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相 對 人 許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2,74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關廟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原名稱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323010號函准予更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323010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108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2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關廟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 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