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木泉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邱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經營一般化粧品及配件、化學原料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為主要業務,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現場幹部─調配課課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 職,因被告所任業務涉及原告產品配方等機密資料,經原告評估後,通知被告啟動競業禁止條款,兩造並於105年 11月30日被告離職前簽訂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 (二)系爭保密合約第三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承諾於離職日起二年內,絕不任職其他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公司行號(包括亞洲地區及中華民國內)或從事相關行業之工作違者,除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一年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於離職後每個月支付離職前月薪資50%的代償金共二年至指 定之乙方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因化粧品之研發推陳出新,市場上競爭激烈,研發及製程均需投入大量資源,產品之配方、研究開發、技術等均為原告高度重要之營業秘密,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調配課課長,其職務內容完全可以獲悉原告之上揭重要營業秘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在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上,2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可認為 係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顯未逾合理之範疇,原告並已按月給付被告離職前月薪百分之50之代償金,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顯失公平,被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至模里西斯商神采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神采公司),或泓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或三品堂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司)任職,神采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門口亦掛有與泓都公司及三 品堂公司併列之招牌,三品堂公司登記所在地亦同上址,經GOOGLE查詢結果亦有多筆資料顯示泓都公司所在地亦位於該址,泓都公司所營事業為化粧品批發業,且其登記地址與被告於90年5月至96年12月間任職之美都化妝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都公司)均同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泓都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徵人網站之公司簡介 亦自稱為成立於西元1960年之美都公司,三品堂公司之代表人黃東照更擔任美都公司之董事,足見上開公司間關係密切;被告至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處於競爭關係之神采公司或泓都公司或三品堂公司任職,上開公司均與美都公司關係匪淺,縱被告為神采公司訓練人員,亦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1年薪 資及384,000元(32,000元×12=384,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 (三)系爭保密合約第一條㈠約定:「乙方對於因工作或職務而知悉、取得或持有之機密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為職務所須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告知、交付、重製、電子郵件傳遞或他法揭漏予甲方以外之人,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該機密資料。此項保密義務於雙方聘雇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繼續有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調配課課長,職務上可知悉原告產品之配方、外觀設計、產品成份、研發流程及研發成果、原料來源、加工工序等,其業務範圍包括針對新劑型、試驗、流程安排、研發新內料處方提出、複核作業流程細節、評估是否量產等,更涉及原告開發中之新技術與新配方,係原告重要且影響獲利之高度機密,依上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仍對上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詎被告竟違反保密之義務,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不久,旋即改受雇於神采公司或泓都公司或三品堂公司,該等公司從事之業務,顯與化粧品相關產品配方研發有關,被告所知悉之原告營業秘密,必將洩漏並用於神采公司或泓都公司、三品堂公司之產品研發、製造,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合約第四條:「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除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外,尚得請求乙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另得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化粧品產業已有17年資歷,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是原告欲借助被告之專業提升其技術,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直到離職為止,均是擔任儲備幹部,試用期長達9個月 ,原告謂被告擔任現場幹部─調配課課長並非事實;被告擔任儲備幹部實際之工作內容就是適應工作環境、協助督導膏類、乳化類製作部門之工作秩序、追蹤工作進度,僅在粉劑製作部門正式幹部林瑞陽課長不在廠內時,才偶爾由被告管理該部門之工作秩序,但不管理工作內容,原告所舉之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內容是正式幹部之職務,並非被告之職務,被告僅參加每週一的生產管理進度追蹤會議,其餘重要會議和操作手冊閱讀權均被排除在外,於任職期間所接觸到的製程,全部是以數字編碼的工作單,無法知悉各代碼的原料成分、操作步驟,亦不知悉客戶為誰,各工作單平時是由各技術員持有,被告僅在出狀況時要求被告協助改善或結案由被告代主管簽名時,才會接觸到此工作單,故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並未接觸任何技術或機密。因被告已近50歲,僅能靠此技能謀生,不易轉行,每月僅仰賴原告之16,000元補助,難以維生,因此方有成立工作室的想法,教授與各大專院校之化粧品系實驗課程類似之基本知識給未接觸過化粧品相關課程、知識之新人,使其進入化粧品產業任職時能有基本概念。而三品堂公司之老闆是被告10多年前之啟蒙老闆,被告向三品堂公司提議幫其指導新人後,遂就近承租房屋成立工作室,教導其新進人員,賺取微薄報酬,業界因此訛傳被告在三品堂公司任職,致使原告誤解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之約定,然被告上課時是由學員提供所需原料,並無洩漏原告之機密。且系爭保密合約第四條約定係在規範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被告違反合約之行為,因被告已離職,如違反保密義務,亦不適用此規定,故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當屬無據,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其請求1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之。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但原 告並未證明其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達2年,此競業禁止期間已難謂合理,且就競業禁止之職 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均未具體明定,原告亦應證明其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亞洲地區及中華民國,否則概予約定被告不得任職之區域包括亞洲地區及中華民國,亦難謂合理;又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 ,被告尚需扶養2名女兒,原告每月給予被告之補償金額 16,000元根本難以維持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且於此2年競業禁止期間,依被告之資歷,月薪至少 5萬元,加計年終將金,收入損失至少為150萬元,此2年 未能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減少,且無法按月薪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影響退休金計算年資及金額,被告具有整廠輸出之能力,2年內無法接受委任建廠之案件,計減少報 酬至少300萬元,原告給付之補償金相較於被告遵守競業 禁止所受損害,顯不相當,難謂合理補償。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2、3、4款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原告應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失為何,否則,概予請求以1年薪資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嗣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離職,並於該日簽訂本院調字 卷第18至21頁之系爭保密合約。 2.系爭保密合約第三條㈠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於離職日起二年內,絕不任職其他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公司行號(包括亞洲地區及中華民國內)或從事相關行業之工作違者,除應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一年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於離職後每個月支付離職前月薪資50%的代償金共二年至指定之乙方國內金 融機構帳戶。」;第四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除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外,尚得請求乙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另得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3.原告所營事業為一般化粧品、其配件、使用之化學原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4.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前,曾於美都公司、理想化學有限公司、才德化粧品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化粧品配方、技術方面之工作。 5.被告於離職後之106年1月起,以成立工作室之方式,為神采公司代為訓練新進人員(訓練內容為化粧品之調製等)。 (二)兩造爭執要點如下: 1.系爭保密合約第三條㈠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84,000元,有無理由? 2.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一條「保密義務」之約定?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為無 效,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1.按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此為我國審判實務向來所採之見解。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同 年月18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 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 」此規定,即係我國審判實務就審查競業禁止條款必要性、合理性所採審查標準之明文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兩造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之105年11月30日所訂立,其效力自 應依上開條文決之,先予敘明。 2.又所謂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被告雖自承可於須協助改善或代主管簽名時接觸到原告之產品成分單,然原告並未能具體敘明被告於在職期間所得接觸之產品配方、技術為何,更遑論此等產品配方及技術對原告固定客戶或供應商可能造成之影響,自難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所謂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2 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而所謂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其合理補償則應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並應約定離職後1 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此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之2條、第7之3條規定可參。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定競業禁止之區域為「亞洲地區及中華民國」,範圍甚大,然原告之營業所設於臺南市,亦未能證明其實際營業活動範圍已擴及中華民國之其他地區及亞洲地區,則此一競業禁止地域範圍之約定,已有失衡之嫌。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至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公司行號任職或從事相關行業之工作,固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然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人事資料表記載觀之(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 自90年間起,即開始從事與化粧品相關之工作,而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為員工個人之資產(即自身專業能力及素養),此種受僱人之「一般知識」,與受僱人於特殊的僱用人處始可習得之「特殊知識」,仍有區別,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屬禁止之範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概括禁止被告任職於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相似之公司行號,並禁止被告從事與此有關之一切工作,迫使被告必需離開原有居住、工作地覓職,或轉換跑道另某新職,無法繼續從事其原熟習之工作,原告既未能證明何以被告於任職期間,知悉何等屬原告營業秘密之特殊知識,而逕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利用一般知識於其他公司任職之工作權,顯逾合理範圍。又原告雖於2年競業禁止期間,給予被 告每月按離職前薪資百分之50計算即16,000元之代償金,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臺南市105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82元,則原告所給予之補償金額,約僅能勉予維持被告日常生活基本所需,相較於被告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亦難謂相當。則被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 第2、3、4款,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認為該條款無效,即屬有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原告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84,000元,為無理 由,無從准許。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其依系爭保密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一條㈠:「乙方(即被告)對於因工作或職務而知悉、取得或持有之機密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為職務所須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告知、交付、重製、電子郵件傳遞或他法揭漏予甲方以外之人,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該機密資料」之保密義務,無非以被告於離職後,轉至與化粧品產業相關之神采公司或泓都公司或三品堂公司任職,必將洩漏其所知悉之原告公司機密予上開三家公司供產品研發、製造之用云云,為其推論依據。然被告縱至原告以外之其他經營化粧品相關事業之公司行號任職,亦不代表其必然會將原告之營業機密揭漏予該等公司,況原告始終未能指明被告在職期間所得接觸之「商業機密」為何,更未能說明被告所洩漏者究為何等機密,則其主張被告洩漏原告之產品配方、技術之機密,違反保密義務云云,僅係出自其單方面之主觀臆測,自無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保密義務約定之行為,則其依系爭保密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三條㈠、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38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