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琳育 曾聖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瑋婷即爵瑟髮漾美髮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琳育新臺幣(下同)9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聖心4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琳育9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聖心4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黃琳育於104年1月4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爵瑟髮 漾美髮沙龍上班,至105年3月15日離職,兩造約定上訴人黃琳育每個月薪資22,000元;上訴人曾聖心則於104年9月1日到職,亦於105年3月15日離職,每個月薪資22,000元 。上訴人2人每天工作10小時(自早上10時至下午8時),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2人加入勞健保,但每個月有補貼 勞健保費800元或1,000元,每星期二休息,再加上可排休1天,合計每個月可休5天。兩造為勞僱關係,因上訴人2 人必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2人需親自履行 工作內容,係為被上訴人之髮廊工作,與其他同事基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倘兩造是合夥、各做各的,為何遲到要扣錢。被上訴人以種種理由扣上訴人2人之薪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應返還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上訴人黃琳育部分: (1)薪資13,366元: 上訴人黃琳育於104年3月間因病住院5天,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規定,病假1年未逾30日,應給予工資折半,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黃琳育2天半工資,每天880元,計2,200元。上訴人黃琳育於104年9月間因父親去世 ,請喪假9天,被上訴人未給薪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故被 上訴人應補發此8天之工資,每天880元,共7,040元; 上訴人黃琳育感染登革熱在家休養4天,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發2天工資共1,760元;上 訴人黃琳育遲到被扣926元,事實上遲到3次每次均為幾分鐘,扣926元實是不合理,被上訴人應退還926元;上訴人黃琳育幫客人洗頭要使用洗髮精等,向店裡拿洗髮精使用,遭扣1,110元,並無法律上理由,因上訴人黃 琳育在被上訴人店裡上班為被上訴人工作,洗髮精自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故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黃琳育1,110元,以上合計10,836元。上訴人黃琳育於104年12月間請假2天,照理應扣2天工資1,760元,卻遭被上訴人扣 3,200元,多扣1,440元,應返還上訴人黃琳育。 (2)加班費71,295元: 上訴人黃琳育每日上班10小時,已逾每日8小時之法定 工時,多出2小時自應以加班計算。上訴人黃琳育每月 上班均超過15天,基於便利計算,加班日數以每月15天計算,每天加班2小時,故每月計加班30小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班費按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上訴人黃琳育104年1月4日 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上班25天, 每天880元,每小時工資為110元,3分之1為37元,故加班1小時工資為147元,104年加班共360小時,加班費共計為52,92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5日,每月薪 資為20,000元,上班25天,每天800元,每小時工資為100元,3分之一為33元,故加班1小時工資為133元,105年加班共75小時,加班費共計為9,975元,以上合計62,895元。另上訴人黃琳育於104年2月18日(除夕)、同 年2月19日至22日(農曆春節)合計5天均有上班,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每天薪資880元,共計4,400元;105年2月3日(除夕)、同年2月4日至8日(農曆春節)合計5天均有上班,每天薪資800元,共計4,000元,以上 合計8,400元。 (3)未休假薪資6,160元: 上訴人黃琳育自104年1月4日至105年3月15日離職,從 未休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予7天假,並照給工資,上訴人黃琳育每 日薪資為880元,7天為6,160元。 (4)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加班費、未休假薪資共計9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上訴人曾聖心部分: (1)薪資12,588元: 上訴人曾聖心於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均有請假4天,被上訴人除未給付工資外,又另外再扣除請假天數之薪資(變成請假1天扣2天薪資),上訴人曾聖心每月薪資22,000元,每月上班25天,每天薪資880元,被上訴人 應返還該請假天數共12天之工資10,560元。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除扣4天薪資外再加扣500元、105年2月亦 多扣500元,合計多扣1,000元,應返還上訴人曾聖心。上訴人曾聖心於105年3月共上班8天、每天800元,應領工資6,400元,被上訴人卻僅給付5,372元,尚有1,028 元未給付。以上合計12,588元。 (2)加班費31,615元: 上訴人曾聖心每天上班10小時,每天加班2小時,基於 便利計算,加班日數以每月15天計算,每月計加班30小時,104年工作4個月,共加班120小時,每小時加班費 為147元,104年加班費計17,640元;105年工作2.5個月,共加班75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33元,105年加班費計9,975元。另上訴人曾聖心於105年2月30日(除夕) 、同年2月4日至8日(農曆春節)合計5天均有上班,每天薪水800元,共計4,000元。 (3)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加班費共計4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見解可知,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均採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本應製作薪資單(勞基法第23條)、勞工名卡(勞基法第7條 ),因店中僅4個人,被上訴人為便宜行事,僅以空白紙 張計算薪資予上訴人,該薪資明細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如依被上訴人所抗辯,大家一起做事,不管哪一個方案,利潤都是對分,則為何上開薪資明細資料,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亦無當日業績計算方式,僅記載上訴人當天薪資金額,如是合夥,顯然有違常理,僅有勞僱關係才會如此記載。倘兩造非勞僱關係,則被上訴人為何要替上訴人計算請假、遲到扣款、給予勞健保補助等,依原審判決,上訴人遲到、請假沒上班就沒有收入而已,為何被上訴人有權扣款?此自係具有人格及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的從屬性。被上訴人雖未要求打卡,但會記錄遲到、早退、請假、未上班的日期等,即可計算出上訴人之上班天數、薪資等,上訴人2人無法自行選擇每月上班天數,否則何需 請病假、喪假?原審並未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其法律上理由為何?上班時間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如無自己之顧客、即可自由進出、自由行事、無需向任何人報備,此與事實不符。有關上訴人使用或拿取美髮產品、洗髮精、染劑等消耗品需扣款,如非勞僱關係,為何需從上訴人薪資扣款?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仍屬當然。倘上訴人2人是自由班,被上訴人有需要告知並安排有關薪資、 津貼、休假等訊息嗎?並將上訴人每月薪資由22,000元降為20,000元嗎?被上訴人所為係要上訴人服從,並接受懲戒或制裁,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的體系,並使同僚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是有勞僱關係存在,但原審認為不是,其認事用法自是令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並非獨立作業之設計師,報酬亦非依實際業績計算,對於上班天數、工作內容等均未有獨立裁量權,且有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非居於合作事務之執行。再者,所謂底薪22,000元,後降為20,000元,係指上訴人當天洗頭人數有超過當天底薪(880元或800元)時,則可依超過人數抽業績獎金(如超過若干人時,每人可抽30元,以此類推),如當天洗頭人數的收入,未超過當天底薪,則以當天底薪880元或800元計算,但上訴人上班期間,幾乎每天都有超過當天底薪,否則,被上訴人豈會以每天底薪800 元或880元聘僱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自陳係獨資,並非合夥關係,依社會上常態,既是獨資,上訴人在店裡工作,自是受僱關係。被上訴人又稱兩造是合作關係,若是合作關係,則店內生財器具即是兩造所出資購買,租金是兩造共同負擔等,豈不等同法律上之合夥關係,但被上訴人又稱不是合夥關係,法律上主張互相矛盾。上訴人如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決定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勞健保如何補助,過年期間的上班方式等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只能呈現上班情形,無法證明兩造為合作之關係。上訴人黃琳育否認有亂開帳單、亂收錢之情形,但由此點更可證明兩造為僱傭關係,因倘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完全自主權,則上訴人黃琳育縱有少收錢,也是其少賺而已,與被上訴人何關?被上訴人所提之筆記本內容,為其單方所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依其記載,每2個月之盈 餘居然僅數百元,最多2,000多元,甚至虧損,與事實上 之收入不相符,被上訴人之記帳無法讓人相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前是同事關係,均於103年12月31日自美樂美髮離 職,約定共同創業,各憑本事經營自己的客戶,故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未發過薪資單給上訴人2人,兩 造約定以業績抽成,業績總額分一半給店家,上班時間是10點到8點,期間若無顧客,可以休息或做自己的事,亦 可自由進出,上下班無須打卡亦不用向任何人報備,無所謂超時加班的問題。簡訊中提到勞健保津貼,並非被上訴人所發給,而是由全店的營業金額中拿出一部分發給每個人,包含被上訴人,兩造均係加入美髮公會,並無實際加入勞健保。至於請假為何會扣錢,係因全店只有4名設計 師,遂以LINE約定,若是假日,僅能有1人請假,第2個要請假的人即須扣500元,避免請假人數過多造成人手不足 。計算扣薪項目係由店內資深設計師登記,並非兩造所登記。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9月間為創業初期,係以做多 少算多少,至105年1月1日制定新公約,約定可自由選擇 是否採保障底薪制,若選擇保障底薪制,需每月上班23日以上,即有20,000元底薪,若選擇自由班制,即無底薪,上班日數不限,業績抽成一半。遲到要被扣薪等等,係大家均要遵守之約定,被上訴人遲到亦須扣300元,倘被上 訴人係雇主,為何亦須被扣錢。 (二)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2人在 被上訴人美髮沙龍店內之報酬係由自己業績多少計算,可自由選擇自由班制或保障底薪制,經濟上並非完成依賴由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且是獨立從事工作,工作內容不需伏膺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2人工作時並無受任何人之指揮命令,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關於僱傭契約關係,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然兩造間約定上訴人使用或拿取美髮產品、洗髮精、染劑等消耗品,均非由被上訴人提供,而是由上訴人自行出資,故相關費用均自其等每月報酬中予以扣除,益徵兩造間係合作事業關係,並無經濟上之從屬。因當時剛創業,大家都沒有提過要在薪資明細上簽名確認,且因大家都沒有經驗,不知道該如何製作,再加上上訴人黃琳育先前有過亂開帳單、亂收錢的不良記錄,所以把作帳的工作交給店內公認最資深最公正的設計師作帳,每人每日的業績帳單都放在櫃臺上,可自行翻閱作登記,記錄完全公正公開,有的設計師會自行登記,有的設計師懶的登記,不能因自己未登記,即稱無計算方式。兩造是合作事務之執行,非合夥關係,所有設計師都係採抽成制,55對抽,5抽是設計師、5抽是店內所需的房租、水電、場地、產品、耗材,店內全部所得扣除每月必需支付之費用及所有設計師之報酬後,每月確實僅剩數百至數千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琳育9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聖心4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解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12號卷〈下 稱本院補字卷〉第12頁、第13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黃琳育自104年1月4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在被 上訴人處擔任設計師;上訴人曾聖心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設計師。 2、被上訴人美髮沙龍店之營業時間係早上10時至晚間8時, 每週二公休,上下班無須打卡。 3、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2人投保勞健保,每月有補貼勞健 保費,兩造均係加入職業工會。 4、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2、上訴人黃琳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3,366元、加班費71,295元及未休假薪資6,160元,共計90,821元,有無理由 ? 3、上訴人曾聖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2,588元及加班費31,615元,共計44,20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勞動(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雇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如契約一方即勞務提供者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非屬勞動(僱傭)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處上班,上訴 人黃琳育於104年1月4日起到職至105年3月15日離職,上 訴人曾聖心則於104年9月1日到職,亦於105年3月15日離 職,每個月薪資均為22,000元,兩造為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因上訴人2人必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被上 訴人以種種理由扣上訴人2人之上揭薪資、加班費,應返 還上訴人2人該等薪資、加班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陳:兩造原係同事關係,均於103年12月31日自美 樂美髮離職後約定共同創業,係屬合作事業關係,上訴人並無從屬性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僱傭)契約關係?2、若肯定,上訴人請求上揭薪資、加班費、未休假之薪資,是否有理由?且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2人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 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辯陳:兩造是約定依實際的業績計算,做多少算多少,業績總額分一半給店家;自105年1月1日才開始制 定新公約,約定如果每人每月出席有23日以上,就有20,000元的底薪,但這是可以自由選擇的,如果不要底薪就可以選擇要自由班,依實際業績計算,業績抽成一半,上班日數自由,如果選擇要有底薪的話,就必須每月上班23日以上乙節,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臺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12、13頁),另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取照片(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之另一設計師「瑜恩」表示:「(請問,你們那邊有做SPA嗎?)有啊,我們是設計師,抽成高 ,55抽,沒有保底,做多少賺多少。洗一顆頭抽30、SPA 抽90、洗加冰潤95、洗加微霧76。休假5天。」等語,被 上訴人則於104年12月29日發訊息表示:「一月份開始, 勞健保津貼從800元改為1,000元,底薪20,000元,上班天數25天,一天800元。店休額外可再排休1天(可排、可不排,依自己想賺多少錢而定),額外請假不得超過2天, 超過2天者,沒有補貼底薪(事病假都包含在內)。當天2人請假,每人多扣500元(當天無薪),1人排休,另1位 請假者,多扣500元(當天無薪)。有問題的請發問。」 等語,復以上訴人2人工作期間並無薪資單乙節,業經上 訴人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上訴人之上 揭辯詞,堪認為真實;從而,可知上訴人2人在上揭美髮 沙龍內工作之對價係依自己業績多寡計算,可自行選擇自由班或保底薪班,易言之,上訴人對於工作時間、獲得對價等方式係屬具有裁量之決定權,工作內容亦不需要遵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顯不具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另上揭美髮沙龍之營業時間雖係早上10時至晚間8 時,每週二公休,惟上下班無須打卡,且上訴人2人亦可 自行選擇每月上班天數(即採自由班或保底薪班方式,且每月可採行不同方式),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有無組織上之從屬性,亦非無疑。據上,兩造間既難認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觀之首揭說明,上訴人2人主張 :上訴人2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為勞動(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尚難採認。 2、再者,倘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2人之雇主,而應認兩造間 具有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因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並須編入雇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以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2人工作時所需之資源均應由被上 訴人提供,且因受僱人係為雇主勞動,故其工作之對價係為雇主支付之薪資,而雇主在該組織所得之對價,則為營收扣除所有成本後之利潤,始為合理;然細繹上訴人2人 提出之計算明細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其中載有「拿產品扣1,110元」乙節,又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 對話截取翻拍照片,其中載有「琳育有幫妳拿產品1,080 元,妳再給她喔,我從她薪資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拿產品1,734元+300元+染劑41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5頁),可知兩造間約定上訴人2人從事美髮時 所需之美髮產品、洗髮精、染劑等消耗品,應由上訴人2 人自行出資負擔,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之義務,始有上揭該等相關費用自上訴人2人每月報酬中予以扣除之情事;另 考量被上訴人每月工作取得對價金額之多寡,亦與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相同乙節,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美髮沙龍每月工作對價計算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該組織中工作之對價並非為營收扣除所有成本後之利潤,兩造在工作對價計算方式上係立於相同之地位;則被上訴人辯陳:兩造在上揭美髮沙龍店中,係屬合作事業關係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3、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若依被上訴人所抗辯,大家一起做事,不管哪一個方案,利潤都是對分,則為何上開薪資明細資料,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亦無當日業績計算方式,僅記載上訴人當天薪資金額,顯然有違常理;又被上訴人雖未要求打卡,但會記錄遲到、早退、請假、未上班的日期等,以計算出上訴人之上班天數、薪資等,兩造若非勞僱關係,則被上訴人為何要替上訴人計算請假、遲到扣款、給予勞健保補助等,為何被上訴人有權扣款,倘上訴人2人是自由班,被上訴人有需要告知並安排有關薪資、津 貼、休假等訊息嗎?並將上訴人每月薪資由22,000元降為20,000元嗎?此自係具有人格及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的從屬性;是以,上訴人並非獨立作業之設計師,報酬亦非依實際業績計算,對於上班天數、工作內容等均未有獨立裁量權,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按在上揭所謂共同事業關係下,為確保每位共同事業之合作者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為便於計算每位合作者可獲得之利潤,無法排除彼此間可能有要求每位合作者應盡最低工作程度以獲得最低利潤之約定,此外,上訴人2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是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亦無僅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判斷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上訴黃琳育、曾聖心,分別依據勞動(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821元、4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