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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議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對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究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人異議及聲請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1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執行相對人邱文明財產在3,627,615元範圍內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黃瑞麟應給付異議人3,627,057元,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431,117元確定,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已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理由謂:「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額為何,此非不得以兩造勝敗比例或命兩造表示意見等調查途徑,而為認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向法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亦違背上開民事裁定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21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27,6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抗告人邱文明所有之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段205-1、208-171、280-175、280-176、280-177、280-191、208-19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189-2號及198-1號房屋(下稱假扣押房地)在案。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627,057元本息,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異議人3,627,057元本息,相對人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相對人黃瑞麟未據上訴而確定,相對人邱文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431,117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邱文明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就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引用上開假扣押查封程序,對相對人邱文明假扣押房地實施終局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執行中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此,異議人於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異議人就其勝訴部分,現正由本院執行拍賣相對人邱文明之假扣押房地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以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且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額為何,非不得以兩造勝敗比例或命兩造表示意見等調查途徑,而為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於供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實難以嗣後加計之利息,認定假扣押執行對於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縱異議人於供擔保債權額3,431,117元範圍內取得勝訴判決,惟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高達6,197,000元,如逕以異議人勝訴判決之債權額3,431,117元及利息範圍內,認定相對人邱文明無損害發生,尚嫌速斷,況經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結果,相對人邱文明不認為聲請人得於其勝訴範圍內比例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不符,異議人未證明受擔保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等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對相對人黃瑞麟、邱文明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嗣異議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異議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雖其已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固屬無據。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異議人對相對人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已如前述,異議人勝訴部分,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本件假扣押裁定命異議人於提供擔保金121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27,6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前開假扣押欲擔保之債權額3,627,615元並未排除利息在內。嗣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431,117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本金部分少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擔保之債權額,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債權額本息,算至強制執行時止,已逾假扣押欲擔保之全部債權額3,627,615元,足認異議人本案訴訟雖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然其一部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額大於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假扣押執行所得未超過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者,應認異議人一部勝訴確定判決,其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自可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㈢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應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於供擔保債權額3,627,615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惟異議人獲一部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額僅限本金3,431,117元,不能併算入利息,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高達6,197,000元,不能認定假扣押之執行對於相對人邱文明無損害發生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核實判斷,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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