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債 務 人 陳佳鈴即陳家鈴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說明之必要。 二、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權比例總計 24.22%),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反對(債權比例總計34.26%),餘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41.52%),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9/17),其代表之債 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65.74, 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四、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24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03,3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禾璽食具實業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8小時,加班並非常態, 因公司甫成立,僅發放過一次年終獎金,預估未來將於每年度視公司績效及員工到職日期決定年終獎金數額,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0,27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37元)等情,有 禾璽食具實業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函、本院106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周△昌育有長女周○禎(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女周○琪(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三女周○柔(民國00年00月0日生)、四女周○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五女周○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五人均尚未成年,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參酌債務人陳稱五名子女均與前任配偶同住,債務人對前任配偶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甚了解等語,及本院職權查知債務人前任配偶過去年度月收入亦僅約2萬 多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與子女5人目前按月領有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2,695元等情,堪認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經濟能力相 當,按理債務人本應與前任配偶就子女開支扣除補助後不足之費用平均分擔。惟債務人於方案中僅列載五名子女每月共2,000元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確已善盡協調之能事以減輕個 人扶養費用分擔,是其所列開支,自屬合理,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五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回函、債務 人106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0,548元【11,448+(7,334-2,695)÷2×5=20,548】,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 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相當 數額(即2,000元)用以清償債務,亦有債務人107年1月10日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735元(計算期間:104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6月至105年9月每月收入為20,000元,105年10月至106年6月收入則共約112,735元;計算式:20,000元×16+112,735=432,735元),有債務人106年6月 20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18,699元【依104、105、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2,000〉×7+〈11 ,448+2,000〉×12+〈11,448+2,000〉×5= 318,699】,扣 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14,036元(432,735-318,699=114,036)。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03,3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五、末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陳報之月收入金額及年終獎金之真實性,同時指摘債務人短報其他獎金、津貼,或刻意忽略未來6年期間可期待提高之薪資差額云云,然揆諸債務 人現職公司業已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6年8月間到職,僅有保障月薪21,009元,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公司每年度將視績效及員工到職日決定年終獎金數額,且因公司甫成立,僅發放過1次年終獎金,發放數額最高者約為半個月月薪,初 估未來最低發放金額應約3,000元,但詳細數額仍無法肯定 等語,有禾璽食具實業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函、本院106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加班費、獎金與津貼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前揭關於債務人未據實陳報獎金、津貼之指摘,實屬無據。另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因營運績效良好而於未來提高債務人本薪數額或當年度年終獎金等,惟前揭調薪與否或年終獎金提高與否等俱屬未來不可預期之事,債權人等自不得要求債務人提列無法預期之收入做為償債基礎,否則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負擔。況考量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而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倘期間遇有突發狀況 ,債務人於扣除提撥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後之餘額或薪資差額自可作為因應突增開支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列房租、膳食、交通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惟觀本件債務人共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而其所列5名子女每月共2,000元之扶養費用遠低於其應負擔費用比例,業如前 述,是其關於扶養費用之主張,當屬合理,合先陳明。再參債務人就其個人所列開支數額亦控制在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圍,且核其所列各開支細項及金額均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惟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前揭指摘,亦無足採。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824元,共72期。 │ │(2)年終獎金: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2,000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290,971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03,328元。 │ │5、清償成數: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年終獎金 │ │ │ │ │ │ │ (共72期) │ (共6期) │ │ ├──┼──────┼─────┼────┼───────┼────────┼──────┤ │ 一 │京城商業銀行│ 45,932 │ 0.73% │ 50 │ 15 │ 3,6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1,523,386 │ 24.22% │ 1,653 │ 484 │ 121,9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 98,446 │ 1.56% │ 107 │ 31 │ 7,89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 167,078 │ 2.66% │ 182 │ 53 │ 13,42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一資產│ 58,482 │ 0.93% │ 63 │ 19 │ 4,65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31,001 │ 0.49% │ 33 │ 10 │ 2,43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聖文森商曜誠│ 325,275 │ 5.17% │ 353 │ 103 │ 26,034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 八 │聖文森商榮昇│ 31,577 │ 0.5% │ 34 │ 10 │ 2,508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九 │甲○○○銀行│ 751,981 │ 11.95% │ 816 │ 239 │ 60,18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 │萬榮行銷股份│ 642,816 │ 10.22% │ 697 │ 205 │ 51,41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一│玉山商業銀行│ 273,595 │ 4.35% │ 297 │ 87 │ 21,9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新光行銷股份│ 89,440 │ 1.42% │ 97 │ 28 │ 7,1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三│良京實業股份│ 169,889 │ 2.7% │ 184 │ 54 │ 13,57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四│國泰世華商業│ 698,242 │ 11.1% │ 757 │ 222 │ 55,8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五│台灣金聯資產│1,263,548 │ 20.09% │ 1,371 │ 402 │ 101,12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六│誠信資融股份│ 53,497 │ 0.85% │ 58 │ 17 │ 4,27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七│勞動部勞工保│ 66,786 │ 1.06% │ 72 │ 21 │ 5,310 │ │ │險局 │ │ │ │ │ │ ├──┴──────┼─────┼────┼───────┼────────┼──────┤ │ 合 計 │6,290,971 │ 100% │ 6,824 │ 2,000 │ 503,328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