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李石生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張永成 陳敏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敏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張永成、陳敏龍就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同謀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買賣之登記。㈡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張永成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嗣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83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與被告張永成間之信託契約、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張永成向原告稱其有能力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原告乃同意授權被告張永成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2月23日書立授權書1紙,記載授權期間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下稱系爭授權書),同日 被告張永成向原告表示:為免上開授權出售期間,遭他人同時仲介而影響系爭不動產售價,乃要求原告在授權出售期間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張永成名下等語,並交付空白之信託登記申請書與原告,指示原告先在應捺印鑑章處簽名蓋章,俾送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空白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上先行簽名蓋章。惟自104年2月23日原告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來,均未見被告張永成有任何仲介帶看之舉,原告遂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張永成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於信託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信託期間為:「自本契約簽訂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於其他約定事項欄逕記載為:「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與當初雙方授權書所約定之期間不符。 ⒉授權書既有期間限制,原告不可能放棄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而同意被告無限期擁有處分信 託財產之權限,足認兩造並未就信託期間及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信託之事項達成合意。縱認兩造已有合意,然原告所為信託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張永成上開行為所詐欺,且原告係因被告張永成前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令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送回訴外人鄭朝崇代書處後,發覺有異,遂於104年8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信託登記申請書,才自登記申請書發現被告張永成上開就信託期間及其他約定事項詐欺原告之事實,故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除斥期間。而謄本並無關於信託期間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故僅調閱謄本無從發現詐欺事實。又原告縱未受詐欺,然被告張永成所為之信託行為目的係為使被告張永成對原告之債權獲償,即在使受託人張永成獲利,依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張永成之行為,因有上開無效或已撤銷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767、113、114條或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 成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⒊被告張永成、陳敏龍雖於105年1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張永成以總價42,336,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陳敏龍,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張永成與被告陳敏龍之母即訴外人鄭淑美係同居關係,均從事民間借貸轉取利息,被告二人關係匪淺。且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筆跡均係鄭朝崇一人寫成,該契約記載付款時間部分,看起來像是一次將契約書寫完成,非按被告陳敏龍歷次繳款分次書寫,另被告與鄭朝崇就被告陳敏龍已給付之價金數額所述不一,被告張永成至今未塗銷抵押權,被告陳敏龍亦未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被告陳敏龍對被告張永成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未表示異議,有違常情,足認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敏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認系爭信託登記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為有效,則被告陳敏龍既已給付買賣價金42,336,000元,被告張永成應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將上開金額給付 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就其中13,368,967元請求被告張永成給付。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尚未清償,被告陳敏龍給付之價金應用以抵償被告張永成與原告間之債務、稅款云云,惟依被告張永成所述其借款均匯給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財公司),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張永成與超財公司間,被告張永成向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據原告所知,超財公司向被告張永成所融資之全部金額業已清償完訖,清償金額達104,762,086元。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發之 本票、支票,惟被告張永成未曾交付借款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以此對抗被告張永成。又縱認被告張永成對原告有債權,然系爭不動產處分後之買賣價金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永成亦不得受領信託財產,而應給付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永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4年2月24日)予以塗銷。 ⑵被告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22日)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永成應給付原告13,368,967元,及自原告105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成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在原告簽署授權書之前,原告曾有拒絕出售給被告張永成介紹之買方之情形,故在簽署授權書之同時,原告同意訂立信託契約,以便在授權期滿之後,被告張永成得以開發、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永成以空白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之詐術,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空白申請書上,先蓋印鑑章及簽名,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更改信託期間及其他約定事項,惟授權書係原告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僅由原告1人簽署授權書, 而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係雙方為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二者之目的不同,自無所謂更改信託期間及其他約定事項,是原告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兩造於104年2月23日訂立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其係由鄭朝崇代書根據雙方協議之內容,記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而成,代書記載完成後交由原告閱覽認為無誤後於其上簽名,此經鄭朝崇證述在卷,且原告經營超財公司,富於商業行為之經驗,不可能於未記載之情況下願意簽名,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未經雙方合意或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縱被告張永成擅自將信託期間及其他約定事項更改,原告應於104年2月24日訂約時即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其至105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 復依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另案起訴所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記載列印時間為104年2月26日,原告另於104年3月4日向地 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點即知悉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 。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張永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非專享有信託利益,利益仍歸原告所有,且原告之普通債務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積欠之債務,均須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清償,本件亦無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情形,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由原告享有,並非無效。 ㈡由於原告一直未能清償債務,被告張永成依據信託契約於105年1月19日與被告陳敏龍就系爭土地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張永成以每坪57,000元,總價42,336,000元出售與被告陳敏龍,並於105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敏龍,被告陳敏龍已支付15,350,000元之價金與被告張永成,並另清償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款之386,816元。至於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貸款之債務,因該等金融機構以本件尚在訴訟中為由,未讓被告陳敏龍代為清償。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依鄭朝崇之證述,被告陳敏龍確實向被告張永成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無法證明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至被告陳敏龍對被告張永成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未表示反對意見,係因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有約定被告張永成應負責釐清系爭不動產之債務糾葛或 產權糾紛,故並無不符合常情之處;另系爭不動產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因原告對被告張永成尚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故。 ㈢被告陳敏龍僅給付15,350,000元之價金與被告張永成,且縱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42,336,000元業經全部付清,然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務,目前尚有:⒈合庫銀行13,070,412元;⒉玉山銀行386,816元;⒊被告張永成8,000,000元;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850,000元;⒌被告張永成8,000,000元;⒍被告張永成10,000,000元,合計41,307,228元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應由被告陳敏龍負責清償,被告陳敏龍已支付價金15,350,000元,剩餘價金26,986,000元用於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已無餘額,被告陳敏龍毋庸再給付價金與被告張永成,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永成給付13,368,967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備位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2年11月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0元抵押權與被告張永成,復於103年10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元抵押權與被告張 永成,再於104年2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抵押權與被告張永成。 ㈢原告於104年2月23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張永成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事宜,授權書內並載有:「每坪55,000元以上時出售,並於2個月內交屋」、「授權期限: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等語(授權書內容詳如調字卷第22頁)。原告並於同日在信託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包含 本院卷一第53頁右下方「李石生」之簽名蓋章亦係原告所為,惟原告主張當時申請書上該頁「信託主要條款」欄位內均係空白未記載)。 ㈣地政士鄭朝崇於104年2月24日持上開申請書前往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4年2月25日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永成(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4年2月24日);依卷附該份向地政機關提出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15)信託主要條款記載略以:「…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定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石生。8.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 ㈤被告張永成、陳敏龍於105年1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張永成以總價42,336,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陳敏龍;被告張永成並於10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敏龍(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5年1月22日)。 ㈥被告張永成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月22日有以票據轉帳350,000元入 該帳戶之紀錄,另於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4日、105年2 月24日分別有自被告陳敏龍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匯入 4,000,000、6,000,000、5,000,000元之紀錄(本院卷三第6至7頁)。 ㈦被告張永成及訴外人鄭淑美,曾有匯款至超財公司之帳戶內共計57,595,918元,各次匯款之日期、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所示。 ㈧原告有以糸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設定最南限額抵押權1,860,000元,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386,816元業經清償。另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債務,則經上開金融機構以本件訴訟中為由未讓被告陳敏龍代為清償(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目前尚未清償。 ㈨被告張永成於106年5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准許。合作金庫銀行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55號裁定准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就原告與被告張永成間之信託關係: ①原告與被告張永成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是否有達成合意? ②原告所為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受到被告張永成之詐欺?若然,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③原告與被告張永成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是否因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款而無效? ④原告請求被告張永成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⒉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 ①被告張永成及陳敏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②原告請求被告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敏龍所得之價金,是否可由被告張永成受領,並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張永成債務? ⒉若然,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張永成債務?若有,金額若干? ⒊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永 成給付13,368,967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之民事準備狀 送達被告張永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且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授 權被告張永成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權書1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2頁),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原告授權被告張永成得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如原告無意將其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限定為上開期間,其應無於書立系爭授權書時,特別載明上開授權期間之必要,足認原告主張其僅授權被告張永成得於上開期間內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屬可採。 ⒉參諸證人鄭朝崇證稱:原告先前已經就民生路二段344、34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多次向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設定抵押,包括向張永成借款,後來我向原告分析,這樣會造成財務危機及可能破產,我就向原告建議說,在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時候就賣掉,還可以剩下一點錢,被告張永成也找仲介來與原告談,有人出價一坪55,000元,原告本來說要賣,後來又說不要;之後原告又要再向被告張永成借款,被告張永成問我系爭不動產有沒有剩餘價值可以借原告錢,我說系爭不動產已經沒有殘餘價值可以借貸,除非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張永成賣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永成做主,不然原告老是反反覆覆,所以他們雙方就講好,於104年2月23日約到我的事務所,簽了一張買賣授權書,同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由上開證人鄭朝崇之證述可知,原告會於104年2月23日前往鄭朝崇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及信託登記申請書,其目的均係為了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堪認原告簽立信託登記申請書,並無超出系爭授權書以外,而委託被告張永成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開發、管理或處分行為之意,又原告既已於系爭授權書表明其同意授權被告張永成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104年2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23日止」,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張永成向其表示 為避免上開授權出售期間,遭他人同時仲介而影響系爭不動產售價,乃要求原告在授權出售期間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張永成名下,原告亦僅同意與被告張永成成立上開期間之信託契約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 ⒊依證人李楊美香證稱:當時被告張永成說要幫忙賣土地,但他已經說2次要帶人來買土地都沒有,後來被告張永成 就跟我及原告說,他專門仲介土地買賣,給他半年時間,授權他出售系爭不動產,這樣比較快,且可以賣到更好價錢,我就說半年很久,如果賣不出去,就要將土地還給我們,被告張永成就說好;原告於104年2月23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授權書時我在場,當時被告張永成跟我們說,會賣到比每坪55,000元更高的價錢,最低的話就是以每坪55,000元出售;系爭授權書會記載授權期間是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是因為張永成說給他半年的時間,可以賣到更好價錢,也會有更多人來買,結果後來都沒有帶人來買;原告簽立該份授權書時,有另外簽立一份信託登記申請書,當時我們有問被告張永成為何要辦理信託,被告張永成說要幫我們賣土地,多一個信託,如果別人來插手,比較不會受到影響,這是被告張永成教我們的,不然我們也不知道要用信託的方式,當時講的信託期間就是半年,被告張永成是說要半年讓他賣;原告簽名蓋章時,信託登記申請書是空白的,代書及被告張永成說先簽一簽,其他地方留白,讓代書填寫,因我們不專業,代書比較專業,這樣代書比較好寫,我不知道為何後來信託登記申請書會記載「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至信託目的完成為止」以及「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衡諸如原告已同意信託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至信託目的完成為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等事項,並據此簽名蓋章,則被告張永成及鄭朝崇代書應會在原告簽立表明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授權書時,要求原告亦將上開意旨記載於授權書中,以避免日後紛爭,然系爭授權書卻無上開相關記載,並另載原告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之期間為「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則證人李楊美香證稱:原告於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時,該信託登記申請書係空白,代書及被告張永成稱原告先簽名蓋章,其他地方留白讓較專業之代書填寫,原告因而於填寫授權書後,先在空白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堪認可採,原告主張其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受被告張永成以上開方式詐欺等語,尚非無據。 ⒋至證人鄭朝崇雖證稱:之所以系爭授權書會填寫授權期間為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係因一般仲介業授權習慣都以6個月為準,授權書之重點是在價格(每坪以55,000元計算)以及2個月內交屋;當時原告為了要再向被告張永成借款,故於104年2月23日同一時間填寫系爭授權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另份抵押設定契約書,讓被告張永成可以全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一般授權書都是6個月期限, 但怕6個月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故同時要求原告要 做信託,萬一在6個月時間內無法賣出,授權書時間已到 ,原告不再簽立授權書,被告張永成就無法處理,為保障被告張永成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主動權,雙方講好授權期間內可以賣就賣,超過授權期間就用信託契約來處理;之所以信託期間不約定與系爭授權書期間相同,是授權書有一般慣例之授權期限,信託沒有期限問題,信託設定是要補授權書期限;信託登記申請書會記載「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是因為怕原告如果將來反悔,才有上開約定,原告於信託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時,當時內容均已填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然查,證人鄭朝崇為書立該份授權書及信託契約書內容之代書,就上開書面之真實性有切身之利害關係,且其姑姑鄭淑美為被告陳敏龍之母親,被告陳敏龍之母親與被告張永成復有同居關係等情,為鄭朝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第195頁背面),則鄭朝崇所為證述本非無偏頗之虞;且參以其亦證稱:授權書期間不是不能超過6個月 ,這是一般仲介之習慣,如果要寫3年、5年、100年都可 以,但這是習慣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 又法令就授權他人仲介出售不動產之期間,並未有上限之規範,如原告並無限制其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個月,而係同意授權被告張永成得仲介出售系 爭不動產直至成交為止,且其不得單獨終止授權,則鄭朝崇於書寫系爭授權書並交由原告簽名蓋章時,並非不得將此旨明確載明於授權書內,以保障雙方權益,此對原告、被告張永成及代書鄭朝崇而言並無困難之處,然證人鄭朝崇於書立系爭授權書內容時,卻僅將授權期間記載為上開6個月,且並無註記任何關於原告不得單獨終止授權或信 託之記載,堪認原告僅授權被告張永成得於該6個月之期 間內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並無同意在授權期間過後,被告張永成仍得依據信託契約繼續就系爭不動產取得開發、管理、處分權利,亦無允諾未經被告張永成同意,其尚不得單獨終止信託之意。故證人鄭朝崇前揭證述系爭授權書記載為6個月僅是習慣,原告係同意在授權期間過後,仍透 過信託契約而使被告張永成得全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尚難採信。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雖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張永成,然其僅同意信託期間為「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並未同意信託期間為「自本契約簽訂日至信託目的完成為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亦未同意「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之條件作為信託內容,而其之所以於載有上開內容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係因被告張永成要求其先在空白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故其就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張永成詐欺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104年9月14日對被告張永成起訴,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張永成以提供空白信託登記申請書,要求原告先於其上簽名蓋章之方式詐欺,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空白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事件受理,上開起訴狀經本院送達於被告張永成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該地址亦係系爭授權書上所載被告張永成之地址),並於10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事件卷宗內所附原告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述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雖該案嗣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不以起訴而經法院判決為必要,原告既已於該份起訴狀上記載欲撤銷其受詐欺之信託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起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永成,而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張永成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張永成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前開說明,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堪認原告已於104年9月27日合法撤銷其受詐欺之信託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尚難採認。 ㈡原告已撤銷其受詐欺之信託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永成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原告與被告張永成間之信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永成間之信託契約既已不存在,惟於被告陳敏龍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此部分詳下述),被告張永成仍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成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辦理被告間系爭買賣登記之代書鄭朝崇雖證稱:因在原告授權及信託期間,被告張永成有找仲介要去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一直表示拒絕,而授權書及信託契約就是為了要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後來稅金均係被告張永成繳納,故被告張永成就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陳敏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然查,證人鄭朝崇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代書,就買賣關係之真實性有切身關係,且其姑姑鄭淑美為被告張永成之同居人、被告陳敏龍之母親,故鄭朝崇之證述並非無為迴護被告而偏頗之可能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鄭朝崇證稱:當時原告授權出售之價格為每坪55,000元以上,被告張永成看系爭不動產價值有下滑趨勢,且系爭不動產被公布為液化區,被告張永成就要被告陳敏龍承受下來,我也跟被告陳敏龍說這個情形,基於原告利益,被告張永成就以每坪57,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陳敏龍;之所以不找其他人承受,是因為其他人有資金問題,且重點是價格能否提到這麼高,因為其他人沒有辦法以這個價格談成;當時我跟被告陳敏龍說,系爭不動產市價坦白說沒有那麼高,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債務很高,我有向被告估算過,原告債務大概是41,000,000元,包含被告張永成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有時候銀行會有未繳利息、違約金,所以要從寬一點,如果拍賣,無法全額清償,若以每坪57,000元來算,原告可能可取得剩餘價格,基於原告利益問題,所以才約定這樣的買賣價款,但這只是初估,還是要看精算的結果;當時市價約每坪50,000元到55,000元之間,之所以不建議被告陳敏龍以每坪55,000元購買,就是我上開所述儘量考量到原告利益,也就是把價金總價拉高,原告處理債務之後,可以拿到剩餘價金,如果價金太低,可能連清償債務都還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依證人鄭朝崇上開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以原告授權出售之底價即每坪55,000元計算,都屬偏高,且被告張永成以該價格仲介給他人之結果,也均因價格過高而無法成交,則如被告陳敏龍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諸多抵押權,且價格有下滑趨勢、復為土地液化區,被告陳敏龍本身亦有資金回收狀況未定(此部分詳下述),其理應會盡量爭取以較低價格買受,以確保自身之獲利空間或避免損失,況被告陳敏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情,業據證人鄭朝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則被告陳敏龍更無為了考量 原告之利益,而同意以高於市價即每坪57,000元之金額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證人鄭朝崇證稱其係以考量原告之利益,使原告處理債務後有無剩餘價金尚可領取為由,建議被告陳敏龍以高於市價之上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經被告陳敏龍同意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雖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票據轉帳、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以證明被告陳敏龍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被告張永成,且其交付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相符等情,另證人鄭朝崇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全部都是我所寫,其中付款方式除了(一)定金部分、(二)用印款以外,(三)以後之部分於105年1月19日當天並沒有填寫,當時被告二人口頭約定,因被告陳敏龍資金不在手上,回收日期不確定,故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陳敏龍之存摺、蓋完章的存單放在我這邊保管,之後被告陳敏龍再告知我要匯款多少錢,我再按被告陳敏龍之指示匯款給被告張永成,並在填載匯款日期、金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三)稅單核發付陸佰萬元正,105.2.4匯入」、「(四)登記完畢付伍佰萬元正,105.2.24匯入」之部分是被告陳敏龍叫我幫他匯款給被告張永成 後,由我在匯款當日填寫,我在填寫(四)時,同時記載「(伍)銀行貸款核撥除代償外付清全部價金」,因被告陳敏龍就剩下之價金準備要辦理貸款;第(四)點要等被告陳敏龍資金進來,才會作移轉登記,但時間是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第197頁)。然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款給付方法欄中(一)至(五)項手寫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均係以黑色筆書寫,且觀諸其筆跡粗細均相同、(一)至(五)列之文字間隔亦相當,與一般分次書寫時筆跡顏色、粗細及間隔多有不同之情尚有差異,參諸鄭朝崇證稱:其在寫契約書時,不一定用同一之筆寫,筆很多,有時候就順手用,原則上是都是用原子筆或鋼珠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確 如證人鄭朝崇證稱:其就價款給付方法之部分,係按被告陳敏龍給付價款之時間分次填寫等語,已屬有疑。況衡諸常情,在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買賣,因價金金額往往甚高,且常有需約定分期給付或另行申請貸款支付價金之情形,故買賣雙方均會就價金給付時間、金額明確約定並記載於買賣契約中,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應在交付第一期款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交付乙方(即被告陳敏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可知被告二人約定被告張永成在收受被告陳敏龍交付之第一期款時,即有義務提供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陳敏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如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張永成理應會與被告陳敏龍明確約定後續買賣價金應交付之時間,如需分期給付者,亦應約定各階段價金交付之期限、金額,以保障雙方權益,避免發生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敏龍,卻遲遲無法收取後續價金之情形。惟依證人鄭朝崇所證述上情,被告間除就被告陳敏龍於105年1月19日已交付之350,000元票據以及匯款之4,000,000元以外,就其餘高達37,986,000元之價金部分,均未明確約定應給付之時間、期限,包含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間,亦端視被告陳敏龍單方面之財力狀況而定,並再委由證人鄭朝崇逐次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款給付方法」欄,甚至就「(伍)銀行貸款核撥除代償外付清全部價金」之尾款部分,亦未約定清償日期,此顯異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情形。此外,經本院請被告陳敏龍提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證明,經被告陳敏龍陳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出售一筆位在臺南市東區土地所獲之價金5,700,000元、出售一筆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土 地及其上建物所獲之價金3,300,000元,以及其向華南銀 行之貸款3,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背面、第136頁),然觀諸被告陳敏龍所提出上開臺南市東區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及約定買賣價金交付日,係在102年底 至103年初,其所提出上開臺南市永康區土地及建物買賣 契約書簽訂及約定買賣價金交付日在101年間,而被告陳 敏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日期則為103年8月4日,此有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9頁),可知被告陳敏龍所稱其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係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105年1月19日前,此與證人鄭朝崇所證稱被告陳敏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不在手上,回收日期不確定等語,尚有不符,且如被告陳敏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確係其出售上開土地、建物及貸款所得,則其當無須如證人鄭朝崇所稱:需視被告陳敏龍資金回收狀況,而決定何時可以給付價金與被告張永成之必要。從而,被告所提出其二人間之票據、匯款紀錄,尚難認確係被告陳敏龍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給付與被告張永成之價金,無法以此逕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⒊另依鄭朝崇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項(五)「(伍)銀行貸款核撥除代償外付清全部價金」,是指被告陳敏龍以其名義向新的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清償系爭房屋原先設定抵押之全部債務,包含向銀行或向私人設定之抵押,剩餘之餘款也就是尾款則要一次付清;被告張永成與陳敏龍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原所設定之抵押權,由被告陳敏龍貸款以後,就系爭不動產的抵押債務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被告亦自承其二人係約定應由被告 陳敏龍另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清償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所貸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自被告陳敏龍應給付給被告張永成之價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背面) 。然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系爭不動產是否曾經設定抵押權向該行辦理貸款、以及由何人清償貸款等節,該行回函以:原告為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名下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向本行申請授信,本案業於105年2月25日由被告張永成自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匯入386,816元結清貸款,並於105年3月1日開立抵押權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可知該筆貸款係由被 告張永成而非被告陳敏龍清償。被告陳敏龍雖辯稱其係委託被告張永成先從被告張永成之帳號匯款清償云云,然被告亦稱就該筆款項被告陳敏龍尚未歸還被告張永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則被告辯稱上開貸款係由被告陳 敏龍清償云云,難認可採。如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系爭不動產復已於105年2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敏龍所有,被告張永成當無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代被告陳敏龍清償上開玉山銀行貸款之必要,甚至清償後亦未向被告陳敏龍請求給付償還之款項,益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此外,被告張永成於106年5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年 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依被告所辯,被告陳敏龍已給付共計15,350,000元之價金與被告張永成,如被告張永成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敏龍將有因系爭不動產由他人拍得而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可能;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永成)應保證系爭不動產產權 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第10條約定: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償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然被告陳敏龍對於被告張永成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乙事,卻未見其提出異議,也未對被告張永成有求償或主張權利之舉,此與常情亦有未符。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間形式上雖就系爭不動產有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其二人間所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而原告與被告張永成間之信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得請求被告張永成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然因被告張永成尚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敏龍,致目前系爭不動產謄本上仍係記載由被告張永成出賣與被告陳敏龍,而該等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敏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敏 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7日所為之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㈤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準此,本件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依所提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意思表示係遭被告張永成詐欺,且其已合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附表: │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 │ ├──┼─────────────┬─────────────────┼─────┤ │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