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莊竹瑄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 王建欽即尚高級水果行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負擔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被告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下稱高振芳)在原告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106年5月1日時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之規定,不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王建欽嗣於106年4月18日,於同處所及相同員工,僅形式上由其內部原有員工王建欽為負責人,再行設立尚高級水果行(下稱王建欽),其與高振芳應具有同一性。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受雇於高振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行,月薪為24,000元。嗣於104年12月28日,原告因於清洗水果榨汁機(下稱系爭機器)時,因該機器並無設置適當安全機制,致原告右手遭該機器輾壓,受有右手拇指橈側指神經斷裂、右手第一及第二指掌骨骨折、右手拇指近端及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手掌撕裂傷共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疤痕攀縮、右手無名指小指板機指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手術後,右手大拇指活動度仍受限,醫囑符 合勞保殘害等級11及,一手(右手)拇指喪失機能等傷勢。原告受傷肇因於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而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僱傭期間之薪資給付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備位請求高振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高振芳、王建欽欽僱傭關係存在。 ⑵高振芳、王建欽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註:最高以2年期間為上限),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24,000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⑶高振芳、王建欽應給付原告2,532,174元(即附表一),其 中2,526,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高振芳應給付原告2,588,254元(即附表二),並其中2,582,6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9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上高級果行與尚高級水果行具有同一性為否認,因高振芳係將水果行頂讓與王建欽,水果行雖仍位於同一地址,大部分員工相同,然王建欽前非高振芳之員工,高振芳亦非為王建欽嗣後經營「尚高級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又被告二人已簽訂讓渡書,並為獨資商號變更登記。 (二)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即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手傷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清洗榨汁機時,未依標準程序將插頭拔除後再行清洗,才造成系爭事故。而被告對於原告均有職前訓練,並有張貼警示公告於機器旁,故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自不應由被告負責。 (四)再就高振芳所經營之水果行,扣除老闆後僅為4名員工,非 強制投保單位,故無以雇主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而係每個月給予員工2,000元,自行投保工會,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址設於臺南市○○路000號之水果行,擔任清洗、切、擺放、 榨汁及販售水果等工作,每個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二)原告於任職於高振芳期間,於104年12月28日操作清洗水果 榨汁機械之時,右手遭該機器輾壓,致受有右手拇指橈側指神經斷裂、右手第一及第二指掌骨骨折、右手拇指近端及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手掌撕裂傷共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疤痕攀縮、右手無名指小指板機指等傷害。 (三)原告上開傷害經緊急送成大醫院急救並持續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仍受有右手大拇指活動受限,符合勞保殘廢等級11級,一手(右手)拇指喪失機能等傷勢。 (四)原告系爭傷害屬於職業傷害。 (五)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3,603元;高振芳已補償原告396,000元。 (六)原告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工資差額為224,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與 嗣於106年4月18日於同址所設之王建欽即尚高級水果行,是否具有同一性? (二)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 (三)原告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與 嗣於106年4月18日於同址所設之王建欽即尚高級水果行,是否具有同一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高振芳係於106年間將「上高級水果行」之資產設備及全部營業轉讓給王建欽經營「尚高級水果行」,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水果行具同一性,故原告之勞動契約自應仍存在原告與高振芳、王建欽間,惟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行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所提之證據,無非以被告二人經營地點、設備、人員相同、而店名發音相似以及王建欽為高振芳前員工等情為據(見卷3第93頁)云云。然查,經本院查詢王建 欽之勞保資料可知,王建欽投保單位分別為大高雄青果加工職業工會、高吉水果行二單位,此有電子查詢資料1紙附卷 可查(見卷3第101-103頁),而其所得亦無高振芳給付之薪資資料(見卷3第105-109頁),足見,原告稱王建欽為高振芳前員工並不實在。再高振芳於106年4月5日已將店面經營 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與王建欽;王建欽並於讓渡同日與屋主王怡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進而再為獨資商號變更登記,此有租賃契約及獨資商號變更登記(見卷3第67-72頁;卷1第11、16頁)附卷可查。是高振 芳抗辯已將經營權、設備及生財工具全部轉讓予王建欽,由王建欽另行為獨資商號之變更,兩者不具同一性等情均有所憑,應非虛構。而原告對此並無法提出積極反證推翻被告所舉證據,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言為真實。是應認王建欽所經營之「尚高級水果行」之經營者非高振芳,「上高級水果行」與「尚高級水果行」間並不具實體同一性。 (二)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 1、原告與王建欽部分: 經查:高振芳與王建欽所經營之水果行,不具同一性,高振芳所經營之水果行已結束營業,業已如上所述。是原告與王建欽間自不存在僱傭及勞動契約,此先予敘明。 2、原告與高振芳部分: 原告主張高振芳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將伊解僱;高振芳則抗辯係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員工謝忠衛於107年5月2日到庭證稱:「伊陪同被告 訴訟代理人即吳茂献(下稱吳茂献)去台南市大同路的7-11超商找原告談她受傷要賠償之內容......,後來吳茂献有告知她復原後可以回來上班,原告說她不要,沒有說原因,只說她這樣要怎麼在工作。」、「當天吳茂献在現場前前後後講了3次請原告回來工作,但原告都拒絕」(見卷4第10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是應認證人之證詞為可採。足見高振芳仍有繼續僱用原告之意願,惟係原告拒絕到職,顯見系爭勞動契約為原告主動終止,現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高振芳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並不可採。故此,原告請求高振芳給付先位聲明第2項即在職期間之薪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3、又原告主張高振芳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雇主應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前提均在於雇主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然前已述及,本件為原告自行主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請求上開項目之適用。是原告就預告工資16,000元及資遣費40,080元(附表二第⑦⑧項)之請求,應駁回之。 (三)原告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受雇於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並擔任水果行店員,從事清洗、切、擺放、榨汁及販售水果等工作。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操作清洗水果榨汁機械時,右手 遭該機器輾壓,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1第14-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時受雇於高振芳之事實,堪可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如未施予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勞工於工作期間受有傷害,即屬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勞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經高振芳之指示,清洗榨果汁 機,不慎遭系爭機器輾壓右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操作之系爭機器,觀諸外觀照片可知(見卷3第145-160頁),該榨果汁機中內含刀片利器及滾輪等,依操作方式,雖應可預見有輾壓手部之危險,然當時原告非操作榨汁時遭壓傷,而是完成榨汁後為機器清洗時,原告未將插頭拔起,即貿然進行清洗遭壓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機器清洗須拔插頭斷電,以防止漏電 及機器轉動割傷等行為(已同加油先熄火、清洗電扇須拔插頭斷電)等已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常識。原告當時年齡約50歲,屬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上情,而其於清洗系爭果汁機時,竟未拔除插頭先予斷電,即貿然以水清洗機器,實有過失。至原告抗辯未提供職前訓練及標示警語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謝忠衛到庭證述:「伊有親眼看到前任店長即張柏桂於原告到職時,教導原告如何清洗榨果汁機,即清洗前應先拔除插頭、關閉開關及如何拆卸機器」、「職前訓練教導,陪同新進人員至少1個禮拜以上才會放手讓員工自行操作 」、「系爭機器外面有壓克力防護罩」、「系爭機器插頭處,有張貼『清洗前先拔除插頭』之警示」(見卷4第9-12頁 );而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經現場工作人員拔除電源插頭後,系爭機器即停止狀態,清洗即無危險」,且插頭處確實貼有「清洗前先拔除插頭」之警語,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卷3第135頁、第145頁)。依上開情形可知 ,被告有提供職前訓練及標示警語,足見,原告主張不實在。末原告主張系爭榨汁機無防夾及自動斷電系統云云。惟查,榨果汁機本以碾、擠、壓達到榨汁之效果,如果有防夾裝置,將使機器無法正常使用。何況原告並非在操作榨汁機榨果汁時遭碾壓,而是在清洗階段,其未依職前訓練之操作方式即先拔除插頭、關閉電源,而遭致碾壓,自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與高振芳無關。是原告主張高振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定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振芳賠償民法第193條減少勞動能力1,272,291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往返醫院車資)64,280元、第195條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均無所據,應駁回之。 4、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 規定,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當之。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僱於高振芳,從事工作內容,業已如前述,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清洗系爭機器,不慎遭系爭機器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顯然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應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無訛。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3,603元及醫療期間工資差額224,000元部分: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3,603元及因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差額224,00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奇美醫院、朝順中醫診所及人仁中醫診所之收據等件(見卷3第163-167、265-309頁;卷4第59、63-65頁)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4第32、52頁)。則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43,603元及224,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又依前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屬補償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⑵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88,000元: 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手 術及復健等方式治療,其右手大拇指活動度仍受限,一手( 右手)拇指喪失機能情形,於106年6月7日由成大醫院復健科醫師,依原告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為診斷,並開具診斷書,認原告符合勞保殘廢等級11(見 卷1第14頁)。又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高振芳不為爭執(見 卷4第33頁),然高振芳抗辯此部分應為勞工保險範圍,原告自應向勞工局請領,而非向被告請求,另高振芳亦稱其所經營之上高級水果行為5人以下之獨資商號,非勞工保險之強 制投保單位,是無以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就雇主有無以其名義為員工 投保勞工保險,僅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就員工已受補償之金額,得為抵充之抗辯,實無礙於員工請求補償,是高振芳之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抗辯給付原告每月2,000元讓 原告投保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高振芳對於上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故此,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8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高振芳補償金額合計為755,603元,然 兩造均不爭執高振芳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業已補償原告396,000元(見卷4第52頁),自應予以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9,60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其與高振芳、王建欽間具僱傭關係,因高振芳與王建欽間不具同一性,又原告主動終止僱傭關係,是原告與高振芳、王建欽間自不具僱傭關係;又原告備位請求高振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359,603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見卷4第25+57頁) ┌───────────────────┐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 │ ├───────────┬───────┤ │ 項 目 │ 金 額 │ ├───────────┼───────┤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 1,272,291元 │ ├───────────┼───────┤ │②精神慰撫金 │ 600,000元 │ ├───────────┼───────┤ │③醫療期間原有工資差額│ 224,000元 │ ├───────────┼───────┤ │④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 288,000元 │ ├───────────┼───────┤ │⑤醫療費用 │ 243,603元 │ ├───────────┼───────┤ │⑥往返醫院車資 │ 64,280元 │ ├───────────┴───────┤ │總計:2,692,174元 │ │原告僅請求2,532,174元(卷4第55頁) │ └───────────────────┘ 附表二:(見卷4第27+57頁) ┌──────────────────┐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 │ ├───────────┬──────┤ │ 項 目 │ 金 額 │ ├───────────┼──────┤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272,291元 │ ├───────────┼──────┤ │②精神慰撫金 │ 600,000元 │ ├───────────┼──────┤ │③醫療期間原有工資差額│ 224,000元 │ ├───────────┼──────┤ │④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 288,000元 │ ├───────────┼──────┤ │⑤醫療費用 │ 243,603元 │ ├───────────┼──────┤ │⑥往返醫院車資 │ 64,280元 │ ├───────────┼──────┤ │⑦預告工資 │ 16,000元 │ ├───────────┼──────┤ │⑧資遣費 │ 40,080元 │ ├───────────┴──────┤ │總計:2,748,254元 │ │原告僅請求2,588,254元(卷4第56頁) │ └──────────────────┘ 附表三: ┌──────────────────┐ │法院認定 │ ├───────────┬──────┤ │ 項 目 │ 金 額 │ ├───────────┼──────┤ │①醫療費用 │ 243,603元│ ├───────────┼──────┤ │②醫療期間原有工資差額│ 224,000元│ ├───────────┼──────┤ │③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 288,000元│ ├───────────┴──────┤ │1.以上合計:755,603元 │ │2.再扣除高振芳已補償396,000元 │ │3.高振芳應補償原告共計:359,603元 │ │(計算式:243,603+224,000+288,000- │ │ 396,000=359,6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