,該行為才屬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然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所提上揭證物,並無上揭判決所稱不正常往來之情事,且證人傅子豪於審理中亦證稱:「上揭證物是自己主觀猜測認為傳偉與被告有不正常往來才為截圖」等情,並參酌傳子豪截圖完後,竟不立即向原告申告,亦不向傳偉求證,遲至1年後傳偉與原告商談離 婚及名下剩餘財產數億元如何分配時,才由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與傅偉有不正當往來」云云,其時機之巧合,實悖於社會常情。可見,原告因未於傅偉公司任職,卻僅憑傅子豪個人主觀想像進而猜測傅偉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親密關係,並未就其起訴之主張舉證實說,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傅偉已逾越正常交友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提出監視器光碟、被告與傅偉之照片、LINE對話畫面、被告FACEBOOK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經查: ⒈查原告與傅偉為配偶關係,傅偉為實家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在實家企業社工作十餘年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42至46頁),堪認屬實。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子傅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原證三的照片及原證四之LINE對話,是我自父親傅偉手機中所翻拍,因為在公司覺得傅偉與被告間有不正常的關係,所以趁傅偉不在時偷看的。我拍攝完後約半年才告訴原告,因為我以為他們很快就會結束關係,但卻沒有,才告訴原告等語。證人傅子豪係原告與傅偉之子,其依法得拒絕證言卻願意具結作證,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是其證述,應屬可採。是原證四之LINE對話,應為被告與傅偉間之對話無訛。 ⒊再查,上開LINE對話約略如下:「被告:可不可以藏一下套套」、「傅偉:塑膠袋也是可以用的」、「被告:很不好意思去買欸」、「傅偉:你房間那一盒不是你去買的嗎」、「被告:那盒是北安路帶回來的」、「傅偉:不會吧,說不定已經過了安全期限」、「被告:哈哈,沒差啦」、「傅偉:還有一個。不用急」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應係與傅偉討論保險套之隱私事項,顯見二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難謂僅一般雇主與員工之主從關係。且傅偉提到被告房間有一盒(保險套),且還有一個(保險套),不用急等語,可知傅偉就被告房間內之保險套剩餘數量知之甚詳,衡諸常情,若非二人間已有逾矩之親密關係,被告豈會讓傅偉輕易進入其房間內,傅偉又怎會知悉其保險套剩餘之數量。是被告抗辯二人間主要係談論從抽屜拿錢去買機油,後來才互虧藏錢不如幫忙買套套云云,尚屬無據。 ⒋另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光碟之結果如下:畫面開始時,傅偉於畫面左下方座位,面向辦公桌;被告位於畫面右下方座位,面向辦公桌。 00:01傅偉拿起桌上杯子疑似有飲用之動作(因傅偉頭部擋住無法看清)。 00:08被告用右手拿起桌上杯子。 00:09被告向左轉身面向傅偉,與傅偉交談。 00:17傅偉轉身向右面向被告,伸出拿著杯子的左手;同時,被告往傅偉的方向伸出拿著杯子的右手,及空著的左手。 00:18傅偉將左手上杯子交到被告左手,同時接住被告右手上的杯子。 00:20被告及傅偉均轉身面向辦公桌。 00:22被告舉起杯子飲用。 00:24傅偉舉起杯子飲用。 00:40畫面結束(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 而證人傅偉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內設有義大利進口的咖啡機,公司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咖啡豆,所以都會泡完咖啡後交換品嚐,看口味如何,該段影片我印象中應該是我們兩個都各自用自己的咖啡豆泡好咖啡,互相交換品嚐,且當時也有同事在附近走動,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是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傅偉之證詞,被告與傅偉當時應係交換彼此裝有咖啡之杯子飲用。一般而言,倘在同事間彼此分享咖啡而非招待客人之情形,大多會持自己之杯子裝盛煮好之咖啡品嚐,被告與傅偉卻毫不避諱地交換彼此之杯子飲用咖啡,此舉益徵二人間之交往情形,應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來往之界限。 ⒌準此,被告與傅偉間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已對原告基於傅偉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三專畢業,已婚,與傅偉育有二子,103、104年度所得各為301,485、84,901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1輛、房屋4棟、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為29,330,887元;被告高職畢業,任職於實家企業社,離婚,育有1子 ,103、104年度所得各為120,063、120,061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為1,619,190元,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4至4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配偶有逾越社交份際之不正常往來情形,而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31日送達被告住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