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3362號債 權 人 仲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壽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訂購磁磚多批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40元之價金未付,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價金及遲 延利息。然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惟債權人係提出買受人標頂工程有限公司之總計8,440元之統一發票1紙作為釋明,與本件債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顯非同一,本院尚難僅依該買受人標頂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間已有給付價金請求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8,840元價金之薄弱心 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