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黃豐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00元 ,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東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代表人,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約4、5年,從未 有詐保遭保險公司拒保之紀錄。原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於104年11 月20日與被告訂定汽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E06123,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止。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0 時30分許,系爭車輛停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斜對面之路邊時遭竊取,經原告報警並通報被告後逾30日,猶未能尋回。原告備齊相關申請理賠文件後,向被告申請「汽車竊盜損失險」理賠,依汽車保險單所示,其中「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190.5萬元,自負額為10% ,原告另有加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險」,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l,714,500元【計算式:1,905,000元×90%=1,714,500元】;再依原告投保之「汽車 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回之全損狀況,依約定最高給付日數30日、日額1,000元計算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0,000元之代車費用【計算式:1,000 元×30日=30,000元】,惟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拒 絕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締結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第6點第1條、第11條第3項、第7點「竊盜附加條款」之「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及「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自訴外人王傑弘處購買並受讓系爭車輛整體,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801、948條規定,原告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進而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經被告就車輛實體勘驗拍照存證,何有訂約時車輛已毀損或滅失之情事?且105年5月18日尋獲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鑰匙及駕駛座擋風玻璃前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以及部分未有車身號碼可以驗證之車體,均屬系 爭車輛換牌前之AMJ-5198號汽車(下稱AMJ-5198號車)原裝,至系爭車輛之車體引擎及遭變造車身號碼,來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RAP-1278號車)之其他部位,乃原告於投保締約時所不知。另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用,若囿於車籍號碼忽略車輛實體,徒以車籍號碼來認定系爭車輛於投保時所有權存在與否,實有未當。 ⒉縱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已毀損或滅失,原告對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拼裝車亦不知情: 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現金不足,過戶登記為車主後,即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貸800,000元回補車行營運周轉所需 之現金,雖車輛失竊,迄今猶按期繳還借款。另車輛更換車牌須經監理站驗車,原告要求王傑弘更換新車牌,驗車無虞順利換牌,表示車輛沒有問題;王傑弘交給原告之車鑰匙及裝放車輛原始資料的資料夾均為原廠,非複製品;系爭車輛有變造車身號碼之位置在副駕駛座位下方橫條,十分隱匿,且尚須透過電解法方得重現原始車身號碼,非肉眼可得辨識;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時,亦有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佳里通訊處由接洽人員勘驗及拍照,被告人員亦無發現何異狀,足證原告就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之拼裝車完全不知情,無適用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稱原告為中古車商具有專業技能,質疑原告何以未發現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明顯拆除再粘之痕跡,惟被告所指乃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8日遭查獲後之情狀,非原告購入車輛當時之車況,倘如被告所言,系爭車輛有上開明顯瑕疵,被告承保勘核及監理站驗車時,理應有所發現才是,故被告以遭竊後不知輾轉經過幾手之車況,質疑原告投保時何以未發現車輛異狀,顯欠妥適。 ⒊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遭竊時經濟上勢必受有損害,當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請領保險金的申請程序,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依條款,被告賠付後原告始須協助辦理移轉。關於失竊證明書正本,原告已提出,而車輛出廠證明因放置於車輛中已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於原告向和潤汽車申辦借款時扣在和潤汽車處,須待貸款繳清後才會發還。讓渡書於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本件在偵查中,所以不受理。至被告要求原告註銷車牌,因系爭車輛有貸款,在尚未繳納貸款前,無法註銷車牌,且保險條款有約定已確定車輛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註銷牌照申請書顯然非申請理賠之手續,原告能提出者均已配合提出。況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需被保險人履行配合移轉讓與文件之義務,僅係被保險人之從給付義務,與保險人所負之給付保險金之主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請求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00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已於契約訂立前因車禍毀損滅失,原告無法舉證其不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 保險法第51條第2項,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 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標的汽車,車牌號碼雖然記載「AQZ-2963號」,然車牌可因多種因素隨時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換,而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是汽車主體,無法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引擎/車身號碼為:JTIIBW1GZ0000000000號(即AMJ-5198號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因此系爭 保險約定承保之汽車為AMJ-5198號車,非原告占有之早已遭竊之RAP-1278號(引擎/車身號碼:JTHBW1GZ000000000號)汽車。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車輛即AMJ-5198號車,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104年9月11日因車禍毀損。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傑弘之間,然與監理站之過戶流程有出入;原告配偶即證人洪湘妮雖到庭證稱其有經手原告買賣中古車之文書作業,惟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卻拒絕提出,就該車之交易過程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作帳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不知系爭被保險汽車已經毀損。又原告為專門經營汽車買賣、修理之東昇公司負責人,對於買賣車輛前應確實檢查避免購入贓車,應有較一般人較高之經驗與專門知識,惟警方詢問原告為何沒發現車身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原告卻稱那時候沒有發現等語,原告買賣自己家庭所需用車,對車身號碼有明顯不完整及遭重新黏貼之情事,竟未發現瑕疵,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認原告購車時知悉被保險汽車已毀損,應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及 第2項之適用。 ㈡原告占有之系爭車輛,為早已遭竊之RAP-1278號車,原告雖主張善意取得該車所有權,惟原告為經營中古車買賣車商,竟對系爭車輛之車體引擎及遭變造車身號碼來自RAP-1278號車乙事,諉為不知,參酌前述警方詢問原告為何沒發現車身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原告卻稱那時候沒有發現等語,原告已構成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之重大過失情事,原告主張善意取得被保險汽車所有權,應屬無據。故原告對被保險汽車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原告雖主張系爭被保險汽車並非全車車體及配件均來自RAP-1278號車,然系爭被保險汽車為拼裝車,原告對被保險汽車屬於RAP-1278號車部分之車體與零件不具保險利益,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為全部無效。 ㈢再按系爭車輛保險自用汽車條款: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1條「理賠申請」之規定,原告需提供被告相關申請手續文件,惟缺漏之項目如下: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系爭車輛之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系爭車輛之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讓渡書(需蓋妥車主印鑑章)。原告雖主張車輛貸款有動保設定,因而無法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云云,然車輛貸款係原告純為獲取營業周轉之資金,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不能將此不利益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合法所有並失竊,按系爭保險契約本應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失竊註銷」登記,再提供系爭車輛之應備文件並移轉讓與所有權等全部權益與被告,原告遲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東昇公司(核准設立時間為103年11月13日)之代表 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 ㈡AMJ-5198號車(汽車引擎/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原車主為訴外人林芳如,林芳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振旺前於104年9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AMJ-5198號車與訴外人陳文明所駕駛之8J-9971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AMJ-5198號車毀損(車禍經過及毀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9頁 )。因該車車頭全毀難以修復,林芳如於104年10月6日以320,000元對價將AMJ-5198號車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薛志強, 併交付2把原廠配付鑰匙及車輛原始證件(見本院卷一第79 頁背面至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556239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AMJ-5198號車之引擎現查扣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見本院卷一第77、182頁)。 ㈢RAP-1278號車(汽車引擎/車身號碼為:JTHW1GZ000000000 )為廣穎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交付訴外人蕭燕玉使用。該車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遭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出險賠付車主和運租車公司1,441,200元(警卷第90-2頁)。 ㈣嗣上開AMJ-5198號車、RAP-1278號車遭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拼裝(引擎係RAP-1278號車之引擎,行車電腦則係AMJ-5198號車之原裝),拼裝後之車輛保留AMJ-5198號車之車牌。該車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由林芳如 所委託之元富汽車商行指派代辦人陳金秀,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該車過戶與訴外人潘偉霖;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依 規定完成驗車檢驗程序;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由陳金秀 以車牌遺損之異動原因向高雄市監理所申請換牌,經更換為AQZ-2963號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將AQZ-2963號車 (即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薛志強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 許,以代辦人身分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補照、補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6頁)。 ㈤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和潤公司設定 動產抵押,借貸800,000元,至今仍按期繳還借款(見本院 卷二第38頁)。 ㈥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07字第4154E06123號汽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E06123,期間自 104年11月20日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12時止,其餘保險種類、給付項目、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等詳如本院卷一第12頁之汽車保險單、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㈦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斜對面遭竊。原告並105年1月25日上 午10時16分報案(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車輛遭竊後,由訴外人黃昭瑋改懸掛AHY-7190號車牌使用。 ㈧原告於106年7月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失竊後通報被告已逾30日迄今仍未尋獲,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額1,71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被告於106年7月4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㈨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以台南西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難賠付原告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若然,該情形是否為原告所不知? ㈡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 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保險金申請手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請求保險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6大點第1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金1,714,500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7大點第1條,請求 被告給付代車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被告以此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屬無效,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並無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之情形,被告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車輛係AMJ-5198號車,而該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毀損,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等語。經查,原告係以牌照號碼「AQZ-2963」號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此有汽車保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被保險車輛當係原告投保時牌照號碼為「AQZ-2963」號車之全部車體,且該車曾經被告勘查拍照後同意承保,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觀諸該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兩造訂立保險契約時,尚無毀損滅失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引擎/車身號碼為JTIIBW1GZ0000000000號(即AMJ-5198號車之引擎/車身號碼) ,因此系爭保險約定承保之汽車為AMJ-5198號車,該車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104年9月11日因車禍毀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由AMJ-5198號車、RAP-1278號車遭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拼裝而成(引擎係RAP-1278號車之引擎,行車電腦則係AMJ-5198號車之原裝),而AMJ-5198號車於104年9月11日已毀損,另RAP-1278號車則於104年10月22日已遭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至㈣),然原告並非以已遭車禍毀損之AMJ-5198號車向被告投保,而係以業經與RAP-1278號車拼裝後之系爭車輛投保,則保險標的物即應係原告投保時確實存在之系爭車輛,非先前已毀損之AMJ-5198號車。系爭車輛既於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尚無毀損滅失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 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 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原告係惡意買得系爭車輛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另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4條、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失其效力,自應由其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洪湘妮證稱:我從103、104年左右參與東昇公司業務執行,負責記帳及張貼網路廣告文章,系爭車輛本來是原告要買給我開的,因為我有三個小孩,這台車比較大;原告是於104年11月間在東昇公司向王傑弘購 買系爭車輛,王傑弘是將車開來東昇公司賣給原告,當時王傑弘說是朋友賭博輸錢,所以其牽車來賣,因為之前王傑弘有積欠原告200,000元,原告看車況不錯,且有核對 車身號碼,就先給王傑弘100,000元,並將證件交給王傑 弘,由王傑弘去監理所辦理過戶後,把車開來車行交給原告,原告再付清尾款,原告總共付了1,700,000元,是用 現金支付,此金額已經扣除之前王傑弘對原告之欠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簽立買賣契約,王傑弘有交給原告原廠皮套,裡面有一些車輛來源、使用說明等,我之前把上開買賣契約及原廠資料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參諸系爭車輛經尋獲後,原告於105年5月27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員表示:系爭車輛係向王傑弘購買,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但資料都放在車上,可能隨同該車不見了,但我回家可以試著找找看;辦理過戶時我是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王傑弘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核與其於本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洪湘妮之上開證述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王傑弘購買,其將證件交付王傑弘辦理過戶,並曾與王傑弘簽立買賣契約,然已連同原廠資料等一併於系爭車輛遭竊時遺失等語,堪認可採,尚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即認原告受讓系爭車輛時有何惡意之情事。而原告所經營之東昇公司於本件之前,即曾於104年8月31日向王傑弘購買另台賓士廠牌之車輛,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原告主張因 先前向王傑弘購車順利,故無戒心而向王傑弘再購買系爭車輛等情,亦非無據。至洪湘妮雖證稱無法提供購買系爭車輛之作帳紀錄或購買資金證明,然就作帳紀錄部分其已說明此係因其作帳係針對東昇公司之帳目,而系爭車輛係購買作為私人使用,故其未就該車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又原告既係經營二手車買賣,且其自身即為東昇公司負責人,故其平時在車行內預備較高額現金以供支付買車費用,因而得直接以現金支付系爭車輛價款,難認有何顯違常情之處。故尚難以原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作帳紀錄或資金證明,即認原告對於讓與人無讓與系爭車輛權利乙節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傑弘之間,然與監理站之過戶流程有出入;且原告為專門經營汽車買賣、修理之東昇公司負責人,對於買賣車輛前應確實檢查避免購入贓車,應有較一般人較高之經驗與專門知識,惟警方詢問原告為何沒發現車身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原告卻稱那時候沒有發現等語,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故對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該車車籍過戶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雖並非由王傑弘名下過戶至原告名下,然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與實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未必相符,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亦不以車籍登記之變動作為要件,從而,縱然系爭車輛之車籍並非由王傑弘過戶至原告名下,亦無法以此即認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有何重大過失。又原告於105年5月27日警詢中,雖陳稱:「(問:你從事中古車買賣對車子應有專業技術?)是的,因為要看車子哪裡有被撞到。」、「(問:你有無檢視該車車身號碼有無遭變造?)我有看,但是正常。」、「(問:該車的前擋玻璃右下角的車身號碼你有檢視嗎?)有檢視。」、「(問:檢視時有發現問題嗎?)也沒有問題。」、「(問:你說沒問題,為何車身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你沒發現嗎?)我那時候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然查,依警卷第115頁系爭車輛之照 片所示,面對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所黏貼之車身號碼貼紙雖看似有部分被切截之情形,然觀諸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70頁以下照片,面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處所黏貼之車身號碼貼紙,係記載「JTHBW1GZ000000000」號,該號碼即係原AMJ-5198號車之車身 號碼,且號碼完整,故被告辯稱該處之車身號碼不完整云云,難認可採。又依上開照片尚難看出該車身號碼之貼紙有明顯重新拆除再黏貼之狀況,況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日原告發現遺失後,於105年5月18日始遭查獲,此觀警卷內所附黃昭瑋之警詢筆錄即可知悉,其間已相距近4月, 故縱然系爭車輛於為警查獲時,有上開擋風玻璃右下角車身號碼貼紙明顯重新拆除再黏貼之情形,亦難認此即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車況。此外,系爭車輛經臺南市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之身車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即原AMJ-5198號車之車身號碼),系爭 車輛右前乘客座下標示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部 分,於電解前,先拆除腳踏墊,並就車身號碼所在之金屬桿經以「去漆劑」溶解而脫落,其餘部分則不易為去漆劑溶解,經以電解顯現法(指以銅線將正極連接於車身,負極連接銅鑷,鑷足夾沾DAVIS電解液之棉花球,在車身號 碼上反覆塗抹,直到顯現號碼字跡)及化學腐蝕法(以躡足夾沾化學腐蝕液之棉花球在車身號碼處反覆塗抹,直到顯現號碼字跡)檢驗後,車身號碼重新顯示為JTHBW1GZ000000000,研判為原始之車身號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67至75頁),由上可知鑑定結果並未指出擋風玻璃處之車身號碼有變造之情形,而有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右前乘客座下處,位置較為隱密,且尚須拆除腳踏墊,並以上開化學腐蝕法、電解顯現法等科學方法檢驗後,始會顯現出原本車身號碼。而原告雖為經營二手車行之人,然仍難認其得以肉眼即得辨識出上開車身號碼遭變造之情形,亦難苛求其於購買車輛時須就各該載有車身號碼處均以上開科學方法檢驗是否有變造,故原告雖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未發現該車有上開車身號碼遭變造之情形,亦難認有重大過失。另徵以王傑弘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鑰匙係原廠鑰匙,該原廠鑰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等情,此有警卷內所附照片下方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14頁);又系 爭車輛於辦理過戶更換車牌時,曾經監理機關驗車,並無發現異常,順利過戶換牌等情,有驗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於買受時認為系爭車輛並無異常等語,堪認可採。再者,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時,亦有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佳里通訊處由接洽人員觀看及拍照,被告人員亦無發現何異狀而同意承保等情,有被告理賠科長李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並有原告投保時之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被告為產物保險之公司,對於勘查車輛有無異常、是否適合作為承保標的等節,亦當有其專業,然經被告人員勘查後亦未發現異狀,被告因而同意承保,益見原告主張其未發現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車輛,尚非有重大過失等語,核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倉促至被告之佳里通訓處 ,要求無勘車技術能力之助理小姐代為拍照,該女性員工僅就系爭車輛外觀形式上拍照,原告並未讓被告完成正常核保勘核程序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尚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車輛時,對於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乙節,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情,則被告辯稱原告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云云,難認可採。從而,縱然讓與系爭車輛與原告之人並無讓與之權利,然原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 ,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對系爭車輛既有所有權,自對該車有保險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請求保險金,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三、汽車鑰匙。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七、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保險契約,為使保險人自己控制危險,防止或減少損害,除法律已有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外,保險人另於保險契約中復課被保險人須盡某特定義務履行之責,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由保險人以契約訂定其依據並無不當,而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後,為使保險人得以確定保險事故之發生、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或保全其代位權等所須之資料,約定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亦屬合理,惟仍須按公平、誠信原則顧及其合理性。 ⒉被告雖辯稱依前揭約定,原告請領保險金應提出「警方之失竊書正本」、「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等5個項目之文件,惟原告並未提 供,故原告並未完成保險金申請手續,依上開規定原告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然查: ⑴就上開「警方之失竊書正本」乙項,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而依被告所述:當時原告有提出警方失竊證明書正本,然被告僅留存影本,未收正本,不收正本之原因係原告去監理所辦理失竊註銷需要正本,在原車主尚未辦理失竊註銷前,被告不會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足見原告已提出「警方之失竊書正本」與被告,被告並已留存影本,僅係因被告以系爭車輛尚未辦理失竊註銷手續為由,拒絕收受正本而交還原告,從而,難認原告就該項資料尚未提出。又「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部分,原告已陳明係因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於遭竊時一併遺失等語,核與證人洪湘妮所述相符,且其所述亦與常情難認有違,應為可採,則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乃係不可歸責於原告。⑵就「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乙項,系爭保險契約已在該條項後附註但書「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而本件被保險汽車遭竊後,由訴外人黃昭瑋改懸掛AHY-7190號車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該車係於105年5月18日經警員查獲由黃昭瑋駕駛,有黃昭瑋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頁),該車連同車牌現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2號 刑事案件中查扣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37頁、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76頁),足認本 件被保險車輛已確定下落,然因現仍為上開刑事案件扣押中而無法回復為原告持有,符合前揭條項但書規定,故原告縱然未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或辦妥註銷手續,亦無礙於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所稱之「被保險汽車」係指承保時引擎及車身結合完整之汽車,並非是承保時已被拆解或僅剩引擎之零件,系爭車輛引擎,其他重要部位尚無法確定下落,故本件無該條但書適用云云。然查,本件被保險車輛應是原告投保時牌照號碼為「AQZ-2963」號、並經被告勘查拍照後同意承保而實際存在之系爭車輛,而非先前已毀損之AMJ-5198號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被保險汽車僅剩引擎、其他重要部位尚無法確定下落云云,尚非可採。又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部分,原告陳明係其將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時,提出於和潤公司,現留存在和潤公司處等語,被告亦稱該申請書現應留存在和潤公司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背面),而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所示,原告向和潤公司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時,確有提出牌照登記申請書為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足認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現留存在和潤公司,原告之所以未能提出之,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另徵以原告主張:保險實務如車輛在貸款期間遭竊,可由保險公司提供「轉付款委託書」等文件,由貸款機構直接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可取得其所需資料(包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然被告未按此流程通知原告協同辦理、未出具賠款同意書、轉付款委託書及理賠證明等文件,造成原告無法完備理賠申請手續等語;及被告所述:原告所稱轉付款申請書,是在一般正常案件沒有爭議情況下,由保險公司出具承諾書給貸款公司,貸款公司收到承諾書後,才會把資料寄給原告辦理失竊註銷,因本件有爭議,故被告不會出具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亦 可知如被告出具承諾書等文件與和潤公司,則原告即能取回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就系爭車輛辦理註銷手續,然被告僅因本件尚有爭議而未協力提出承諾書與和潤公司,致原告無法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就系爭車輛辦理註銷手續,益見原告就其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乙節,難認具有可歸責性。 ⑶至「讓渡書」部分,原告主張應係由被告提出讓原告簽署即可,然被告從未提出等語;被告則稱「讓渡書」係在上開相關文件都齊備情況下,被告才會讓原告蓋,但本件文件未齊備,故被告未讓原告蓋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足認原告之所以未提出「讓渡 書」,係因被告以其他相關文件尚未齊備為由拒絕提出讓原告蓋章,然上開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之部分,或係原告已提出,或毋須提出、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提出,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讓渡書」,致其無法提出,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文件,其中「警方之失竊書正本」原告已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原告無須提出,其餘部分或因原告事實上無法提出、或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未提出,均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並參諸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提出前揭文件,即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提出前揭5 項文件,故尚未完成保險金申請手續,被告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6大點第1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金1,714,500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7大點第1條,請求 被告給付代車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條約定:「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柒、竊盜附加條款」中「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當主保險契約為竊盜損失保險時,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偷竊、搶奪、強盜所致毀損滅失,本公司依約定之金額按日給付被保險人代車費用,其給付日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被保險汽車失竊後尋回之狀況:依向警方報案日期第三日起(不含報案當日)至被保險汽車修復完畢,通知被保險人領車日止之日數計算給付日數,最高給付日數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日數為限,且約定日數不大於三十日。二、被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回之全損狀況:依約定之最高給付日數計算。」;「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 毀損滅失而無法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所約定自負額後賠付,不再扣除折舊。」(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 ⒉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 契約,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12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汽車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全損免折舊附加險」,保險金額為190.5萬,自付額為10%,另亦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帶車費用」,保險金額為每日日額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被告並陳稱兩造約定代車費用之最高日數不超過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斜對面遭竊,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16分報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汽車竊盜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險」部分之保險金1,714,500元【計算式:1,905,000元×90% =1,714,500元】,以及依約定最高給付日數30日、日額1,000元計算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保險金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合計1,744,5 00元【計算式:1,714,500元+30,000元=1,74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1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本件原告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於105年1月28日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除前述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尚未提出之文件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約定之文件未於申請理賠時提出,則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應負遲延責任而依上開法條及約定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擴張其聲明,並請求自該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二第4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4,500 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締結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第6點第1條、第11條第3項、第7點「竊盜附加條款」之「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及「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4,500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