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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莊昇茂即台昇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秋美、陳怡婷、陳虹君、陳立芬、陳薪弘等五人間因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等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次按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2、4、5項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秋美等五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五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假扣押之本案主張,業經兩造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6年刑調字第263號調解書),並經本院 106年南核字第1440號核定在案,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6年刑調字第263號、本院案號: 106年南核字第1440號)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調解既已成立並經本院核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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