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十全十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廷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杜瑜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尚未任職原告公司前,從事餐飲服務行業,自民國101 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美睫店店長乙職,原告公司主要提供 消費者睫毛美容相關服務,員工須具備高度專業睫毛美容技術及知識,始能正式向消費者提供美睫服務,原告公司費盡心思積極培訓,安排被告參與所有專業美睫理論知識及技能課程,被告亦通過原告美睫證照鑑定所有考試科目,取得原告專業美睫證書。依原告公司內規,所有美睫師皆各有客戶服務專用編號,供消費者赴店消費時,指定希望接受美睫服務之美睫師,被告服務專用編號為「13」。原告公司培育被告為店長,安排被告參加經營技能講座,培訓被告取得除毛技能,提供被告特殊薪資待遇,每月給予販賣產品4成之抽 成薪資及店長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被告享有不 同於一般員工之認股機會(入股店虧損時由原告原價買回股權),被告藉由原告公司良好美睫服務環境及品牌口碑,而累積美睫服務實務經驗。 ㈡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原告客戶赴原告美睫店消費時,告知客戶林秋吟將另開美睫店之訊息,提供其個人電話聯繫資料給該客戶,請其未來轉至被告美睫店服務消費。被告嗣後離職,瑪啾茉美甲美睫店即更新營業時間,顯然被告在職時即覓妥店址、進行設計裝修,而於同年6月12日營業,並於同年7月18日公示其為瑪啾茉美甲美睫店府前店店長。得悉被告將另行開店之客戶林秋吟,於被告離職後即未再至原告美睫店消費,被告利用在職工作機會,損害原告公司商業利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不得於在職中私下經營與原告相關 性質工作及服務」、第5條關於「離職後二年競業禁止」之 約定,及原告2017年公司管理規定條例第12條第3項關於「 不得以任何方式私接原告公司客戶或在外親自經營與原告公司同性質行業」之工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相關施行細則7之1、7之2、7之3係於105年10月7日才公布,而兩造競業禁止契約簽訂時間為105年7月6日,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拘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各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到職,原告於101年1月14日繳納15,000元報名費,於原告公司(即愛美時尚美睫)之入門創業班學成,取得證照後積極精進技術,無非為自身專業努力,亦替原告公司增進業績。原告公司與員工約定販售相關產品皆以抽成方式取得獎金,並非被告獨享之優渥福利,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係領取基本底薪,再視承接客戶多寡領取抽成獎金,豈能以被告擔任店長乙職為請求賠償之原因。被告自費學習嫁接睫毛,並非原告免費培訓,況原告之創業入門班大量招生,係提供創業之基礎,原告於任職期間常鼓勵店內員工自行創業,無須理會合約內容,且原告經營之美睫係以嫁接睫毛為主,與被告所上課內容一致,並無營業秘密。系爭勞動契約未符合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原告亦無補償措施,應為無效。 ㈡被告離職原因係為幫忙家族企業及方便照顧小孩。被告於 106年5月17日服務客戶林秋吟,告知將於5月底離職,屆時 將由其他美睫師服務,林秋吟向被告詢問聯絡方式,被告當下以公司名片填上電話予林秋吟,原告公司當天立即開除被告。被告於106年5月遭解雇後,為維持生計,與友人共同經營美甲美睫工作,但未服務原告客戶林秋吟,其未再前往原告公司消費,與被告告知聯絡方式,無因果關係。關於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立法者訂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予以規範。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 擔任店長乙職,於106年5月17日離職。 ㈡兩造於105年7月6日簽訂原證一之勞動契約,約定: 1.第四條:甲方(即被告)不論契約期滿或在職中,因故被解雇或離開乙方公司(即原告),不得將乙方營運之業務資料及物品私自攜離或透露公司商業機密資訊給任何人,且不得於在職中私下經營或兼差與乙方相關性質工作及販售相關產品,否則應視為違約,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2.第五條:乙方簽訂本契約時已調高甲方薪資待遇與各種福利,並培訓相關本職學能,甲方且知曉乙方相關公司商業知識與營業秘密,故基於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例,故甲方離職後貳年內,禁止任職或投資與本公司相關行業,否則應視為違約,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㈢原告2017年公司管理規定條例第十二條第3項: 以下嚴重影響公司(即原告)權益之行為,一律無條件開除,並取消一切年獎及額外福利,簽約者視同違約,需負合約上相關之賠償,若有法律責任者依法訴訟: 「以任何方式私接公司之客戶者或在外親自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公司同性質之行業者。」 ㈣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告知客戶林秋吟將離職,並將其個人電話留給林秋吟。 ㈤被告離職後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MaJuMo瑪啾 茉」工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與客戶接洽服務機會,使客戶轉往其美睫店消費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及 原告2017年公司管理規定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應依系 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賠償50萬元違約金云云,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4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不論契約期滿 或在職中,因故被解雇或離開乙方公司(即原告),不得將乙方營運之業務資料及物品私自攜離或透露公司商業機密資訊給任何人,且不得於在職中私下經營或兼差與乙方相關性質工作及販售相關產品,否則應視為違約,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另原告自行頒定之司管理規定條例第12條第3項則規定:「以下嚴重影響公司(即原告)權益之 行為,一律無條件開除,並取消一切年獎及額外福利,簽約者視同違約,需負合約上相關之賠償,若有法律責任者依法訴訟。…3.以任何方式私接公司之客戶者或在外親自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公司同性質之行業者。」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及2017年公司管理規定條例各1份 在卷可參(見106年南司勞調字第17號卷第8、9頁,下稱 調字卷),由上開約定後段可知,兩造係約定僱傭關係存續中,被告於為原告服勞務以外之非工作期間,亦不得實際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性質相關之工作,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換言之,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且於工作時間外另實際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性質相關行為之違約情事,始負系爭勞動契約之違約金賠償責任,被告如無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無違約金賠償請求權。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利用為原告客戶林秋吟服務時,告知林秋吟將另開美睫店並提供其個人電話聯繫資料予林秋吟,請林秋吟將來轉至被告美睫店服務消費。嗣被告離職後另任瑪啾茉美甲美睫店府前店店長,而林秋吟於被告離職後即未再至原告處消費,因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不得於在職中私下經營與原告相關性質工 作及服務」之約定等情,並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客戶資料卡、兩造談話錄音譯文、瑪啾茉名片、瑪啾茉臉書網頁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5月17日有告知林秋吟其將離職,並將個人電話留給林秋吟乙事,惟抗辯其遭原告解雇後,並未再服務林秋吟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客戶資料卡所示,客戶林秋吟於103年底即前往原告公司消費 ,且多指定編號26號之員工為其服務,期間由編號13之被告為其服務僅有3次等情,此有客戶資料卡在卷可參(見 調字卷第21、22頁),參以證人丁詒真即任職原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客戶是經由櫃台客服人員約定其消費時間及指定服務之員工,如受指定之員工已受其他客戶預約服務,則會建議客戶更改消費時間,或改由其他員工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林秋吟在原告公司消費習慣,通常係由其他員工為其服務,被告並非林秋吟慣常指定之服務員工,縱被告告知林秋吟其將離職,並提供其個人電話予林秋吟,依林秋吟上開消費習慣,未必隨同被告轉往他處消費。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在工作時間外,另外為林秋吟或原告其他客戶實際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性質相關行為,則原告主張客戶林秋吟於被告離職後即未再至原告處消費,而推認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不得於在職中私下經營與原告相關性質工作及服 務」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4.次查,被告於106年5月17日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依原告提出瑪啾茉臉書網頁顯示更新營業時間及府前店店長為瑜菱等訊息,均在被告離職後之106年6、7月 間,而非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之在職期間。再者,依 上開臉書訊息,亦無從推認被告於在職期間即為瑪啾茉美甲美睫店進行設計裝修作業。又原告提出之兩造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係原告告知被告就其對客戶表示離職及提供個人電話乙事,將進行開除、懲處乙事,被告並未陳述在職期間有何利用原告資源,私下經營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行為,是依原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難為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不得於在職中私下經營與原告相關性 質工作及服務」之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係於104年12月16日公布,依前 開規定,自應104年12月18日起生效,而系爭勞動契約於 105年7月6日簽立,係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公布生效後 始簽立,則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有 效性判斷標準,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作為判斷基準。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相關施行細則7之1、7之2、7之3係於系爭勞動契約簽立(105年7月6日)後之 105年10月7日公布,故不受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拘束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取。 2.經查,原告公司除以化妝品批發零售、美睫服務等營業項目外,並經營美睫教學、證照、創業等課程業務,而被告原本係自費參加原告美睫入門創業班結訓後,嗣後始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臉書貼文、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9、88頁)。由此可知,被告受僱於原告前,已具有美睫技能及得據此技能創業之基本能力,縱原告於僱傭被告後,曾培訓被告美睫理論及技能課程,使其通過原告內部證照檢定考試。然被告任職前即具備美睫工作之基本能力,嗣後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再利用上開知識技能發展出之技巧,及知識、經驗、技能之累積,應屬被告工作能力之個人資產,而非經由原告培訓所取得之特殊知識,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之要件。再者,被告於原告公司雖擔任店長職務,惟就其店長職務有何涉及公司商業知識與營業秘密等事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被告擔任店長之職務,而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可言。 3.原告另主張給予被告較一般員工更高抽成待遇及入股權等,約定被告不從事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被告應受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拘束云云。惟查,依兩 造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即約定:「雙方約定甲方( 即被告)擔任員工期間(24個月),每月由乙方給付甲方底薪,技術業績抽成40%,並願意遵守乙方一切之工作規 定及公司管理條例…」等語,且依原告2017年公司管理規定條例第6條亦有技術人員服務業績獎金之規定,而除被 告以外之員工(儀婷)亦領有業績獎金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管理規則、其他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71頁),參酌證人丁詒真到庭證稱,與被告相類似之資深員工,但未擔任店長職務,其業務抽成係以45%計算,其餘新進員工是2成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復核計原告提出之被告薪資明細表顯示,被告服務業績抽成比例為40%,可見原告係以服務年資、工 作表現,而給予員工不同比例之業績抽成獎勵。依被告之年資及擔任店長職務,與其他員工相比較,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特殊更高之業績抽成待遇。再者,原告於被告工作期間給予之業績獎金,乃為嘉勉並鼓勵員工提高專業度及服務表現所為之激勵性、恩惠性給與,自與被告因喪失轉換工作自由所給予之競業禁止補償實屬不同,自難逕認被告每月給予業績抽成待遇即屬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代償費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得以員工認股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認股契約書記載,係為激勵員工長期服務,提高員工對公司向心力及歸屬感,而開放員工價購或無償贈與,此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認股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3頁),可證該員工認股亦與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無涉。 4.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被告因擔任店長職務,有何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事項,且原告亦未給付被告合理比例之競業禁止補償,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賠償約定,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50萬元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之事實,又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