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債 務 人 王安妮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送達代收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送達代收人 張豐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送達代收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盧鴻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送達代收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送達代收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6,771元(含保單解約金53元),第72期清償6,822元(含保單解約金10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87,563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1,418元(已含基本薪資、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產品績效獎金、作臉績效獎金等),無其他年節及年終獎金等情,有安緹國際美容美體106年7月26日陳報狀、員工薪資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目前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 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租金,屬必要且適當,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6,718元(6,771元扣除保單解約金53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 14,700元,雖逾以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惟因尚包含租金5,000元與勞健保費1,900元,其餘食衣住之支出7,8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3,867元,分72期清償予各債權人,每期增加 53元、104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剩餘 3,86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函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3,86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8,2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24=2 74,752】,扣除後剩餘 223,44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87,563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逾11,448元,顯未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明知無法清償債務,仍持續消費致累積債務無法清償,顯可歸責於己;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未達百分之20,無法兼顧債權人之利益,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前開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如無需支出租金,或可撙節在前開數額範圍內,惟若有租金支出,以現今租金行情,顯無法限縮於前開數額。本件債務人因獨自租屋居住,故自行負擔租金與水電瓦斯費用,每月必要支出14,700元(包含伙食 5,4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日用雜支與醫療1,000元、租金5,000元、勞健保 1,900元),食衣住行均未逾必要範圍。債權人質疑債務人之支出過高,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771元。 │ │ ②第72期:清償新臺幣6,822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99,60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87,563元。 │ │4、清償成數:10.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1期│ 第72期 │ │ ├──┼────┼─────┼────┼────┼────┼──────┤ │ 一 │華南商業│ 147,800 │ 3.14% │ 213 │ 214 │ 15,337 │ │ │銀行 │ │ │ │ │ │ ├──┼────┼─────┼────┼────┼────┼──────┤ │ 二 │彰化商業│ 22,961 │ 0.49% │ 33 │ 33 │ 2,376 │ │ │銀行 │ │ │ │ │ │ ├──┼────┼─────┼────┼────┼────┼──────┤ │ 三 │台北富邦│ 92,987 │ 1.98% │ 134 │ 135 │ 9,649 │ │ │商業銀行│ │ │ │ │ │ ├──┼────┼─────┼────┼────┼────┼──────┤ │ 四 │兆豐商業│ 63,136 │ 1.34% │ 91 │ 91 │ 6,552 │ │ │銀行 │ │ │ │ │ │ ├──┼────┼─────┼────┼────┼────┼──────┤ │ 五 │花旗(台│1,049,716 │ 22.34% │ 1,512 │ 1,524 │ 108,876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 六 │滙豐(台 │ 665,248 │ 14.16% │ 959 │ 966 │ 69,055 │ │ │灣)商業 │ │ │ │ │ │ │ │銀行 │ │ │ │ │ │ ├──┼────┼─────┼────┼────┼────┼──────┤ │ 七 │陽信商業│ 214,323 │ 4.56% │ 309 │ 311 │ 22,250 │ │ │銀行 │ │ │ │ │ │ ├──┼────┼─────┼────┼────┼────┼──────┤ │ 八 │遠東國際│ 200,459 │ 4.27% │ 289 │ 291 │ 20,810 │ │ │商業銀行│ │ │ │ │ │ ├──┼────┼─────┼────┼────┼────┼──────┤ │ 九 │元大商業│ 19,595 │ 0.42% │ 28 │ 30 │ 2,018 │ │ │銀行 │ │ │ │ │ │ ├──┼────┼─────┼────┼────┼────┼──────┤ │ 十 │玉山商業│ 235,766 │ 5.02% │ 340 │ 342 │ 24,482 │ │ │銀行 │ │ │ │ │ │ ├──┼────┼─────┼────┼────┼────┼──────┤ │十一│台新國際│ 730,766 │ 15.55% │ 1,052 │ 1,061 │ 75,753 │ │ │商業銀行│ │ │ │ │ │ ├──┼────┼─────┼────┼────┼────┼──────┤ │十二│中國信託│ 766,256 │ 16.3% │ 1,104 │ 1,112 │ 79,496 │ │ │商業銀行│ │ │ │ │ │ ├──┼────┼─────┼────┼────┼────┼──────┤ │十三│第一金融│ 490,592 │ 10.44% │ 707 │ 712 │ 50,909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4,699,605 │ 100﹪ │ 6,771 │ 6,822 │ 487,563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