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463,46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新市區○○路0號1樓至4樓及地下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該建物之價額,依民國105年5月11日拍定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85,55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320,735元,惟原告繳納3,784,197元,溢繳1,463,462元(計算式:3,784,197 -2,320,735=1,463,462)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依首揭規定,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應予返還,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