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陳和甜 視同上訴人 李陳秀華 黃于宸 黃培瑜 陳聖雄 陳建程 陳琬晴 陳瑋杰 被 上訴 人 陳守正(原名陳龍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被上訴人陳守正主張其與上訴人黃陳和甜,及視同上訴人李陳秀華、黃于宸、黃培瑜、陳聖雄、陳建程、陳琬晴、陳瑋杰為被繼承人陳鬧定之繼承人,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鬧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陳和甜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陳秀華、黃于宸、黃培瑜、陳聖雄、陳建程、陳琬晴、陳瑋杰,爰將該7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視同上訴人陳琬晴、陳瑋杰、陳建程、陳聖雄、黃培瑜、黃于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 1、被上訴人未有扶養、探視被繼承人陳鬧定,此有證人臺南市六甲區二甲里里長林英慧及被上訴人之子陳冠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偵查中證述可知,且偵查中,鈞長詢問 有關被繼承人陳鬧定過世前之情況皆迴避問題不願回答,足見其於被繼承人陳鬧定過世前根本未照顧被繼承人陳鬧定,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2、被上訴人誣指被繼承人陳鬧定對伊有傷害及遺棄,請鈞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7年度偵字第17791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19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對被繼承 人陳鬧定未盡扶養之責,甚至誣指被繼承人陳鬧定對伊有傷害及遺棄,實難謂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3、聽聞被繼承人陳鬧定生前曾因被上訴人偷拿伊財產去申辦貸款,憤而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獲有罪判決因而鋃鐺入獄,倘非被繼承人陳鬧定對被上訴人怒不可遏,何以會不顧父子之情堅持提告。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鬧定之惡,讓被繼承人陳鬧定甚至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說伊死都不要通知被上訴人回來,伊不想看到被上訴人,存款交由上訴人、訴外人陳秀珠、視同上訴人李陳秀華處理後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最後一行可稽,足見被繼承人表示被上訴人不 得繼承。 4、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鬧定生前確有對被繼承人陳鬧定不予探視、扶養,甚至構陷被繼承人陳鬧定對伊有傷害及遺棄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鬧定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被上訴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鬧定之遺產繼承權,被上訴人即非被繼承人陳鬧定之繼承人。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編號22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 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惟系爭存款30萬元已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起訴前所明知,自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現存之遺產僅存1,419元,此有被繼承人陳鬧定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最新存摺影本可稽。是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自不 包含原審編號22之存款30萬元及其利益。原審編號22之存款僅存1,419元。 (三)被上訴人稱支付喪葬費部分,不得由遺產中支付: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2、退步言,縱使喪葬費用得從遺產中扣除,查上訴人確有且先於被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鬧定之後事,因被上訴人之介入方未能順利辦理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上訴人既已於102年10月28日自被繼承 人陳鬧定農會帳戶提領30萬元,依被繼承人陳鬧定遺願(例如:骨灰安放在湧泉禪寺)辦理後事且已支付(例如:已購買湧泉襌寺塔位),被上訴人卻無視上訴人已辦理後事,逕自辦理被繼承人陳鬧定之後事,被上訴人因而支付喪葬費係因其故意所致,自不得主張由遺產中支付之。再退步言,縱使可主張由遺產中支付,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其中竟有三家禮儀社:羽泉生命事業禮儀社、維德禮儀社及大林葬儀社王昭銘,豈有可能一場喪事有三家禮儀社辦理,更何況羽泉生命事業禮儀社及維德禮儀社之品名幾乎相同,顯以提出數張單據充作收據,有混淆視聽之嫌,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絕不相同,此有利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四)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其上訴理由所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故意遲延訴訟,應予駁回云云,惟分割遺產需先確定繼承人及遺產範圍,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遺產範圍不包含原審判決編號22之存款30萬元及其利息,與被上訴人支付喪葬費部分不得從遺產中扣除之,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 1、繼承權有無,事涉公益,且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攻擊方法,早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505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及105年度偵字 第724號案件主張,且鈞長亦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97年度 偵字第17791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上訴人為前 開案件中之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項攻擊方法,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利。 2、系爭存款30萬元及1萬5千元已不存在,為被上訴人起訴前所明知,又遺產分割以現存遺產為限,現存之遺產僅存1,419元,是以,如不許上訴人主張,有礙公平正義之實現 。 3、被上訴人支付喪葬費部分不得從遺產中扣除,視同上訴人陳瑋杰、陳琬晴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主張表示不同意,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再者,被上訴人明知因自己之介入,上訴人方未能順利辦理被繼承人陳鬧定之後事,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及105年度偵字第724號案件,將被繼承人陳鬧定生前交代後事辦理 一事已為陳述,被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鬧定之後事違反被繼承人之意願,被上訴人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對此應了然於胸,上訴人於二審中主張,應不致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利。原審恐有違反民法第1150條之虞,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 4、綜上所述,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分割遺產需先確定繼承人及遺產範圍,倘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以確認繼承人及遺產範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述,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五)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其上訴理由所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故意遲滯訴訟,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起 訴,歷經調解、審理等程序將近一整年時間,原審於105 年11月30日判決,上開第一審訴訟期間,上訴人對於法院之通知,均受合法送達,惟從未到庭,未委任代理人,亦未具陳任何書面意見,其所採消極不予置理態度,均顯示其漠視第一審訴訟程序而不願參與。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應訴長達一年時間後,上訴人始於上訴審提出其全部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刻意遲滯訴訟,浪費消耗司法資源及對造時間勞力之情,上訴人未釋明其逾時提出理由,實不應助長此等故意逾時訴訟行為,請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陳鬧定從未表示被上訴人有不得繼承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對於被繼承人陳鬧定重大侮辱或虐待事由,更否認被繼承人陳鬧定曾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情事。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鬧定父子間,縱於父親生前曾因彼此誤解而有衝突或意見不合,但被繼承人陳鬧定從未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主張有此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鬧定間前案刑事案卷,應無調查必要,蓋相關刑事案卷縱可證明被繼承人陳鬧定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刑事訴訟,僅能說明渠等間曾發生齟齬,況父子間相訟不能謂即屬「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無從由此證明被繼承人陳鬧定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事實,請予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鬧定係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依上訴人所呈 上證3農會存摺明細可知,該時仍有309,845元存款,嗣遭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30萬元,續於103年2月25日 提領15,000元,扣繳水電費等費用後,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1,419元,上訴人爰減縮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之存款為1,419元。 (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之立法意旨,解釋上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被上訴人接手辦理被繼承人後事過程,確實至少支付如原證3號單據所列喪葬費用,縱減去上訴人爭 執之重複估價單部分(即羽泉生命專業禮儀社102年10月26日開立之185,000元及250,000元估價單),被上訴人支 出之喪葬費金額仍達187,400元,應得先受分配,是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22之存款1,419元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鬧定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鬧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南市六甲區戶政事務所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上訴人黃陳和甜雖於上訴審始抗辯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鬧定喪失繼承權,及被繼承人陳鬧定於六甲區農會之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419元云云,惟核諸繼承權之有無,乃分割遺產之前提要件 ,而被繼承人陳鬧定於六甲區農會之存款金額,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扶養、探視被繼承人陳鬧定,甚至誣指被繼承人陳鬧定對其有傷害及遺棄情事,經被繼承人陳鬧定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核諸被繼承人陳鬧定死亡時,既遺有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難認其於生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須子女扶養之情事;且縱被上訴人曾對被繼承人陳鬧定提出傷害、遺棄之告訴,亦係依循法律程序所為,尚難認係對被繼承人陳鬧定重大之侮辱或虐待行為。再者,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視同上訴人李陳秀華(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陳明華)於該案偵查中係證稱被繼承人陳鬧定往生前有交代遺產由伊、陳秀珠、黃陳和甜共同處理,因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陳鬧定往生前期間都沒有回來,所以遺產部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又被繼承人陳鬧定在說時是有提到遺產可以用在後事上,但沒有特別提到遺產不能用到哪裡等語以觀,被繼承人陳鬧定僅係交代遺產由上訴人、訴外人陳秀珠及視同上訴人李陳秀華共同處理,並未言明何人不得繼承或其遺產要如何分配,參以被繼承人陳鬧定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陳秀華外,尚有其他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亦難認被繼承人陳鬧定係表示其遺產僅由處理遺產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陳秀華及訴外人陳秀珠繼承,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繼承人陳鬧定生前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鬧定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並由被上訴人先受分配被繼承人陳鬧定之存款云云,除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外,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而遺產及贈與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核 課遺產稅之計算方式,與是否為遺產管理費用而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再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30萬元,已於102年10月28日經上訴人提領30萬 元全數用於被繼承人陳鬧定之喪葬費用,且前開帳戶存款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僅餘1,41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影 本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均已用於喪葬費用云云,惟被繼承人陳鬧定所遺上開存款,嗣後既經提領或扣繳電費、電話費等費用,而於103年間僅餘1419元 ,上訴人復否認保有餘款,則前開業經提領之款項,自難逕認係被繼承人陳鬧定現存之遺產而得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參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遺產亦已減縮為1,419 元,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陳鬧定所遺存款部分以1,419元及 所生孳息為分割。 (六)綜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原審就部分已非現存之遺產(存款)予以分割,並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另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之訴訟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一: ┌──┬──┬──────────────┬────┐ │編號│種類│標的 │權利範圍│ ├──┼──┼──────────────┼────┤ │ 1 │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2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21 │田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種 類│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存 款│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 │1,419元及所生 │ │ │ │ │孳息 │ └──┴────┴───────────┴───────┘ 附表三: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守正 │6分之1 │ ├────┼─────┤ │黃陳和甜│6分之1 │ ├────┼─────┤ │李陳秀華│6分之1 │ ├────┼─────┤ │黃于宸 │12分之1 │ ├────┼─────┤ │黃培瑜 │12分之1 │ ├────┼─────┤ │陳聖雄 │12分之1 │ ├────┼─────┤ │陳建程 │12分之1 │ ├────┼─────┤ │陳瑋杰 │12分之1 │ ├────┼─────┤ │陳琬晴 │12分之1 │ └────┴─────┘