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劉繼凱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裕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林靜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學)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臺藝大學請求損害賠償,經被 告臺藝大學於104年12月15日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臺藝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臺南市體育處承辦104年3月15日舉辦之「2015年第9 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下稱系爭賽事),與訴外人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於103年 12月22日簽立「2015第9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務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及協助賽事之進行,由該公司員工陳效天透過被告臺藝大學課外活動組傳遞活動志工招募事宜,包括原告之子劉志軒等共計有29人報名參加。因被告臺藝大學志工參加人數眾多,且志工需於清晨4點30分即至活動現場集合,並進行8小時之志工服務,為保護參與學生之安全,陳效天曾向當時在被告臺藝大學擔任學務處課外活動組組長之被告林靜慧建議,請學校指派一位老師協助監督,並由公司派遣遊覽車接送參與之學生往返活動現場。惟被告林靜慧於陳效天電話告知時,以「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有時間」為由拒絕,導致參與活動之學生僅能自行往返活動現場。詎料劉志軒於活動結束當天下午,騎乘機車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過度疲累在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171縣道29.4公里處自行撞擊路樹,送醫後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林靜慧擔任被告臺藝大學學務處課外活動組組長,負責事前檢視及掌握相關學生課外活動資訊,事中監督課外活動之進行並維護學生之活動安全等,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並從事上開公務行為。因被告林靜慧就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具有作為義務,竟以前揭理由拒不作為,可認在執行職務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因其拒絕行為所造成,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臺藝大學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監察院就系爭事故之調查意見,亦認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未審酌學生所參與之活動是否符合服務教育要旨,逕將是類活動列入服務教育時數之採計,而便宜行事;嗣於活動承辦單位洽請該校提供學生相關保障時,亦未依法維護學生權益,違反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學生服務教育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益見教 學規劃及行政管控機制均嚴重失調,實難辭怠忽之咎,核有重大違失」,足證被告臺藝大學之承辦公務員確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及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 2.被告臺藝大學學生服務教育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規定 :「22小時校外志工服務工作及2小時基礎理念課程:由通 識教育中心統籌規劃執行,導師負責督導,學務處配合認證校外各類務志工時數」,被告臺藝大學既不爭執有將學生參加本件路跑活動志工服務之時數列入服務教育之時數,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臺藝大學就本件路跑志工服務活動,即有統籌規劃執行,並應由導師負督導之責而屬於提供服務、照顧等方法,增進所屬學生利益,以達成國家教育任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9號、93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 意旨,應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籌。又被告臺藝大學就前揭規定,對於校外志工服務工作,既有統籌規劃執行及由導師負責督導之責任,則依被告臺藝大學抗辯:「此活動非被告主辦」、「是由學生向校外單位報名」及其後之拒絕派請老師陪同監督和遊覽車接送等情,足可證被告臺藝大學並未盡其統籌規劃執行及督導之責,其所屬公務員應有過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3.基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臺藝大學賠償下列各項金額合計132萬5,500 元: ⑴喪葬費用: 劉志軒之喪葬費用原告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藝術大學賠償給付。 ⑵機車損毀費用: 系爭事故造成劉志軒所有之機車全毀,請求被告臺藝大學賠償該機車之價值7萬500元。 ⑶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劉志軒死亡,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藝大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林靜慧身為被告臺藝大學學務處課外活動組組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本負有控管危險之義務,詎其未考量參與該路跑活動之學生可能產生之生命、身體上危險,而以:「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有時間」為由,拒絕戰國策公司提出派請老師陪同監督和遊覽車接送學生往返之建議,致劉志軒發生系爭事故,可見被告林靜慧有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職務之情形,使原告受有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所示之損害,應已符合民法第186條規定而需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如 原告先位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無理由而無從獲得賠償,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林靜慧賠償前揭之損害金額合計132萬5,500元。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臺藝大學應給付原告1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靜慧應給付原告1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藝大學則以: 1.系爭事故監察院調查報告係以被告臺藝大學未審酌學生參與之活動是否符合學習要旨,逕將此類活動列入服務學習時數之採計而便宜行事,及課外活動組未提供參與活動29名學生交通接駁及導師督導,違反被告臺藝大學自訂之服務教育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規定,有教學規劃及行政管控機制 失調等情事,認定被告臺藝大學有所違失。惟學習服務課程是否符合學習服務要旨、是否應予採計,並非被告林靜慧獨自所得決定,課程設計倘有未當,自非被告林靜慧過失所致。且參與校外學習服務課程非被告臺藝大學所主辦,乃學生自行向校外單位報名,故被告臺藝大學未派車接駁參與校外學習服務之學生,難認有何過失。又縱認被告林靜慧之行為有所違失,其違失乃屬行政上之疏略而欠缺周延,尚非國家賠償法上之過失行為亦明。 2.服務學習課程及時數採計縱有監察院調查結果所認定之違失,惟此項違失乃課程規劃之疏略,與劉志軒是否發生車禍而致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林靜慧縱有對參與路跑活動志工學生權益保護不周之行政違失,然未為交通接駁及派導師督導之違失行為,非必然造成參與學生之交通意外死亡結果,且參與活動之學生中,僅劉志軒於返校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可見於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發生車禍死亡之結果,足徵劉志軒死亡結果乃為偶發之事實,與被告行政違失兩者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並聲明: ⑴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靜慧則以: 1.本件路跑活動為課外活動組同仁蔡鈞宇於104年2月初接到承辦單位戰國策公司電話及電子郵件,請求協助轉達系爭賽事志工招募相關訊息後,由被告林靜慧代為轉發前開志工招募資訊之電子郵件給各系助理,由此可知被告臺藝大學非主辦機關,並未參與系爭賽事之規劃與執行,且學校課外活動組所承辦之志工服務時數認證業務,係形式審查學生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是否具公益性,非開立服務學習時數之機關或單位,並無行使公權力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事。 2.參與學生乃依其意願直接向承辦單位報名,且課外活動組代發之訊息中並無請求配合派車或接送之建議,故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林靜慧拒絕派請老師陪同監督和遊覽車接送學生往返,而有執行職務疏失之情事。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志軒騎乘機車自撞造成,非因未搭乘學校所派專車所致,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劉志軒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臺藝大學 未派車之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賽事係由臺南市體育處核發服務時數之證明,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服務時數認證業務並無因果關係。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已領取學生團體平安保險100萬元之理賠外,被告 臺藝大學亦已發給急難救助金及慰問金10萬元,原告已領取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0萬元,故倘認被告林靜慧應負賠償責 任,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抵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以維公平。 3.並聲明: ⑴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體育處承辦104年3月15日舉辦之系爭賽事(即「第9 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與戰國策公司於103年12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協助賽事之進行,該公司員工陳效天於104年2月3日傳送志工招 募活動簡章至被告臺藝大學,請被告臺藝大學學生積極參與,並經被告臺藝大學課外活動組轉發至各系所,共計有包括劉志軒等人共計29人報名參加。被告林靜慧斯時係擔任被告臺藝大學學務處課外活動組組長。 ㈡劉志軒於104年2月間就讀被告臺藝大學應用音樂系2年級, 知悉上開招募志工之宣傳後即報名參加,惟於104年3月15日當日結束志工活動後,自活動會場騎乘機車欲返回被告臺藝術大學學校宿舍,於該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 渡頭里171縣道29.4公里處不慎自行撞擊路樹,受有頭胸部 鈍性傷、多器官損傷,送醫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死亡。 ㈢本件原告為劉志軒之父親,前以劉志軒於上開時間、地發生系爭事故身亡,本件被告臺藝大學之相關人員有疏失行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臺藝大學請求賠償132萬5,500元(含喪葬費25萬5,000元、機車全毀7萬50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遭被告臺藝大學於104年12月15日以招募志工與劉志軒車禍身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以104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嗣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 ㈣被告林靜慧前以劉繼凱(即本件原告)、劉琪琳(即本件原告之配偶)、林于天、劉志頡(即本件原告之長子)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書立:上開活動主辦單位人員向林靜慧表示希望臺藝大學派車接送參加志工之學生及由老師帶等意願時,竟向該人員回以:「人力不足,我沒時間」(劉繼凱、林于天、劉志頡部分)等內容之書面聲明文件,轉交予新聞媒體報導;另劉琪琳、劉繼凱於104年4月2日召開說明會會場上公然指摘林靜慧:「你今天怎麼還 現在還在,抱這種態度,你的心麼鐵石心腸呀,你到底是不是惡魔來投胎的呀」、「你到底是什麼心呀,我真的看到你都覺得你是鐵石心腸耶,你的心到底是不是石頭放的呀,是不是呀」(劉琪琳部分)、「跟人講話可以溝通,不是人就沒辦法溝通」(劉繼凱部分)等言語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201號不起訴處分 書確定在案。 ㈤監察院前就上開事件進行調查,調查意見如原證7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臺南市體育處與戰國策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 約,將104年3月15日舉辦之系爭賽事相關活動及事項委由戰國策公司辦理,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協助賽事之進行,該公司員工陳效天於104年2月3日傳送志工招募活動簡 章至被告臺藝大學,請該校學生積極參與,並經被告臺藝大學課外活動組轉發至各系所。劉志軒於104年2月間就讀被告臺藝大學應用音樂系2年級,知悉上開招募志工之宣傳後即 報名參加,臺藝大學包括劉志軒等人共計有29人報名。劉志軒於104年3月15日當日結束志工活動後,自活動會場騎乘機車欲返回被告臺藝大學學生宿舍,於該日下午2時20分許行 經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171縣道29.4公里處時,不慎自行撞 擊路樹而受有頭胸部鈍性傷、多器官損傷,送醫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死亡等情,有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志工招募 活動簡章及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志軒因被告臺藝大學轉發系爭賽事招募志工之活動訊息後報名參加,於活動當日結束志工服務,騎乘機車欲返回學校宿舍途中,不慎自行撞擊路樹死亡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固主張戰國策公司員工陳效天曾向被告臺藝大學擔任學務處課外活動組組長之被告林靜慧建議,請學校指派老師協助監督,並由公司派遣遊覽車接送參與之學生往返活動現場。惟被告林靜慧以「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有時間」為由拒絕,導致參與活動之學生僅能自行往返活動現場,致劉志軒因過度疲累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林靜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作為義務,竟以前揭理由拒不作為,顯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其拒絕行為所造成,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藝大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劉志軒因參加系爭賽事志工服務,於活動結束後騎乘機車返回學校宿舍途中,不慎自撞路樹死亡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劉志軒不幸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臺藝大學未指派老師協助監督,並由公司派遣遊覽車接送參與之學生往返活動現場之事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乃指於相同條件情形下,依經驗法則判斷均會發生相同之結果而言,苟摻諸其他因素而屬偶發之情形,即難謂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系爭賽事參與之志工雖於10 4年3月15日早上4時30分即開始服務,且依原告提出臺南市體育處105年6月21日南市體處動字第1050558118號函文所示,該日活動於上午6時起跑,最後返回終點選手成績為6小時39分57秒,約於當日下午1時許活動結束等情,有系爭賽 事志工招募活動簡章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4頁),依此固可認定劉志軒於104年3月15日清晨4時30分即 至活動現場服務至該日下午約1時許,惟其係於結束志工服 務後騎乘機車返回宿舍途中自行撞擊路樹死亡,撞擊之原因為何,尚存有疑,且戰國策公司如派遣遊覽車接送參加之志工,或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戰國策公司縱未派車接送,於此條件下,並非即造成參與志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當然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要屬偶發之事實,亦即系爭事故肇致劉志軒死亡,無從認定係因被告臺藝大學未指派老師協助監督,及戰國策公司未派遣遊覽車接送參與之學生往返活動現場所造成,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以劉志軒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之陳姿妤,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記憶只到臺南市善化區一帶,從善化之後可能是太過勞累,我都沒有印象。」一語,主張劉志軒係因過度疲累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上開陳述內容,係陳姿妤表示其勞累,並因發生車禍忘記當時情形而無印象,並非指「劉志軒」當時之身體狀況,且劉志軒於系爭賽事前一晚即入住臺南市旅館,此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為證(本院卷第9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劉志軒上開之舉,應為考量學校宿舍與活動現場之距離,及凌晨需至現場之體力而提前入住臺南市區旅館,可見劉志軒是否因疲累而招致系爭事故發生,實難逕依陳姿妤前揭陳述內容即予推認,原告以上開理由為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並無可採。 3.原告雖仍以斯時於被告臺藝大學擔任學務處課外活動組組長之被告林靜慧,經戰國策公司員工陳效天詢問是否指派老師協助監督,並由公司派遣遊覽車接送參與之學生往返活動現場時,竟以「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有時間」為由拒絕,顯然於執行職務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故意或過失情事,主張被告臺藝大學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需符合上開條件後方應由賠償義務機關予以賠償,苟缺任一要件,即難允准。因此,姑不論被告林靜慧是否有以「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有時間」一語為由,拒絕戰國策公司派遣遊覽車接送學生之情形,惟因劉志軒發生系爭事故與未派遣遊覽車接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予以主張,已欠缺前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符該法條規定應具備之要件至明。從而,原告依國定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臺藝大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請求給付金額合計132萬5,500元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至被告臺藝大學雖依學生服務教育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規定,將學生參加系爭賽事志工服務之時數列入服務 教育之時數,惟此規定或有不當,仍屬被告臺藝大學是否有教學規劃不適宜而損及學生權益之情形,難以解為於此規劃不當之條件下,即當然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是被告臺藝大學將參加系爭賽事志工服務列入服務教育時數,雖經監察院調查結果認有重大違失之情,此行政行為或規定不當之結果,尚無法推定與系爭事故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之。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186條係公務員侵權行為規定,受有損害者故可依 該條文予以主張,惟仍以其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有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明揭之要件予以判斷。依此,縱認被告林靜慧有以「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有時間」一語,拒絕戰國策公司派遣遊覽車接送學生之要求,惟該行為至多認定對學生權益之維護有所不當,是否派車接送學生仍應由戰國策公司予以決定,且戰國策公司未派車接送學生,於此條件下,並非即造成參與志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死亡之當然結果,系爭事故發生致劉志軒死亡與未派遣遊覽車接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亦如前述,足徵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林靜慧拒絕指派老師隨車及未派車接送學生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林靜慧回應戰國策公司「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有時間」一語,拒絕該公司派遣遊覽車接送學生,應有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之情形,已符合民法第186條規定而需負公務員侵權 責任,如先位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無理由而無從獲得賠償,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林靜慧賠償前揭之損害金額合計132萬5,500元云云,洵屬無稽,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子劉志軒雖因參加系爭賽事志工服務,於活動結束後騎乘機車返回宿舍途中,不慎自撞路樹發生憾事,惟未派車接送參加志工服務之學生,或有不當,然系爭事故發生與未派車接送二者間,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臺藝大學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林靜慧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臺藝大學應給付原告1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林靜慧應給付原告1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分別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