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怡安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 醒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一○五年度第五次董事會、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一○五年度第六次董事會、一○五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一○五年度第七次董事會,及一○五年八月三日召開之一○五年度第八次董事會通過之決議均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過公司解散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前開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23415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1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690,990,000股,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3,746,864股,持股比 例達19.89%之法人股東。被告公司以生產及銷售童裝及用 品為其主要業務,原僅在台銷售,於83年間至中國大陸上海設廠投資並設立上海儀華服務有限公司、上海美樂紡織有限公司,截至104年度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營收已佔全年營收 之44.73%。嗣被告公司受少子化及平價服飾崛起之影響, 自102年起發生虧損,然營運尚不致產生重大影響,然被告 公司於105年4月間以資金調度困難發布重大訊息,董事長莊明勳本應代表公司出面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事宜,卻捨此不為,逕於105年5月11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董事會,由董事洪醒違法代理董事長為董事會會議主席,並於報告事項謂:「㈠因應公司營運與債權銀行協商之相關事宜,已於105 年4月20日由莊明勳董事長授權董事洪醒全權代理行使董事 長職權」等語,以董事長莊明勳自行出具之授權書附於該次議事手冊。嗣董事洪醒於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3日違法代理董事長,召開同年度第6、7、8次董事會,擔任董事會會議主席,通過解散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修改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及提請解散被告公司等議案。其後,被告公司依105年度第8次董事會決議,於105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被告公司 解散議案。雖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表示董事洪醒違法代理董事長召集程序不合法,反對討論與表決任何議案,惟董事洪醒以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依法定授權處理,股東如有程序上之疑義,可循法律程序處理等語,被告公司解散議案照案通過,致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 ㈡被告公司設有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若董事長莊明勳請假時,應由副董事長莊宏南代理,方符法制。且依105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副董事長莊宏南委託董事洪醒出席,然105年第6、7、8次董事會之議事錄記載「紀錄:莊宏南」,可見副董事長莊宏南就上開董事會並無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則董事長莊明勳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在其請假時由副董事長莊宏南代理其行使董 事長職權,卻另授權由董事洪醒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顯於法不合,應不生指定代理董事長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副董事長莊宏南不在臺灣,開會時至多僅能以視訊方式出席,無法處理被告公司當時對內擔任主席或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解決與銀行協商之問題,顯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云云,然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公司董事長(包含副董事長)須具備上開客觀上無法行使職權之重大事由,始符合條文所定「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要件。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莊宏南既得於105年6月20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3日出席各次董事 會,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益徵其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洪醒違法代理行使 董事長職權,董事洪醒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開之105年度第5、6、7、8次董事會(下合稱系爭4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所為各次決議自屬當然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據無效之105年第7、8次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依公司法第 171條、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通為之決議亦屬無效,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5日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案當屬無效甚明。爰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召開之105年第5次董事會、105年6月20日召開之105年第6次董事會、105年7月18日召開之105 年第7次董事會及105年8月3日召開之105年第8次董事會通過之決議均無效。 ⒉確認被告於105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公司解 散案之決議無效。 ㈢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除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1規定,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作成公司解散之決議,嚴重損害股東權益,應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爰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召開之105年第5次董事會、105年6月20日召開之105年第6次董事會、105年7月18日召開之105 年第7次董事會及105年8月3日召開之105年第8次董事會所通過之所有決議均無效。 ⒉確認被告於105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 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莊明勳前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高尿酸血症及胃食道逆流等疾病,於103年4月28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並接受心導管及管狀動脈支架置放術治療,於同年5 月1日出院,醫囑建議宜長期修養,門診追蹤治療,並避免 過度勞累,嗣於10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再因高血糖急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且因莊明勳患有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病併心衰竭、慢性腎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症,長期在醫院門診追蹤,醫院有建議應長期休養,避免壓力,預防併發症發生。復因莊明勳腰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6節神經管腔狹窄及沾黏,於104年8月10日前往中正骨科醫院住院進行第3次腰椎第3節至4節及第5節至薦椎第6節椎板切除術、椎間盤切除術、減 壓合併動態穩定器置換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後,醫囑建議術後不宜勞累工作並須多休養。董事長莊明勳為能專心療養身體,遂於105年5月11日召集105年第5次董事會會議前,請假前往美國。被告公司雖設有副董事長莊宏南,然莊宏南不在臺灣,開會時至多僅能以視訊方式出席,無法處理被告公司對內擔任主席或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解決與銀行協商債務問題,顯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被告公司並無設立常務董事,故被告公司董事長莊明勳依法指定董事洪醒代理董事長,並出具委託書,限定洪醒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為105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洪醒既經合法指定為代理董事長,除得對外以代理董事長身分行使職權外,依公司法規定自當具有對內擔任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原告有出席105年第5次董事會,對董事長莊明勳授權洪醒全權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並無任何意見,當日所有議案經洪醒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後無異議通過,顯見原告對於此部分之授權亦表認同,其後洪醒再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開105年第6、7、8次董事會,自無必要再逐次確認洪醒代理是否合法。董事長莊明勳既係合法授權指定董事洪醒代理董事長,則洪醒所召開之系爭4次董事會自當合法有效,其後 本於有效之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3-35、188頁): ⒈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前,依公司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原設有董事7人、監察人3人,其中董事長為 怡安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明勳)、副董事長為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南)。 ⒉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其董事代表人康家禎於105年6月1日辭任。 ⒊被告公司董事長莊明勳於105年4月20日簽署授權書,將其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長職權授權予洪醒,授權期間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 ⒋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2時5分召開105年第5次董事 會,出席董事有5人(即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宏南、原告代表人康家禎、洪醒、黃正安、楊俊賢),列席監察人有2人。主席為董事洪醒,報告事項為:①因應公 司營運與債權銀行協商之相關事宜,已於105年4月20日由莊明勳董事長授權洪醒董事全權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②公司與債權銀行105年4月26日第一次協商情形報告。 ⒌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由洪醒召開105年第6次董 事會,出席董事有4人,其中莊明勳由洪醒代理,南茂投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南及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彬為視訊出席。主席為董事洪醒、紀錄為莊宏南。 ⒍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1時由洪醒召開105年第7次董事會,會中決議將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提請解散,並 定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105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解 散議案。主席為董事洪醒、紀錄為莊宏南。 ⒎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3日時由洪醒召開105年度第8次董事會 ,會中決議將105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日期變更為同年9月5 日,討論事項為本公司解散案。主席為董事洪醒、紀錄為莊宏南。 ⒏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召開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將公司解散。原告在會議中發言表示,因本次股東臨時會事由洪醒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在105年8月3日105年第8次董事會決議所召集的,但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向規定, 董事長莊明勳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該要由副董事長莊宏南代理,故105年8月3日的105年第8次董事會決議無 效,因而今日的股東臨時會的召集程序不合法。 ⒐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被告公司股東 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派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律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於105年召開系爭4次董事會通過之決議均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且本於無效之105年第7、8次董事會決議而於105年9 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通過被告公司解散案,因召集程序 違法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4次董事會決議及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如何即有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致兩造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明確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㈡系爭4次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第3項、第4項規定董 事會之召集程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以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 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對內、對外之法定重要職權,自有必要明定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以免公司業務之執行發生困難,因此,同條項後段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副董事長,則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以副董事長為「法定」、「當然」代理,除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外,董事長並無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之權限,亦即,董事長之指定代理權限,限於公司未設副董事長或雖設有副董事長,但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由發生。 ⒉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前,依公司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原設有董事7人、監察人3人,其中董事長為 怡安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明勳)、副董事長為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南)等情,有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157頁、補字卷第14-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 司召開系爭4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應由董事長莊明勳召集之。被告雖以董事長莊明勳因身體因素赴美療養,向被告公司請假乙節為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不論董事長莊明勳所罹疾病是否有遠赴美國求治之必要,董事長莊明勳既已預知自己暫時無法執行職務,且告知被告公司請假,此有莊明勳出具之105年4月20日授權書載明:「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莊明勳,因身體因素,暫無法行使董事長職務...」等語 (見補字卷第32頁背面),應認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請假」之情形,是依該條項所定董事長代理人順序依序應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被告公司應由副董事長莊宏南「法定」、「當然」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始為合法。然董事長莊明勳逕行指定董事洪醒代理其職權,非由副董事長莊宏南代理董事長,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董事長職務代理之規定已有不符。 ⒊次按董事長之指定代理權限,於公司未設副董事長或雖設有副董事長,但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由發生,且董事長指定代理之人,有先後順序之分,設有常務董事時,應自常務董事中指定,未設常務董事時,始得自董事中指定,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副董事長莊宏南在董事長莊明勳請假期間,因人不在臺灣,開會時至多僅能以視訊出席,無法對內擔任主席或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解決與銀行協商債務問題,顯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云云。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副董事長莊宏南預知自己暫時無法執行職務,而於系爭4次董事會召開期間告知被告公司請假之事實,難認其已 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請假」之規定。又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莊宏南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係於105年9月30日始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44601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副董事長莊宏南於系爭4次董事會議及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期間出境國外,未在國內之事實。然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指事出突然,而未能及時請假之情形,例如因案被押、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莊宏南雖於系爭4次董事會議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期間出境國外, 然以現代科技之進步,商用電子設備日新月異,企業莫不全球布局,視訊會議早為當今商業經營管理之常態,被告公司為跨國企業,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莊宏南雖不在國內,然其既得出席系爭4次董事會,且擔任第6、7、8次會議記錄,復參酌被告公司自承副董事長莊宏南係以視訊方式出席及擔任會議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證副董事長莊宏南並無不能以視訊方式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之情事,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據此,被告公司於董事長莊明勳請假期間,應由副董事長莊宏南為其當然代理人始為合法,董事長莊明勳違法逕予指定董事洪醒為其代理人,董事洪醒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代理人之名義召集系爭4次董事會,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違反召集程序所為之 決議自非適法而屬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4次董事會 通過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出席105年第5次董事會時,對董事長莊明勳授權董事洪醒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及當次通過之議案並無意見,原告對於授權已表認同乙節。惟按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系爭4次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違反召集程序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已如前述,自不因原告出席董事會時,對於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會乙事,有無表示反對意見而生瑕疵補正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理,為無可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所為之決議無效: 按公司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董事會始為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公司董事長莊明勳請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先由副董事長莊宏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則董事長莊明勳出具授權書指定由董事洪醒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未合,其指定代理並非合法。董事洪醒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則其以董事長身分於105年7月18日召開105年第7次董事會,並決議於同年8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嗣因準備程序不及延後召開,於同年8月3日再召開105 年第8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上開 2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應屬無效。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先位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被告公司解散案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公司解散案決議無效既為有理由,原告預備訴請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本院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4次董事會係由無代理董事長權限之董事洪 醒所召集,系爭4次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本於無效董事 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4 次董事會通過之決議及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案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2,6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