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紀敏滄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敏滄會計師派任相對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 ,選派為相對人(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8月2日更名)之檢查人,並經鈞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 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後確定。伊於106年4月間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廢止伊之會計師證書,伊已依法定程序救濟中,惟屆至聲請日止仍未獲撤銷廢止證書之行政處分,故暫無法以會計師名義執行會計之業務,伊不得已聲請解任相對人檢查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 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 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全卷後查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間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廢止其會計師證書,其已依法定程序救濟中,惟屆至聲請日止仍未獲撤銷廢止證書之行政處分,故暫無法以會計師名義執行會計之業務,其不得已聲請解任相對人檢查人一職一情,則據聲請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13627號處分書為證。是本件聲請人確有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其具狀向本院表明不願擔任相對人檢查人,洵有正當理由。另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聲請人既已表明辭任之意,是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