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何冠輝 何憲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祥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為民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東生即力大工程行(下稱張東生)、祥倫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冠輝新臺幣(下同)3,14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憲嘉3,50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張東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渠等間訴訟繫屬消滅,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何碩澄自民國104年底起,受僱於訴外人張東生擔 任油漆工。張東生承攬被告之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指示何碩澄至被告廠房工地施作工程,惟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事前告知張東生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未督促張東生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張東生則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何碩澄正確戴用,且未依規定指派專人督導並規劃安全通道,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切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何碩澄105年1月9日進行浪板螺 絲釘鎖作業時,不慎踩破塑膠材質之採光罩,自約3.6公尺 高度墜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死亡,被告應與張東生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張東生已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 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五金類製造業,然被告因廠房屋頂漏水,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張東生承攬修繕,被告廠房之完整性及安全性,為其五金類製造業務所不可或缺,當屬其「事業」之一部分,被告雖非何碩澄之雇主,惟何碩澄係依雇主張東生之指示,前往被告之廠房進行屋頂整修工作,且工作場所在被告工作場所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指之「事業單位」。被告未善盡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督促義務,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前告知張東生,復未自行妥設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何碩澄於施工中死亡,被告應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255,000元(計算方式:1,700×30×5=255,500)、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2,040,000元(計算式:1,700元/日×30日×40個月=2,0 40,000元),由原告平均受領。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他人承攬,且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亦在被告工作場所範圍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事前告知張東生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張東生確實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之廠房屋頂高度達3.6公尺,其材質為塑膠材質之採光罩,在長 期日曬雨淋之下,可能造成脆化,或不堪外來壓力而破裂,導致在屋頂工作之人員發生墜落意外,乃屬常識,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方能獲悉或預防。被告負責人對張東生本負有告知及督促義務,卻怠於執行,致張東生僱用何碩澄從事屋頂修繕時,未妥設防墜落及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何碩澄踩破屋頂採光罩而跌落地面死亡,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何 憲嘉為何碩澄之子,88年6月30日出生,於何碩澄105年1月9日死亡時,僅16歲尚未成年,距成年之日尚有3年6個月,何碩澄對原告何憲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何憲嘉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56,451元【計算式:﹝18,023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2 月×2.00000000(第3年之霍夫曼係數)+18,023元×6月× (3.00000000-2.00000000)﹞÷2=356,451元,元以下4 捨5入】。又原告自幼由何碩澄扶養長大,感情甚篤,正思 好生奉養何碩澄,以回報多年養育、愛護之恩,一家團圓共享天倫之樂之際,卻因被告過失致何碩澄死亡,原告遭受心理上之遺憾與傷痛,至今無法平復,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7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冠輝1,8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憲嘉2,20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連帶負責者,以 事業單位確有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為要件,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就事業單位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規定於該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則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依同條第2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結果,應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及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 定之立法目的以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宗旨,須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復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意旨,可知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稱之事業 ,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自不包括在內。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建築五金、機械五金製造加工買賣,系爭工程與其經營內容無關,且被告未有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油漆之專業能力,足見系爭工程不在被告所營事業之經常業務範圍內,應認被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所定之「事業單位」,而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非屬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事業單位」,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必要。次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 ,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惟因法人職務事實上由代表人擔任,為防止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法人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而規定,限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更限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該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公司負責人」本身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後,因其侵權行為係於「執行職務所 為」,法人方與其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等規定,均係對於「事業單位」或「雇主」課予義務之規定,何碩澄之雇主為張東生,並非被告負責人黃為民,黃為民即無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黃為民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4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認定黃為民不負有事業單位或雇主之責任。被告負責人黃為民非何碩澄之雇主,被告不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何碩澄為原告何冠輝、何憲嘉之父親,自104年11月間起受 雇於被告張東生即力大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平均日薪1,020 元,被告張東生即力大工程行未為何碩澄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告將其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防水工程交由張東生承攬,工程範圍及內容為浪板油漆、屋頂補板、補矽膠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張東生指示何碩澄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號工廠進行工程施作時,因施工現場並無安全防護措施 ,致何碩澄於105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進行屋頂浪板螺絲釘鎖作業時,踏穿塑膠材質之採光罩,自約3.6公尺高度墜 落,致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傷重死亡。 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於何碩澄發生上開職業災害認定間接原因為施工現場未規畫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未正確戴用安全帽。 ㈣張東生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東生已給付原告喪葬費316,000元 ,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16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父何碩澄因職業災害死亡: 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張東生,張東生僱用原告之父何碩澄,何碩澄於105年1月9日在施工場所1樓遮雨棚(距離地面高度約3.6公尺)從事浪板螺絲釘鎖緊作業時,張東生 未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於屋架下方可能落下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且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致何碩澄因踏穿塑膠材質之採光罩墜落至地面傷重死亡,原告以何碩澄繼承人之身分與張東生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張東生於106年2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05年5月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862700號函附承攬祥倫公司「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防水工程」之張東生所僱勞工何碩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105年度補字 第442號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151頁),堪信屬實。何碩 澄摔落之地點為張東生承攬工作之處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何碩澄因勞動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死亡,屬職業災害,其雇主張東生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可認定。 ㈡被告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 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5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 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依前開條文所稱「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應符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始克當之。原告之父何碩澄受僱於張東生,張東生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何碩澄於105年1月9日踩破系爭工程之廠房1樓遮雨棚採光罩墜落地面傷重死亡,被告與何碩澄間並無勞雇關係,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先審究被告是否合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規定。 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蓋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立法上固無定義,惟就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的而言,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觀諸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等,尤屬顯然。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就事業單位應負之責任並無二致,且二者條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用語完全相同,以法律解釋而言,自應為同一解釋。申言之,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應指:①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②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③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①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⒊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從事機械設計、按裝工程承包(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除外)及大小建築、機械等五金製造加工買賣、氣體燃料導管工程設計及承包、管線及油槽工程設計及承包、電焊氣焊氬焊工程承包、油漆、儀錶及吊裝工程承包、模具沖床安裝承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及買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9頁),被告 抗辯其係經營建築五金、機械五金製造加工買賣,否認廠房維修工程為其登記營業項目及經常業務,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廠房維修工程為被告經常性業務,故張東生承攬之系爭工程,難認係被告所憑獲取利潤之主要經濟事業活動。又系爭工程對被告而言,既非被告經營建築五金、機械五金製造加工買賣之經常業務範圍,亦非被告附帶、輔助的活動,且系爭工程與被告營業項目並無合理關聯性,被告之廠房屋頂之修繕工程,不致直接或附帶影響被告所營五金製造加工業務之進行,況依被告營業項目觀察,其對於廠房屋頂修繕,顯然不具任何專業,對於廠房屋頂修繕可能伴隨之危險,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其廠房屋頂修繕交由張東生承攬,核與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雖謂:「建國啤酒廠乃 啤酒之製造業,使用電力為其製造啤酒過程所必需,有關電器設備乃其必備之設施,茍無電器設施,該廠實無法製造啤酒,因此有關廠電器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雖非其主要之目地事業,惟仍應認為係屬其『事業之一部份』」,惟該案件中電器設施仍為該事業單位從事啤酒生產業務所不可或缺之生財器具,且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該事業單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 須依該條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類顧問團體以維用電安全,是以該事業單位依法應對電氣設備可能發生之危險具備一定之防免能力,更有甚者,該案件中之承攬人(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工程顧問業,並非勞基法之適用行業,是以勞工無從由承攬人處獲得補償,凡此均與本件情節迥異,無從於本件中加以類比援用,是以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按勞基法第63條第2項所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 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而來,可見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仍應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言,而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係以承攬人在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或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因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為要件,兩條對事業單位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規定之要件不同,勞基法既分條規定事業單位之責任,顯然每條所定之事業單位責任係獨立,而無必然之關係。 ⒍職業安全衛生法就事業單位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僅於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惟本件被告將廠房屋頂修繕交由張東生承攬,並非「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已如前述,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亦未自行僱工與張東生就廠 房屋頂修繕共同作業,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適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承攬人張東生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所明定。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參照)。此條規定乃規範公司負責人倘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造成他人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規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依據。而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係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蓋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之父何碩澄受僱於張東生後,受張東生指派前往被告廠房進行系爭工程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詳述如前,被告為發包系爭工程予張東生之業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為相同認定,有該處105年5月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862700號函附何碩澄發生職業災害案情資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不負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原告負責人黃為民自無因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不負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雖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惟被告負責人黃為民並無因執行職務,有何違反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致何碩澄死亡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承攬人張東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依勞基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冠輝1,847,500元、原告何憲 嘉2,203,9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