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政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佐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蘇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擔任菖尚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菖尚億公司)之會計,因原告公司與菖尚億公司為關係企業有商業資金往來,原告公司遂委託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7日匯款2次,及101年1月16日、101年3月12日、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5日、101年9月17日各匯款一次,合計9次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98,835元(下稱系爭匯款),將資金匯款至菖尚 億公司之帳戶。詎料,被告竟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將系爭匯款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7,098,835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佐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佐昌,及二人之父親陳春厚,在臺北經營秉彰企業有限公司時,積欠大量債務。於85年6月,3人回到臺南重組被告公司繼續經營進出口國貿生意,惟因前開債務龐大導致資金難以周轉,而經營艱難。 (二)於91年間,被告與陳佐儀相識後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輔助陳佐儀經營被告公司,陳佐昌僅為掛名負責人。因被告信用良好,持有兩家銀行個人支票,在陳佐儀、陳佐昌商議下,借開被告個人支票代付債務。 (三)於95年7月陳佐儀再組菖尚億公司,95年12月改董事為被 告,並借用被告信用轉向多家銀行借貸資金繼續經營。原告公司經營權轉為菖尚億公司行使,原告公司之財務、業務、貨物出口、貸款均由陳佐儀、被告二人全部負責,陳佐昌在包裝場負責五金成品包裝、裝箱出口及經管廠務。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均由被告所保管被告轉帳代理負責支付原告公司經營之人事薪資及支付貨款、稅金,及支付陳家前開所述積欠之債務等。是上開系爭匯款,均係被告為上開目的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為支付票款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未為私人使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7日、101年1月16日、101年3月12日 、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 月5日、101年9月17日(下稱匯款日期)由原告公司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轉帳1,000,015元、1,000,015元、240,015元、1,360,015元、1,470,015元、385,715元、150,015元、33,015元、1,460,015元(下 稱匯款金額),合計7,098,835元至其所有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是否有委任被告於匯款日期將匯款金額匯入至菖尚億公司之帳戶內?若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98,835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於匯款日期將匯款金額匯入至菖尚億公司之帳戶內?若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 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僅就上開匯款日期委任被告為9次匯款(見本院卷二 第5頁反面),惟被告否認,被告係主張原告公司之經營 及帳戶均由其與陳佐儀負責,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公司為主張權利發生者,自應針對其所述委任被告為9次匯款之委任契約成立與否及委任契約之內容,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公司對於委任被告於匯款日期為匯款之原因為何,稱:原告公司與菖尚億公司為關係企業,互有資金往來,且兩間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均由被告所保管,故僅有被告能說明匯款原因,原告並不清楚等語,原告公司既然堅持僅為上開9次匯款有委任,然卻又無法清楚匯款之 原因為何,更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9次匯 款有成立委任契約,難認兩造間就該9次匯款有成立委任 契約,縱兩造間確實就上開9次匯款成立委任契約,然原 告亦未證明委任契約之內容係匯款與菖尚億公司,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受任人義務,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98,835元, 有無理由? 1、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對此,首應確認係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帳戶金錢匯款至其所有之帳戶中,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抑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為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其功能有三:(1)區分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 ;(2)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即應由給付者向受領給 付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3)決定不當得利的客體與 範圍。【參見,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上),月旦法學雜誌第157期,頁226】 3、查證人即菖尚億公司會計李文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7號警詢證稱: 98年7月1日至菖尚億公司上班,被告掌管公司(菖尚億公司與原告公司)的資金,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都是她在保管,原告公司之會計是我與被告一起擔任,原告公司與菖尚億公司是關係企業,通常原告公司都會把錢轉到菖尚億公司帳戶,再由菖尚億公司與其他公司作資金往來(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 他字第2818號卷第25頁至28頁);於偵查中證稱: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任職於菖尚億公司擔任會計,我的直屬上司是被告,另一個老闆是陳佐儀,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有借用訴外人即其父蘇聯對、其母蘇郭明的帳戶來作為公司營運使用。有關財務部分,與銀行資金實際操作經過是由被告及會計處理,至陳佐儀是在公司缺錢或需要資金調度時陳佐儀就會處理,也就是會以他自己個人或是公司名義借貸,陳佐儀在世時,菖尚億公司、原告公司的資金調度及經營都是陳佐儀跟被告主導,陳佐昌不會管財務這塊,他就單純領取薪資,負責原告公司及菖尚億公司出貨部分。陳佐儀與被告間聯繫很緊密,公司之貨款、借款,被告都會向陳佐儀報告,縱然陳佐儀在國外跑業務,被告也會跟陳佐儀報備,而陳佐儀在國外時,公司資金有需周轉,被告要自己處理,至被告如何處理,他不會告訴我或陳佐昌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50號卷第229頁至230頁)。參以陳佐昌於偵查中陳稱:陳佐儀早年在臺北開立秉彰公司,因為積欠賭債,回到臺南,以我們自家土地貸款後成立原告公司,由於陳佐儀已經跳票,所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我,後來因節稅考量,另成立菖尚億公司,而被告是陳佐儀之女友,已經同居數10年,當時成立菖尚億公司時,原告公司業已跳票,所以協商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於90年間,開始協助處理菖尚億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帳務,在陳佐儀於102年去世前 ,所有的帳都是陳佐儀在掌控,我從沒有過問公司財務的事情,而原告公司、菖尚億公司實際上是由陳佐儀在實際經營,公司的財務狀況包括貸款、借貸狀況,陳佐儀應該清楚,陳佐儀去世後,變成我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50號卷第230頁),足見 原告公司及菖尚億公司於102年前之實際負責人為陳佐儀 ,而證人李文琪、陳佐昌均稱陳佐儀對於原告公司、菖尚 億公司之資金往來均清楚,且被告均會向陳佐儀報告公司資金款項出入情形,又被告除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金錢7,098,835元移轉至其帳戶外,亦自101年10月25日將菖尚億公司帳戶內之金錢移轉至被告、被告之父蘇聯對之帳戶內,金額高達54,177,680元,則由上開證人所述,陳佐儀既對於公司資金往來清楚,豈可能不知被告為上開轉帳之行為,參以陳佐儀與被告同居,且為男女朋友,衡諸常情,陳佐儀既然一個月在臺灣、一個月在國外跑業務,自然需要於陳佐儀不在臺灣時,有人可以幫忙處理財務,以免貨款、票款到期等等,而被告又與陳佐儀具有特別信賴關係,足認應係陳佐儀已授權被告處理菖尚億公司、政大公司之財務,是被告於上開匯款時間所為之匯款行為,乃係代理原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且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增益其財產,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 4、然就此部分,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之匯款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且對於被告已釋明各次匯款之給付目的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翻,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98,835元,乃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委任契約範圍、內容為何,自難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受任人義務,另原告公司亦無法舉證其所為之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