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陳進原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佳宜律師 被 告 角宿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捷鈞 被 告 奧德能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志 被 告 張進成 莊順治 買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奧德能系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奧德能系統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角宿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角宿公司)、莊順治、買良全、奧德能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奧德能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角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6,633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5 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奧德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奧德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6,633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奧德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就被告張進成所為遲延利息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追加部分均係基於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施作波浪板工程受傷,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角宿公司、奧德能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角宿公司前將訴外人翁仲伯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羊棚鐵厝之棚頂波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莊順治承攬,被告莊順治再交由被告買良全承攬,被告買良全再交由被告張進成承攬。而原告自105 年8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張進成,擔任搭建鐵厝之工人,日薪1,800 元,按日計酬,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隨同被告張進成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張進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並支出醫療費用9,233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角宿公司、莊順治、買良全、張進成連帶給付446,633 元(醫療費用9,233 元、勞動能力減損即原領工資補償437,400 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角宿公司、莊順治、買良全、張進成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如認被告奧德能公司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奧德能公司、莊順治、買良全、張進成連帶給付446,633 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奧德能公司、莊順治、買良全、張進成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角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6,633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奧德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奧德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6,633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奧德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進成辯以:伊無能力一次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買良全則以: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張進成承攬,應由被告張進成負責,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莊順治陳稱: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買良全,應由被告買良全、張進成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角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準備程序辯稱:被告角宿公司雖有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工程並非被告角宿公司委由被告莊順治施作,系爭工程實與被告角宿公司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角宿公司應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奧德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8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張進成,擔任搭建鐵厝之工人,日薪1,800 元,按日計酬。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隨同被告張進成至訴外人翁仲伯所有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張進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角宿公司或奧德能公司交由被告莊順治承攬,被告莊順治再交由被告買良全,被告買良全再交由被告張進成承攬。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 至12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33元。 ㈥原告前以被告張進成、買良全、莊順治及角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捷鈞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899 號對被告張進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對買良全、莊順治、游捷鈞為不起訴處分。就張進成部分,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勞安簡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張進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審理中。就買良全、莊順治、游捷鈞部分,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㈦原告為國中畢業,前為鐵厝工人,日薪1,800 元,現無工作;被告張進成為國小畢業,前為鐵厝工人,目前無工作;被告買良全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至3 萬元;被告莊順治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角宿公司或奧德能公司?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33 元(醫療費用9,233 元、勞動能力減損即原領工資補償437,4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角宿公司或奧德能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角宿公司乙節,為被告角宿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角宿公司,無非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角宿公司等情為據。然查,被告奧德能公司於105 年9 月5 日會議紀錄記載「畜牧場屋頂漏水問題,公司有20年的保固,屋頂太老舊也會幫客戶翻新」、於同年月26日會議紀錄記載「莊先生報價屋頂一坪1,130 元,柱子補強一枝3 萬元,由公司負擔」、於同年10月3 日會議記錄記載「屋頂部分由奕婷再次聯絡莊先生,確認已蓋好案場,無使照部分不要施作」、於同年11月7 日會議紀錄記載「屋頂進行施工前,負責業務需自行前往案場了解施工狀況。★施工中案場:SA-228嘉頡金屬、SA-315翁仲伯」等語,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第120 頁正反面),可認被告奧德能公司於尋找太陽能案場時,確會幫忙客戶翻新屋頂,並聯絡「莊先生」負責施作,費用由被告奧德能公司負擔。 ⒊另佐以本件負責聯繫被告莊順治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之證人許芳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5 年間任職於被告奧德能公司,負責跑太陽能案場之業務,之後被告奧德能公司曾將伊轉至頂晶科技公司工作,但伊已於106 年1 、2 月間離職;伊於任職被告奧德能公司期間,曾代理被告角宿公司向翁仲伯承租系爭房屋,翁仲伯有向伊表示出租之條件係要幫其更換屋頂浪板,被告奧德能公司負責人潘明志有當場答應翁仲伯,所以之後被告奧德能公司人員有委託被告莊順治施作系爭工程,伊並與另一位業務會至系爭工程現場聯繫被告莊順治何時進場施工;系爭工程之委託模式,與被告奧德能公司其他案場之模式差不多,也就是由業務先找土地或屋頂,之後潘明志會將案場轉給被告角宿公司或其他公司,被告角宿公司或其他公司就會將轉介之報酬給潘明志,如果屋頂有漏水或需要修補,潘明志會找被告莊順治來處理,所以基本上被告角宿公司應該不清楚潘明志是否有再找人去施作屋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許芳瑜已自被告奧德能公司離職,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其個人與本件訴訟之結果間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復參酌系爭工程第一手接洽之人即被告莊順治於偵查時即表示:我是經由1 個仲介太陽能工程的許小姐拿到的,沒有接觸到游捷鈞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231號卷第1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做這個工程沒有簽立契約,我是事發後看到角宿公司簽的租賃契約,所以我才認為這件工程是角宿公司委託我施作的」「(系爭工程是何人請你去做的?)潘明志」「(實際跟你聯絡的人是誰?)是潘明志跟我聯絡,之後就變成許芳瑜跟我聯絡」「(這件工程之工程費用是否已經收取?由何人支付?)這件工程沒有收到錢,如果要請款是跟潘明志請款」「(做這件工程是否有先估價?)有。估價單是交給潘明志」「(潘明志除了請你施作本件工程之屋頂外,是否也有請你施作其他地點之屋頂工程?)有,在南部還有2 、3 家,都沒有請款,我都沒有拿到錢」「(依你前開所述,在你刑事被告之前,你完全不知道有角宿公司的存在,也不認為你是承攬角宿公司的工程?)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第137 頁),則系爭房屋雖由許芳瑜代理被告角宿公司向翁仲伯承租,惟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奧德能公司委由被告莊順治施作,而非被告角宿公司委託被告莊順治施作等情,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奧德能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會議紀錄記載「屋頂報價單待阿志確認後再傳給新晶,案場動工由游總確認」等語,可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角宿公司發包予被告莊順治等語,惟被告角宿公司已否認其曾接獲被告奧德能公司人員向其確認系爭工程,且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僅有黃崑獅、許忠榮、官田農會部分有記載「11/1送新晶」等語,本件系爭工程即翁仲伯部分,則為空白而無上開「11/1送新晶」之記載,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自難僅憑該次會議紀錄遽認系爭工程確經被告角宿公司確認,且為被告角宿公司委託被告莊順治施作。況自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屋頂工程之施作係由承攬單位將屋頂報價單傳送予被告奧德能公司,益徵被告莊順治前揭所稱其均係將估價單交給潘明志、證人許芳瑜證稱案場屋頂有漏水或需要修補,潘明志會找被告莊順治來處理等情,確屬實在。⒌至證人翁仲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時,係被告角宿公司之業務許芳瑜與伊接洽的,系爭工程如果有瑕疵,伊都會找許芳瑜及與其一同前來之另1 名業務,系爭工程不是伊要用的,是被告角宿公司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反面),然許芳瑜為被告奧德能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角宿公司之員工,則證人翁仲伯於不知悉被告奧德能公司、角宿公司、莊順治、許芳瑜間法律關係之情形下,實不能排除證人翁仲伯係因許芳瑜代理被告角宿公司與其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逕認系爭工程亦為被告角宿公司所發包之情形,故難憑證人翁仲伯上開證述即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角宿公司。 ⒍綜上,依被告奧德能公司之會議紀錄、證人許芳瑜證述及被告莊順治所為之陳述,足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奧德能公司。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33 元(醫療費用9,233 元、勞動能力減損即原領工資補償437,4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2 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上開規定,均為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援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亦同此規定。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5 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特以該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張進成,在被告奧德能公司發包予被告莊順治,被告莊順治轉包予被告買良全,買良全再轉包予被告張進成之系爭工程工作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再被告奧德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莊順治為承攬人,被告買良全為中間承攬人,被告張進成為最後承攬人亦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33 元,業據提出統計表及單據等件為證(見新勞調字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洵屬有據。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其受僱於被告張進成時之日薪為1,800 元,按日計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準此,核算原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44 日,原告僅請求以243 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奧德能公司應連帶補償其原領工資437,400 元(計算式:1,800 元×243 日=437,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雇主如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及安全帶等,雇主即有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進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其在施作系爭工程時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奧德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莊順治為承攬人,被告買良全為中間承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買良全、莊順治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有告知承攬人要注意安全,惟渠等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買良全甚且表示「莊順治有告訴我安全第一,要注意設施安全」「(有告訴你要如何注意安全嗎?)在場施工的師傅都是內行人,安全要自己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難認被告奧德能公司、莊順治及買良全已盡告知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奧德能公司、莊順治、買良全及張進成顯然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渠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奧德能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自高處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奧德能公司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前為鐵厝工人,日薪1,800 元,現無工作,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6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被告張進成為國小畢業,前為鐵厝工人,目前無工作,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輛;被告買良全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至3 萬元,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5 輛;被告莊順治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95,238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2 筆、土地1 筆;被告奧德能公司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6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佐,並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事故發生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進成、莊順治、買良全、奧德能公司連帶給付596,633 元(計算式:職業災害補償金446,63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596,633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奧德能公司翌日即107 年9 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