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林怡嫺 被 告 陳富三 訴訟代理人 陳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1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育德路199巷與育德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地面設置有「停」字標字時,應先停車待確認無來車後再開,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先停等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育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見 路口無車才直行通過該路口,然行駛至該路口超過一半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其機車右側,警方到場處理後表示地上沒有煞車痕,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及牙齒多處斷裂、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 及趾甲撕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591,03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王恭亮診所治療、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4,888元、43,000元,後續尚須至神經外科、王恭亮診所治療,預估須支出醫療費用3,920元、32,900元;另因 系爭車禍牙齒受損,自105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20日已支出95,790元,後續預估尚需支出384,000元;另因原告顏 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左腳大拇指骨折與指甲有撕脫傷,為修復傷口,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035元, 後續尚須購買去疤藥膏,每條1,700元,5條共8,500元, 總計醫療費用591,033元。 2.交通費64,340元部分: 原告車禍受傷就醫,至成大醫院55次,搭計程車單趟費用140元,至王恭亮診所83次,搭計程車單趟費用110元,已支出33,660元,後續尚須至成大醫院植牙,約需回診牙科70次、神經外科5次,及至王恭亮診所44次,預估交通費 用30,680元,合計交通費為64,340元。 3.看護費用86,000元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自105年7月8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需人看護,看護費用為86,000元。 4.薪資損失289,053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無法工作,損失250,000元(含年終),另原告之配偶自105年7月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陪原告回診及至法院共11次,請假99.5小時,以時薪392.5元計算,損失薪資39,053元, 總計薪資損失為289,053元。 5.機車修繕費用29,200元部分: 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29,200元。 6.健身房年費10,656元部分: 原告參加健身房課程,簽約三年,每月費用888元,因車 禍受傷行動不便,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無法使用健身服務,損失10,656元。 7.營養品18,200元部分: 原告為加強頭部修復,聽取鄰居建議以燉雞湯之方式,治療頭痛及嘔吐頭暈,支出18,200元。 8.慰撫金440,718元部分: 原告車禍受傷嚴重,1年多沒有牙齒,腦震盪後遺症,無 法走路上樓、騎機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照顧,持續看診神經外科,因服藥導致胃食道逆流,至安南醫院中醫科針灸,之後尚需進行植牙,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慰撫金以440,718元為宜。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5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 示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牙齒多處斷裂;左腳第一趾趾骨骨 折及趾甲撕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原告於事發3個月又8日後即105年10月12日始至王恭亮診所就診,且王恭亮診所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側手腕腕骨尺骨骨裂,左側第一蹠骨骨裂,左側第一母趾骨骨折,腰部扭傷,頸部扭傷」等情,明顯與案發當時原告所受傷勢天差地遠,且距離案發時間相隔過久,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傷害,顯非系爭車禍所致。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未住院治療,傷勢應屬輕微,除牙齒傷勢外,應不影響工作勞動,應無薪資受損,且其配偶薪資受損,亦與系爭車禍無關。又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日期為106年7月27日,則除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以外之就醫日期,原告可能以其他方式前往就診。原告薪資收入是領取現金,自應提出簽收薪資之證明,而原告機車毀損修繕應予折舊。被告有病在身,唯一收入為老人年金每月3,500 元,財產資料記載之股票均已賣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有2萬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7月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1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育德路199巷與育德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 注意地面設置有「停」字標誌時,應先停車待確認無來車後再開,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先停等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育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 口,行經該地面設置有「慢」字標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其機車右側,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及牙齒多 處斷裂、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及趾甲撕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陳富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199巷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育德路199巷與育德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地面設置有「停」標字時,應先停車待確認無來車後再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先停等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 二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該地面設置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 、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及趾甲撕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左下顎側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下顎正中門齒牙冠裂紋、右上顎犬齒牙髓炎、右上顎第二小臼齒牙根裂紋、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等情,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 第3、5頁,下稱附民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交簡字第125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含106年度交簡上字 第104號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70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聲請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交簡 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多處斷裂、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及趾甲撕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手腕腕骨尺骨骨裂、左側第一蹠骨骨裂等傷害,並先後於成大醫院、王恭亮診所就診治療及復健,被告就原告在成大醫院診斷之傷勢範圍(即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及趾甲撕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而於成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王恭亮診所診斷之傷勢(即右側手腕腕骨尺骨骨裂、左側第一蹠骨骨裂,下稱系爭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 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前往王恭亮診所治療,而有支出及預估醫療費用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及有此部分醫療支出必要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除受有本件傷害外,尚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已支付及預估之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4日因 系爭車禍受傷,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後,返家休養,並陸續於成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於前開急診及門診治療期間,除本件傷害外,是否並存有系爭傷勢等情,經該院函覆稱:「根據病歷之記載,患者沒有右側手腕腕骨尺骨骨裂,有第一趾骨骨折,但沒有第一蹠骨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7年3月6日成附醫外字 第1070000403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245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時,及其後初期治療期間,均無系爭傷勢相關症狀、治療之病歷記載,系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實有疑異。次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王恭亮診所治療時,診斷 原告另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函詢王恭亮診所就其診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依其最初就醫現況,得否判斷係105年7月4日車禍事故所致等情,經該診所函覆稱:「…二、林怡 嫺在本診所就診時,主訴病情都是由於民國105年7月4日 車禍,未提及其他事故,本診所就根據她主訴及成大就診記錄繼續進一步檢查治療,患者未提及不同期間之傷害,也無任何資訊提供本診所是否有另外受傷,【畢竟從民國105年7月4日車禍至同年10月12日來本診所就醫,期間長 達三個多月,這期間本診所無法確定是否不同期間之傷害】,但本診所自覺檢查治療的是【她主訴的車禍】同一事故病情。…」等語,此有王恭亮診所107年1月5日函覆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王恭亮診所亦因 診斷之傷害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3個月,無法確認原告 受系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期間所受之傷害,主要係依原告之主訴,而認屬本件車禍同一傷害病情,是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函覆內容,尚難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之有利認定。基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相當時日,已難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參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之初期就診成大醫院病歷亦無留有系爭傷勢相關之記錄,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雖提出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系爭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之有利之認定。 ③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及趾甲撕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至於,原告主張右側手腕腕骨尺骨骨裂、左側第一蹠骨骨裂等傷勢,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本件傷害,於成大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592元(未含治療牙齒多處斷裂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治療費用詳敘於後),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成大醫院相關醫療收據以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自應駁回之。至於,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治療系爭傷勢,分別已支出醫療費用43,000元(王恭亮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及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36,820元部分(王恭亮診所及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承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傷害未能舉證證明係系爭車禍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牙齒多處斷裂治療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左下顎側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下顎正中門齒牙冠裂紋、右上顎犬齒牙髓炎、右上顎第二小臼齒牙根裂紋之傷害,現仍治療中,就此部分已支付醫療費用95,79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84至1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牙齒斷裂之傷害,現仍治療中,依醫院口頭告知預估爾後治療處置費約384,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就原告所受牙齒多處斷裂,尚未治療部分,預估治療所需假牙、植牙費用為何乙節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已完成原告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之假牙製作(含臨時樹脂牙冠、玻纖維釘住、氧化鋯全瓷冠),然原告106年8月1日 未再回診治療,無法得知其他牙齒現狀及預估治療情形,植牙費用約7至8萬元,但須考慮評估患者骨頭現狀,須待原告回診評估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6年12月26日成附醫 口醫字第1060023486號函檢附病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原告主張因診治牙齒多處斷裂傷害之醫師嗣後未在成大醫院服務看診,且裝置假牙、植牙,醫院要求一次給付10餘萬元,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因此未前往醫院評估治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斷裂外,其左下顎側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亦因系爭車禍而牙冠斷裂,而前開左下顎側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均位口腔置中下方位置,日常生活飲食咀嚼、與他人對話、容貌表情,均與上顎門齒功能相當,則原告後續 復治療,自有鑲嵌全瓷冠假牙之必要,參酌臺南市牙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第331頁),關於 復牙科全瓷假牙之收費標準為每齒1至3萬元,是依中等品質核計,原告為治療左下顎側門齒 、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之牙冠斷裂傷害,預估應有支出6萬元(計算式:20000元×3顆=60000元)醫療 費用之支出。另原告除上開牙冠斷裂外,尚有右上顎第二小臼齒牙根裂紋,而有植牙治療之必要,審酌成大醫院前開病情鑑定書評估一般植牙費用及臺南市牙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表植牙收費標準,認原告右上顎第二小臼齒牙根裂紋所需植牙治療費用為8萬元,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牙齒多處斷裂已支出及預估之醫療費用為235,790元(計算式:95790+60000+80000=235790),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自應駁回之。 ⑶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左腳大拇指骨折與指甲有撕脫傷,為修復傷口,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035元,後續尚須購買去疤藥膏,每條1,700元,5條 共8,5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為 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顏面多處撕裂傷,為照護傷口而購買去疤藥膏3條及消毒用品,而支出5,320元,核屬必要之支出,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另有購置醫療用品而支出2,715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1紙為證,惟該統一發票品項及金額不明,難認此 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自無從予以准許。又原告主張仍有繼續購置5條去疤藥膏云云,然原告所受撕裂傷經治療 、休養,多已復原,且原告就其有繼續使用去疤藥膏5條 之必要,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此部分係醫療用品必要花費,自無從予以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3,702元(計 算式:12592+235790+5320=253702) 2.看護費用 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自105年7月8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需人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技術士證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傷害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及所需期間乙節,函詢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林姓病患之骨骼肌肉傷害包含第一趾趾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一般趾骨骨折合時間約2-3個月,疼痛約兩週後逐漸緩解 ,四肢鈍挫傷約1-2週逐漸改善。…但因病患有合併其傷害 ,因此受影響時間可能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本院參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陸續就診記錄及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原告復原情形,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原告105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委請看 護照顧所支出之8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發生車禍日起至106年3月底止,需休養治療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含年終獎金)25萬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 卷第181頁)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向原告就診成 大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經治療須休養多久方能從事原告車禍前之一般行政工作,經該院亦以前開函文回覆本院。故審酌原告因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約3個月始得癒合,合 併牙齒多處斷裂治療期間飲食、言語溝通尚受有限制,則原告經休養4個月,其傷勢應已大致復原,縱仍需門診追蹤治 療傷勢,但仍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恢復。又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原任職於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乙節,此有上開公司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頁) 是認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因本件傷害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並無可採。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起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元(計 算式:25000×4=1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留職停薪,因而未能領取25,000元年終獎金,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損失。惟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所需休養期間為4個月,則原告該年度年終獎 金核發前,已得返回職場工作。再者,公司是否核發年終獎金因素多端,原告未能領取年終獎金之原因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傷況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往返成大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40元,王恭亮診所為110元,其中成大醫院已支出55回、王恭亮診所83回,預估假牙、植牙回診約70回、神經外科5回、王恭亮診所44回,已支出交 通費33,660元,預估30,680元,合計64,34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等傷害,於骨折癒合前,不宜施力,以促骨折處妥善復原,自無法正常行走、騎車或開車,其外出就醫,實有坐車支出交通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縱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比照一般計程車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審酌原告所受第一趾趾骨骨折癒合時約2至3個月,參以原告除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外,尚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牙齒多處斷裂等傷害,則原告往返成大醫院已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已前往及預估前往王恭亮診所治療系爭傷勢所需之交通費用,因部分治療與系爭車禍無關,則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原告提出已支付成大醫院之醫療收據核算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次數應為52次(見本院卷第84至144頁),依原告提出單程前往成大醫院之計程車 車資為140元(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計程車車資為14,560元(計算式:140×52×2=14560) ,為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預估交通費用,因原告主要行動受限之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傷害,業已癒合,已難認其有行動困難而有必要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自應予駁回。5.營養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頭痛、頭暈、嘔吐,聽取鄰居建議以燉雞方式,修復治療,而支出18,2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頁),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其頭部傷害有以飲用雞湯方式治療之必要,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難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花費,自無從予以准許。 6.健身房年費 原告已參加健身房課程,簽約三年,每月費用888元,因車 禍受傷行動不便,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無法使用健身課程,受有損失10,656元等語,並提出月費繳費情況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確與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簽立BEING sport俱樂部會員合約,約定原告加入上開公司會員,期間3年,每月應繳納888元等情,此有統一公司106年12月12日統佳字第1061202號函、BEING sport俱樂部會員合約書、約定事項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1、222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應休養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 業經認定如上,是依原告身體復原狀況,於上開期間自難以參與健身課程活動,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勢自受有無法使用健身課程活動卻仍應繳納費用之損失。又原告曾以系爭傷勢為由,向統一公司辦理請假事宜,統一公司因而未向原告收取105年10月之費用,此有月費繳費情況查詢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前開4個月期間,實際所受之損失為2,664元(計算式:888元(4月 -1月)=26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7.機車修繕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99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提 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頁)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經送宏倫車業行估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9,2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99年4月出廠,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5年7月4日),已逾6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原告重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7,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9200÷(3+1)=7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7,300元,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8.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多處斷裂、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趾甲撕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現仍因牙齒斷裂傷害持續進行治療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為五專畢業,任職會計行政工作,名下有汽車2 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股票投資數十筆,,但無不動產或車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9.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764,226元【(計算式:253702(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4560(交通費)+86000(看護費用)+100000(薪資損失) +7300(機車修繕費用)+2664(健身房費用)+300000(精神慰撫金)=76422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字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復有明訂。上開「停」字標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之停車再開標誌,功能相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故自同規則第58條規定可知,此「停」字標誌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路000巷○○○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車道上設有「停」字標誌,原告之行向車道上則設有「慢」字標誌,惟兩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並未於路口處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通行系爭交岔路口,原告亦未減速慢行,即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背面),則兩造行經事發路口時,本 應各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及標誌之指示,被告應停車再開,原告亦應減速慢行,而依事發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顯有未依照標誌行駛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30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4,958元【計算式:764226元×(1-30 %)=53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5,150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扣除該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9,808元【計算式 :534958-195150=33980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808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