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黃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96年度存字第5209號、97年度存字第198號、97年度存字第1021號及97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 97年度裁全字第177號、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2573號假處分裁定,各分別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97年度存字第198號、 97年度存字第1021號及97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2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6號、97年度執全字第926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97年度存字第198號、 97年度存字第1021號及97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書影本四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回屬實,非可謂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合法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