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顏明豊 相 對 人 金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智 相 對 人 圓勵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懷聰 相 對 人 金順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15 號駁回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15 號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為之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5日即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未逾前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所提出盤點表、手機通訊簡訊、存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僅能知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有金錢往來,然該款項用途為何、實際金額如何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無法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存有此等債權等語,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聲請時敘明係其出資委由相對人楊懷聰向「欣亞電腦」、「順發3C量販」購買3C貨品後代為銷售、賺取利潤。而相對人金恆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恆豐公司)業於106 年4 月17日登記解散,相對人圓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勵公司)及金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星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萬元,相對人金恆豐公司、金順星公司106 年1 月盤點時庫存之記憶體(下稱系爭貨品)之價值為500 萬元,顯非相對人公司所有。異議人委任相對人楊懷聰購買之系爭貨品,及相對人應繳付異議人之貨款24萬8,832 元、122 萬5,632 元(下稱系爭貨款),均為異議人所有,本件委任法律關係經異議人終止委任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楊懷聰請求交付系爭貨款,均未獲置理,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楊懷聰交付系爭貨款,並賠償異議人所受之損害。 ㈡相對人楊懷聰未返還系爭貨品及系爭貨款,與相對人朱玉如同謀予以侵吞,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朱玉如為相對人金順星公司負責人,其與相對人楊懷聰共同將寄存於該公司之系爭貨品侵吞,相對人朱玉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相對人金順星公司應與相對人朱玉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相對人楊懷聰為相對人金恆豐公司之受僱人及相對人圓勵公司之負責人,其侵占系爭貨品及系爭貨款之行為,係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相對人金恆豐公司、圓勵公司均應分別與相對人楊懷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此外,異議人另對相對人楊懷聰、朱玉如侵占系爭貨品及系爭貨款之行為提起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中。且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應已補足上開釋明之不足。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委任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非僅原裁定所認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二項法律關係競合,應由法院擇一而為裁判,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原裁定不察上情,率認異議人之聲請釋明不足,實屬不當。 ㈣綜上,原裁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條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懷聰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楊懷聰、朱玉如竟共同侵占其所有之系爭貨品及系爭貨款,其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楊懷聰交付系爭貨款及賠償異議人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朱玉如連帶賠償,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金順星公司及金恆豐公司、圓勵公司應分別與相對人朱玉如、楊懷聰連帶賠償。且相對人楊懷聰、朱玉如已無清償能力,異議人為保障上開債權,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無非以其提出之金恆豐公司、圓勵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表、金順星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105 年12月16日盤點表、相片各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異議人及相對人楊懷聰戶籍謄本、異議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分別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先為釋明,倘未就上開要件盡其釋明之責,亦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委任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異議人有交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並連帶賠償異議人所受之損害。觀異議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1 份,雖足證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懷聰間確有金錢往來,復參以異議人提出與相對人楊懷聰之對話紀錄,異議人曾提及「欣亞」、「順發」,與其聲請時陳明其請求相對人楊懷聰代為購貨之廠商相符,另異議人向相對人楊懷聰確認欠款數額及還款方式時,相對人楊懷聰亦對異議人自陳「欠500 」等語,可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楊懷聰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異議人與相對人朱玉如之對話內容,僅有發票及匯款翻拍照片,並未論及其等間有何欠款爭執,或其等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至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金恆豐公司、圓勵公司、金順星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金恆豐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登記解散,及相對人朱玉如、楊懷聰分別為相對人金順星公司、圓勵公司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尚難推認相對人朱玉如與相對人楊懷聰共同侵占異議人之財物,及相對人朱玉如、楊懷聰於擔任公司負責人、受僱人執行公司職務時,有何侵害異議人之權利之情事,是除相對人楊懷聰外,自難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依此,異議人此部分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要件,已有未合。 ㈢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楊懷聰、朱玉如侵吞系爭貨款,恐嚇、脅迫異議人簽立本票,甘冒刑責侵吞系爭貨品、貨款,自難期待其等自動返還犯罪所得,甚有可能為保有不法所得而脫產或畏罪潛逃,如異議人不即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1 紙為證。惟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主張,並未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其所提出之第五分局通知書,亦僅係傳喚異議人到場之通知書,未見有相對人傳喚不到之情,亦難因相對人楊懷聰、朱玉如因異議人對於其等提出其他刑事案件之告訴,遽認相對人將有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是相對人楊懷聰假扣押之原因,亦難認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異議人雖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惟就相對人金恆豐公司、圓勵公司、金順星公司、朱玉如請求之原因部分,未為釋明,至其就相對人楊懷聰部分,雖已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盡其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異議人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