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楊清豐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相繼變更為高大鈞、陳文瑞,兩造並分別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40頁、第71-74頁),核無不合,應由陳文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原告自民國89年7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平均工 資為每月10萬4,800元,然被告自106年4月即開始積欠工資 至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遂於106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雖經被告同意於106年7月30日以前給付積欠之工資,但拒絕給付資遣費,為此,爰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4萬9,889元。 ㈡請求計算式如下: ⒈89年7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此期間為4年11 月20日,其中未滿1個月之部分以一個月計,故此部份應 發給5年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52萬4,000元(104,800 X 5=524,000)。 ⒉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適用新制: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為11年又1/2年;106年1月1日至106年6 月10日為5年又1/3月,合計共11又34/36年(11+1/2+16/36)。每滿1年發給1/2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故此部份之資遣費為62萬5,889元(計算式:104,800 X(11+34/36) X 1/2=625,889)。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已於106年7月31日給付薪資全額予原告;而被告雖遭遇財務危機,但仍力求生存,努力通過銀行團之債權債務協商,並已完成給付薪資全額予原告,並非惡意欠薪,在風雨飄搖中,猶誠意與原告進行勞資調解並給付原告薪資,已屬盡力與努力。且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協助被告競爭對手網達公司從事競業行為,將被告及關係企業現有之客戶京城銀行轉讓給網達公司。此舉已違反兩造間之員工保密切結書第3條約定,並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謹主張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追溯自106年4月26日生效;又原告在職時係台南辦事處之最高主管,於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指示工程師同仁將被告公司共計104箱、價值一千餘 萬元之產品與備品,搬至台南工程師葉宗翰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內藏匿,涉嫌業務侵占;另原告未經被 告公司同意,於台南辦事處私設「台南基金」帳戶,資金來源為向被告公司之廠商「辰鴻揚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收取回扣,供原告支配使用。原告明知其競業之行為、侵占之行為、甚至收取回扣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其惡性如此重大,卻還敢在公司財務狀況孱弱之際請求給付資遣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訴外人麟瑞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原告自89年7月 10日受雇於被告,平均工資為102,400元,原告於106年5月 21日向被告出離職申請而終止勞動契約,表示最後工作日至106年6月10日。 ㈡原告資遣費之計算基準,以月薪104,800元計算。 ㈢原告於89年7月10日與麟瑞公司簽訂員工保密切結書,內容 「一、本人(即原告)任職麟瑞公司期間,及離職後3年內 ,應將公司列為機密之資料負保密之責,其資料如下:1.本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資料。2.本公司訂製之零件及材料的製造規格。3.電路圖、系統圖、網路架構圖。4.測試、調整、修護方法及其他本公司指定之機密資料,與國外廠商合作開發產品之相關資料。5.技術方面之文字、圖面及儲存於電腦、磁碟、磁帶、積體電路等之軟體資料。二、前列機密資料非經核准,不得洩漏,於第三者,並不得從事或生產與公司 現有或發展中類似之產品三、本人任職期間,不得對其他公司、機關及工廠從事或提供與本人職‧務相同性質之服務。四、本人如違反上述規定,確有證據時,本公司得依損失要求賠償。此項保密義務於雇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客戶京城銀行資訊室黃國峰,郵件主旨為「合作備忘錄-京城」(系爭備忘 錄),內文為「峰哥:修正備忘錄內容如附件」。系爭備忘錄立約人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方)內容為「一、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目前所有如附表所列之專案設備,乙方願以下表所列專案之金額,協助甲方規劃、建置、上線及後續人力維護及叫修支援。二、本備忘錄經雙方同意後,依雙方議定內容另行簽訂正式契約。三、本備忘錄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情節?若有,被告於何時發現?被告得否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朔及於106年4月26日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不予給付資遣費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之行為、侵占之行為、收取回扣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上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為競業禁止行為,雖據提出原告106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員工保密切結書等為證,然該合作備忘錄及切結書固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應將公司列為機密之資料負保密之責,且不得對其他公司、機關及工廠從事或提供與原告職務相同性質之服務,及原告有在任職被告期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備忘錄予訴外人京城銀行,惟尚不足以認定該文件內容係被告列為機密之資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之傳送對於被告造成何種損害,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指示工程師同仁將被告公司104箱、價值一千餘萬元之產品與備品,搬至台南工程師 葉宗翰住處藏匿,涉嫌業務侵占,經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等情,雖據提出報案單1紙為證,然該報案單僅足證明被告有向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如被告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侵占公司財務之行為,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於台南辦事處私設「台南基金」帳戶,資金來源為向被告公司之廠商「辰鴻揚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收取回扣,供原告支配使用等情,並提出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發給其助理陳鈺筑之郵件為證(本 院卷第48-53頁),然該郵件內容記載「這表用此方式記錄 表達,有錢補進來就更新一份給我,工程款即使是給客戶 的都要記錄進來」等語,並無隻字提及向廠商索取回扣情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收取回扣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競業禁止、侵占、收取回扣之具體行為態樣,及該等行為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違反兩造保密協議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情事,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工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時,僱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甚 明。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為訴外人麟瑞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原告自89年7 月10日受雇於被告,原告於106年5月21日向被告出離職申請而終止勞動契約,表示最後工作日至106年6月10日,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有延遲發給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平均工 資為10萬4,800元,並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條為證,亦堪憑 採。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而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於106年6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94年7月1日後之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據此,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㈠89年7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此期間為4年11月 20日,其中未滿1個月之部分以一個月計,故此部份應發給5年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52萬4,000元(104,800 X5=524,000)。 ㈡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適用新制: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為11年又1/2年;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0日 為5年又1/3月,合計共11又34/36年(11+1/2+16/3 6)。每滿1年發給1/2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故此部 分之資遣費為62萬5,889元(計算式:104,800 X( 11+34/36)X1/2=625,889)。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合計為114萬9,889元(計算式:625,889+524,000=1,149,889)。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8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佩芬 附表: ┌────┬─────┬────┬───────┐│專案名稱│金額 │保固 │備註 ││ │ │期間 │ │├────┼─────┼────┼───────┤│高效能之│2,520,000 │3年 │原麟銳公司106 ││骨幹核心│ │ │年2月3日契約之││交換器建│ │ │接續專案契約。││置專案 │ │ │ │├────┼─────┼────┼───────┤│DR Site │2,400,000 │3年 │原麟雲公司105 ││儲存設備│ │ │年12月29日契約││建置專案│ │ │之接續專案契約││ │ │ │。 │├────┼─────┼────┼───────┤│儲存設備│0 │保固至 │原麟雲公司105 ││汰換建置│ │109/8/21│年5月1日契約 ││專案 │ │ │之接續專案契約││ │ │ │,包含專案時程││ │ │ │第四階段完成及││ │ │ │設備保固日分別││ │ │ │至108/10/5及10││ │ │ │9/12/31 │├────┼─────┼────┼───────┤│企業網路│0 │保固至 │原宏碁公司103 ││銀行專案│ │108/6/14│年12月3日採 ││儲存硬碟│ │ │講合約。 ││櫃(FAS2│ │ │ ││5 20) │ │ │ │├────┼─────┼────┼───────┤│Netapp網│0 │ │原麟瑞公司103 ││路儲存硬│ │ │年6月4日採購 ││碟櫃(FA│ │ │合約。 ││S22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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