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銘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界煌 人 之 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相對人即發票人銘木股份有限公司、李界煌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均係於雲林縣斗南鎮,依前開說明,應以該處為發票地,故本件應由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