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郭莊秀盆 即附帶被上訴人 11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莊秀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郭莊秀盆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 郭莊秀盆其餘上訴駁回。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郭莊秀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審卷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70年11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達法 定退休年齡,於10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退休金為1,195,830元,上開退休金經 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完畢。嗣上訴人於101 年9月繼續受被上訴人聘僱,擔任契約人員,時薪12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未先與上訴人協商即發布人事調動命令,將上訴人自台南市安南區和明廠調派至七股區坤進廠,服務單位則由「準備及染紗廠準備課碼樣組」調動至「漿紗及織布廠織布課」,工作內容由碼樣作業變更為織布工作,工作地點及內容明顯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未於105年6月20日至坤進廠報到。 (二)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與上訴人協商即發布人事通知,且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及內容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已違反內政部74年9月6日(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 規定,上訴人遂於105年7月7日寄發學甲郵局48號存證信 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發生 終止效果。 (三)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資遣費40,250元: 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000元,上訴人工作年資自101年9月1日起算至105年7月7日止,共計為3年10個月又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0,25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21,000×(3+10/12)×0.5=40,250) 。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040元: 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8月有7天特別休假,自103年9 月至104年8月有7天特別休假,自104年9月至105年7月有 10天特別休假,上訴人實際未休上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上訴人時薪為120元,以每日8小時工作時數計算,日薪應為960元,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應為23,040元(計算式:960×24=23,040)。 3、薪資差額113,585元: 上訴人於7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開始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為上訴人提繳6%退休金。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每月所領得薪資中,依月扣減1,314元至1,364元薪資提撥本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提撥之6%勞退金,自97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短少發薪資113,585元,上訴人自得請求之。4、短少之退休金195,210元: 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上訴人於97年7月適用勞退條例 前共計26年又8個月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計付退休金,其退休金之計算應為42個基數。上訴人101年8月30日退休前6個月所領得之平均工資為 33,12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可領得退休金總額應為1,391,040元(計算式:33,120×42=1,391,040),被上訴人 僅支付1,195,830元,短少195,210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 5、綜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2,085元。 6、【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625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98,63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460元。 (五)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調動前「和明廠」與調動後「坤進廠」,均有提供相同設備之員工宿舍,「坤進廠」距離上訴人住居所較近,且調動前及調動後之薪資並無變動,是對上訴人而言,系爭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並無不利之變更,屬合法之調職,故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 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調動5原則,不包括被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及 短少薪資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嗣後於訴訟中以未給予特別休假及短少薪資二事由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理由, 進而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三)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申請退休後,於101年10日5日就退休金之給付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從優按上訴人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26,574元發給法定最高45個基數共1,195,830元,並未積欠上訴人退休金 。此外,兩造對於退休金之給付已和解並完成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退休金之請求。 (四)末就短少薪資113,585元部分,就該數額中之37,987元( 即97年7月至100年5月,每期1,314元)部分已罹於5年時 效消滅,故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75,598元(即113,585 -37,987=75,598);若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3,040元,合計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98,638元為已足。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98,638元本 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7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後因達法 定退休年齡,於10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以45個基數計算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1,195,830 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4頁)。 (二)上訴人於101年9月繼續受被上訴人聘僱,擔任契約人員,時薪120元。被上訴人未先與上訴人協商,於105年6月15 日發布人事調動命令,將上訴人自台南市安南區和明廠調派至七股區坤進廠,服務單位則由「準備及染紗廠準備課碼樣組」調動至「漿紗及織布廠織布課」,工作內容由碼樣作業變更為織布工作,上訴人未於105年6月20日到坤進廠報到。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調動前之「和明廠」與欲調動之「坤進廠」,均有提供相同設備之員工宿舍,「坤進廠」距離上訴人住居所較近(原審卷第118頁)。調動前及調動後之 薪資並無變動。 (四)上訴人調動前為「準備及染紗廠準備課碼樣組」換紗、接紗、整紗及裝紗,及輪值夜班等工作。 (五)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8月有7天特別休假,自103年9 月至104年8月有7天特別休假,自104年9月至105年7月有10天特別休假,上訴人實際未休上開特別休假。 (六)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寄發學甲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以 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逕自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單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收 受。 (七)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臺南市政府於105年7月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自101年11月至105年7月間約6萬元之6%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39,600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因而調解不成立。 (八)上訴人於101年9月退休後,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由上訴人薪資扣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計60,444元,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 (九)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日收受上開準備(一)狀。 (十)兩造確認被上訴人自97年7月算至100年5月減少給付薪資 差額為37,98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250元有無理由? (二)兩造就退休金之全部是否成立和解? (三)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113,585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113,585元中37,987元(即97年7月至100年5月,每期1,314元)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250元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不利益調動上訴人之上班地點、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將原應發給上訴人6%之薪資減扣去提撥勞退基金構成短少給付薪資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等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對此則辯稱:上訴人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理由,僅為被上訴人違反調動5原則,不包括其他(即被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及短少薪資部分),然被上訴人所為調動工作地點及內容並無不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而非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不能加以審究云云。 2、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寄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中雖以被上訴人違法調動變更上訴人工作地點及內容,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短少薪資則未提及,此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屬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未於存證信函中敘明以被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短少薪資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理由,本院仍得審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短少薪資等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4、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按年資給予特別休假,並無區分時薪制、月薪制、契約工而有不同規定,且時薪、月薪、契約工僅係計算薪資方式、任用期間之不同,受僱人仍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又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自不得予以短少,否則違反勞動契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認自101年9月起,並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上訴人退休後,被上訴人確實因疏忽以上訴人自身薪資提撥上訴人6%勞退金,所以上訴人薪資每個月短少1,314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認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短少薪資部分,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理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理。 5、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再兩造對於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數 額為40,250元等情,均不爭執。故此,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250元,自應准許之。 (二)兩造就退休金之全部是否成立和解?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係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得事先拋棄,如勞資雙方約定事先拋棄,該約定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洵無疑義(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亦同此意見)。 2、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申請退休後,於101年10日5日就退休金之給付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退休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簽立協議書時不知被上訴人退休金未全額給付,上訴人亦不知尚有不足額之退休金可請求,故兩造達成協議合意不包含未足額給付之退休金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收到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退休金,計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零元整,雙方達成協議一次給付分參年參拾陸期領取。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存續之各項民、刑事請求權。」等語,足見兩造所為退休金協議,係就退休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為合意,否則協議書無庸記載「放棄契約存續之各項民、刑事請求權」。再者,依上訴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下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領取退休金之計算摘要記載有「依101/08薪資估計,月薪26,574,基數45,退休金約1,195,830」等語,倘上訴人就 協議書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部分果有疑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為說明、計算,當無於前開協議書為聲明放棄民事請求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協議合意不包含未足額給付之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準此,上訴人於申請退休之後,既已就退休金之數額及分期給付方式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同意分3年36期領取退 休金1,195,830元,並簽立協議書同意放棄其他民事之請 求權,並未保留其餘未足額退休金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未足額給付退休金,惟兩造間就退休金之給付,已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就退休金差額為請求之權利。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95,2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113,585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該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即便兩造有自薪資提撥扣繳該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 協議,亦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2、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自上訴人薪資 扣繳1,314元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短少薪資113,58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如前所述,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應於原薪資以外為之,不得自原薪資扣除,此為強制規定,勞、資雙方違反上開規定之協議,均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以提撥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退休金 為由而短少給付之薪資113,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被上訴人抗辯113,585元中37,987元(即97年7月至100年5月,每期1,314元)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短發薪資1,314元,合計113,585元,其性質上既為定期給付之薪資,依 上開說明,自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查,兩造均 不爭執超過5年之短發薪資數額為37,987元(見本院卷第58頁),故此,被上訴人就上開37,987元部分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25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3,040元及短少薪資75,598元(即113,585元-37,987元=75,598 元),合計為138,888元,於法有據。上開准許部分,原審 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36,625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金額超過98,63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