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吳喜久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秋薇 被 告 曾令漢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㈠五筆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吳江龍所有,民國51年10月6日吳江龍去世後,登記為原告、吳陳珠(母)、吳清源 (弟)、吳榮木(弟)、吳榮水(弟)、吳金榮(妹)等6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均六分之一,94年11月22日吳陳 珠去世後,其所遺留持分六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吳清源、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5人公共同有,97年3月19日吳清源去世後,其遺產由女兒吳美芝繼承,故97年3月19日 吳清源去世後,附表㈠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吳美芝、吳 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各持分六分之一及上述5人公同共 有六分之一持分。 (二)被告丙○○覬覦原告自父母繼承多筆土地,企圖接近原告,除認原告為乾媽外,並住進原告家中(註:原告已與夫離婚多年,年邁頭腦不清楚,又未與子女同住),進而於100年2月9日將原告於附表㈠每筆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信託 登記為其所有,故100年2月9日後附表㈠5筆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被告丙○○各持分六分之一,及原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持分。 (三)附表㈡6筆土地原為吳陳珠所有,94年11月22日吳陳珠去 世後,登記為原告、吳清源、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5人公同共有,97年3月19日吳清源去世後,其遺產由吳美芝繼承,故97年3月19日吳清源去世後附表㈡6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5人公同共 有。 (四)附表㈢13筆土地原為吳江龍所有,51年10月6日吳江龍去 世後,登記為原告、吳陳珠、吳清源、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6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均六分之一,94年11月 22日吳陳珠去世後,其所遺留持分六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吳清源、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5人公同共有,97年3月19日吳清源去世後,其遺產由吳美芝繼承,故97年3月 19日吳清源去世後附表㈢13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各持分六分之一及原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持分。 (五)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於101年間就附表㈠、㈡、㈢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聲請與原告、吳榮水分割,嗣與原告、吳榮水達成調解,原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均同意將附表㈡6筆公同共有土地全部辦理登記為分別共 有,每人持分各五分之一及將附表㈠5筆土地與附表㈢13 筆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持分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各三十分之一,以上有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新簡調 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一份(証物一)及附表㈠㈡㈢土地登記簿謄本24份(証物二)可資証明。 (六)吳美芝於102年間就附表㈣土地(即附表㈠編號3、4、5土地及附表㈡編號4、5土地、附表㈢編號l、2、3、4、7、 10、12土地)對原告、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被告丙○○提起分割訴訟(註:因吳榮水已將附表㈠編號1、2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原告、被告丙○○已將附表㈠編號1土 地持分各三十分之一、六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乙○○而未一併訴請分割該2筆土,第一審考量被告丙○○係因受原告 信託而取得附表㈠土地持分,乃將被告丙○○與原告視為一體而將同一位置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丙○○按比例共有,嗣後吳榮水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丙○○則於第二審自行委託律師並提出分割方案,不願與原告分得同一位置土地及維持共有關係,顯見被告丙○○已將信託土地視為其個人所有,原告始查覺其不法企圖,以上有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一份(証物三)及被告丙○○於第二審所提出分割方案一份(証物四)可資証明。 (七)原告查覺被告丙○○之企圖後,於104年10月間聲請調解 請求被告丙○○返還附表㈠編號2、3、4、5等4筆土地( 註:附表㈠編號1土地被告丙○○持分六分之一及原告持 分三十分之一已於102年6月7日出售予被告乙○○),調 解時被告丙○○同意於104年11月15日前將4筆土地移轉文件交付原告,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於辦妥4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再由原告支付57萬元,以上有新市 簡易庭104年度新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一份(証物五)可資証明。 (八)被告丙○○雖與原告達成調解同意於104年11月15日前將4筆土地過戶相關証件交付原告並領取20萬元,惟104年11 月5日被告丙○○竟以其本人及原告名義寄發永康大橋郵 局第390號存証信函予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 ,告知將以3,000萬元出售附表㈠編號3、4土地持分各六 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予被告乙○○,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應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吳榮木接獲信函後查覺被告丙○○係冒用原告名義發函,旋由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臺南東門路郵局第274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丙○○、被告乙○○及永康地政事務所,要求被告丙○○於104年11月30日前出面收取20萬元並交付相關過戶文 件,及通知被告乙○○如繼續買受土地而受有損害應自行承擔不利,詎料被告丙○○仍未於104年11月30日前出面 交付文件及領取20萬元,且於104年12月22日將附表㈠編 號2、3、4土地其受託登記持分六分之一連同原告持分三 十分之一均移轉予被告乙○○,致附表㈠僅餘編號5土地 (註:原告已於該筆土地上興建「天后宮」致該筆土地不能做其他使用)被告丙○○受託登記持分六分之一與原告持分三十分之一未移轉予被告乙○○(註:被告丙○○於105年2月1日已將編號5土地受託登記持分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以上有104年11月5日永康大橋郵局第390號存証 信函一份(証物六)、104年11月24日臺南東門路郵局第 274號存証信函一份(証物七)、附表㈠編號2、3、4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份(証物八)、附表㈠編號5即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一份(証物九)可資 証明。 (九)附表㈠編號1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度新簡調字第16號達成調解將原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持分分割為每人各三十分之一後,被告丙○○即旋於102年6月7日將其受信託持 分六分之一及原告持分三十分之一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乙○○,並僅日交予原告20萬元,而被告丙○○與原告持分合計五分之一約8.89坪,嗣後原告得知每坪價格至少有12萬元,則8.89坪售價應為106萬餘元,故被告丙○○實 係與被告乙○○串通,僅以日少許代價取得原告上開土地,使原告損失慘重,以上有附表㈠編號1即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一份(証物十)可資証明。 (十)如上所述,被告丙○○於104年11月5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表示將以3,000萬元出 售附表㈠編號3、4土地予被告乙○○,然實際上被告丙○○於104年12月22日係將附表㈠編號2、3、4每筆土地其受信託持分六分之一及原告持分三十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乙○○,而嗣後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戶僅於104年 12月30日匯入9,871,320元,按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少得金 額達2,000萬元以上。原告女兒邱巧伶經其舅舅吳榮木告 知深入瞭解後查覺原告受騙,進而詢問被告乙○○及被告丙○○何以價值3,000多萬元以上土地,卻僅付給原告987萬餘元,被告乙○○辯解其為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達800 多萬元,被告丙○○則辯解該3筆土地30多年未繳稅,稅 捐當然很多,邱巧伶為求証而帶原告前往國稅局查詢,發現該3筆土地於104年12月過戶時僅繳納土地增234,189元 ,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聯合詐騙原告,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該3筆土地各五分之一持分,以上有原告合作 金庫南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証物十一)、臺南市○○區○○段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104年 度土地增值稅繳納証明書各一份(証物十二)可資証明。()原告與被告丙○○係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原,被告丙○○並於104年10月30日與原告在法院達成調解 同意將附表㈠編號2、3、4、5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且原告曾於104年11月24日以臺南東門路郵局第274號存証信函將104年度新調字第173號調解內容告知被告乙○○,則被告乙○○仍自被告丙○○受讓附表㈠編號2、3、4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實為惡意侵害原告權利而不值 保護。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引規定 實得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就附表㈠編號2、3、4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基於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以上有原告與被告丙○○所訂信託契約一份(証物十三)可資証明。 ()又被告丙○○於104年11月5日以原告名義寄發存証信函通知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將以3,000萬元價格 出售附表㈠編號3、4土地與被告乙○○,嗣於104年12月 22日將附表㈠編號2、3、4土地移轉予被告乙○○,而僅 匯入原告帳戶9,871,320元,使原告蒙受極大損失。次按 被告乙○○於104年12月22日係受讓取得五王段148、l51 及仁愛段1031等地號每筆土地持分1/5,然被告乙○○、 丙○○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卻僅記載被告乙○○以 3000萬元向原告及被告丙○○購買五王段151地號土地持 分1/5及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持分1/5,並未記載被告乙○○向原告及被告丙○○購買五王段148地號土地持分1/5,由此足見被告丙○○實係利用原告年紀老邁頭腦不清而任意欺騙坑陷原告。又被告丙○○於104年11月5日以其本人及原告名義寄函通知吳榮木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標的為五王段151地號及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持分 各1/5,承買價金為3,000萬元,為使買賣合約與上開信函內容一致,因而買賣合約記載買賣土地僅有五王段151地 號及仁愛段1031地號二筆土地,然卻將五王段148地號土 地持分1/5一併辦理移轉,足見原告確為被告丙○○、乙 ○○二人所騙。又買賣合約雖記載尾款為1,100萬元,然 分割共有物訴訟不可能於105年6月30日前判決確定,被告乙○○能否分得特定位置土地更非原告所能決定,故該尾款價金1,100萬元僅是裝飾,被告乙○○無意支付,原告 亦不可能拿到,由此益可証明原告完全任被告曾、陳二人擺佈,致權益嚴重受損。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l項、第93條定有明文,則依上引 規定,原告實得以本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與被告乙○○就附表㈠編號2、3、4土地持分各三十分之一買賣之意思表 示,並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就上述3筆土地持分各三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 ()綜上所述,被告丙○○顯係與被告乙○○共謀,由被告丙○○將上述3筆信託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乙○ ○,並由被告丙○○、乙○○共同向原告詐騙,使原告將上述3筆土地持分各三十分之一賣予被告乙○○,由被告 丙○○104年11月5日存証信函記載附表㈠編號3、4土地各持分五分之一將以3,000萬元賣予被告乙○○,則附表㈠ 編號2、3、4土地價值遠高於3,000萬元,實不待言,然被告丙○○、乙○○將附表編號2、3、4土地各持分五分之 一移轉至被告乙○○名下,所得到價金不足1,000萬元, 可知被告丙○○、乙○○所為對原造成極大損害,故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實為有理。 ()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吳 美芝、吳榮木、吳金榮所主張甲案,本件被告乙○○所主張乙案,及吳榮水所主張丙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丙案估價結果,仁愛段1031地號原告應有部分1/5之市價為35,134,273元,五王段151地號原告應有部分1/5之市價為10,563,648元,另五王段148地號雖未估價,惟由該筆土地與五王段151地號土地均位於同一路口 之三角窗,則五王段148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市價應與 151地號相同,即均為每平方公尺51,809元,原告應有部 分1/5之市價為1,577,377元,故上述三筆土地原告應有部1/5之市價合計為47,275,298元,以上有甲、乙、丙案之 估價報告書各一份(証物十六)可資証明。依被告乙○○所述,其取得五王段148、151及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所付出價金為支付原告9,871,320元、代繳增值稅7,130,095元及繳納印花稅70,407元,合計17,071,822 元,與前述市價為47,275,298元相差達30,203,476元,足見原告主張撤銷買賣及塗銷移轉登記實為有理。 ()爰聲明: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151地號、地目旱、面積1019.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成立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⒉被告乙○○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52.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同段 151地號、地目旱、面積1019.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74號調解成立後,原告甲○○想將其名下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出售,遂委請被告丙○○代尋買主,丙○○乃找乙○○價購,於是甲○○、丙○○二人乃共同委託戊○○代書於104年11月5日從永康大橋郵局以第390號存證信函寄給共有人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 吳金榮,告知將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及l/30給乙○○,要求吳美芝等四位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是丙○○冒用原告之名義發函,顯非事實! (二)訴外人吳榮木想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想阻檔成交及過戶,遂利用原告之名義(似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11月24日從臺南東門路郵局以274號存證信函寄給被告 二人及永康地政事務所,要求丙○○交付相關過戶文件,並收取20萬元,另表示乙○○如與丙○○交易,應自行負責。 (三)在同一期間,因五王段13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丙○○、 甲○○及吳金榮、吳榮木、吳榮水、吳美芝等人)阻檔到鄰地五王段128-1地號出入,128-1地號之所有權人找甲○○商量買128-1地號土地,甲○○乃找丙○○居間,介紹 乙○○購買128-1及139地號土地丙○○、甲○○及吳榮水三人的權利範圍,乙○○購得128-1地號土地與139地號甲○○、吳榮水之權利範圍後,訴請鈞院分割共有物,由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審理,於105年1月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乙○○、吳金榮、吳木、吳美芝四人達成合併分割之協議(證物一)。當時仲介費38,000元由甲○○全部收取,丙○○未取得分文。此部分丙○○、甲○○、吳榮水三人均是委請吳榮水所指定的戊○○代書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丙○○完全配合甲○○之指示辦理移轉過戶給乙○○,何況與甲○○一起出賣的,尚有吳榮水之權利範圍,買賣價金、增值稅負擔方式等等亦經吳榮水同意,故甲○○非年邁意識不清,其意思表示亦無瑕疵,且當時乙○○以每坪約8萬元購買,並負擔增值稅數十萬元,符合當時 之行情。原告甲○○現卻又主張丙○○、甲○○二人持分1/5約8.89坪,每坪至少有12萬元,售價至少106萬多,丙○○與乙○○串通謀詐云云,顯非事實。若賣得太便宜,吳榮水豈會一起出賣?若甲○○意識不清,戊○○代書怎敢代辦移轉過戶?又甲○○收取買賣價金後,預付90萬元給案外人沈明動,作為宮廟廚房建造工程,後來沈明勳因故停工未繼續施作,也未還款給甲○○,甲○○即對沈明勳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勸諭沈明動還錢,雙方因此和解並立有和解書(證物二)。可證明甲○○意識清楚,否則如何委託沈明勳承攬工程、指示其管理之宮廟施工項目,且後來又提出告訴,並達成和解,且親自簽名於和解書上? (四)至於本件系爭五王段148、151地號及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甲○○及丙○○的權利範圍,甲○○也要一併出售,甲○○、丙○○及戊○○代書曾共同前往乙○○的辦公室協商買賣價金及稅捐負擔,甲○○要求其土地賣掉後,讓其繼續收取租金,乙○○暫不使用,經雙方談妥才訂契約,但由於吳榮木的阻檔,用甲○○的名義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二人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戊○○代書也被第三人騷擾,因此婉拒繼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丙○○、甲○○、乙○○三人於是另委請丁○○代書辦理移轉過戶,由丁○○代書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帶甲○○、丙○○二人前往 永康地政事務所,由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陳易誠親自詢問甲○○,是否要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出售及辦理移轉,經甲○○本人向該管公務人員表明同意無誤,由甲○○在五王段二筆、仁愛段一筆二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8)簽 名欄、(15)蓋章欄均親自簽名,並由該管公務人員註明「義務人(甲○○)親自到場辦理登記,經核對身分證相符」,時間為10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以上有移轉契 約書影本可證明(證物三)。 (五)至於上述三筆土地之增值稅部分,買賣雙方約定是由買方乙○○負擔,五王段148地號部分,甲○○應有部分1/30 為9,377元,丙○○應有部分1/6為257,817元;同段151地號甲○○應有部分1/30為60,487元,曾今漢應有部分l/6 為l,588,608元;仁愛段1031地號甲○○應有部分l/30為 165,740元,丙○○應有部分1/6則高達5,048,066元,以 上乙○○所代繳甲○○的增值稅總金額為7,130,095元, 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6張可證明(證物四)。乙○○ 並另負擔全部印花稅70,407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等。事後甲○○的女兒邱巧伶有疑問,楊代書亦曾帶甲○○及邱巧伶到乙○○的辦公室瞭解狀況,得悉乙○○代繳增值稅等七百多萬元,連同前揭五王段139地號之增值稅,實 際共八百多萬元,且土地過戶後仍由甲○○向原承租人繼續收取租金,對於甲○○實得買賣價金9,871,320元即未 再齟齬(丙○○未拿到分文買賣價金)。原告主張乙○○代繳之增值稅僅有234,189元,未將其借名給丙○○,由 丙○○配合一併出賣部分計入,顯有錯誤!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聯合詐騙原告,以顯示相當之代價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云云,更屬無據。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3,000萬元,此有買賣合約書( 證物五)可稽,且依該合約書第2條第l、3、4項分別約定:「簽約金乙方(即被告乙○○)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予 甲方(原告甲○○、被告丙○○)。」、「增值稅單開徵3日內乙方付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予甲方(甲方同意 由乙方代扣繳甲方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並由本期付款中扣除,差額返還乙方)並辦理過戶,即甲方實收捌佰萬元,多退少補。」、「雙方同意最遲應於105年6月30日完成按後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且乙方取得圖示位置則同時付清餘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如未能如期且如約定位置取得,則雙方應就價金進行減價折讓。」但原告與被告說前開第三期款1,100萬元另有協議數額(詳後述),故 前開買賣總價金已另有調整。 ⒉經查,原告甲○○就前開第一期款200萬元,已於104年11月3日收受同額之支票(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支票號 碼:BTA0000000)乙張,此有前開契約書之附件(詳證物 五)足資證明。 ⒊次查,原告甲○○就前開第二期款1,700萬元,因依約須 扣除被告乙○○代原告甲○○繳納之增值稅9,871,320元 (證物四)及印花稅70,407元,且在多退少補後,原告實領9,871,320元,此觀原告甲○○自承其合作金庫永康分 行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有匯入987,1320元自明。 ⒋再查,前開第三期款1,10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乙○○另 行以由原告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至西元2045年為條件予以取代,此觀前開買賣契約之附件(證物五)載明:「土地登記後原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其收入做為天后宮寺廟之維持費,承買人同意登記後其租賃權之收益仍保留出賣人收取,直到民國2045年。」自明(按戊○○代書於簽約當時亦在場,其可證明原告與被告乙○○說前開特約事項之真意)。準此可知,原告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乙○○後,其仍可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直到2045年。而系爭15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出租華屋建設有限公司( 租金3500元/月)、蘇添財(租金:4500元/月)、車位(租金6000元/月);系爭1031地號土地出租租金為3,000元/ 月;系爭148地號土地之租金為6,000元/月,以上租金共 計2萬3000元/月,若以現有承租人不變為條件基礎,從系爭土地登記給乙○○後算至134年(西元2045年),原告 就系爭土地將來可收之租金利益至少有800,4000元(計算式:23000x12x29=0000000),原告若提高租金或再多出 租他人,租金收益會再更高。 ⒌綜上,原告因出賣系爭土地已取得之價金及將來可取得之租金利益共計至少有1987,5320元(計算式:0000000+ 987132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亦確實同意以此條件過戶系爭土地給被告乙○○。 (七)原告也同意在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乙○○後,不再對被告等2人提出返還土地之訴訟,被告等2人也同意不要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無異議,絕不容原告以系爭土地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鑑定之價值較高為由主張其遭詐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事後反悔。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8日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仁愛段第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共有物分割,信託期間自100年2月8日至130年2 月7 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出租、出售處分、共有物分割,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人:甲○○;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 約,不得單方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85-88 頁,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 ⒉原告、被告丙○○於104年10月30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調 解成立,內容為:被告丙○○願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29、148、1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同 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前備妥前項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 件資料給原告辦理前述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丙○○77萬元(見原證五,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 ⒊原告、被告丙○○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其中1/6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1/30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89-95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 ⒋被告乙○○於104 年12月30日將系爭買賣價金9,871,320 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戶(見原證十一存摺影本)。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信 託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信 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乙○○,並完成登記,原告乃依信託法第18、19條之規定撤銷該處分,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訴之聲明第一項)。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2月22日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30),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遭被告二人詐欺所為,乃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信 託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信 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乙○○,並完成登記,原告乃依信託法第18、19條之規定撤銷該處分,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8日就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仁愛段第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共有物分割,信託期間自100年2月8日至130年2月7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出租、出售處分、共有物分割,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甲○○;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不得單方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為兩造爭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查,原告、被告丙○○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其中1/6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1/30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第89-95頁),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原告信託予丙○○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出售予被告乙○○,係違反信託本旨處分 信託財產云云。然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法,包括「出售處分」,故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 ⑵又原告、被告丙○○於104年11月3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其中1/6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1/30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乙○○,並於104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95頁)。 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經過,業經在場證人即代書戊○○到場證稱:「(提示被證五買賣合約書,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在證人的地政士事務所完成的?該契約作成時,證人是否在場?)這份契約書是在被告乙○○的辦公室簽的,我有在場。(問:當天在場的人有誰?)原告、被告乙○○、丙○○三人都在。當天是被告丙○○跟甲○○一起到,沒有其他家屬陪同甲○○。(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是根據何人指示草擬該買賣契約內容?)是被告丙○○先用電話跟我聯絡。除了標的以外,其他都是制式格式,金額都是空白,在現場談完之後,才填寫上去。後來登記好像不是我們事務所。(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價金,是否是兩造在現場意思合致後才去制訂的?)是,當場談好才書寫。(問:原告年紀已大,是否瞭解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被告丙○○的不動產要出售給被告乙○○?)看起來是能夠瞭解,而且契約訂完後,我們會再跟他陳述一次價金、標的、期款都會說。(問: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其中有提及買方要支付支票號碼BT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給賣方,該支票由何人受領?) 簽約當場交付的支票,應該是有交付原告,原告也有在契約上簽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我應該只辦理到簽約部份,後面我就沒有經手。(問:辦理簽約過程中,甲○○、被告丙○○其二人有無提到在本院新市簡易庭有成立調解,被告丙○○要將信託之土地返還給甲○○?)沒有。……(提示原證六,見補字卷第89、90頁,問:這份存證信函是否是證人在辦理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發給其他共有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買?)是。是甲○○、被告丙○○委託我發出的。(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三筆地號:仁愛段1031地號、五王段151、148地號,為何在存證信函內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只寫到1031、151地號,漏寫148地號?)我負責的部份只有用電腦打字印刷仁愛段1031地號、五王段151 地號。我負責的部份就是契約本文、地籍圖、到支票影本簽收,下半部手寫加註不是我負責的。當天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式兩份,只到支票簽收為止。(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件地籍圖謄本,問:五王段148地號 土地用虛線表示,意思為何?)148地號土地的虛線不 是我畫的,當時那些手寫的簽名我不記得,我畫的虛線只有1031、151地號,蓋章是我蓋的,分割取得也是我 寫的。我在打這份買賣契約時,不知道有148地號土地 的買賣。……(問:當時簽約時,3000萬元沒有包含 148土地?)對,當時只有1031、151地號,還要分割在特定位置。(問:若沒有辦法分割在特定位置,是否就無須給付尾款?)若沒有辦法分在特定位置,就要價金減價折讓。(問:當時有無提到如何減價?)沒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是依據證人戊○○之證詞 ,兩造在104年11月3日就系爭五王段151地號、仁愛段 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為買賣,買賣價金3,000萬元,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嗣後證人戊○○即依原告、被告丙○○之委託,就上開買賣契約以存證信函告訴其他共有人,詢問是否優先購買(見補字卷第89頁)等情,應可認定。 ⑷再查,前開104年11月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兩造又委請代書丁○○為系爭契約手寫加註「⒈買賣標的:永康區五王段第148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甲○ ○持分1/30、丙○○持分1/6、包含在本契約內。⒉土 地登記後原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其收入做為天后宮寺廟之維持費,承買人同意登記後其租賃權之收益仍保留出賣人收取,直到民國(應為西元之誤)2045年。乙○○」,此有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兩造已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我去原告家中,他說他有土地要賣,叫我去辦理移轉登記。我到原告家中,原告才說之前有代書幫他訂立一份買賣契約,但是那個代書沒有幫他辦下去,所以才會委託我。……(問:104年11月3日買賣契約書後面有契約加註,是否證人在原告家中所書寫?)是。當時被告乙○○沒有在場,我是在原告家中寫的,寫的內容是經過原告跟被告丙○○同意,因為被告乙○○不在場,所以被告乙○○的簽名是之後才簽的。(問:為何會在契約書後面加註?)因為之前買賣契約書並沒有加註購買標的,包含五王段148地號土地。兩造要移轉的有包含五王段148地號土地,才會在私契中加註。(問:在加註的時候,原告是否知悉原本價金只有購買仁愛段1031地號、五王段151地號,現在加註五王段148地號土地,價金並未增加?)原告知道。(問:原先買賣契約是漏列五王段148 地號土地嗎?為何多出售一筆土地,價金並未變動?)我是依照當事人意思下去記載,我並不了解為何如此。(問:契約這些加註內容,是否為被告丙○○口述下寫出契約加註內容?)被告丙○○跟我口述,當時原告也在場,在我作成文字後,我有在跟原告解釋。這個裡面還有涉及租金問題,租金是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是依據證人丁○○之證詞,兩造在系 爭買賣契約所加之附註,是原告、被告丙○○面前作成,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由原先之五王段151地號、仁愛段1031地號,增加五王段第148地號土地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加售五王段148地號 土地之後,被告雖主張是將原尾款1,100萬元,改為由 原告繼續收取上開土地之租金至西元2045年云云。然查,原告繼續收取上開土地之租金至西元2045年,依被告之計算所得之利益不過8,004,000元,原告還要逐年才 能收取,原告出售兩筆土地可獲得3,000萬元之價金, 為何多出售一筆,變更為出售三筆土地僅能獲得價金 19,875,320元,還要分期取得?況該契約附註,完全未提及有以原告收取租金以取代尾款1,100萬元支付之意 ,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增加出售五王段148地號土地之後,原買賣價金再增加原告可獲得 之租金收取權應可認定。 ⑸再查,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後,代書丁○○於104年12 月22日偕同原告、被告丙○○二人,將原告、被告丙○○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其中1/6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1/30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經地政事務所助理員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義務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經核對身份證相符。」(見本院卷89-95頁)及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其上。有關 登記之過程業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95頁,問:是否由你去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天是由我先去送件,是審查有問題的時候地政事務所請我通知當事人去。我通知原告、被告丙○○到場,被告乙○○沒有在場。(問:當天地政事務所是認為有何問題,需要通知當事人到場?)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之後有一個註記,好像是不能辦理登記,所以必須通知當事人到場。(問:證人所說地政事務人員說的不能註記,是否為本院卷第95頁申請書?)是。原告到現場之後,我們有詢問他是否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我才去製作這份申請書由原告簽名之後,地政事務所人員看到這份申請書,才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問:證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無明確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為何?該移轉登記土地包含永康區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五王段148、151地號土地,原告是否充分瞭解?)有,原告瞭解同意之後我才能去辦理登記、稅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 ⑹按原告曾核發臺南東門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丙 ○○、乙○○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指被告丙○○擅自出售系爭五王段第151、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原 告不同意出售,並請求被告丙○○依法院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五王段148、151、仁愛段第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92 -95頁),永康地政事務所因收受該存證信函,證人丁○○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遂要求原告本人到場確認原告之真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附記義務人本人即原告到場,並要求原告出具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甲○○所有座落於永康區五王段148號、151號及仁愛段1031號土地,分別共有(甲○○持分1/30,信託受託人丙○○持分1/6)。申請 人甲○○同意撤銷寄存於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存證信函之異議,其內容為甲○○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應依法院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管制期間為104年12月3日至 105年6月3日,並且同意丙○○以104年12月14日永康地政收件永一字第151670號之買賣登記,移轉登記給乙○○,請此申明。此致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人甲○○……104年12月22日」,此有該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並核與前開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依據上開事證,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所加之附註,是原告、被告丙○○在證人丁○○面前作成,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由原先之五王段151地號、仁 愛段1031地號,增加五王段第148地號土地;嗣後原告 本人並偕同被告丙○○、代書丁○○至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原臺南東門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之異議,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乙○○甚明。 ⑺再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五王段148、151及仁愛段1031地號三筆土地,該土地經另案臺南 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鑑價結果 ,市價為47,275,298元,然原告僅取得價金9,871,320 元,及被告乙○○代繳增值稅7,130,095元及繳納印花 稅70,407元,合計17,071,822元,與市價47,275,298元相差達30,203,476元,使原告蒙受極大損失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00萬元,及原告 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上之租金至西元2045元,經原告估算約8,004,000元,已如前所述。買受人乙○○已依約給 付第一期簽約金200萬元、第二期扣除代繳稅金後之餘 額9,871,320元,僅餘第三期價金即尾款1,100萬元未付,惟該尾款價金之清償期,須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在105年6月30日前分割完成,並取得特定位置,否則即須進行減價折讓,此經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故若未能在105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買受人乙○○就該 尾款1,100萬元並非毋庸給付,而是兩造須另行就是否 減價及減價金額若干為協商,原告稱該1,100萬元僅是 裝飾,原告不可能拿到云云,並無可採。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數額,係出賣人之原告與被告丙○○共同決定,原告同意該價金數額後,原告、被告丙○○方與被告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價金之多寡,雖與原告後來主張之市價有差距,惟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告自不得於訂約後,認價金過低而毀約。況被告乙○○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二期價金,僅餘尾款待依約履行,難認有何使原告蒙受損失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⑻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法,包括「出售處分」,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而被告將其受託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乙○○,有關於出售之標的、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契約加註,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均全程參與,對契約之內容顯已同意,難認被告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況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已依約給付價金,僅餘尾款待依約履行,原告並無受損。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18、1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同段151地號、地目旱、面積1019.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2月22日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30),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遭被告二人詐欺所為,乃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二人詐 欺而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受被告詐騙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利用原告年紀老邁頭腦不清而任意 欺騙坑陷原告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 及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原告係全程參與,代書戊○ ○、丁○○均曾將契約內容向原告解說,此經戊○○、 丁○○證述在卷,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原告亦 到場辦理,原告對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雖原告年齡較 大,但亦查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事,難認其意思表示有瑕疵。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如何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2月22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30),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遭 被告二人詐欺所為,乃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信託本旨處分原告信託財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乙○○,原告乃依信託法第18、19條之規定撤銷該處分,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丙○○、乙○○詐欺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乃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一 │ ├──┬──────────┬──────────┤ │編號│ 土地坐落 │ 共有人 │ ├──┼──────────┼──────────┤ │⒈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吳榮木(1/6) │ │ │139地號 │吳榮水(1/6) │ │ │ │吳金榮(1/6) │ │ │ │丙○○(1/6) │ │ │ │吳美芝(1/6) │ │ │ │吳榮木(公同共有1/6) │ │ │ │吳榮水(公同共有1/6) │ │ │ │吳金榮(公同共有1/6) │ │ │ │丙○○(公同共有1/6) │ │ │ │吳美芝(公同共有1/6) │ ├──┼──────────┼──────────┤ │⒉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148地號 │ │ ├──┼──────────┼──────────┤ │⒊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151地號 │ │ ├──┼──────────┼──────────┤ │⒋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031地號 │ │ ├──┼──────────┼──────────┤ │⒌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129地號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土地坐落 │ 共有人 │ ├──┼──────────┼──────────┤ │⒈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吳榮木(公同共有1/1) │ │ │1090地號 │吳榮水(公同共有1/1) │ │ │ │甲○○(公同共有1/1) │ │ │ │吳金榮(公同共有1/1) │ │ │ │吳美芝(公同共有1/1) │ ├──┼──────────┼──────────┤ │⒉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100地號 │ │ ├──┼──────────┼──────────┤ │⒊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121地號 │ │ ├──┼──────────┼──────────┤ │⒋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128地號 │ │ ├──┼──────────┼──────────┤ │⒌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192地號 │ │ ├──┼──────────┼──────────┤ │⒍ │臺南市永康區忠孝段 │同上 │ │ │996地號 │ │ └──┴──────────┴──────────┘ ┌────────────────────────┐ │附表三 │ ├──┬──────────┬──────────┤ │編號│ 土地坐落 │ 共有人 │ ├──┼──────────┼──────────┤ │⒈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吳榮木(1/6) │ │ │260地號 │吳榮水(1/6) │ │ │ │吳金榮(1/6) │ │ │ │甲○○(1/6) │ │ │ │吳美芝(1/6) │ │ │ │吳榮木(公同共有1/6) │ │ │ │吳榮水(公同共有1/6) │ │ │ │吳金榮(公同共有1/6) │ │ │ │甲○○(公同共有1/6) │ │ │ │吳美芝(公同共有1/6) │ ├──┼──────────┼──────────┤ │⒉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261地號 │ │ ├──┼──────────┼──────────┤ │⒊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263地號 │ │ ├──┼──────────┼──────────┤ │⒋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264地號 │ │ ├──┼──────────┼──────────┤ │⒌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281地號 │ │ ├──┼──────────┼──────────┤ │⒍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309地號 │ │ ├──┼──────────┼──────────┤ │⒎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839地號 │ │ ├──┼──────────┼──────────┤ │⒏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978地號 │ │ ├──┼──────────┼──────────┤ │⒐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995-1地號 │ │ ├──┼──────────┼──────────┤ │⒑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997地號 │ │ ├──┼──────────┼──────────┤ │⒒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006地號 │ │ ├──┼──────────┼──────────┤ │⒓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042地號 │ │ ├──┼──────────┼──────────┤ │⒔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043地號 │ │ └──┴──────────┴──────────┘ ┌────────────────────────┐ │附表四 │ ├──┬──────────┬──────────┤ │編號│ 土地坐落 │ 共有人 │ ├──┼──────────┼──────────┤ │⒈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吳榮木(1/5) │ │ │1031地號 │吳榮水(1/5) │ │ │ │吳金榮(1/5) │ │ │ │丙○○(1/6) │ │ │ │吳美芝(1/5) │ │ │ │甲○○(1/30) │ ├──┼──────────┼──────────┤ │⒉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151地號 │ │ ├──┼──────────┼──────────┤ │⒊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129地號 │ │ ├──┼──────────┼──────────┤ │⒋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997地號 │ │ ├──┼──────────┼──────────┤ │⒌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042地號 │ │ ├──┼──────────┼──────────┤ │⒍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839地號 │ │ ├──┼──────────┼──────────┤ │⒎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128地號 │ │ ├──┼──────────┼──────────┤ │⒏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段 │同上 │ │ │1192地號 │ │ ├──┼──────────┼──────────┤ │⒐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260地號 │ │ ├──┼──────────┼──────────┤ │⒑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261地號 │ │ ├──┼──────────┼──────────┤ │⒒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263地號 │ │ ├──┼──────────┼──────────┤ │⒓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 │同上 │ │ │264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