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鄭南生 被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明勳 被 告 莊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3日邀同被告莊明勳、莊宏南擔任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本票,及於105年3月1日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25之稅後年率計算,逾期起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繳息至105 年7月20日,尚欠本金22,492,346元,依契約書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交易明細、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30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萬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