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海永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鬧熊(男,明治39年即民前6年5月28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西港庄南海埔○○番地)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黃鬧熊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為聲請人、失蹤人黃鬧熊、案外人黃瑞亨、黃清山(已死亡)、黃入(已死亡)等5人分別共有。因聲請人欲聲請裁判 分割上開共有土地,而分別共有人即失蹤人黃鬧熊自大正1 年(即民國1年)6月21日行方不明至今已有103年有餘,若 無法對失蹤人黃鬧熊依法為死亡宣告,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無法進行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聲請對失蹤人黃鬧熊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黃鬧熊於大正1年(即民國1年)6月21日失蹤 ,前經本院依權職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6年7月6日將 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總則係於34年10月25日起施行於臺灣地區,黃鬧熊於34年10月25日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10年失 蹤期間,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