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高宏志 劉公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陳佳宜律師 被 告 楊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宏志、劉公權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高宏志、劉公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宏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自民國105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公權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106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是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籌設中東海岸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岸花園公司)之發起人,其為該公司預計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國際觀光飯店之開發、 規劃、設計及評估等工作,透過證人李欣禧引介認識有綠建築及綠能科技應用專長之原告高宏志,及前係空軍分行員退役,有提供直昇機導覽服務專長之原告劉公權,並於105年5月間委任原告2人以前揭所長擔任被告東海岸花園公司之顧 問,為被告提供專業諮詢,以協助被告進行前揭觀光飯店之開發、規劃、設計及評估等工作,惟募資工作則不包含在內。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為報酬,並同意於 105年8月份時,一次給付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 共計3個月之委任報酬合計薪資60萬元。惟迨至105年7月間 ,被告卻又要求其2人協助完成募資簡報製作,並參與募資 工作,原告二人為求專案順利完成,即於105年8月間協助被告完成募資簡報,但其後原告2人向被告要求給付6月至8月 之委任報酬60萬元,並討論募資簡報製作價金等問題,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辯稱雙方為合夥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548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15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2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其於105年3月間成立索倫地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倫公司)時,由其帶著訴外人林敬倫與證人李欣禧去找其友人即訴外人吳地泉與黃衍銘分別投資300萬元與20萬元。再由林敬 倫與李欣禧找訴外人陳胤霖、陳竑霖擔任工程師,初期2、3個月其請其住在美國的外甥以杏元實業公司名義來技術顧問支援擔任產品定位的工程師,並請其弟即訴外人楊縉杰擔任財務長,後楊縉杰離職,該職務空缺一個月,再由其妻子即訴外人張雅容擔任,李欣禧則負責財務報表的整理製作,由其與李欣禧、林敬倫擔任索倫公司董事、由訴外人黃衍名擔任索倫公司監察人,公司的業務則是製作一個攝影導遊媒合的網路平台。 ㈡而索倫公司後續因擔心有募資不順利的情形,其因此考慮花一點出差費與建築師費用製作投資簡報,將其同學家中一塊位於臺東濱海公路旁的系爭土地吸引投資者進行開發(下稱東海岸花園開發案)。以便開發案子成功後有多餘資金可以投資索倫公司,以帶動索倫公司成長。惟索倫公司所聘請之建築師就前揭東海岸花園開發案事宜進行一半時,證人李欣禧主動推薦包含李欣禧及原告2人在內共5位友人要參加前揭土地開發案件,其即向該等人員表明,因索倫公司沒有多餘的錢,唯有投資簡報完成後成功吸引投資人對東海岸花園開發案進行投資,大家才能在之後要成立的東海岸花園公司任職並獲得酬勞分享利益,也就是大家要一起共同來發起這個開發案,在過程中大家是自願付出勞務無法獲得利益與酬勞的。 ㈢就在大家都同意下進行東海岸花園開發案,期間有開了幾次會議(費用由索倫公司支付),索倫公司也先墊支出差費用讓大家多次去臺東出差,也先墊支李欣禧去香港出差找投資人投資(相關支出單據都有會計保存149,406元),索倫公 司也先墊支訴外人六生建築師事務所30萬元。過程中大家即先印製東海岸花園公司名片以方便做事(原告2人名片是印 製顧問職稱),其當中曾表示等投資簡報好了,大家可以去找一些建築營造的公司來投資東海岸花園開發案,例如其認識高雄京城建設公司的開發部經理陳進興,這時原告2人及 證人李欣禧都表示不要找建築營造的公司來投資,因為他們會承包建築營造工程,這樣大家就沒有機會從中拿回扣傭金。原告劉公權甚至說不要忘了我們是東家,在主導這些投資進來的錢(找可以配合拿佣金的營造廠),後續營運我們也有主導權。但是東海岸花園開發案進行到後來,原告2人卻 因不看好這個案子的成功機會,便反悔承諾卻要求委任報酬,但本於大家同是一同為該開發案的發起人,實沒有誰應付誰酬勞的情事,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 ㈣系爭土地係被告小學同學之父母所有,其等現居臺中市,又其係於105年4月6日至經濟部申請之設立預查登記,是原告 於鈞院聲稱東海岸花園公司之名稱係劉公權於105年5、6月 間與其認識後所提議,原告2人至臺東出差,係找地主談價 錢等語,均係說謊。且原告在工作上只是因為李欣禧見狀有好處(可分技術股),即介紹一堆朋友來參與,其原本即不需要李欣禧之朋友來,因其已找專業公司即訴外人六生建築事務所及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惟仁公司)協助辦理東海岸花園開發案,係因原告稱將來東海岸花園公司成立需要人手,因此其接納與兩造一起合夥成為東海岸花園公司之未來成員。 ㈤其並未如證人李欣禧所證,曾與原告見面談所謂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索倫公司也有密閉會議室,李欣禧3次會議都有 參與,也曾去臺東出差,還以要幫東海岸花園公司找投資人之名義,以索倫公司公費出差至香港,實際去辦自己的事,公司部分則隨便交代了事,李欣禧也有在索倫公司會議室參加六生建築師事務所及惟仁公司之會議,至於原告2人參與 到底做了哪些成果,其並未看見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籌設中東海岸花園公司發起人名義,於105年6月間聘任原告2人為東海岸花園公司之顧問一職, 委託原告2人就被告友人位於臺東縣之系爭土地為開發、規 劃、設計及評估為國際觀光飯店等事宜,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顧問報酬各10萬元,且應於105年8月底一次給付3個 月之報酬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為其2人所印製, 上有「東海岸花園」顧問等字樣之名片、被告於105年6月7 日以負責人向索倫公司借款支付東海岸花園開發費用之方式,給付原告2人於105年6月1日以顧問身份至臺東市都蘭灣區域就東海岸花園場勘之事所請求出差費4,344元之索倫公司 出差旅費報告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東海岸花園設計需求說明書為證。且被告因欲開設東海岸花園公司在臺東做度假村開發案,該開發案希望有停機坪之設計,且需要土地分區、室內及室外風格等設計規劃,因而透過當時索倫公司員工即證人李欣禧之介紹認識原告,並將原告聘為顧問,約定於完成第一階段規劃前,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 ,等被告募資成功且設立東海岸花園公司後,再討論是否正式聘僱原告為該公司總經理等職務等情,亦據證人李欣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曾經李欣禧介紹與原告一同為被告規劃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證人蔡穎青所證:「(李欣禧找你跟高宏志、劉公權一起做東海岸花園的案子,她的意思是什麼?是你們要合夥開發東海岸花園嗎?)非合夥,而是就各自的專長提供一些營運或規劃、設計上的意見給被告。」、「(就東海岸花園案子,你跟被告是何關係?被告是否曾經提及要聘僱、合夥或給予你報酬?)我以為我可以提供一些規劃上的建議,後續看如何開發,我原本以為是被告邀請我們來做案子規劃、設計上的建議,我認為被告是委任我們來規劃。」、「(你們去臺東現場勘查時,勘查費用是你們自己支出?還事由被告支出?)我當時跟李欣禧、高宏志及劉公權4人一起去現場勘查,費用由被告支出。」、「 (當初被告委託你們做的項目、內容到底為何?)東海岸花園前期規劃、設計方案的提供,還有一些營運,例如在這個規模需要幾個房間數量及房價的評估等。」、「(你跟原告他們是同期進去的還是中途還是更早加入?)我比較晚加入的,我進來時,我知道高宏志、劉公權已經處理到一個階段,只有針對環境上如何配置房間、出入口等,他們沒有想法,所以才找上我,我認知的是他們針對這個案子已經做到一半了。」、「(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沒有僱用原告高宏志、劉公權擔任顧問,而且承諾每個月要給付10萬元薪資?)我只知道被告有說要僱用原告做顧問,但是薪資多少,我不清楚,我大概在去年6、7月談這個案子細節時,有聽原告說被告會給付一些酬勞,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性質。」等語大致相符。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與被告間利用LINE軟體所為之通話紀錄及東海岸花園設計需求說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顧問費時,確已完成東海岸花園開發案之設計規劃之任務,而被告於原告在105年8月底以所受委託規劃、設計之書面資料已完成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時,亦不否認其有給付原告顧問費之義務,且不爭執原告於其內所述原告無須參與募資之回覆,僅稱欲等資金進來後才能給付顧問費等語,均足認被告確有聘任原告為顧問,且同意給付原告顧問費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6月間聘任其為籌設中東海岸花園公司之顧問,委託其2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規劃、設計 及評估為國際觀光飯店等事宜,並約定每月之顧問費用為1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就開發東海岸花園開發案為合夥關係,三方並未約定應給付原告顧問報酬云云,並不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東海岸花園開發案已委由六生建築師事務所及惟仁公司為設計、開發,其並無聘任原告為顧問之必要,兩造實為合夥,原告係以勞務入技術股,須待投資簡報完成後成功吸引投資人投資,原告始可於成立之東海岸花園公司任職並獲得報酬云云。惟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就東海岸花園開發案規劃、設計之部分係針對直昇機旅遊規劃與評估、飯店營運、土地分區、室內室外設計風格、房間數量及房價評估部分適宜等情,已據證人李欣禧、蔡穎青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東海岸花園設計需求說明書附卷為憑。被告雖曾提出六生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予被告之東海岸花園股份有限公司先期規劃設計服務費報價單及惟仁公司報價單以證明並無聘任原告擔任顧問之必要。然觀諸惟仁公司報價單內所載工作項目之內容「無人機空拍、地形圖繪製、控制點測量」等項目,可知均與原告受聘任之工作內容無關;又被告所提出六生建築師事務所之服務費報價單所列作業內容中雖載有「一、基地現況調查。二、環境景觀與景點資源分析。三、營運氣話概念。四、基地配置計畫。五、全區規劃構想。六、分區設計圖說。七、營建成本概估及自償評估」等項目,但依據證人即六生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黃瑜民於106年7月18日在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民事事件 作證時所提出「台東富山東海岸花園度假村案先期規劃期初報告」,及其於當日審理時所證:「我只做到報價單的第2 期期初規劃、其餘第3、4期工作都還沒完成。」等語,比對報價單內付款條件說明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作業內容之記載,可知被告雖曾委託六生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東海岸花園開發案之「五、全區規劃構想。六、分區設計圖說。七、營建成本概估及自償評估」部分業務,但六生設計師事務所因被告僅曾給付簽約金,於交付一至四部分之作業內容後,即未交付被告五至七部分之作業內容成果,則顯見被告所辯其就原告對東海岸花園開發案中所為直昇機旅遊規劃與評估、飯店營運、土地分區、室內室外設計風格、房間數量及房價評估部分,均已委由六生建築師事務所為之,因而無再聘任原告擔任顧問之必要,從而兩造間就本件開發案應屬合夥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應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曾於105年6月間以至今尚未 設立之東海岸花園公司發起人名義,聘任原告為該公司之顧問,並委託原告就東海岸花園開發案中直昇機旅遊規劃與評估、飯店營運、土地分區、室內室外設計風格、房間數量及房價評估為規劃、設計,且約定每月願給付原告2人各10萬 元之委任報酬,並同意於105年8月31日一併給付前3個月報 酬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委任報酬 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