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曹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史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禾裕 小吃店;105年12月16日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清洗快速爐時, 遭快速爐爐具銳利邊緣割傷致左手食指背部割傷1.5公分合 併伸直肌切斷傷(下稱系爭傷害),經縫合手術治療,拆線後需休息2個月,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先行向被上訴人 借支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除被上訴人有預支薪資外,尚有現金支借單為證,且由證人黃月桂及證人謝碧鄉之證述,均可證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之雇主,惟原審判決就此並未予以審酌。 (三)被上訴人固以其與訴外人陳俊傑之加盟契約爭議,否認其非僱用人,惟上訴人當時既係在服勞務,且因此受領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薪資,是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既係在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期間受傷,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281,494元(即醫療費 用11,976元、補償工資69,042元、未給付工資476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494 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固以黃月桂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係雇主,惟黃月桂已陳稱其不知雇主為何人,被上訴人當時僅係在管理店鋪、而為現場之主管而已。黃月桂僅係兼職員工,其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1點,於上訴人受傷前,被上訴人很少遇見黃月桂,故黃月桂所為之證述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係上訴人之雇主。 (二)至訴外人陳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於105年11月即已將 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為不實,此觀臺南市政府工商登記係於106年1月16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又加盟契約書係針對禾裕小吃店與點食成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成金公司)間之加盟,並非被上訴人與陳俊傑間針對禾裕小吃店間之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有現金支借予伊,即認被上訴人係其雇主云云。惟該現金預支單係上訴人所寫,並非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借款予上訴人。再者,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職務觀之,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指派之工作而核算薪資,當時之雇主應係陳俊傑,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 前亦係受僱於陳俊傑。 (四)上訴人受傷後,生活有點問題,可能要買些醫療用品,被上訴人把錢私底下給上訴人支付生活上所需。被上訴人是收到國稅局的通知單才知道臺南市政府已經在106年1月16日變更被上訴人為禾裕小吃店負責人,是陳俊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但因為沒有繳清營業稅,國稅局的納稅義務人沒有變更成功,現在禾裕小吃店已經辦理歇業。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105年12月16日於工作時因清洗廚房內之快速爐爐具 ,致生系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 2.上訴人因此支付醫藥費用為11,976元;每月工資為28,000元。 3.上訴人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受傷止,尚未領取之工資為476元(以月薪28,000元計算,扣除已領取該段 期間之薪資16,785元)。 4.上訴人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因醫療及術 後休息時間共74天不能工作,應受工資補償金額共69,042元。 5.禾裕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原為陳俊傑,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6.被上訴人有在106年度南司勞調字第4號卷第7頁之現金借支 單上「出支人」處簽名。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受傷時之雇主? 2.上訴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傷害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11,976元及工資69,518元,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工作時因清洗爐具,致左手食指 背部割傷1.5公分合併伸直肌切斷傷之系爭傷害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事件,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慰撫金及積欠之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為上訴人受傷時之雇主,並以前詞置辯,據此,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及其得依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積欠工資及慰撫金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害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即為僱傭契約。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據證人即禾裕小吃店前負責人陳俊傑於本院106年度勞安簡 字第6號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下稱另案)偵查中 證稱略以:「我是點食成金公司的董事長,點食成金公司旗下有兩個品牌,禾裕小吃店(即裕文店)是禾記嫩骨飯下面的加盟地點,禾裕小吃店我原本是負責人,到105年10月31 日就結束營業,但沒有辦理停業,後來被上訴人接手這間店,就在105年11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接 手後,他僱用何人我們不清楚,我是在105年10月31日結束 營業後隔一陣子,應該是在11月底左右將店盤讓給被上訴人,106年1月間是變更營業登記的日期,但我們有簽立加盟管理契約,被上訴人交付訂金時間是105年11月15日」等語( 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9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4至25頁);與其於原審所證稱:「我從104年擔任禾裕 小吃店的負責人,禾裕小吃店在105年10月31日盤點結束營 業,沒有去辦理結束營業登記,實際上已經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大致相符,亦核與被上訴人與證人陳俊傑所簽訂之禾裕小吃店加盟管理契約書第1條、第2條所載:「契約授權期限為2年,自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加盟店名:禾記嫩骨飯裕文店、負責人:史正宜」,及合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所載:「甲方(點食成金公司)同意將直營門市裕文店經營權轉讓予乙方(被上訴人),該店變更為加盟店......乙方應給付甲方加盟金30萬元及前已交房東之兩個月押金52,000元,給付方式:1.甲方同意乙方分12期攤還。2.乙方需開立12張本票作為擔保....3.乙方已於11月15日交付26,000元作為訂金,餘款326,000元分12期攤 還...」等情相符,有該加盟管理契約存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30至35頁);且點食成金公司召開105年10月15日董事會 會議之會議決議為禾裕小吃店(裕文店)將營業至105年10 月底,並將裕文店員工調至南門旗艦店上班,可將店盤讓他人,或將生財器具估價售出等情,嗣後點食成金公司更於 105年12月7日發文,主旨略以:為贊助新加盟之裕文店於11月29日開幕,特以加盟金30萬元之3%(9,000元)作為贊助金,由之後中央廚房貨款扣抵等情,有該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12月7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前開他字卷第26、36頁),據此,證人陳俊傑前開所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禾裕小吃店辦理變更登記後始擔任負責人,然衡情我國公司商號經營實務,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一致情形,並非罕見,尚不能僅憑商業登記資料即作為商號實際負責人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且證人即禾裕小吃店員工謝碧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在105年11月28日到禾裕小吃店工作,是股東林佳 熹跟我說史經理(被上訴人)要出來開,介紹我過來,當時是由被上訴人面試,薪水也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我認為被上訴人就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此亦核與證人即禾裕小吃店員工黃月桂於另案偵查中所證:「我約在105年11月5日開始上班,當時主管是被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與我面試、發薪水及指派工作,這家店結束營業時我還沒來工作,是重新開張後才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過上面還有老闆,分派工作時都是直接講,沒有看到他向何人請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堪認禾裕小吃店重新開張後,店內員工均係由被上訴人面試、發薪及指派工作。綜合上情以觀,堪認陳俊傑確實已於105年 11月間將禾裕小吃店之經營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無疑。 4.再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前開現金借支單上「出支人」處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受雇時,由上訴人給付薪資(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綜上可知,上訴人給付勞動之對象確實為被上訴人,並直接受領被上訴人給予之報酬,所給付之勞動於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亦均從屬於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具僱傭關係無疑。被上訴人辯稱其非上訴人之雇主云云,並無可採。 5.被上訴人雖提出與陳俊傑間105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欲證明於上訴人受傷後,陳俊傑仍為禾裕小吃店之負責人,其就人員調動仍會呈請陳俊傑裁示云云。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係針對禾記嫩骨飯健康店之人員調派事宜,內容隻字未提及禾裕小吃店,而點食成金公司當時旗下除禾裕小吃店外,尚有南門店、健康店等經營點,被上訴人亦有負責健康店之營運業務等情,據證人陳俊傑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5頁),則上開對話紀錄顯與禾裕小吃店無涉,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又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該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點食成金公司退保之日期為105年12月16日,此被上訴人與點石成金公司間 之退保事由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具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又提出禾裕小吃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代墊105年11月份房租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83頁),然觀上開租約期間為103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可見該租約係陳俊傑於被上訴人受讓禾裕小吃店前所簽立,且上開支出證明單製作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又為被上訴 人自行製作,前開證據亦難作為被上訴人仍受雇於陳俊傑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等語,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即為其典型。兩造既屬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規之適用。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係在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禾裕小吃店工作之期間,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負有依前開規定為補償之義務。再查上訴人因此支付醫藥費用為11,976元,且其自105年12月 1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因醫療及術後休息時間共74天不能工作,應受工資補償金額共69,0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四)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經查上訴人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受傷止,尚未領取之工資為476元(以月薪28,000元計算,扣除已領取 該段期間之薪資16,7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自得依照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476 元,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從事勞動者權益之 保護,強調勞動者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在清洗禾裕小吃店廚房內之快速爐爐具時,遭快速爐爐具下緣鐵片割傷,以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雇主,自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以防免勞工清洗廚房設備時之危險。惟依照證人黃月桂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我剛上班2、3個禮拜後就曾因為清洗快速爐具受傷,當時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叫我以後要小心點,因為傷勢輕微,我沒有追究,被上訴人沒有做出改善措施,我與上訴人都是被同一地方割傷,因為爐具外側雖是捲圓,但內部是銳利的,擦拭內部時才會割傷」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並有前開快速爐爐具外觀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可知被上訴人事先明知有上開快速爐具之危害情形,然卻未採取任何防免之安全設施,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甚明。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設置安全之防護措施,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各自之財產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並考 量上訴人受傷程度、受傷時之年齡、受傷前工作收入及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1,494 元(計算式:11,976+69,042+476+50,000=131,494),及請求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即屬可採,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94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