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再審被告 蔡祥郁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102年7月16日遭廢止,而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11月25日南仁所建字第1050786321號 函是在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遭廢止之後3年之久所為 關於現有巷道或指定建築線之認定,此認定是否屬有權機關認定,當無從再爰引上開業於102年7月16日遭廢止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作為其法規依據。原確定判決爰引早已遭廢止數年之久之法規作為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臺南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從99年12月25日開始即不屬於臺灣省政府下轄之縣市或鄉鎮公所,當然不適用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另以「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間函詢同段1292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一事,係由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覆亦可證明,是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曾為現有巷道應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承辦」云云,顯屬誤解,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於88年仍屬臺灣省政府轄下之縣市鄉鎮公所,確實應適用上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但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變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已非臺灣省政府轄下之縣市鄉鎮公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固於105年11月25日南仁所建字第1050786321號函表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且亦無歷史現有巷道認定或建築線指定記錄,然本院再次檢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等文件後,該區公所乃以106年1月6日南仁所建字 第1060018593號函變更其意見稱「…二、因貴庭於105年 10月27日南院崑民金105年簡上字第87號函詢之長興段1282地號因重測已與建築線指定之初不同,且貴庭未提供相 關輔助佐證資料,故本所僅依現況土地使用之事實判定土地使用屬性。三、本案於78年指定建築線之初因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可知以下兩點事實:⑴系爭土地曾經有指定建築線、⑵105年11月25日南仁所建字第1050786321 號函僅是基於「依現況土地使用之事實判定土地使用屬性」,非基於實際判讀使用執照等資料所得之結果。只要審酌仁德區公所乃以106年1月6日南仁所建字第1060018593 號函、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以88所建字第15657號函函文及 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1294、1280、1279地號土地於78年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訴外人鄭傳家所有同段1296、1297、1278地號(重測前747-15及747-16地號)土地於80年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訴外人楊森雄所有之重測前747-7地 號土地於77年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暨其指定建築線圖面等證物,即可清楚看出原確定判決所一爰引作為其判決依據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11月25日南仁所建字第1050786321號函是錯誤的看法,明顯與上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88 年11月8日函文、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6年1月6日函及前開三份相鄰土地之使用執照暨其指定建築線圖面之內容不符。是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取得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農田排水圖(再證一號),由此農田排水圖可看出系爭土地及相鄰的1292地號土地都是水利用地,水利排水是一條與道路平行延長的溝渠,且更靠南側的同段1281、1293地號土地均編註為「道」,再往南側即為再審原告之加油站土地,是由此一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曾為既有巷道之一部分。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曾於 二審進行中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配合除去水泥路面,造成路經車輛摔入水溝,所幸無人傷亡;水溝因壁體崩塌而完全堵住,再審原告才加蓋水溝蓋及修護水溝壁體。原審審理時,再審原告以為該水溝管轄單位為區公所,但均無法查得該資料,近日得知管轄單位為嘉南農田水利會西勢工作站,並向該單位查詢才得知該排水溝渠亦為社區排水使用,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將加鐵蓋水溝、水溝蓋支撐壁均除去,恐危及路經民眾及車輛安全,若遇豪大雨,易造成社區大淹水,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四)依照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早在78年即是因為既成道路而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與系爭土地平行相連的同段1292地號土地當然也都是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指定建築線。再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屬於現有巷道,則再審被 告就系爭土地在尚未向主管機關及臺南市政府申請廢止或改道之前,當仍屬現有巷道,應提供予公眾通行使用。基上,再審被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 再審事由。 (五)並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前審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4、「…是有關系爭土地是否過去曾為現有巷道應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承辦。」,依法本應適用廢止前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認定有權機關;其並非指現改制為臺 南市仁德區後,仍應依廢止前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認定有權機關,始認定由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承辦。又依現行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 第3項規定,前2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故即使再審原告認應由現有權機關認定目前之現有巷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亦為主管機關,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 (二)系爭土地坐落於現況道路即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側溝外側,即位於道路邊界線以外,非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亦查無歷史現有巷道認定或建 築線指定紀錄,且現況也非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業據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11月25日南仁所建字第1050786321號函復明確。且該區公所106年1月6日南仁所建字第1060018593號函說明三亦明確指出「經本所現勘後,確認計畫道路已完成開闢,且現況土地使用為非供不特定民眾使用,故本所判定該土地不具公眾通行之事實。」不論該區公所106年1月6日南仁所建字第1060018593號函是否屬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另再參酌該函發生之效果乃使該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事實益明,當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事由,應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之上證5、15、16所稱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乃再審原告及其他鄰地所 有人為己利單方自行繪製,指定建築線時,未經再審被告及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出具同意書,且無地政機關實際測量該時現有路使用之範圍為何。且於80年間系爭土地周圍尚未完全開發建設,周遭為寬廣之土地,道路係空曠之土地,旁邊相連之私人土地亦為空曠之土地,彼此相連接,倘未經有權機關測量,如何確認該時現有路之範圍為何?又臺南縣仁德鄉公所88所建字第15657號函係認定 同段1292地號土地曾於78年依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並非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僅在混淆視聽。且「現有路大於計畫道路」等字句為再審原告申請時自行登載,非有權機關所為,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不足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證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要件不符。該等爭點已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由兩造充分攻防說明主張,且原確定判決已然充分審酌所有證據後認事用法,依法判決,而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雖提出農田水利圖,惟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所提上證17之新舊地號對照表,可知再審原告已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按地目登記現已無意義,應以使用分區斷之),再審原告所舉之農田排水圖顯係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之相關證物,當不得主張為新證據。退步言,縱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可為再審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蓋水利溝渠與其所經之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無關,且目前之水溝皆位於系爭土地之外北面之已開闢完成之15公尺寬道路上,故該等證據如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四)系爭土地非為既成道路或曾為現有巷道,蓋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前2項現有巷道業務,都 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委由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辦理。臺南市未合併前之臺南縣土地,現有巷道之認定依廢止前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亦係由鄉鎮公所辦理,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曾為現有巷道,不論過去或現在,本即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現況道路即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之側溝外側(道路邊界線以外),依目前現況,若不特定之公眾欲通行東西向至臺南市東區及歸仁區,乃利用太子路前往,非通行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情,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非屬現有巷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不曾出具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再審原告乃於80年2月28日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 ,以其繪製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向工務局申請指定現1281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之建築線;與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者,時間即已不符,遑論此款尚需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時始得為之,況地號亦不相同。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05年11月25日南仁所建字第1050786321號函明確說明如前 ,復以106年1月6日南仁所建字第1060018593號函重申系 爭土地不具公眾通行之事實,是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明確無疑。原確定判決依廢止前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曾為現有巷道應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所承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縱該區公所以再審原告所提之不相關地號土地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判讀,亦無法得出系爭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或曾為現有巷道之結論。 (五)再審原告雖稱依其繪製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上載「現有路大於計畫路,應退縮騎樓地」等字句,即可認現有路為既成道路云云,然無論土地之名稱為何,諸如私有土地、私設通路、計畫道路、現有巷道、現有路,判斷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標準,須視是否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各要件,並不能因有道路或通行之事實即能 逕畫上等號。系爭土地現況非道路一事,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亦明確指出「況查,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土地原現狀相片(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11號卷11-12頁)該處土地為除原先設置圍牆、廣告看板及金屬柱狀物外,臨路處尚有水泥樁上置有電訊設施,顯然並非已成道路之既成道路,併為敘明。」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前開二份公函亦函復明確,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及行使之公權行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公權力之行使被撤銷前,民事法院應尊重之。且關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03 月10日函復所附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影本,不足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證明。又臺南市現仁德區公所設置之水溝蓋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外,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之部分並無造成水溝壁坍塌致完全堵住社區排水溝之可能,再審原告故意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挖掘、捆紮鋼筋、設置模板,甚至鋪上柏油,侵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莫此為甚。依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並無再審原告所言之危及路經民眾、車輛安全,或若遇豪大雨,易造成社區淹水等問題。 (六)並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查: 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102年7月16日已廢止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作為依據,又引用廢止後3年之久的 仁德區公所105年11月25日南仁所建字第1050786321號函 文認定現有巷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細觀原確定判決記載:『本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原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依上開說明,現有巷道之認定及改道或廢止業務,自得由臺灣省政府依業務需要指定所屬單位辦理。佐以廢止前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足見於臺灣省政府管轄中之現有巷道認定應係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間函詢同段1292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一事,係由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覆亦可證明,是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曾為現有巷道應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承辦。...仁德 區公所函覆: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系爭土地尚非屬所稱「現有巷道」認定情形之一,另本所查無歷史現有巷道認定或建築線指定紀錄,其現況也非供不特定民眾道路通行使用,是故,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中編定之農業區土地,應無現有巷道(既成巷道)之認定疑義情形,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11月25日南仁所建字 第1050786321號函可證,則系爭土地無論過去或現在均無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或被指定建築線之情況...』等語(參 閱原確定判決書第8-9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引用廢止前 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11月25日函文,乃在分別說明系爭土地之過去與現在狀態,執 以論證系爭土地過去或現在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即在認定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爭執之事項第2點;參閱原 確定判決第6頁),而非援引已廢止之法規而適用現在之 事實。基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所執前詞,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卷附臺南市仁德區公所88年所建第15657 號函、鄰地即同段1292地號地主之使用執照暨指定建築線圖面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 ,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然細觀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等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依卷內資料所為認定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9頁),此亦屬原審法 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至再審原告所稱卷附臺南市仁德區公所88年所建第15657號函、鄰地即同段1292地號地主之使 用執照暨指定建築線圖面等件,乃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292地號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之資料,非可為系爭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之依據,更無可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進者,再審原告認為同段12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直接平行相連,若同段129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系爭土地不可能不是既成道路,而前開指定建築線之資料記載「現有道路比計畫道路寬」更可說明系爭土地屬於現有道路範圍,自屬既成道路云云,實已陷於跳躍論證、先入為主之迷思;蓋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既成道路等概念並非全然相同,此由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等規範 意旨相為參照,即可明瞭;再審原告執前揭事證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範圍,亦不能進而斷認系爭土地即屬合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既成道路。又原確定判決第11頁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就卷內證據予以審酌,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因此認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應無對於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亦有執前開證據跳躍推論之偏失,縱經斟酌,亦難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⒉又再審意旨提出嘉南農田水利之農田排水圖(再易字卷第19頁再證一),主張由農田排水圖可以清楚看出系爭土地及相鄰的同段1272、1292地號土地都是水利用地,水利排水是一條與道路平行延長的溝渠,且更靠南側的同段1281、1293地號土地都是編註為「道」,再往南側即是再審原告之加油站土地,由此一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物,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曾為既有巷道之一部分,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272地號土地、129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水」(埤圳用地)等情,已有原審卷附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供參酌(簡上字卷一第69-72頁),再 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農田排水圖僅在重複表明此事實狀態,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未符。另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農田排水 圖對照前揭同段1292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亦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云云,仍有前述跳躍推論之弊,參酌前開理由,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難以採納。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