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債 務 人 洪宗明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進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說明之必要。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29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4,8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未靠行第三人,主要跑車路線有二:一為北門區出發,途經學甲公車總站、佳里公車站、西港公車站至台南市區。另一則係自海佃路出發,途經成功路至火車站附近,於市區內招攬生意,僅偶爾跑遠程至嘉義或高雄,工作時間原則上自上午6點至晚上9點,主要客源集中上下班時段,車輛每3個月須保養1次,無重大狀況每次保養支出約1,500元至1800元,油費支出則約每月5,000元,月淨利收入約為20,500元(已扣除前揭保養費及油費5,500元,然尚未扣除投保於漁會之勞健保費用595元)等,有債務人106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正反面影本、107年2月12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加油費用數十紙、三源企業社保養費用收據數紙、南縣區漁會勞健保繳費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丁○○(現年約69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除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55元外,再無其他收入,故就其開支扣除補助不足 部分,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丁○○共育有子女3人(即債務人、債務人之弟乙○○、債務人之妹丙○○),其中 乙○○係打零工維生、丙○○則為家管,核渠等經濟及收入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就母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3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1,026元等情,應屬合理;而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子女1人(現年約14歲)尚未成年,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審酌前任 配偶月收入數額約4萬元,收入狀況較諸債務人為佳,是債 務人主張伊每月僅支出約3,000元之扶養費用,餘由前任配 偶承擔等,亦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母親、前任配偶、兄弟姐妹、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8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4日函、債務人106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210元(概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總支出 金額為18,710元,然扣除母親及子女扶養費用4,026元及自 營計程車之油費及保養費等營業成本後,僅餘9,184元,且 其中尚有595元係債務人自行投保於漁會之勞健保費,核前 開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其個人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亦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 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 額合計17,081元【12,388+(7,334-4,255)÷3+(7,334÷2) =17,081】,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2001年度出廠,現供營業用之車輛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24,000元(計算期間:104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 陳每月營業總額為26,000元(此處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如油費 及保養費等);計算式:26,000元×24=624,000元)(本件債 務人前於更生聲請狀及本件所提更生方案中固均列載更生前兩年收入為754,000元等情,然觀其更生聲請狀所載收入狀 況,即可知前揭754,000元係債務人加計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29個月之收入總和,而其計算期間既有誤,所得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自亦有誤,有說明之必要),有債 務人106年6月23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185號卷宗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79,673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 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 費用之標準〈10,869+(7,083-4,127)÷3+(7,083÷2)〉×7+ 〈11,448+(7,083-4,255)÷3+(7,083÷2)〉×12+〈11,448 元+(7,334-4,255)÷3+(7,334÷2)〉×5=379,673】,扣除 後所得之數額為244,327元(624,000-379,673=244,327)。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24,8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四、末查,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一般計程車司機於車禍案件索討營業損失均以每日2,000元為行情 ,依此核算債務人月營收應可達60,000元,詎債務人僅陳報月收入為26,000元(尚未扣除油費支出等),該數額亦低於其自身所主張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數額31,417元,其陳報收入明顯不實;債務人名下有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之紀錄,應查明該保單是否仍具相當財產價值;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9.01%,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 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自陳係經營個人計程車,並未靠行第三人,主要係於大台南市地區攬客,少數方跑嘉義及高雄之長程線,每月營收數額約26,000元,油費成本則約5,000元、保養費500元等情,業據其陸續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數十紙、第三人三源企業社之保養費用收據影本數紙為憑,堪認債務人主張其長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獲取收入乙事,確屬真實,且其月營業收入26,000元尚需扣除油費及保養費等營業成本後,方為其實際月收金額。則部分債權人未釐清債務人營業型態及實際營收狀況,逕以與本件無關之計程車駕駛人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為依據,進而主張債務人月收入可達60,000元,同 時質疑債務人收入之真實性,然前揭債權人主張每日營收2,000元之計算依據何在?該數額是否係由公正第三人經過大 數據之分析所得出客觀數據?有無區分計程車經營區域?營業型態?(有無靠行?有無參與app等智慧型叫車?)營業時 段?(夜間加成是否計入)及其調查樣本是否足夠?等,俱非無疑。是前揭債權人以其主觀臆測之收入數額質疑債務人收入真實性,其論證過程明顯有瑕疵,自難認合理有據;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自撰更生前兩年收入總和為754,000元,依此核算債務人月收入可達31,416元等情,進而主張 其仍有提高收入空間云云。然綜觀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自陳每月收入為26,000元,僅因其核算收入期間高達29個月,總額方得出754,000元之 結論,已如上述,則其核算期間既有誤,所得出之期間收入總額自亦有誤,債權人等尚不宜以其明顯錯誤即要求債務人因此提高收入,否則無疑係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至於另有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前揭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於該公司處已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函在卷可佐,併此陳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7,29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28,29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24,880元。 │ │4、清償成數:9.0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153,597 │ 2.64% │ 193 │ 13,8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新光行銷股份│ 753,855 │ 12.93% │ 943 │ 67,896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253,171 │ 4.34% │ 316 │ 22,7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元大商業銀行│ 385,168 │ 6.61% │ 482 │ 34,7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甲○(台灣)商│ 305,244 │ 5.24% │ 382 │ 27,50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國泰世華商業│1,621,826 │ 27.82% │ 2,028 │ 146,0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第一商業銀行│ 80,859 │ 1.39% │ 101 │ 7,2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萬榮行銷股份│ 794,803 │ 13.64% │ 994 │ 71,5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良京實業股份│ 412,498 │ 7.08% │ 516 │ 37,1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富邦資產管理│ 531,374 │ 9.12% │ 665 │ 47,8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臺灣新光商業│ 258,159 │ 4.43% │ 323 │ 23,2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立新資產管理│ 11,860 │ 0.2% │ 15 │ 1,0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臺灣中小企業│ 265,882 │ 4.56% │ 332 │ 23,9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828,296 │ 100﹪ │ 7,290 │ 524,88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