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文英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田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盈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尤文英,法定代理人尤文英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背面、174、17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在中國天津設置「鏈條廠」,委由被告提供包含場地規劃、設備製造、製程安排設計、技術移轉與製品品質保證之「整廠輸出」服務。惟被告交付之設備存有不符所保證品質之「沖壓內片凸緣開裂」、「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選別系統無法100%檢出」、「鉚釘不良」、「鏈片節距」等瑕疵情事,兩造於100年9月24日達成協議:1.外片拉力不足之「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及回火爐4台部份(下合稱系爭熱處理設備),確認退回被告。2.KTCⅡ單一連線鏈條組 立機因「改機無效」,此部份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回收,另返還額外支出之改機費用新臺幣(下同)795萬元。 因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前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下合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733,1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設備,係提供給原告在中國大陸天津所設立之「超匯桂盟傳動(天津)有限公司」(下稱津桂公司)使用,津桂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間使用系爭熱處理設備造成損失:制二熱處理製造費用人民幣1,277,805元(已 扣除報廢出售所得人民幣459,674元)、制一沖壓製造費用 人民幣784,605元、外片報廢造成之原材料損失1,926,573元、外片報廢造成銷售利潤減少人民幣1,611,728元、外片重 工產生的制二製造費用人民幣1,569,550元、因外片無法合 乎品質要求而委外加工產生之費用人民幣2,282,693元、設 備退回費用人民幣107,280元,合計人民幣9,560,234元,依105年4月6日匯率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8,489,507元。原告 與津桂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津桂公司,已於104年4月賠付人民幣3,183,380元,餘額應於107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交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已認定被 告交付之設備有瑕疵,兩造100年9月24日會議中並未約定返還機器價款之數額。而損害賠償非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審理範圍,自不在爭點效之範圍。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兩造並未就退貨後應返還多少價款及應如何賠償達成約定,原約定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並未被新約定所免除,就瑕疵設備造成之損害,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於契 約解除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契約當事人間無可歸責事由,故無民法第260條之適用,惟與本件事實不同,不 得比附援引。系爭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是被告完成「KTCⅠ無布斯鍊條生產設備」規劃後,兩造另於98 年8月26日簽立「KTCⅠ合約」,此部分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與承攬無涉。而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227條,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兩造於100年9月24日確認設備 瑕疵,故時效應自100年9月24日起算,原告於105年4月7日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系爭熱處理設備有無瑕疵,係另案履行契約事件重要之爭執事項,經雙方充分舉證辯論後,由法院認定,從而就系爭熱處理設備具有瑕疵,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合意解除契約」之性質為契約行為,雙方合意讓契約自始不存在,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若當事人仍要例外地保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應另以契約行為特別合意,民法第259 條、第260條僅適用於法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即引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4297號判例,認為在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除非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否則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證明兩造有損害賠償之特約存在。原證23「100年10月7日協商會議紀錄」並無兩造簽名,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由莊素梅之證述,及原告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書狀之記載,可知兩造就損害賠償並無特約,原告自不得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復本於民法第226、227、260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主要係就「兩造有無合意解除部分契約」乙節審理及判斷,並未就「被告交付原告之機器設備有無瑕疵」為判斷,且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第二審援引第一審所整理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自開庭審理至宣判僅約3個月,自無 從就系爭熱處理設備之瑕疵問題為實質審理,此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以書狀表示:係委託被告規劃設計整廠所需之機械設備,完全是量身定作之交易模式等語,足認被告為原告規劃設計鏈條生產線並提供生產設備之契約性質為「承攬」,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於 一年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提大陸公證書所記載之公證事項僅為「複印件與原件相符」,至多僅能證明津桂公司曾委託代理人持發票「原本」至大陸公證人處請求核對「複印本」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原證4、10、15之發票及報稅資料確實係於該等發票及報稅 資料上所示之日期,由出具發票及報稅資料之公司製作,且公證申請人與出具之公司不同,被告否認原證4、10、15文 件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證人蘇伯雄僅就原告起訴狀內容重為表述,無法證明起訴狀所列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為真。原證38賠償協議書大陸公證文件上,僅有公司之圓形戳章,無簽約代表人之印章,與我國公司簽約通常由雙方公司蓋印大小章之慣例不符,遑論依我國公證實務,須由兩家公司經合法授權之人共同赴公證人處簽約用印,原證38無法證明賠償協議書為真且已合法生效,被告否認原證38及賠償協議書之真正。縱賠償協議書為真,惟協議書第1條第1款與證人蘇伯雄證述「目前還有大亞的熱處理設備在天津」不符,津桂公司與原告並未依該賠償協議書履行。 ㈣證物39大陸會計師審計報告檢附之2011年「利潤表」(外帳 )與證物10原告自行製作之2011年「利潤表」(內帳),2 個會計科目金額有差異,被告否認證物10內帳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而內帳經會計師調整後,2個會計科目有變動,然 在收入減少及成本增加之情況下,會計師認證之「利潤表」中之「五、淨利潤」金額居然毫無變動,可見大陸會計師簽證文件內容有明顯錯誤及瑕疵,被告亦否認證物39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又依證物39所示,2011年營收竟高於2010年,且證人趙欲堂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證述:原告津桂廠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生產時,均達到量產規模等語,足證系爭熱處理設備於99年7月交付後確實達到兩造約定之 規格並得以量產,原告根本無銷售利潤減少之營業損失存在。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針對機械設備於西元2009年8月26日簽訂「KTCI」合約 。 ㈡兩造前曾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 決認定就本案有關之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判令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40,000元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如原告得依爭點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損害發生時點為何?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兩造於另案原告起訴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是否就「被告交付原 告之系爭熱處理設備有無瑕疵」乙事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本案是否為上開判斷所拘束(即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是否指系爭熱處理設備有無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曾在另案原告起訴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下稱另案履行 契約事件)第一、二法院審理中,就被告交付原告之熱處理設備(即本案有關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設備)部分,是否經兩造解除契約乙事,均列為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之爭執事項,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且為完全之辯論後,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決,認定有關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設備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二份(見本院卷㈠第10至3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7、197頁背 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此,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即堪認定。 ㈢次按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惟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自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以意思表示使其自始於消滅,必須由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能以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成立時而歸於消滅。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該雙方當事人自得再訂立契約,使其原有效存在之契約,歸於消滅。是以契約解除與合意解除,其目的雖均在消滅契約之效力,惟前者係單獨行為,以具有解除權為必要,而其效力應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62條等規定;後者則係基於雙方意思合致成立之新契約,有否解除權,在所不問,其效力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定之。再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謂:「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亦同上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亦認為:「民法第260條,固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亦同上開意旨)。換言之,合意解除契約係為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消滅而再訂立之契約,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則經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後,第一次原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除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另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第一次原契約之約定對他方為請求。 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但僅就退貨達成合意,雙方並未就退貨後應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達成約定,而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係就被告應返還價款為審理,未及於損害賠償部分。因此,依原契約約定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並未被合意解除契約之新約定所取代或免除,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100年10月7日協商會議紀錄及引用證人莊素梅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兩造係於100年9月24日會議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經兩造代表參與會議人員簽名之會議記錄,有關本案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設備之記載為:「…㈡熱處理-外片 拉力不足…2-2負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 於10月5.6.7日確認退回大亞時間於十月底前退運。」等 語(見另案履行契約事件101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44頁),參酌參與前開會議證人蘇伯雄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結證稱:「…開會時,主要針對拉力不足及組設備討論,因為被告無法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老闆本來想說要繼續試做,但這個設備已經做了一年半,我們已經不太能夠認同被告能提供的設備,後來被告董事長就說如果你們對我的設備沒有信心,就退回來給我們。…我們老闆就有跟被告公司老闆說10月初他再去被告公司喬價格,也就是【設備退給付被告,被告要退我們多少錢。】」等語;及證人吳瑞章即原告公司之執行長證稱:「…我方要求不合格的設備全部退回,包括熱處理爐、組立機,【對方說金額需要看當時的報價單再來決定退的數量及金額】,所以才會在會議記錄記載十月五、六、七日確認數量及價格。…(問:十月後貨事宜有沒有參與,有無要求被告董事長要還錢或退貨?)當時是由我們總經理參加該會議,我沒有參與,但我在100年10月底得雙方就退貨事宜談不攏,我人在北京 ,打給吳華田董事長台灣的手機,【吳董事長向我說他會把熱處機的錢退給原告公司】,但沒有具體講退多少錢,因為這些金額的事情是由原告公司吳進盈總經理負責。」等語(見另案履行契約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第138、139、222頁),可知兩造於100年9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係以原告退回貨物即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設備,及被告返還上開設備之貨款,達成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並無就損害賠償另為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內容,並不包含原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2.次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10月7日協商會議紀錄及證人莊素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暫且不論被告否認上開100年 10月7日協商會議紀錄之真正,及證人莊素梅證述關於該 日會議時吳盈進是否曾提示該會議記錄及逐字念稿乙節是否屬實,依證人莊素梅證述:關於前開會議時,就系爭設備損害賠償問題,兩造並未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益證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在 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範圍。 3.基此,兩造於100年9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僅就退回貨款達成解除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並未就損害賠償另為約定,或合意排除於解除契約之外得另行請求,則縱原告於成立解除契約時,主觀上並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意,惟就此部分非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而歸於消滅,兩造就損害賠償乙節,並無特別合意約定原告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自無依民法226條、第227條、第260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以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並未被合意解除契約之新約定所取代或免除,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兩造既基於退還貨物返還價款之合意,而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乙節,並無另有合意之約定,則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第二次契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60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8,48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㈡至㈣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