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郭麗玉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郭炳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6,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起 訴請求離婚,於鈞院調解後已和解離婚。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今兩造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兩造婚姻係因起訴而和解離 婚,故剩餘財產計算之時間仍應以離婚起訴時之102年 12月5日為準。 (二)原告財產部分: 不動產部分: 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386,497元。 ㈡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 為3,569,998元。 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16,666,872元。 ㈣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鑑定價值為 3,438,341元。 ㈤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鑑定價值為9,877,429元。 ㈥不動產價值共計為33,939,137元。 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之存款部分: ㈠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餘額為117,065 元。 ㈡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餘額為 65,342元。 ㈢存款金額總計為182,407元。 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持有股票部分(元以下捨去):㈠華隆:161股,查無股價。 ㈡中紡:12,840股,查無股價。 ㈢新織:386股,每股10.20元,價值3,937元。 ㈣東雲:108股,查無股價。 ㈤中鋼:354股,每股25.40元,價值8,991元。 ㈥聯電:24,318股,每股12.1元,價值294,247元。 ㈦碧悠電子:3,016股,查無股價。 ㈧光磊科技:30,000股,每股11.65元,價值349,500元。 ㈨錸德科技:3,333股,每股5.21元,價值14,364元 。 ㈩勝華科技:1,167股,每股10.45元,價值12,195元。 華映:47,290股,每股1.54元,價值72,826元。 國建:12,227股,每股19元,價值232,313元。 國產:3,122股,每股12.35元,價值38,556元。 臺灣企銀:6,646股,每股8.96元,價值59,548元 。 統一證:1,216股,每股16.60元,價值20,185元。遠見:1,609股,每股17.20元,價值27,674元。 緯創:1,512股,每股25.95元,價值39,236元。 誠洲:276股,查無股價。 大眾控:636股,每股7.32元,價值4,655元。 力晶:13,132股,查無股價。 台半:15,000股,查無股價。 彩晶:52股,每股10.7元,價值556元。 國豐興業:10,000股,查無股價。 美亞鋼管:10,400股,每股13.6元,價值141,440 元。 大成鋼:13,682股,每股13.45元,價值184,022元。 彰源企業:5,000股,每股9.07元,價值45,350元 。 新鋼:352股,每股10.3元,價值3,625元。 旺宏電子:5,189股,每股6.63元,價值34,403元 。 光磊科技:10,000股,每股11.65元,價值116,500元。 新光金:27,682股,每股10.2元,價值282,356元 。 永豐金:819股,每股14.55元,價值11,916元。 三星:2,000股,每股65.9元,價值131,800元。 翰昇股份有限公司:14,030股,價值10,616,796元。 股票價值共計為12,746,991元。 原告之債務部分: ㈠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債務:12,965,800元。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債務:4,200,000元。 ㈢債務金額共計為17,165,800元。 故原告財產總額為29,702,735元(計算式:33,939, 137+182,407+12,746,991-17,165,800=29,702, 735)。 (三)被告財產部分: 不動產部分: 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已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不再計算避免重複。 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已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不再計算避免重複。 ㈢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房屋已列入歐亞資產 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不再計算避免重複。 ㈣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1,523,577元。此部分不動產雖登記為翰昇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但未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且系爭不動產依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稱係住宅區且附屬設施含游泳池故並非翰昇公司營業所必須,顯然是被告借用翰昇公司名義登記。 ㈤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18,332,126元。此部分不動產雖登記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未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且系爭不動產依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稱係住宅區且附屬設施含游泳池故並非翰昇公司營業所必須,顯然是被告借用翰昇公司名義登記。 ㈥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鑑定價值為24,011,887元。此部分不動產雖登記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未列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中,且系爭不動產依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稱係住宅區且附屬設施含游泳池故並非翰昇公司營業所必須,顯然是被告借用翰昇公司名義登記。 ㈦上述㈣、㈤、㈥之不動產另有抵押設定31,680,000元,故原告主張此三項不動產之價值應計為12,187,590元(計算式:1,523,577+18,332,126+24, 011,887-31,680,000=12,187,590)。 被告名下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380股,價值 110,768,820元 故被告財產總額為122,956,410元(計算式:12,187,590+110,768,820=122,956,410)。 (四)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兩造財產差額之半 數:46,626,837元【計算式:(122,956,410-29,702,735)÷2=46,626,837.5】。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動產雖然登記在翰昇公司名下,但是不動產是住家形式,並非廠房,所以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以翰昇公司的名義來登記,是借名的關係,屬於婚後財產。 依經濟部登記資料,被告在源順實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15,000,000元,該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尚有挪用公司資金及以公司資金投資失利之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當有疑義,請原告負實質舉證責任。(二)翰昇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第三方,又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當與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份配請求權無關,據此,原告並未提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實質關連性,翰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不是借名登記,所以不能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源順實業有限公司也是獨立的法人格,該公司設立是在兩造離婚之後,是屬於離婚後的財產,與本案無關。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91年9月27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02年12 月5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02年12月5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2年 12月5日原告起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02年12月5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原告部分: ㈠不動產: ⒈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價值9,877,429元。 ⒉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價值3,438,341元。 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16, 666,872元。 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386,497元。 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3, 569,998元。 ⒍是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共計33,939,137元(計算式:386,497+3,569,998+16,666,872+3,438,341+9,877,429=33,939,137),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件在卷可憑。 ㈡投資(以市價計算,但若無法查得市價者,以每股10元計算): ⒈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30股:價值10,616, 796元。 ⒉華隆161股:價值1,610元。 ⒊中紡12840股:價值128,400元。 ⒋新纖386股:價值3,937元。 ⒌東雲108股:價值1,080元。 ⒍中鋼354股:價值8,991元。 ⒎聯電24318股:價值294,247元。 ⒏碧悠電子3016股:價值30,160元。 ⒐光磊科技30000股:價值349,500元。 ⒑錸德科技3333股:價值14,364元。 ⒒勝華科技1167股:價值12,195元。 ⒓華映47290股:價值72,826元。 ⒔國建12227股:價值232,313元。 ⒕國產3122股:價值38,556元。 ⒖臺灣企銀6646股:價值59,548元。 ⒗統一證1216股:價值20,185元。 ⒘遠見1609股:價值27,674元。 ⒙緯創1512股:價值39,236元。 ⒚誠洲276股:價值2,760元。 ⒛大眾控636股:價值4,655元。 力晶13132股:價值131,320元。 台半15000股:價值150,000元。 彩晶52股:價值556元。 國豐興業10000股:價值100,000元。 美亞鋼管10400股:價值141,440元。 大成鋼13682股:價值184,022元。 彰源企業5000股:價值45,350元。 新鋼352股:價值3,625元。 旺宏電子5189股:價值34,403元。 光磊科技10000股:價值116,500元。 新光金27682股:價值282,356元。 永豐金819股:價值11,916元。 三星2000股:價值131,800元。 是原告持有之股票價值共計13,292,321元,業據原告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件、臺灣證 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數件為證,並有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存款: ⒈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17,065元(卷一 第99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65,342元(卷一第100頁)。 ⒊是原告名下存款總額為182,407元(計算式:117,065+65,342=182,407)。 ㈣債務: ⒈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債務:12,965,800元(卷一第25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債務:4,200, 000元(卷一第26頁)。 ⒊是原告之債務金額共計17,165,800元(計算式:12,965,800+4,200,000=17,165,800),上開 債務係屬原告之婚後債務,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0,248,065元(計算式:33,939,137+182,407+13,292,321-17,165,800=30,248,065)。 被告部分: ㈠不動產: 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安南區科工段164之441、164 之444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均係被告借名登記在翰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實為被告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上開不動產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分配。 ㈡投資: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源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5, 000,000元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云云 ,被告反對之,並辯稱該公司乃被告於離婚後出資設立,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審核原告所提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103年11 月12日核准設立,是被告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確難認係屬於102年12月5日分配剩餘財產時被告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⒉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6380股:價值110,768,820元,有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 書在卷可憑。 ㈢以上總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10,768,820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0,248,06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768,82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0,520, 755元(計算式:110,768,820-30,248,065=80,520, 755),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260, 378元(計算式:80,520,755÷2=40,260,378,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6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且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